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興農職業棒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施佳惠律師
張志新丙○○被 告 甲○○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職業棒球選手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告不得參加原告以外任何個人或團體之棒球比賽,㈢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職業棒球選手契約(以下簡稱
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本契約不定存續期間,除依本契約第十三、十四條約定終止契約外,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片面終止契約」。詎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無任何違約之情形下,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片面終止兩造契約關係,並宣布與訴外人那魯灣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屬「臺灣大聯盟」球團,以下簡稱「那魯灣公司」)簽約,旋在媒體上大肆宣揚,對原告之聲譽已造成重大傷害。按契約「未定期限者」與「定有不確定期限者」迥異,前者係指不能依當事人之意思、契約之目的或性質、法律之規定而定有期限者而言,後者係期限終止日之到來為確定之事,只其到來之時尚不確定而已,故契約書雖未明定期限,倘依契約之目的或性質,探求當事人真意,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成目的者,應認係定有期限之契約,此觀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旨趣,要無疑義。所謂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得定其期限者,需具備客觀可確定性及勞務之完成有可預見性,苟符合該二要件,即不得主張通常終止(相當於我國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之特別終止)。本職業棒球選手契約既係以球員之體能及技能是任與否為存續期間,客觀上自具備期限之可確定性,而球員依其勞務(職業棒球比賽)之目的或性質,其完成(無法負荷體能及技能之訓練)復具可預見性,顯見兩造所簽訂之職業棒球選手契約乃定有不定期限之特殊僱傭契約,依契約自治之原則,自可排除民法有關僱傭契約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任意終止。
㈡復按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不得與甲方(即原告)之外任何
人簽訂類似契約,除經甲方同意或依甲方之安排外,亦不得參加甲方以外其他任何個人或團體之棒球比賽或其他任何體育競賽」,換言之,即被告在契約存續期間內具有不作為義務,然被告卻因貪圖高薪,配合他球團惡意挖角,不附任何理由終止與原告之契約關係,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之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被告仍應依約為原告提供職棒選手服務,並依系爭契約第十條規定禁止參加原告公司以外任何個人或團體之棒球比賽。另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得與原告以外任何球隊發生財產上、金錢上之利害關係。被告擅與「那魯灣公司」簽約,非但違反上開規定,如此惡性挖角風氣如不加以制止,任何球隊均對球員產生不安全感而無心培訓,助長球隊惡性挖角歪風,破壞公平競爭秩序,將損害我國職棒運動之清新形象,及職棒運動精神,且被告受原告之栽培始有今日之成就,苟任意跳巢,亦有失誠信。又棒球運動發展至今,在美日諸國長期經驗累積,始發展出「自由球員」之制度。美國球員需在「同隊」連續服務滿十餘年,始成為自由球員,日本球員亦需服務滿九年,達一定之出場數,並經球員及球團同意,由球團主動宣布,始成為自由球員,且在球員之棒球生涯僅領取一次簽約金。我國棒球歷史僅邁入第十年,並無自由球員之設計,而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乃係就簽約金如何返還之特別規定,與兩造契約之期限無涉,並非兩造間之契約係屬定期(五年)契約,尤無「兩造顯然有以締約後之五年期間為雙方必須維持契約存在之最短期間」之合意,更非「任何一方逾五年期間屆滿後得任意終止契約」之規定,此因職業棒球選手之體能恆隨年齡之增加而衰減,該類契約之特殊性有異於一般僱傭契約之性質所致。再觀最高法院有關另一職棒球隊三商棒球股份有限公司與球員康明杉有關履行契約乙案,認定職棒選手契約係以職棒選手之專業特殊技能為契約之要素。球隊與球員簽訂契約後,球隊負有聘任領隊及教練、培訓球員、安排球員參加棒球比賽及參與活動,提供制服、交通及膳宿費用等權利義務,為此球隊勢必投入龐大之人力、物力、財力。於此情形若任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為未定期限之僱傭契約,則球員可隨時片面終止,而免契約之義務,球隊將損失不眥,蒙受不利,與兩造簽訂之契約本旨不符,尤與公平原則有違,據此將地方法院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並判處三商隊勝訴,本件兩造關係亦與上開案例情況類似,應為相同之認定。
㈢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故片面終止契約,並宣布與「那魯灣公司」簽約,而投身臺灣大聯盟,拒絕為原告出席任何職棒比賽及其他活動,顯係構成給付拒絕,屬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定之「不為給付」,自應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與原告簽訂職業棒球球員契約後,原告為求被告於球場上有優異之表現,乃不惜斥資積極培訓,先後於八十五年送被告至澳洲集訓,計花費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即二百九十七萬一千零二十九元總訓練費用除以二十四名受訓人員),八十六年復至多明尼加集訓,計花費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即一千二百三十三萬七千四百一十九元總訓練費用除以三十二名受訓人員);被告接受訓練後,竟無故拒絕為原告出席任何職棒比賽及活動,反為臺灣大聯盟出賽,與原告所屬之中華職業棒球聯盟形成競爭關係,致原告所投入之訓練費用化為烏有,且為對手提升競爭力,原告雙重受創,況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至今已迄三年,原告損失無法估算,訓練費用實為最基本之損害。又被告無故片面終止契約後,原告為替補被告所遺空缺,另分別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雇用訴外人陳宗男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雇用訴外人潘瑞雄以替補被告擔任中間手(該二人之戰力,仍無法補足被告一人之戰力),其中支付陳宗男簽約金一百八十萬元,及截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其餘暫保留請求)薪資計二百六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支付潘瑞雄簽約金三十萬元,及截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薪資計三十九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上開費用(含訓練費用)共計五百二十六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均係因被告擅自離隊無故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所造成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賠償。
㈣本件業經中華職業棒球聯盟仲裁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為仲裁判斷,
認定系爭契約並非民法債編各論典型有名之僱傭契約,尤非未定期限之契約,相對人(即被告)無兩造契約第十三條所示理由,任意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於法不合,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契約關係仍有效成立。依據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相對人(即被告)並不得參加聲請人(即原告) 以外之任何個人或團體之棒球比賽,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本件仲裁求為確認兩造職業棒球選手契約關係存在及相對人(即被告)不得參加聲請人(即原告)以外之任何個人或團體之棒球比賽為有理由。原告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促請被告履行仲裁判斷,惟被告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函覆並無違約情事,略稱:兩造契約業經合法終止等語,顯見被告並無依上開仲裁判斷履行之意,本件原告起訴自有權利保護必要,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無欠缺。
㈤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所致原告之損害,並非僅受訓費用及覓妥替補球員之損失
,原告因此所受形象之損害無法估計,仲裁判斷既已確認被告與原告間球員契約關係仍然存續,則被告迄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參加原告以外之球團及球賽迄三年,已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平時支出之訓練費用既用諸球員,則取其平均值計算損害難謂抽象。被告本身之特殊技能亦係經由原告努力栽培所致,原告實際上受有利益。又各球隊雖平時即應妥善置備替補球員,惟如被告未無故終止契約仍固守外野手之守備,則原告自無須急於尋覓替補球員,更無須支付鉅額簽約金予替補球員,此實為被告不為給付所致之損害。②系爭契約第六條雖約定:「乙方(即被告)依甲方(即原告)之安排前往球
隊所在地之外地區接受訓練及參加比賽時,甲方應負擔全部交通費及膳宿費用」,惟參照第一條之約定:「乙方願竭盡乙方所具職業棒球球員之特殊技能為甲方提供服務,並願依甲方之安排接受訓練及中華職業棒球聯盟之安排參加職業棒球比賽及參與活動…」,足見原告負擔交通及膳宿費用安排被告接受訓練,係為提升報告所具職業棒球球員之特殊技能,以為原告提供服務。亦即訓練費用投注於被告後,被告所具備之一切職業棒球球員特殊技能將專為原告提供服務,而該筆訓練費用即變形轉換為被告之特殊職棒技能,亦為原告之資產,屬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竭盡心力為原告效命,並加入原告競爭對手為其出賽,形同原告資產(即被告之特殊職業技能)遭被告夾帶出走,自與原告負擔訓練費用之本意相異,被告應賠償原告訓練費用之損害。③系爭契約第十七條(誤植為第二十四條)雖定有仲裁條款,然依仲裁法第四
條第一項之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未為仲裁程序抗辯而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則依前開規定,已不得再為仲裁抗辯,本件訴訟自得進行審理程序。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律師函、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對造律師函、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勞上更字(一)第一號民事判決、興農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損益表(集訓費用)、陳宗男、潘瑞雄、甲○○職棒球員契約影本各一紙、剪報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僱傭契約區分為定期限及未定期限二類,性質上不容所謂不確定存續期限之僱
傭契約存在。據系爭契約第三條所示,該契約不定存續期間云云得知,解釋上應屬「未定期限之僱傭契約」,原告起訴狀亦載明「依兩造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本件球員契約係屬不定期…」等語,故不定期限之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被告自可隨時終止。查棒球選手是否適任,涉及個人體能狀況、球技精湛、團隊合作、對球隊之忠誠度、球員間是否能相處融洽等因素,原告認「職棒球員係以該職棒球員具備應有之技能及體能為前提」云云,殊嫌抽象,有違法律行為之標的必須「確定」的要件,該約定應屬無效。況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得將其因本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中華職業棒球聯盟之其他球隊會員,義務同時由該受讓之球隊承擔」,足見球隊相互間在未經球員同意下,即可恣意轉讓球員,所謂「以球員具備應有之技能及體能為前提」,淪為球隊專擅之藉口,使球員陷於不安,有失誠信公平原則。系爭契約既未明定存續期間,即不容原告事後創設抽象、不確定之概念加以擴張解釋。
㈡查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與德國民法第六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勞
務契約未定期限,也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確定其期限者,勞務關係之各當事人得依第六百二十一條、第六百二十二條之規定,為預告終止契約通知」相似,宜參照德國民法解釋之。依學者黃程貫教授之意見,所謂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依德國目前通說,應採嚴格解釋,換言之,如僱用人欲主張與受僱人間之僱傭契約屬於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則需符合(1)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具備「客觀可確定性」:即雙方當事人至少必須在締約過程中有所討論且確實為雙方當事人所認知,如僅係動機,則非可確定其期限。(2)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具備「客觀可預見性」:德國聯邦勞動法院與學術界一致強調基於法律安定性及受僱人正當利益之維護,個案中契約是否可定期期限,應採嚴格之解釋,如契約關係之消滅係當事人可得認知,且依客觀標準得確定其到來者始足當之,如僅由僱用人依其裁量決定契約消滅之時期,則契約之期限將非客觀可確定,全然取決於僱用人之恣意決定。尤為要者,若當事人藉由勞務之性質或目的企圖導引出至多只僱傭該受僱人至一定年齡,或明白約定受僱人之最高受僱年齡,而同時在契約中仍保留僱用人在受僱人年齡到達該最高年齡前之終止可能性者,則此等契約應認為係不定期契約,我國學者史尚寬先生亦同此見解。綜而言之,即勞務之性質或目的於契約訂立時須為當事人所得認知,僅客觀存在則尚有未足。本件兩造於締約之際,關於該契約可否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而定其期限一節,從未付諸討論,亦未為被告所確實認知,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以圓其說。且雙方亦未就此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不容原告片面主張。又當今職業棒球選手角色眾多,其養成、訓練、薪俸、體能及運動傷害等機率各有差異,本無客觀可預測性,難憑「職棒選手」一節而定其期限,況職棒選手個人之人氣及票房尤為確保受僱地位及勞動條件之主因,此為相當主觀之條件,不具客觀可預測性,至為灼然,系爭契約既不具客觀可預測性及可確定性,則被告終止契約,洵屬有據。
㈢再者,本件契約第三條前段約定「本契約不定存續期間」,足證該契約係未定
期限,就法律關係之消滅,自應受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範,至契約同條後段另規定「除依本契約第十三、十四條約定終止契約外,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片面終止契約」,係指因事實之發生而終止契約,性質上是「條件」之約定,與「期限」之規範層次不同,不能以「條件」排除「期限」之約定而排除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況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係關於僱傭契約期限之規範,考其規範意旨,乃在避免僱傭契約不當、過長拘束勞工,此徵諸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規定,縱係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遇有重大事由時,受僱人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愈可印證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乃強制規定,不得以雙方合意而排除該之適用。原告主張契約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排除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乃誤解強制規定之意義。且綜觀該契約書,如真以球員之技能及體能為期限,球員於球技高峰期,球員無轉換球隊之自由,則球員之待遇由球隊單方決定,兩造地位顯不對等,如球隊認球員不符合需要時,即可依契約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解雇球員,使球隊攫取球員運動生命中之黃金時段,球員將淪為被支配之客體,對球員而言,無異簽約後其「適任棒球選手期間」之長短由球隊單方決定,球隊並可恣意決定球員轉隊及工作條件和待遇,契約將形同球員之賣身契。故系爭契約第三條後段約定,顯違反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之強制規定,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該部分約定顯屬無效,被告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段之規定終止契約,已生效力。縱退萬步言,該契約係屬得依勞務之性質及目的定期限者,則依兩造契約第十六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依第十四條約定終止本契約時,如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至甲方終止本契約之日止,未滿五年者,乙方(即被告)應按未滿五年部分之日數與五年之總日數之比例退還簽約金」,如被告任職屆滿五年時,即無退還簽約金之義務,申言之,兩造簽訂選手契約時,已然合意受領簽約金之最長約束為五年,滿五年後即無違約問題,亦即該契約如定有期限,亦僅以五年為期。被告任職原告球隊已達五年以上(含原告前身俊國熊隊),依法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並未損及公共利益,原告所稱契約第十六條僅係簽約金返還之約定,顯違契約精神。
㈣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五百六十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部分,其請求
權基礎為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惟查民法所謂債務不履行分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且以歸責事由為要件,原告所稱之「不為給付」意義不明。有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範功能,乃民法學上議論分歧之問題,我國學者立場略分為「債務不履行概括規定說」、「債務不履行具體類型規定說」、「錯誤規定說」,以第三說為多數見解。此次民法修正已將該規定刪除,足證民法實務尚無適用該條餘地。退步言之,本件係民法修正前所生之債,修正前既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亦非類似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形所得適用,此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二號判決及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判決所是認,本件縱如原告所稱,亦非屬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援引該規定顯屬有誤。
㈤被告係合法終止契約,已如前述,非原告所稱無故離隊拒絕履行契約,原告並
無任何損害,況被告赴澳洲及多明尼加受訓,原告實際支出費不明,原告徒以總訓練費用除以受訓人員而計算被告花費之費用,計算基礎顯屬粗糙、抽象。再者,原告安排被告赴海外接受訓練,係為提升原告球隊戰績考量,主動強制球員參加,被告並無拒絕權利,申言之,原告此項費用係為自身利害而支出,衡諸誠信原則,不應由被告負擔。況該項費用之支出,係原告於兩造合約期限內所支出,被告倘因海外訓練而受有抽象利益(專業技能、戰力提升),被告亦將之用於球場表現,原告反受有利益,何來損害?是以就原告所主張澳洲受訓花費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多明尼加受訓花費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又球隊經營,每一守備位置均需有多名替補球員以伺(即所謂先發球員、板凳球員之分),以防主力球員受傷、退休、低潮或離隊時,俾得使球隊能繼續經營或保持戰力。故原告另僱用他人隨時替補被告,應為必要措施,世界各國職業球隊均同,換言之,無論被告是否離隊,按諸球隊經營慣例,原告均應僱請他人以備不時之需,替補球員之支出,係原告必要成本支出範疇,與被告是否離隊無涉。原告將此平時即應備妥之措施所支出之費用,歸因於被告離隊所生之損失,有違職棒球團經營之常識,顯無理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即確認兩造間之職業棒球選手契約關係存在,及被告不得參加原告以外任何個人或團體之棒球比賽部分,本院認業經中華職業棒球聯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作成仲裁判斷在案,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另以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該仲裁判斷已具實質確定力,法院自不得為與仲裁判斷意旨相抵觸之裁判,故本件判決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自以該仲裁判斷主文確定之法律關係為認定基準。
二、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職業棒球選手契約關係致受損害,訴請被告賠償如聲明第三項所示部分,雖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均交由中華職業棒球聯盟仲裁,並遵守該仲裁判斷」,惟原告未遵守該仲裁協議逕行提起本訴,而被告已就該部分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逕為審理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系爭契約,依契約第三條及第十條分別約定:「本契約不定存續期間,除依本契約第十三、十四條約定終止契約外,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片面終止契約」、「乙方(即指被告)不得與甲方(即指原告)之外任何人簽訂類似契約,除經甲方同意或依甲方之安排外,亦不得參加甲方以外其他任何個人或團體之棒球比賽或其他任何體育競賽」。惟被告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不附任何理由對原告為片面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宣布與訴外人「那魯灣公司」簽約,旋在媒體上大肆宣揚,對原告之聲譽造成重大傷害。因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契約關係仍為有效存在,被告應依約為原告提供職棒選手服務,惟被告拒絕履行契約,致生損害於原告: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為求被告於球場上有優異之表現,不惜斥資積極培訓,先後於八十五年送被告至澳洲集訓,計花費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即二百九十七萬一千零二十九元總訓練費用除以二十四名受訓人員),八十六年復至多明尼加集訓,計花費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即一千二百三十三萬七千四百一十九元總訓練費用除以三十二名受訓人員),該筆訓練費用即變形轉換為被告之特殊職棒技能,為原告之資產,屬原告所有,被告接受訓練後,竟無故拒絕為原告出席任何職棒比賽及活動,反為臺灣大聯盟出賽,與原告所屬之中華職業棒球聯盟形成競爭關係,形同原告資產(即被告之特殊職業技能)遭致原告夾帶出走,且為對手提升競爭力,原告雙重受創,至今已迄三年,原告損失無法估算。又被告無故片面終止契約後,原告為替補被告所遺空缺,另分別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雇用訴外人陳宗男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雇用訴外人潘瑞雄以替補被告擔任中間手(該二人之戰力,仍無法補足被告一人之戰力),其中支付陳宗男簽約金一百八十萬元,及截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其餘暫保留請求)薪資計二百六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支付潘瑞雄簽約金三十萬元,及截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薪資計三十九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上開費用(含訓練費用)共計五百二十六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如被告未無故終止契約仍固守外野手之守備,則原告自無須急於尋覓替補球員,上開費用均係因被告擅自離隊無故拒絕履行系爭職棒球員契約所造成之損失,顯係構成給付拒絕,故爰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定「不為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訓練費用及尋覓替補球員支出簽約金、薪資之損失共計五百二十六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惟查民法所謂債務不履行分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且以歸責事由為要件,原告所稱之「不為給付」意義不明。此次民法修正已將該規定刪除,亦證民法實務尚無適用該條餘地。退步言之,本件縱係民法修正前所生之債,亦非屬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援引該規定顯屬有誤。又被告係合法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並無任何損害,況被告赴澳洲及多明尼加受訓,原告實際支出費不明,原告徒以總訓練費用除以受訓人員而計算被告花費之費用,計算基礎顯屬粗糙、抽象。再者,原告安排被告赴海外接受訓練,係為自身利害而支出,衡諸誠信原則,不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主張澳洲受訓花費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多明尼加受訓花費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另球隊經營,每一守備位置均需有多名替補球員以防主力球員離隊時,俾得使球隊能保持戰力。故原告另僱用他人隨時替補被告,應為必要措施,為球隊經營慣例,原告僱請陳宗男及潘瑞雄為替補球員所支出之簽約金及薪資,係屬原告必要成本支出範疇,與被告是否離隊無涉。原告將此平時即應備置之措施所支出之費用,歸因於被告離隊所生之損失,有違職棒球團經營之常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先後派遣被告赴澳洲及多明尼加受訓,被告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片面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宣布與訴外人「那魯灣公司」簽約,加入臺灣大聯盟球團,原告並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分別與訴外人陳宗男、潘瑞雄簽訂職業棒球選手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乙份、剪報二則及原告與陳宗男、潘瑞雄簽訂之職業棒球選手契約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惟兩造間職業棒球選手契約之法律關係迄今仍屬存在,業據中華職業棒球聯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作成仲裁判斷在案,有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仲裁判斷書為證,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已如前述,本院及兩造當事人自受其拘束,故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顯不合法。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以被告違法終止契約關係無故拒絕履行系爭職棒球員契約所造成之損失,是否構成原告得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為給付」之請求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尚屬存在之際,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擅自離隊,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為被告支出之出國訓練費用,以及被告離隊後為填補戰力,另覓替補球員所支出之簽約金及薪資,是否有據?本院分別斟酌認定如下:
㈠按「不完全給付」之體系構成複雜,法界眾說紛紜,按學說見解修正前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之「不為給付」係指拒絕給付而言,即債務人於債務未屆履行期前預示拒絕給付,本件被告於八十四年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受原告之安排出國參加集訓,並曾為原告出場比賽,已提出系爭契約之給付,嗣被告後雖單方終止契約,仍非於債務未屆履行期前預示拒絕給付,究難以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相繩,原告以之為請求權基礎,顯屬無據。
㈡又原告主張於八十五年間先後派遣被告赴澳洲集訓,花費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
二元,(即二百九十七萬一千零二十九元總訓練費用除以二十四名受訓人員),八十六年復至多明尼加集訓,花費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即一千二百三十三萬七千四百一十九元總訓練費用除以三十二名受訓人員),均係原告投入之資產,轉換為被告特殊職棒技能,被告終止契約,形同夾帶原告資產離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受訓人員名單及當年度損益表為證。惟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依甲方(即原告)之安排前往球隊所在地以外之地區接受訓練及參加比賽時,甲方應負擔全部交通費及膳宿費用。」申言之,依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契約既已雙方約定由原告負擔集訓費用,則原告本應就被告赴外地集訓所生之交通及膳宿費用,全部自行負擔,況原告主張兩造間職棒選手契約關係尚屬存在,依系爭契約該約款原告亦應自行負擔該費用。又在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派遣被告出國參加訓練,非獨對被告個人有利,亦有助於原告提升球隊整體戰力,此項訓練可認係原告為自己利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非原告之損害,不得因被告事後單方終止球員契約,而遽為主張被告給付不完全,認係其損害而請求賠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故片面終止契約後,原告為替補被告所遺空缺,另分別自八
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雇用訴外人陳宗男,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雇用訴外人潘瑞雄以替補被告擔任中間手,其中支付陳宗男簽約金一百八十萬元,及截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其餘暫保留請求)薪資計二百六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支付潘瑞雄簽約金三十萬元,及截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薪資計三十九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如被告未無故終止契約仍固守外野手之守備,則原告自無須急於尋覓替補球員,上開費用均係因被告擅自離隊無故拒絕履行系爭職棒球員契約所造成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依原告所提職業棒球選手契約書所載,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陳宗男簽約,該契約乃於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前即已簽訂,原告因此所支出之簽約金及薪資為其僱傭球員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及成本,難認係因被告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至原告另主張為覓替補球員,乃與訴外人潘瑞雄簽訂契約,支出簽約金三十萬元及截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薪資計三十九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部分,並提出契約影本為證,此乃原告基於與訴外人潘瑞雄間之契約關係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終止契約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依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職業棒球選手契約關係目前仍然存續,且經仲裁判斷在案,已如前述,縱或原告對訴外人潘瑞雄之薪金支出,與被告之終止契約有間接因果關係,然原告既主張兩造契約關係仍然存續,原告截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本應按月支付一十六萬元予被告,原告既因被告單方終止契約而停止給付薪金,依帳面數字計算,原告總財產非但無損害,反受有二人薪津價差之利益,且球隊經營,每一守備位置均需有多名替補球員以防主力球員離隊時能繼續保持戰力,原告另僱用他人隨時替補被告,為球隊經營慣例,原告僱請陳宗男及潘瑞雄為替補球員所支出之簽約金及薪資,係原告經營球隊所必要之成本支出,與被告是否終止契約無涉,原告將此平時即應備置且必要之經營成本,歸因於被告離隊所生之損失,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為給付」之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五百六十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紫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B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