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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勞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丙○○被 告 永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叁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零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五千五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起受僱任職於被告公司,嗣至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日,被告以原告任職期間侵佔外勞退稅款,已違反工作規則第七十條第十三款規定之莫須有理由,表示解僱原告,原告對被告上開違法解僱不服,於解僱當日,即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並請該局協調被告恢復原告之工作權,翌日原告仍到被告人事處辦公室上班,詎被告人事課長乙○○竟命警衛強行將原告帶至被告警衛室,而不准原告上班,嗣同年月二十六日,原告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恢復原告之工作權,同年月三十日,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召開協調會協調被告與原告間恢復工作權爭議案。協調中,被告仍主張以同一理由解僱原告,同年八月九日,被告委託律師函覆原告上開郵局存證信函,仍以同一理由主張解僱原告,拒絕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按被告外勞所得稅退稅款乃係外勞個人所有之款項,非被告所有之款項,因此外勞所得稅退稅款之領取,乃外勞個人私人之事情,而非被告之事情,因外勞之所得稅申報,皆由原告幫忙辦理,故外勞即委託原告於日後代為領取退稅款,嗣原告領取外勞退稅款後,絕大多數均已如數交給外勞,而僅有少數幾名外勞因人不在臺灣又未留有銀行帳戶,致無法順利將外勞退稅款交給外勞,而暫由原告保管,嗣被告要求原告將尚未給付外勞之退稅款交給被告,原告因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將暫保管之外勞退稅款合計五萬六千九百四十九元交給被告。如上所陳之事實,原告並無侵占外勞退稅款之情事,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有侵占外勞退稅款云云,並不實在,原告否認之。又外勞退稅款並非被告所有之公有款項,而係外勞個人所有之款項,並由外勞委託原告個人代為向國稅局領取,因此被告並無權請求原告將外勞退稅款交給被告。如上所述,原告並無侵佔外勞退稅款之行為,且外勞退稅款亦非被告所有之公有款項,則被告以原告任職期間侵佔外勞退稅款,已違反工作規則第七十條第十三款:「侵佔公有財物或營私舞弊者,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之」之規定,逕予解僱原告,自不生解僱之效力,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之僱用關係,仍繼續存在。

㈡原告與被告間之僱用關係,既仍繼續存在,而被告不准恢復原告工作權之

請求,拒絕原告到被告上班提供勞務,因此原告依法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但被告並未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迄今之工作報酬,而原告每月工作報酬為三萬二千六百十元,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工作報酬,合計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被告既有不給付原告工作報酬之情事,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原告自得不經預告而對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此原告茲以本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原告自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受僱於被告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勞動契約終止時止,合計工作年資五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五個月工資之資遣費,合計十六萬三千零五十元。

㈢如上所陳,原告並無侵佔外勞退稅款之行為,而被告人事處職員,於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日,執行被告人事獎懲工作時,竟以張貼公告之方式,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原告於任職期間侵佔外勞退稅款,致原告名譽受到嚴重損害,因此原告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三十萬元。

㈣綜上所陳,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三萬五千五百零一元,爰提起本訴。

㈤被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引進外勞協助現場作業,外勞在臺至多僅能

工作三年,故其在臺最後一年之退稅款即須於次年被告收到退稅支票後,另行轉交,被告為避免員工營私,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設專用帳戶云云,並不實在,原告否認之。蓋八十四年六月間,並無所謂有離臺外勞可領退稅款之問題,因此自無被告所陳為避免員工營私,於八十四年六月特設專用帳戶,代外勞存儲其個人退稅款項之情事,且亦有證人林寶玉之證詞可按,被告上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被告八十四年六月所設之外勞銀行帳戶,係為便利尚在被告公司工作之外勞欲存儲其個人款項而設,而非為存儲已離臺外勞之退稅款款項而設,此由被告所提被證六所載內容係將外勞之存款存入外勞之華銀存款帳戶內,而非將外勞之退稅款存入帳戶內可證,因此被告主張被告八十四年六月特設銀行帳戶存儲外勞退稅款,及曾告知原告有該帳戶云云,並不實在,自不足取。又由該帳戶自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從未存入任何離臺外勞退稅款,而被告於該期間內未加以聞問,亦未要求原告將受託代領離臺外勞退稅款存於該帳戶之事實,益證該帳戶並非為存儲離臺外勞退稅款而設,且亦足證被告並未受離臺外勞委託代領退稅款,否則被告豈會未加以聞問及未要求原告將受託代領離臺外勞退稅款存儲於該帳戶?㈥訴外人張志雲將外勞退稅款二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寄交被告轉交外勞,係

因張志雲業已離職,其要將外勞退稅款轉交外勞,有所不便,故張志雲才將外勞退稅款項寄交被告轉交外勞。被告以被證七張志雲之存證信函主張:張志雲並未否認曾將外勞之退稅款收為己有,且於嗣後將之彙總交予被告,即證人事單位就外勞退稅款之處理,確實有集體營私舞弊之嫌,被告以工作規則第七十條第十三款之規定將原告解僱並無不當云云,並不實在,原告否認之。蓋張志雲之存證信函並無承認其有將外勞之退稅款收為己有,亦無所謂其未否認曾將外勞之退稅款收為己有之情事,此由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可明,因此被告上揭主張,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㈦被告主張:國稅局退稅款均須應國稅局之要求出示代領退稅授權書,被告

公司為代外勞申辦稅款事宜,均要求離職前簽署委託書,該授權書表係國稅局所定之固定格式,外勞簽署後由被告統籌處理,絕無所謂私人受託處理帳務之情事云云,並不實在,原告否認之。蓋原告代領外勞退稅授權書,乃係外勞私人直接簽署委託書予原告,另被告所提之被證五授權書,乃係被告非法解僱原告,不准原告上班後,所作之外勞授權書,與本件外勞簽署授權書予原告之情事,並不相同,因此被告所提被證五之授權書,並不足以否定原告有受外勞委託代領外勞退稅款之事實,且原告受外勞委託代領外勞退稅款之事實,除已交付國稅局之委託授權書外,亦有外勞所書立之文件可按。

㈧原告保管外勞退稅款筆數詳如提出之資料所載,外勞在臺時,國稅局已通

知領取之退稅款支票,係由外勞直接將該退稅款支票存入其個人銀行帳戶,是原告並未保管此部分外勞退稅款,因此,當無所謂交還外勞退稅款之問題,例如編號43之外勞其入廠日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離境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其退稅款之發生年度分別為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並於翌年即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通知領取退稅款,八十五年通知領取八十四年退稅款時,外勞尚在臺,故八十四年退稅款支票由外勞存入其個人銀行帳戶,而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通知領取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退稅款時,外勞已離臺,故原告保管其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退稅款,並負責將該款交還外勞。又例如編號之外勞其入廠日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離境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通知領取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退稅款時,外勞尚在臺,故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退稅款支票由外勞存入其個人銀行帳戶,而八十八年通知領取八十七年退稅款時,因原告於八十七年底已不再代為處理退稅款,故原告並未保管其八十七年退稅款,是原告並未保管編號外勞之任何年度退稅款。另八十四年七月二日入廠之外勞,其八十四年應繳百分之二十稅款,故其八十四年無退稅款,被告答辯狀陳稱八十四年七月二日入廠之外勞有八十四年退稅款云云,實屬有誤。又附件所示之外勞八十三年退稅款,係張志雲受外勞委託代為處理,故外勞八十三年退稅款係張志雲保管,被告曾通知張志雲將上開外勞八十三年退稅款交給被告(見被告所附之證物七),而張志雲亦已將該退稅款交給被告,此為被告所自認。 添㈨原告所代為保管外勞退稅款筆數,如庭呈之資料所載,而該等資料所示外

勞退稅款筆數,原告所保管退稅款筆數,原告已歸還退稅款筆數,及原告無法連絡歸還退稅款筆數,於八十七年底時,被告已和原告核對無誤,且被告當時要求原告將外勞退稅款相關憑證原本及尚未歸還退稅款,全部交給被告保管,原告亦如被告所要求,將外勞退稅款相關憑證原本及尚未歸還退稅款,全部交給被告保管。另被告陳稱被告因屢接獲外勞表示未收到退稅款,進一步方查出弊端云云,並不實在,原告否認之,蓋如已有任一外勞向被告表示未收到退稅款,則被告必定會向原告查詢,而不會等多次接獲外勞表示未收到退稅款後,始向原告查詢,被告上開說詞顯屬不實。㈩被告於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時,係主張:「她(即原告)任職期間侵

占外勞退稅款,已違反工作規則第七十條第十三款項定予以解僱,公司設有銀行專戶何以不存入該退稅款,而將之存入私人帳上,認為有侵占之意圖」,而非主張原告侵占外勞退稅款,此有會議記錄可證,且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被告委託律師發給原告之律師函,仍係以上開理由解僱原告,亦有見被告律師函可證,而原告將外勞退稅款存入原告個人帳戶一節,於八十七年底被告要求原告將外勞退稅款交給被告時已知悉,此為被告所自認之事實,而被告直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始以上揭理由表示解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顯已超過三十日之解僱期間,因此,被告之解僱自不生解僱之效力。被告引據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二號判決主張被告解僱原告,並無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云云,並不足取。蓋該判決係認定勞工剪售車票違反工作規則,因勞工主張係疏忽,而非營利舞弊,待第二次考成委員會決議認定勞工係投機取巧之行為,非疏忽後,始確定勞工違反工作規則,而在其後三十日內通知解僱,而認定未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此見該判決意旨自明。而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將外勞退稅款存入原告個人帳戶,認有違反工作規則第七十條第十三款規定解僱原告,惟如上所言,被告於八十七年底即已知悉原告將外勞退稅款存入原告個人帳戶,惟被告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始提報被告公司獎懲委員會評斷決議,同年七月八日作成解僱決議,而於同年七月二十日通知解僱原告,顯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被告之解僱不生解僱效力,且被告以原告將外勞退稅款存入原告個人帳戶為理由解僱原告,並不合法,亦不生解僱之效力。

原告大部分是處理外勞工作,包括入境手續、分發單位、發薪水、講解公

司制度,協助他們申報外勞稅款,申報所得稅原來是由仲介公司在辦理,後來因仲介公司不良,就由原告接下來處理,原告在處理退稅款再結算的時候可以估算有多少退稅,原告會告訴外勞,他們可以自己領取,也可以委託他人去領取,因為他們信任原告,所以委託原告去領取,如果委託原告領取,原告在萬通銀行有戶頭,會直接匯入,都有作帳,也有紀錄,原告領取退款是領退稅支票,存入原告戶頭換成現金,再透過萬通銀行轉匯到外勞那裡,當初被告公司未告訴原告有外勞存款帳戶。外勞原來是在郵局有開立個人戶頭,後來在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財務單位強制人事單位一定要移到華南銀行的帳戶。

原告受僱被告公司之八十八年一月份至六月份每月薪資均為三萬二千六百

十元,同年七月一日至二十日之薪資為二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另原告於七十年畢業於國立臺北護專三年制護理科後,擔任過國立臺北護專之護士、臺北私立桃源國中之代理護士、華欣醫院之護理長、東菱電子公司之總務部人事股長及被告公司人事處職員等工作。

否認證人蔡慧美之證言。

三、證據:提出臺北縣政府協調會議紀錄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律師函影本、被告公司人事獎懲公告影本各一份、外勞書立文件影本三份、原告銀行存褶、扣繳憑單、被告公司所列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之薪資表影本各一份、原告資歷證明書影本五份、被告匯款予外籍勞工及外籍勞工代領資料共四冊為證。聲請訊問證人林寶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以現金及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求准予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原為被告人事處職員,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引進外籍勞工協助現場作業

,即由原告擔任被告外籍勞工相關人事業務,外籍勞工在臺支領薪資,被告依法均需代繳,俟翌年國稅局退款後,將退稅款轉交該名被退稅之外籍勞工。因外籍勞工在臺至多工作三年,故其在臺最後一年之退稅款即須於次年被告收到退稅支票後,另行轉交,被告為避免員工營私,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特設專用帳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代外籍勞工存儲其個人款項,由人事處負責通知領款並於領款時請會計部門給付,惟原告未遵從此一程序處理,反將稅捐機關之退稅支票存入其私人帳戶,八十七年底被告係因接獲外勞來信,表示未收到退稅款,因而調查方知上情。

㈡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七十條第十三款之規定:凡員工有侵占公有財物或

營私舞弊者,一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之。復依被告公司六十八年八月一日開始施行之獎懲委員會組織規章,以該獎懲委員會評定公司工作規則及各部門管理規範(規約)所稱之從業人員之獎懲為宗旨。原告於八十七年年底被發現有侵吞外籍勞工退稅款之嫌時,即將原告交獎懲委員會評斷決議,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由獎懲委員會表決作出結論,將原告記兩大過免職。

㈢原告主張其代領外勞退稅款係私下受外勞授權,該退稅款屬外勞所有非屬

被告之款項,被告要無權利令原告交付之,更無依據以此認定原告即有侵佔公款之事實,將原告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七十條第十三款之規定將之解雇。惟查:被告公司八十四年間關於外籍勞工之相關業務處理,除原告外尚有當時原告之主管張志雲,被告公司因曾接獲外籍勞工來信查詢退稅款未給付之情事,且會計單位察覺被告外籍勞工專用之帳戶進出款項數額有異,乃通知人事單位清查,張志雲亦因此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離職,並於離職後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將退稅款二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寄交被告轉交外籍勞工,因張志雲業已離職,被告未對其侵佔外勞退稅款等營私舞弊行為再加追究。原告自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到職即與張志雲共同處理外勞相關事務,張志雲並未否認曾將外勞之退稅款收為己有,且於嗣後將之彙總交予被告,即證人事單位就外勞退稅款之處理,確實有集體營私舞弊之嫌,被告以工作規則第七十條第十三款之規定將原告解雇並無不當。而上開解雇之行為係經被告公司獎懲委員會評斷決議,方做出解雇之結論,被告公司職員依上開決議為獎懲公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慰撫金三十萬元當屬無理。

㈣原告應就其曾受外籍勞工私下授權代領退稅款一事負舉證責任: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一再主張代領外勞退稅款項,係受外勞私下委託,並非被告公司囑託處理,進而主張被告公司無權要求其將外勞之退稅款交予被告,且被告以原告侵佔外勞退稅款為由將之解雇並不合法。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應就其所主張曾受外籍勞工私下授權代領退稅款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倘未能證明其私下曾受外勞之委託代領退稅款,其主張被告公司以工作規則第七十條第十三款解雇不合法,即無理由。

⑵被告自八十三年起開始招聘外籍勞工,八十四年六月為代外籍勞工存儲

其個人包括退稅款等款項,乃由會計單位特設專用帳戶,所有外勞個人款項均由人事單位彙整金額,交由會計單位存入該帳戶中。人事單位如有需提領者,通知會計單位提款撥付,並有證人蔡慧美證之。

⑶原告於刑事自訴案件審理中未曾提出受外勞私下授權之證據,其所指稱

已交國稅局之授權書即被告所提被證四係國稅局所指定之制式規格,外勞離境前依被告公司之指示將上開授權書簽妥姓名,由被告依國稅局之通知,指派職員填妥代理人之姓名後前往國稅局領款,當時均由人事單位負責處理,自是由該單位人員代理前往領款,並無如原告所述私下授權之事。況且倘外勞均係私下委託原告領款,則外勞又如何對被告公司詢問有關退稅款之未收到之事由,致被告公司認有蹊蹺進行清查退稅款之去向。又原告任職被告人事處,負責處理外籍勞工在臺灣工作、薪資、及離臺之各種相關事宜,外勞係因原告負責處理其工作之相關事宜,乃委請其處理退稅款之事,絕無私下授權之事,此自原告所提之授權書上載有「受文者賴小姐/人事處,永豐化學公司」等語可證。

⑷再者,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八年自字第三九六號刑事案

件審理程序中,法官問其是否是否能指出私人帳戶內哪些是自己的,其答:不能,必須有國稅局的資料才能比對哪些是自己之款項云云。原告果係受外勞私下授權代領退稅款,則其對外勞之退稅款應有資料可據,方符委任之意旨,惟原告對其帳戶內何者為自己之款項,何者為外勞之退稅款,均無法分辨。進一步言,原告代保管已離職出境之外勞退稅款,將之存入個人帳戶,並且與自己私人存於該帳戶內之款項無從分辨,離境之外勞倘無法聯絡或未曾主張,則該退稅款將持續存放於原告帳戶中,原告一旦離職,外勞之退稅款無從追索,被告方認此事態嚴重影響外勞權益及公司信譽,應予追查。

⑸證人林寶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庭訊時,亦證稱:外籍勞工相關

事項只有原告處理,尚包括薪津、外勞到職及離職,其職務包括處理退稅款等語,另外就外籍勞工是否曾私下委託原告辦退稅款之部分,其證稱:外勞會至辦公室簽署被證四、被證五之授權書,俾便原告代辦退稅款事宜,至於外勞是否私下委託,其亦僅有聽聞,未曾親自見聞等語,證人之詞仍無法證明原告係受外勞私下委託處理退稅款,而非基於職務代辦退稅款事宜。

⑹原告所提出受外勞私下授權之授權書均無日期,而署名羅珍娜(

RogiemaRefagia-no.AA014 譯名)之授權書(附件一即原證五),僅一人簽名,不能證明載於其上之各人均有授權,且羅珍娜係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入境,而編號一之 Nathaniel Jose 及編號四之 Allan Manaman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分別離臺,與羅珍娜根本未曾在臺見面,羅珍娜之代理自有疑義。

⑺綜上,原告所擔任者係人事處之職員,掌理被告公司之人事業務,其道

德標準之要求自應高於其他單位,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將外勞退稅款交付予被告,被告並非逕將其解雇,仍透過被告公司「獎懲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七月開會決議,其間,原告均未提出其曾受外勞私下委託之情事,直至被告公司做出解雇之決議時,方有此主張,復加以其對自己帳戶內何者為外勞退稅款無法辨別之事實,原告主張受外勞委託代領退稅款云云,應係事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經獎懲委員會議決並以懲字第00二號獎

懲公告,以原告於任職期間侵佔外勞退稅款,違反工作規則第七十條第十三款有「侵佔公有財物或營私舞弊」之行為將之解雇,並無認為原告有侵佔公款之事實,從而原告所主張其所持有者為外籍勞工私人之款項,並非被告公司之所有,被告公司無權要求原告將之返還,亦無得以侵佔公款之事實將之解雇云云,應係對獎懲公告內容有所誤解。

㈥工作規則第七十條第十三款所規定者為「侵佔公有財務或營私舞弊」,被

告獎懲公告亦明白揭示,獎懲事由係原告「任職期間侵佔外勞退稅款」,而所謂營私舞弊乃指假公濟私,以欺騙之方式,為違法之事。原告所侵佔者雖非公款,但將外勞退稅款收歸於自己私人帳戶,未對被告公司提報,即已該當營私舞弊之要件。退一步言,縱如原告所辯,其係受外勞私下委託代處理退稅款,惟原告乃支領被告薪資之員工,於上班時間內本應為被告公司盡心工作,豈能私下另再接受他人委託,處理其他事務,原告之主張亦顯示其營私舞弊之情。又原告雖將退稅款交回,惟此一退回款項之行為,並不阻卻其侵佔行為之成立。

㈦被告自八十三年起開始招聘外籍勞工,八十四年六月為代外籍勞工存儲其

個人包括退稅款等款項,乃由會計單位特設專用帳戶,所有外勞個人款項均由人事單位彙整金額,交由會計單位存入該帳戶中。人事單位如有需提領者,通知會計單位提款撥付,外勞一切相關事項均為原告全權處理,被告對於其舞弊行為無從知悉,此亦為被告於知悉後將原告議處之理由。原告以此反認被告公司「未加聞問˙˙˙益足證被告並未受離臺外勞委託代領退稅款˙˙˙」,實為本末倒置。況每一外勞初至被告公司上班,即需填載國稅局所印製之授權書,如何說被告公司未受委託?原告自始未曾證明其確係受外勞私下委託處理退稅款之情事,又無法舉證其代收退稅款期間之往來明細。再者,退稅款與自己帳戶內之存款混為一起,甚至原告自己均無法舉出何者為退稅款,何者為自已存款,如何令人信服其無營私舞弊之嫌。

㈧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解雇,其解雇違法,惟查:

⑴本件解僱行為係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七十條第十三款規定辦理,並非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⑵八十七年底,被告公司人事處主管發現原告前揭舞弊行為,惟至八十八

年七月前,尚處於釐清事實之階段,而以被告職工四百餘人,職工之解雇事件自非人事處可單獨處理,況被告尚有獎懲委員會之組織,被告人事處彙整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提報獎懲委員會評斷決議,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作成解雇之決議,同年七月二十日被告人事處旋依上開決議為獎懲公告,並無逾除斥期間三十日之規定,此有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二號判決意旨可稽。原告主張被告之解僱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顯無理由。

㈨原告係支領被告薪資之員工,私下另受他人委託為事務之處理已非常態,

原告當時為外籍勞工退稅款之處理,其過程中並不為其他單位所知,被告因屢接獲外籍勞工表示未收到退稅款,進一步方查出此項弊端。被告庭呈之匯款記錄依原告之外勞名冊比對並不完全,茲表示意見如下:

⑴原告所提匯款單名冊與被告公司聘僱外勞人數不符:依原告所呈處理退

稅明細觀之,被告公司外籍勞工編號001至103共應九十三名,惟原告所提匯款名冊之人數僅七十名,再加上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所提之十二筆退稅款明細,扣除重複記載者,原告所提人數僅為七十七人,與上開應有人數九十三名相去甚遠。

⑵外勞退稅款之發生,經被告向外勞仲介公司詢問,外籍勞工在臺居留滿

一百八十三天以上,即有退稅款發生,依常例國稅局應於翌年退給,惟第一年居留未滿一百八十三天者,則該名外勞當年度需繳百分之二十稅賦,故當年度即無退稅款發生。例如編號 102之外勞其入廠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二日、離境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其退稅款之發生年度分別為八十四年(因八十四年度居留仍逾一百八十三天,故有退稅款發生)、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並於翌年即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退款。而編號 103號外勞其入廠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五日、離境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其退稅款之發生年度即為八十五年(因八十四年度居留未滿一百八十三天,當年度應繳百分之二十稅賦,故無退稅款發生)、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並於翌年即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退款。

⑶原告於八十八年離職,依此往前回溯,被告在臺外籍勞工於八十七年以

前進入工廠,且於八十七年前離境者,按年均有退稅款發生且為原告所處理,但依外勞名冊所整理出之退稅款筆數亦與原告所提出者大相徑庭,其詳細請參見被證十三。

⑷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提交被告之退稅款及其明細單(即原告

證四),該明細單分別列出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收到之退稅款,換言之,該明細單應為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之退稅款明細(註:明細單就退稅之年度未說明究係稅款發生日抑或退稅日,惟依編號之外勞於八十五年即離境,而原告將之編纂於八十六年度退稅之事實觀之,明細單所謂退稅應非稅款發生日,而係退稅日,故為上開事實之認定)。則編號1之外勞於八十五年始離境,何以該名外勞八十四年未能收到該退稅款,此等資料被告所呈現之疑義,因外勞皆已回國,被告實無法查證,亦為被告所擔心是否他日尚須為此事負責處理。被告公司聘僱原告擔任一切外籍勞工相關事務之處理,衡諸常情,不應有私下受委託之情事,而退稅款之收受置放於自已私人帳戶,與私人帳戶內之存款混為一起,無法舉出何者為退稅款,何者為自已存款,其舉證代收退稅款之往來明細卻又矛盾如前,復以被告公司曾受外勞質疑退稅款問題。原告有營私舞弊違犯工作規則之事實應屬明確。

㈩外籍勞工在臺居留未滿一百八十三天者,則該名外勞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當年度需繳納百分之二十稅賦,因比例甚高,故外勞當年度申報之稅額並無退稅款發生,居留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外勞,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依累進稅率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稅率大幅下降,故有退稅款項發生。八十四年七月二日入廠之外勞,其在臺期間居留剛滿一百八十三天,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依累進稅率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應有退稅款發生,原告之主張,顯有違誤。

原告所提匯款單名冊與被告公司聘僱外勞人數且退稅筆數亦與推算之記錄

不符,此前已詳述,原告四月二十八日準備㈢狀所提附件中,對於未能交代之退稅資料,概以無退稅款交代,惟依稅法規定,上年度為「居住者」,繼續居住至次年度離境,而未於該年度返華者,不論該年度居留天數是否滿一八三天,仍按「居住者」申報納稅(見附件一)。換言之,外勞最後一年無論何時離境,均仍應有退稅款項發生,此事實就原告所提附件亦得窺知(按:編號至其入廠日均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離境日均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何以僅編號於八十六年度無退稅款?),原告所執無退稅款云云,洵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被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影本、獎懲委員會組織規章影本、空白代領退稅授權書影本、訴外人陳必松代領退稅授權書影本、原告轉交被告之退稅明細表影本、被告人事單位彙整外勞款項交會計單位之明細影本、張志雲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九號誹謗案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影本、被告公司獎懲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開會紀錄影本、被告公司外籍勞工名冊、原告整理之退稅筆數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蔡慧美。

理 由

甲、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起受僱任職於被告公司,嗣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被告以原告任職期間侵佔外勞退稅款,已違反工作規則第七十條第十三款規定為由,解僱原告,原告對被告上開違法解僱不服,於解僱當日,即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翌日原告仍到被告人事處辦公室上班,為被告公司人員拒絕不准原告上班,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恢復原告之工作權,在同年月三十日之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召開之協調會中,被告仍以同一理由主張解僱原告,嗣被告並委託律師函覆拒絕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惟被告外勞所得稅退稅款乃係外勞個人所有之款項,而非被告所有之款項,因此外勞所得稅退稅款之領取,屬外勞個人之事情,而非被告之事務,因外勞之所得稅申報,皆由原告幫忙辦理,故外勞即委託原告於日後代為領取退稅款,嗣原告領取外勞退稅款後,絕大多數均已如數交給外勞,而僅有少數幾名外勞因人不在臺灣又未留有銀行帳戶,致無法順利將外勞退稅款交給外勞,而暫由原告保管,嗣被告要求原告將尚未給付外勞之退稅款交給被告,原告因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將暫保管之外勞退稅款合計五萬六千九百四十九元交給被告,原告並無侵佔外勞退稅款之情事,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有侵佔外勞退稅云云,並不實在;又外勞退稅款並非被告所有之公有款項,而係外勞個人所有之款項,並由外勞委託原告個人代為向國稅局領取,因此被告並無權請求原告將外勞退稅款交給被告;綜上,原告並無侵佔外勞退稅款之行為,且外勞退稅款亦非被告所有之公有款項,則被告以原告任職期間侵佔外勞退稅款,已違反工作規則第七十條第十三款:「侵佔公有財物或營私舞弊者,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之」之規定為由,逕予解僱原告,自不生解僱之效力,原告與被告間之僱用關係,仍繼續存在;原告依法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但被告並未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迄今之工作報酬,而原告每月工作報酬為三萬二千六百一十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工作報酬,合計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被告既有不給付原告工作報酬之情事,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原告自得不經預告而對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此原告茲以本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自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受僱於被告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合計工作年資五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五個月工資之資遣費,合計十六萬三千零五十元;又原告並無侵佔外勞退稅款之行為,而被告人事處職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執行被告人事獎懲工作時,竟以張貼公告之方式,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原告於任職期間侵佔外勞退稅款,致原告名譽受到嚴重損害,因此原告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三十萬元;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三萬五千五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避免員工營私,於八十四年六月特設專用帳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代外籍勞工存儲其個人款項,由人事處負責通知領款並於領款時請會計部門給付,惟原告未遵從此程序處理,反將稅捐機關之退稅支票存入其私人帳戶,八十七年底被告係因接獲外勞來信,表示未收到退稅款,因而調查方知上情;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七十條第十三款之規定:「凡員工有侵占公有財物或營私舞弊者,一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之」,原告於八十七年年底被發現有侵吞外籍勞工退稅款之嫌時,即將原告交獎懲委員會評斷決議,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由獎懲委員會表決作出結論,將原告記兩大過免職;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私下曾受外勞之委託代領退稅;而原告任職被告人事處,負責處理外籍勞工在臺灣工作、薪資、及離臺之各種相關事宜,外勞係因原告負責處理其工作之相關事宜,乃委請其處理退稅款之事,絕無私下授權之事;又原告果係受外勞私下授權代領退稅款,則其對外勞之退稅款應有資料可據,方符委任之意旨,惟原告對其帳戶內何者為自己之款項,何者為外勞之退稅款,均無法分辨,離境之外勞倘無法聯絡或未曾主張,則該退稅款將持續存放於原告帳戶中,原告一旦離職,外勞之退稅款無從追索,此影響外勞權益及公司信譽;原告所為符合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七十條第十三款營私舞弊之要件,被告以該條規定將原告解雇並無不當;而上開解雇之行為係經被告公司獎懲委員會評斷決議,方做出解雇之結論,被告公司職員依上開決議為獎懲公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慰撫金三十萬元當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自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起受僱任職於被告公司,嗣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為被告以原告任職期間侵佔外勞退稅款,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第七十條第十三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自此拒絕原告至其上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臺北縣政府協調會議紀錄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律師函影本、被告公司人事獎懲公告影本各一份,及被告所提出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影本一份為證。則本件所應審究者,首為被告以原告有符合其公司工作規則第七十條第十三款規定:「員工有侵占公有財物或營私舞弊」要件之情事,而逕予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主張,是否成立。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給付之訴,一般而言,固應由原告就其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就已生效存在之法律關係,主張有解除或終止之事由,致使原既存法律關係不存在者,主張原法律關係消滅或變更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消滅或變更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兩造間既原有勞動契約之存在,嗣係因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七十條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就此使既存法律關係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所辯:被告為避免員工營私,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特設專用帳戶設於華

南商業銀行,代外籍勞工存儲其個人款項,此款項包括外籍勞工退稅款,由人事處負責通知領款並於領款時請會計部門給付等語,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原告陳稱:八十四年六月間,並無所謂有離臺外勞可領退稅款之問題,因此自無所謂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特設專用帳戶,代外勞存儲其個人退稅款項之情事,被告八十四年六月間所設之外勞銀行帳戶,係為便利尚在被告公司工作之外勞欲存儲其個人款項而設,而非為存儲已離臺外勞之退稅款款項而設等語。查:

⑴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蔡慧美固證稱:「公司有關外勞退稅款都是

人事在處理,我不清楚他們的流程,外勞的款項存入、提出就會到我們這裡,一般外勞款項都是存在外勞戶頭,是存在華南銀行,這戶頭是八十四年設立的,真正的外勞退稅款的時間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外勞退稅款的專戶是八十四年設立,當初是人事單位提出,因為不想與公司戶頭混在一起,這個戶頭純粹是外勞退稅用,如有退稅款是人事單位負責存入款項,存入之後將來有外勞來領退稅款時,也是由人事單位寫提領單,告訴我們要提這筆款項,在我任職期間負責的是張志雲、丙○○,當初他們在處理時,都是告訴我們有存哪一筆款項進來,有存入款項,都有存入、提出的異動單,˙˙˙當時開立帳戶時,有通知人事單位說已開戶,開戶的時候人事單位張志雲是主管,外勞部分是丙○○在處理。

八十四年六月沒有處理過外勞退稅款之事,外勞離職我們有蓋章,這個戶頭每個名目都有存在裡面,不會寫領走款項的細目,˙˙˙(問:證人沒有處理過外勞退稅款的事,為何會曉得有外勞退稅款的問題?)退稅款事情很平常,就像我們在申報所得稅事情,我在我部門縱然沒有處理過,但也會有耳聞,這是很普遍的。人事單位建議設立存款帳戶就是所有外勞的款項都在裡面,不要跟公司其他資金混在一起,為了外勞的款項特地設立之戶頭,就是將外勞全部存款都放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筆錄)。相對於此,證人即曾於被告公司人事處任職之林寶玉證稱:「我是從八十四年四月在被告公司任職,八十六年三月間離職,我在職時,外勞事務是原告在處理,外勞退稅款據我所知是外勞委託原告處理,這是原告在職務上應該要處理的事情。非外勞員工一般都是會計室在處理,外勞的退稅款是因為他們通常不懂如何辦理,所以會委託人事單位辦理,當時我們公司並沒有要求我們要幫外勞處理這方面的事情,詳細外勞作業處理的程序我並不清楚,有些外勞離職時就會寫委託書予原告,是私下委託原告辦理,就我與原告共事的經驗是外勞主動委託原告辦理,出具的委託書也是給原告個人,不是給公司。八

十三、四年間被告公司並沒有外勞離職,一般外勞是二年的時間才會離職,公司並未通知我們要辦外勞退稅的事情,也沒有通知說領取外勞退稅款要存入哪個帳戶,被告公司沒有處理離臺外勞退稅款的事情,據我所知是外勞每個月領到的薪水會存放三千元在公司帳戶,他們離臺時會領走,有無其他存款我不清楚。我曾經聽到有離職外勞要領他們的存款,有寄書面給原告,請原告幫他們處理,是我聽到的,但沒有看到文件,那是其他外勞說的,我是聽到有其他外勞也有私下委託原告處理他們退稅款的事情,因為外勞事項都是原告在處理,稅務問題公司沒有人在處理,所以大部分都是原告在辦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筆錄)。

⑵原告主張:被告設於華南銀行之上揭帳戶於八十四年六月設立時起至八

十七年十一月止,皆無所謂外勞退稅款之存入,所存入者乃被告公司尚未離職外籍勞工薪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林寶玉亦證稱:「

八十三、四年間被告公司並沒有外勞離職,一般外勞是二年的時間才會離職,˙˙˙據我所知是外勞每個月領到的薪水會存放三千元在公司帳戶」等語。則證人蔡慧美於作證時首先直接證稱: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設於華南銀行的帳戶純粹是外勞退稅用云云,不僅與其嗣所改稱:其未處理過外勞退稅款之事,該帳戶是為外勞款項特地設立之戶頭,就是要將外勞全部存款放在裡面等語,互有齟齬,且非事實,其原先證述之「純粹是外勞退稅用」云云,實有刻意附合被告抗辯之嫌,其所為證言之真實性,自有待商榷。

⑶證人林寶玉證稱:當時被告公司並沒有要求其等幫忙外勞處理退稅方面

的事情,外勞是私下委託原告辦理等語,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就此點固有所爭執。惟查外勞退稅款係外籍勞工離職後,由我國稅捐機關退予外籍勞工之款項,有權具領者為外籍勞工本人,且稅捐機關所簽發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所記載之受款人亦係外籍勞工本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在卷足稽。是所謂之外勞退稅款係外籍勞工離職後向我國稅捐機關所得領取之其個人款項,雖然被告公司立於原僱主之身分,有自認該等款項應由其代外籍勞工處理之想法,但在法律上,除非有外籍勞工之授權,被告公司亦非當然有代理外籍勞工領取該等款項之權限。原告主張其有經外籍勞工之授權,有提出外勞書立文件影本三份為證,被告雖爭執該三份文件影本之真實性,惟被告亦自始至終未提出任何證據(含外籍勞工)證明:於八十七年以前,被告所聘僱之外籍勞工就離職後個人退稅款之事,有授權被告處理之事實。所謂:外勞離境前依被告公司之指示在授權書簽妥姓名,由被告依國稅局之通知,指派職員填妥代理人之姓名後前往國稅局領款云云,自屬無法證明。而被告提出、由陳必松具名之代領退稅授權書影本,係在本件系爭事實發生後始有者,亦不能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有利之證明。至於原告提出之外勞書立文件影本三份中之一份,係一英文格式之信件,信件抬頭記載係原告英文姓名,下二行分別為被告公司名稱及部門,內容係稱:如原告有收到其西元一九九六年之退稅款,希望原告能匯入寄信人所指定之帳戶等語,有該信件影本在卷可資核對。從此信件之內容觀之,該信件之寄件人係要求原告將寄件人之退稅款匯入其指定帳戶;寄件人在收信人欄位下方雖另記載有原告工作公司及部門之名稱,惟其真意究竟僅係稱呼上之習慣,或另有他意,並不明確,被告執此信件,稱:該信件係授權書,上載有「受文者賴小姐/人事處,永豐化學公司」,可證係外勞委託被告公司辦理退稅款事宜云云,亦不足採。

⑷被告提出之張志雲具名之存證信函,就本件有關退稅款部分僅稱:「今

將退稅款部分二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先行以匯票寄交,其餘部分於七月十日前寄交相關單位,期間困擾,固有因果,尚盼貴公司相關單位好自為之」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查。就該份存證信函內容而言,張志雲實未承認其有侵佔退稅款之行為。而依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獎懲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開會紀錄影本所載,原告於被告公司接受調查時,係稱:將外籍勞工退稅款存入自己戶頭,係遵照張志雲之指示,並未出於自己之意願要侵佔等語,亦未曾承認有侵佔外籍勞工退稅款之行為。原告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原告匯款予外籍勞工及外籍勞工代領資料共四冊為證,證明其確有匯款予外籍勞工。被告雖以原告所提名冊與被告公司聘僱外勞人數不符等為由,爭執該等名冊部分內容之真實性,但縱觀被告爭執之重點,僅係就原告提出名冊之部分內容,認有疑義,惟卻無法證明針對某某特定外籍勞工之退稅款,原告有故意抑留不發之情事。尤有進者,被告自始即抗辯稱:八十七年底被告係因接獲外勞來信,表示未收到退稅款,因而調查方知上情(指侵佔勞工退稅款)云云,但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自始至終,皆未提出任何書證或人證,證明確有某某外籍勞工來信表示未收到退稅款,及該某某外籍勞工之退稅款係由被告處理,而被告有受外籍勞工通知卻抑留不發等事實。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上揭工作規則第七十條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自不足採。

㈢被告既未能證明外勞退稅款係外勞授權被告公司辦理及原告確有侵佔外勞

退稅款等事實,則原告所為自不符合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七十條第十三款規定:「員工有侵占公有財物或營私舞弊」之要件,被告尚不得引用該條款規定逕予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所謂依該條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主張,不能成立。

三、原告請求工作報酬部分: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性質上屬僱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此條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債務人給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給付,並自提出時起,債權人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自明。而此所謂代替給付之通知,復不限於言詞或書面。查原告主張:被告以上揭理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翌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被告曾至被告公司要求上班,為被告公司人員拒絕,原告嗣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仍持續要求復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可證。

自應認原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翌日,即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被告所謂依公司工作規則第七十條第十三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主張,既不能成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後仍繼續有效存在,是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應負僱用人受領遲延之責任,迄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法終止、或被告有受領勞工勞務給付以履行勞動契約之準備、或其他使被告受領遲延責任終了之情事發生時止,在被告受領遲延期間,被告仍有給付工資予原告之義務。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時,原告當時之月薪為三萬二千六百十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之薪資表影本足證,而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亦無任何使被告受領遲延責任終了之情事發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合計八個月又十一日之工作報酬,自屬有據。以三萬二千六百十元乘以八又三十一之十一,共計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依原告之計算方法,角以下捨去)。原告迄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工作報酬共計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

四、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十七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同條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條規定,勞工因該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者,無除斥期間之限制;反之,若勞工係因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者,即有三十日法定期間之限制。此三十日期間係屬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依該條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形成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若勞工就上開條文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事由,逾法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未行使契約終止權,勞工自不得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又上揭條文中所謂之「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應係指雇主承認勞動契約之存在,而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雖否認勞動契約之存在,惟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存在,雇主有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義務,雇主仍不給付之情形而言。至於雇主主張已依法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拒絕勞工給付勞務,惟勞工爭執雇主之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之情形,因雙方就勞動契約之存否仍有爭執未決,且爭執點即在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有無上揭條文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而雇主有無受領遲延而依上引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仍須視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違法之先決條件定之,此種情形尚與「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要件有間,而應屬雇主有無上揭條文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情事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決要旨及事實),自應受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除斥期間之限制。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之終止勞契約為違法,其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即曾至被告公司上班被拒,則原告如欲引用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自應於其確定知悉被違法解僱之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三十日內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前,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並未於該三十日法定除斥期間內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根據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因三十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原告遲至其提起本訴時,始主張以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繕本送達被告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自不生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又原告雖係引用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惟本案情節係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違法,被告則抗辯其已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拒絕勞工給付勞務,雙方就勞動契約之存否仍有爭執未決,揆諸前述說明,尚不符合原告主張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要件,原告引用該條款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亦有未合。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非屬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終止,自無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餘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尚屬無據。至於被告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則另需視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或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定之,附此敘明。

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原告並無侵佔外勞退稅款之行為,被告人事處職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執行被告人事獎懲工作時,竟以張貼公告之方式,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原告於任職期間侵佔外勞退稅款,致原告名譽受到嚴重損害云云為據。則原告顯係主張:被告職員有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原告於任職期間侵佔外勞退稅之誹謗行為。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職員有何誹謗之故意或行為。且查雖然在證據方面,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侵佔外勞退稅款之行為,但縱然認為原告係自行受被告聘僱之外籍勞工私下之委託為其等辦理領取退稅款事宜,原告亦係利用執行被告公司職務之機會而取得外籍勞工之委託,在外觀上,被告實有可能因原告此一行為而負連帶責任之虞(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參照)。再者,自被告公司管理角度而言,被告認為外勞退稅款之事應由公司處理,自屬可理解之事,被告基於此一認知,又見原告將外勞退稅存入自己個人之戶頭,對於原告之行止及目的產生有侵佔行為之懷疑,亦難謂毫無依據,原告私下接受外勞委託處理退稅款並將退稅款存入自己帳戶之行為,在客觀上,實確有可議之處。被告基於原告上述實有可議之行為,認為原告有侵佔外勞退稅款之嫌疑,爰依被告之公司規章,召開獎懲委員會評斷決議,作出終止勞動契約之結論,被告公司人事處人員本於此一決議事項為獎懲公告,自難認有原告所主張之「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原告於任職期間侵佔外勞退稅」之誹謗行為。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被告公司人員侵權行為之事實,其請求被告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論述,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報酬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屬,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需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B書記官 廖宮仕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01-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