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丙○○被 告 欣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
二、陳述:原告自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三日起任職被告欣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展窯業公司)警衛,嗣於八十年五月十二日,原告因發生車禍致手、腿骨折送醫急救,詎被告欣展窯業公司於原告住院治療之中,竟授意邱秀芬擅將原告報退,而被告欣展窯業公司及八十年間該公司之負責人甲○○、總經理乙○等涉有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不法情事,七十九年十月至八十年三月原告實際之薪資依序列次:一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一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一萬七千五百十三元、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元、一萬九千零四十九元、二萬零七百三十二元,六個月總金額十一萬四千八百十元,平均月薪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平均日薪六百三十八元。然因被告欣展窯業短報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為最後任職之六個月總金額僅六萬六千元,平均月薪一萬一千元,平均日薪為三百六十七元,每月個不法短報八千一百三十五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賠償原告七十六萬五千四百元,依八十年五月十三日原告車禍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擅自報退及退保日止,為一百三十一天計八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七千三百四十九元為七萬六千二百二十九元,加上前揭七十六萬五千四百元,共計八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被告欣展窯業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被告乙○、丁○○之戶籍謄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負責辦理原告保險給付業務之邱秀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重複起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五號、八十八年度勞再字第一號之僱傭契約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全卷暨本院八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勞再字第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全卷。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查本件訴訟原告據以請求之原因事實雖與業經判決確定之本院八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五號、本院八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一號事件相同,然上揭事件之訴訟標的各為僱傭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原告起訴所引之法條依據則係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二者並非完全同一,況二者之當事人亦非同一,是原告提起本訴並未違反首開法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自七十三年八月三日起任職被告欣展窯業公司警衛,嗣於八十年五月十二日,原告因發生車禍致手、腿骨折送醫急救,詎被告欣展窯業公司於原告住院治療之中,竟授意邱秀芬擅將原告報退,而被告欣展窯業公司及八十年間該公司之負責人甲○○、總經理乙○等涉有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不法情事,七十九年十月至八十年三月原告實際之薪資依序列次:一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一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一萬七千五百十三元、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元、一萬九千零四十九元、二萬零七百三十二元,六個月總金額十一萬四千八百十元,平均月薪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平均日薪六百三十八元。然因被告欣展窯業短報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為最後任職之六個月總金額僅六萬六千元,平均月薪一萬一千元,平均日薪為三百六十七元,每月個不法短報八千一百三十五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賠償原告七十六萬五千四百元,依八十年五月十三日原告車禍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擅自報退及退保日止,為一百三十一天計八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七千三百四十九元為七萬六千二百二十九元,加上前揭七十六萬五千四百元,共計八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係重複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按勞工有「一、工作十五年以上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之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八十年十月一日退休時,其工作年資自七十三年九月一日起,算至八十年十月一日止共計七年一月,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得自請退休之年數,雖其陳稱係被告欣展窯業公司趁伊於八十年五月十二日因車禍致手、腿骨折而住院治療時,擅將伊之勞保報退並迫令辦理退休云云,然原告實係自請退休而離職等情,業經證人邱秀芬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五號就原告所提僱傭契約損害賠償之訴一案到庭證述明確(見該卷宗第二十四至二十八頁),原告因工作年資僅七年一月未達得自請退休之條件,又係因自請退休而離職,尚不得依勞動基準法有關之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五號案內認定明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審核無訛,況原告係自請退休而離職,並非經被告擅將彼之勞保報退並迫令辦理退休等情,業經證人邱秀芬結證如前,則原告請求依八十年五月十三日原告車禍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擅自報退及退保日止,為一百三十一天計八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七千三百四十九元,為一百三十一天計八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七千三百四十九元為七萬六千二百二十九元部分,洵屬無據。
(二)次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請領保險給付。而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為日給付額。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又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準此:1、傷病給付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查自原告於八十年五月十二日因車禍受傷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即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之月投保薪資,依其所提而附於本院八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七號僱傭契約損害賠償事件卷內之薪資明細表及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核算,分別為一萬九千二百元、一萬七千四百元、一萬九千二百元、一萬七千四百元、一萬六千五百元、一萬九千二百元,合計為十萬八千九百元,是該段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一萬八千零五十元,即每日六百零二元,而依該案卷附原告所提台閔地區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所示,原告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之月投保薪資為一萬零二百元,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五月一日止之月投保薪資為一萬一千四百元,被告欣展窯業公司確有以多報少之情形。惟以自原告受傷住院治療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計有三十六日(原告住院期間係自八十年五月十五日至二十三日及同年八月一日至三十日,自八十年五月十八日起算共三十六日,見該案卷附原告所提之台北榮民總醫院及三峽愛鄰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乘以月平均投保薪資之半數,原告應得傷病給付為一萬零八百三十六元,扣除已領之七千三百四十九元,原告所受傷病給付損失僅為三千四百八十七元。2、老年給付部分:依原告前揭薪資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核算,原告自八十年十月一日退休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一萬六千零二十二元(四捨五入法,因原告薪資僅領至八十年五月,故以原告自七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年五月止之月投保薪資總額除以三十二個月份為該段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以保險年資十年(詳本院八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七號卷附原告所提台閔地區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計算表)計算,原告應得老年給付為十六萬零二百二十元,扣除已領之十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及原告於前揭本院八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七號卷訴訟事件中自認被告另行補貼老年給付差額之四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其所受老年給付損失應為九千五百六十元。
綜上所陳,原告因被告將其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受有損失合計為一萬三千零四十七元,此亦經前揭已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五號民事判決認明於卷,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賠償請求,本非有據。至被告欣展窯業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應賠償原告損失之部分,被告欣展窯業公司業已於本院八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勞上易字第五號僱傭契約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確定後,將該判決所定應給付原告之上開金額提存於於本院提存所,有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九號提存書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九號卷足按,原告所受損失金額既已因被告欣展窯業公司向法院提存而獲填補,則原告復為本件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應賠償之法律依據係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第二款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所受之損害業已獲得填補,迭如前述,是原告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本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外,另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亦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無涉(按該法條係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是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顯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無涉,原告請求本院依上開條文規定判決如訴之聲明,誠屬無據。
四、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六及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負責為原告辦理保險給付業務之邱秀芬,以證明被告係擅自為原告辦理退休,因原告係於八十年十月一日自請退休,對被告欣展窯業公司無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已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五號)判決確定,原告不得再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理由也見前述,自無予以訊問之必要,至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亦因同一之理由,毋庸逐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