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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再易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再易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右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如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具體指摘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何款原因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原因,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法院可逕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經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處以罰鍰新台幣三萬元,並移送本院強制執行(即本院八十七年度執罰字第二八九一號罰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以其業向行政法院起訴,倘不停止執行,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板聲字第六二號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八十七年度簡抗字第十一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確定。之後,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七年度簡抗字第十一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九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旋又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九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再經原審即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此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裁定查明無訛,先予敘明。

四、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係指稱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五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及第十二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獲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之情形,而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聲請再審,惟查:

(一)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裁定主要理由如下:「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一號、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裁判參照)。至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則係指該條所稱之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有此情形者,且指法定代理或訴訟代理不合於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七八六號判例、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裁判參照)。經查: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九號確定裁定,係聲請人就本院八十七年度簡抗字第十一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七、八、十二款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聲請再審,而本院於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九號民事確定裁定理由中,就聲請人之主張,已逐一加以敘明不符上開法文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之理由,並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故該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九號確定裁定再審,仍執上開其於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九號事件所主張對本院八十七年度簡抗字第十一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為其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並未就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九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且其所指稱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情事,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非屬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以之作為再審事由,自非適法。另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九號再審事件,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再審之聲請,並無法定代理人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是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九號事件,自無上開法文所稱「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之情事。惟本件聲請人就其此部分再審事由之主張,係另指稱黃萬得於另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云云,並非就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九號確定裁定有何當事人於該事件未經合法代理之原因為具體指摘。因此,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然欠缺必備之程式,應以其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聲請人指稱原審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一號、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裁判「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審引用上開最高法院二則裁判,旨在說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之文義內涵,而再審原告於原審聲請再審時,並未就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九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且其所指稱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情事(按:此屬判決是否當然違背法令,得否依法提出第三審上訴之問題),非屬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按:此屬有無再審事由,得否向原確定裁判法院聲請再審之問題),原審因認聲請人以之作為再審事由,並非適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自屬適法之處理,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聲請人又指稱原審理由欄二引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與理由四欄引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一號、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裁判內容「前後矛盾」云云。惟查,前揭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旨在說明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及如果程式欠缺屬毋庸補正之事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一號、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裁判,旨在說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之文義內涵。兩者內涵不一,意旨有別,亦無再審原告所指稱「前後矛盾」之情形。因此,原審引用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裁判,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並無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

(四)聲請人又指稱「台北縣政府未經合法代理黃萬得」云云。惟查,原審於裁定中已明白指出:「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九號再審事件,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再審之聲請,並無法定代理人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是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九號事件,自無上開法文所稱「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之情事。惟本件聲請人就其此部分再審事由之主張,係另指稱黃萬得於另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云云,並非就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九號確定裁定有何當事人於該事件未經合法代理之原因為具體指摘。」等語,且原審之聲請人亦係以自己名義為再審之聲請,並非就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確定裁定有何當事人於該事件未經合法代理之原因為具體指摘。因此,原審並無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之情事。

(五)聲請人又指稱「當事人發現黃萬得行為能力在前已有確定裁定為禁治產人,非老人者」云云。惟查,本院前於八十八年再易字第十九號確定裁定中即已明白指出:「然查本院八十二度禁字第五一號裁定宣告聲請人之父禁治產人,與原確定裁定審究聲請人得否停止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罰字第二八九號罰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係屬二事,並非所謂「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裁定或得使用該裁定,是原確定裁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情形之餘地。」,聲請人仍以同一理由再為指摘,自非適法。因此,原審亦無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獲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逕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蕭惠芳~B 法官 戴嘉清~B 法官 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麗珍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0-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