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勞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乙○○複 代理人 劉雅麗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六千九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進入杰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杰興公司)擔任業務

員,八十三年間杰興公司之所有業務歸入杰興公司負責人王培倫另設立之國際廣告社,從此原告所招攬之業務都是為被告,而該等業務收入亦從未計入杰興公司之會計帳內,係屬於被告之營業收入。被告之業務為以亞太塑膠雜誌社、亞太機械雜誌社、亞太食品包裝雜誌社等名義與客戶簽訂廣告刊登合約書,為客戶刊登廣告,實際上並無所謂亞太塑膠雜誌社、亞太機械雜誌社、亞太食品包裝雜誌社之立案,此可向行政院新聞局或內政部查詢證明。原告所從事之工作為業務招攬,非屬內勤工作人員,薪資之核算以所招攬廣告業績達到一定之數額才有底薪,並有一定比例之佣金,二者合計為每月之薪資,例如見刊月業績十五萬元,底薪金額一萬四千元,佣金比例二十%,業績每增加五萬元,底薪增加二千元,佣金比例固定為二十%,未達十五萬元,基本業績按實際見刊業績核五%做為車馬費,佣金二十%不變,並按一定業績標準給予年終獎金,此有規章為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正式向被告提出辭呈,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且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工作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才離開,此間都是向被告要求給付八十八年十一月工資及應付未付之工資、佣金等,被告未為理睬,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松竹郵局第十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臺北縣政府,主張被告應給付六十萬六千九百八十元,並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勞資調處,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召開工資爭議協調會議,被告故意不到,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致函臺北縣政府主張原告係任職於杰興公司,被告並未僱用原告。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為:⑴佣薪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查被告定有亞太機械塑膠食品包裝公司規章,並無所謂杰興公司規章,有關佣薪業績比例,皆有明白規定,原告核算之佣薪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即根據該規章規定核算,如被告否認該明細表所記載之客戶,請命被告提出其會計帳冊,即能證明。⑵八十八年十一月薪資八萬八千零四十八元,原告核算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薪資,為八萬八千零四十八元。⑶不合法扣款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及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被告曾主張依其工作規則,就客戶之呆帳,應負擔百分之三十至一百分之一百之扣款責任,即業務員所承攬之客戶發生呆帳由業務員之薪資扣百分之三十至一百分之一百,以分擔被告之損失,八十五年度被告扣除原告之呆帳有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八十六年度有八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八十七年度有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八十八年度有七千零四十四元,共計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被告另有票期超過三個月之票款利息扣款共計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按「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原告有領取工資之權利,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被告工作規則,有上開無效情形,被告對原告之扣款自應返還。⑷離職後應領之佣薪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以後屬於原告之業績總金額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元,原告可得之佣金計有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此部分為原告已招攬之業績,因客戶係交付未到期支票,但必定兌現,如依被告之規定係於該客戶支票兌現後給付佣金,原告既已離職,故請求將來給付。⑸應休而未休之特休二十日計六萬二千一百二十元: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三年間處理國際廣告社業務,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各有特別休假十日,共二十日,而最近半年平均薪資為九萬三千百七十六元,日薪為三千一百零六元,共可請求六萬二千一百二十元。以上共計六十萬六千九百八十元。為此,提起本訴。

㈡原告是八十二年九月至杰興公司工作,後至國際廣告社工作,老闆是同一人,

杰興公司原先設址於三重市○○路,是與被告地址相同。辦理勞健保不能用來證明僱傭關係。原告在八十三年所承攬之業務都是用被告名義申報,原告向客戶收取之費用也都匯入被告帳戶,杰興公司自八十三年起名存實亡。關於投保、退保作業係由杰興公司申辦,非原告所能過問,不足作為原告之雇主為杰興公司之證據,且社會上常有因取得健保勞保之利益,而掛名在某公司行號投保健保勞保之情事,尤其在多家公司行號之關係企業員工皆任由老闆申報,故投保健保勞保與僱傭關係無必然關係,不能以杰興公司為原告申報健保勞保,遂認為原告係屬杰興公司之員工。

㈢杰興公司營業所在地高雄市○○區○○路○○○巷○○號一樓,被告亦設址在

高雄市上開三三號一樓,然被告及杰興公司實際營業所在地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七樓之一,原告工作地點亦在三重市上開地址,兩者相差甚遠,既不能以商業登記資料所載之地址作為實際營業所在地或服務所在地,亦足以反證不能以健保勞保作為實際僱傭之證據。

㈣如雇主為脫免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規定,例如給付薪資、資遣費、退休

金等義務,而運用關係企業之調度手法,例如使甲公司之員工,實際為乙公司工作,業務收入歸乙公司,事後把甲公司結束營業,使該員工無法領到薪資、資遣費、退休金,此種脫法行為對員工顯失保障,何況被告業已將杰興公司所有人全部編歸入被告,原告應屬被告之員工。

㈤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原告任職六年又二個月,故每年有十四日特別休假,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如特別休假未休假者,工資應照給。然原告依處理國際廣告社業務之八十三年起算,任職五年未滿,其特別休假每年為十日,八十七、八十八年兩年共二十日,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九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日薪為三千一百零六元,故請求給付六萬二千一百二十元。

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提出辭呈,但仍工作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杰

興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辦理退保,故實際工作應算至二十日,而非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又有關薪資之計算,原告起訴狀稱底薪一萬四千元,所謂底薪並非勞動基準法所載之工資。關於工資之計算,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十一月為八萬八千零四十八元,並無違誤。又佣金與薪資並不違背,按原證五規章第五章第一、二款明確規定採雙底薪制,底薪因業績增加而增加,佣薪亦如此。

㈦證人即會計李麗惠證述:「從八十七年一月開始到八十八年十月是我製作,是

從十三號開始,支票都是客戶寄來後,再跟業務核對,核對後再將支票交給王培倫。存入何帳戶我不知道」等語。可見原告為被告取得之業務,客戶交付之支票都由被告指示會計存提款,該等支票俱已兌現,故該等客戶不曾與被告有任何糾紛,被告否認該等支票俱已提示兌領,則請其提出退票理由單證明,否則空口狡辯,不足採信,此項舉證責任在於被告。且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命被告提出被告王培倫個人名義、國際廣告社名義及杰興公司名義之銀行帳戶帳號,並向該等銀行調取王培倫名義、國際廣告社名義、杰興公司名義之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三年份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既未提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應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

㈧關於不當扣款,被告主張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勞上易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

論載,而辯稱原告主張無理由,然查該判決理由所認定:「按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又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撫卹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及第七十條第八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工作規則,性質上應認為係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因勞工明示或默示而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勞動基準法之訂立,旨在就此等涉及勞雇權義關係之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之限制,若勞雇雙方於勞雇關係存續中,另經達成合意之勞動條件,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中關於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限制,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該工作規則仍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縱如雇主違反勞基法第七十條規定將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之間題,核與工作規則之效力不生影響,上訴人主張杰興公司所訂扣款之工作規則,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而無效云云,不足採信」等語。查工資乃為勞工依其勞力所應得之報酬,應受保障,勞工不分擔雇工營業損失,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係分擔雇主之損失,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之強制規定,依法無效,故該判決理由不拘束本事件。

三、證據:㈠提出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臺北縣政府開會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

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國際廣告社函影本、亞太機械塑膠食品包裝雜誌公司規章影本各一份、薪資計算細表五份、原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十月每月應領薪佣金明細表影本四份、訴外人張曄澐即張文靜自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八月之每月應領薪佣金額明細表影本六份、亞太塑膠雜誌社、亞太機械雜誌社所刊載原告招攬客戶之商品廣告影本一冊、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國際廣告社廣告費收據影本一紙、國際廣告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一份、進款單影本二十八份。

㈡聲請:⑴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被告八十三年至八十

八年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所附憑證。⑵命被告提出原告與廣告客戶間刊登廣告合約書。⑶命被告提出國際廣告社名義及杰興公司名義之銀行帳戶帳戶,並向該等銀行調取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三年間之交易明細表。⑷訊問證人李麗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係於八十二年九月間進入訴外人杰興公司擔任業務員,

此足以證明原告應係訴外人杰興公司員工,而與被告無涉。又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向訴外人杰興公司正式提出書面辭呈,而自政府開辦全民健康保險以來,原告均以杰興公司為投保單位,直至原告辭職為止,始由原告之投保單位杰興公司於辭呈生效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辦理退保手續。再原告自進入杰興公司服務後,其應辦之勞工保險亦係以杰興公司為投保單位,並於原告辭職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保事宜。由上開事證已足證明原告應係杰興公司員工。次按,「國際廣告社」及「杰興公司」之負責人及法定代理人雖均為王培倫,惟二者實係為兩個各有獨立人格之法人,自不能以該二法人之負責人均為同一人,即可任由原告擇一而為請求。故本件原告之權益縱有受損之情事時,原告亦應向杰興公司請求方為適法。退一步言,依原告所主張之「八十三年間杰興公司之所有業務歸入杰興公司負責人王培倫另設立之國際廣告社」而言,縱使業務上有移交之情事,並不表示所有原由杰興公司僱用之人員即應由承接業務之被告全盤概括承受。因此,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於法不合。再於八十八年八月遭杰興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張曄澐,亦曾對於原告提出請求權相同之訴訟,張曄澐於鈞院一審部分敗訴後提出上訴,於第二審時追加本件被告及王培康(即亞太、塑膠雜誌社、亞太機械雜誌社、亞太食品包裝雜誌社)為共同被告,主張應負不真正連帶共同給付義務,惟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將張曄澐追加之訴予以駁回,足以證明原告與其情況完全相同之張曄澐二人均係杰興公司所僱用之員工。

㈡在假設原告對被告有請求權存在之情況下,提出答辯如後:

⑴有關薪佣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元部分:

依據訴外人杰興公司與原告間之約定,招攬廣告刊登須待所收之支票兌現後,杰興公司始有給付薪佣之義務。茲原告起訴狀中僅附簡表一份,惟該表並不能作為證明原告確係於何時招攬得如該簡表上所列之廣告業務及應收之廣告費業已收齊並交付予被告或刊登戶已向杰興公司為清償等情事之證據。

⑵八十八年十一月薪資八萬八千零四十八元部分:

此部分實不知原告究係以何方式計算而得,且此與原告起訴狀所自認之每月薪資為一萬四千元兩相矛盾,再原告既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辭職,又何以得請求八十八年十一月全月份之薪佣?⑶特休假未休工資六萬二千一百二十元部分:

此部分亦未見原告舉證敘明請求之依據為何?及究係何年度應休之特休假未休?且此部分原告提出請求時應併提出究係在何日應特休而在徵得杰興公司同意後仍工作之證明,否則依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之旨意即屬不應允許。

⑷有關不合法扣款部分:

此部分原告主張自八十五年度起迄八十八年度止有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惟原告與張曄澐所為相同理由之請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前開民事判決在理由七中有詳盡之指駁,對張曄澐之主張認不足採信。今原告依據與張曄澐相同之理由提出相同之請求與主張,自亦同屬不足為採,且不應准許。㈢亞太塑膠雜誌社及亞太機械雜誌社負責人皆為王培康,杰興公司承攬之廣告業務都登記在這兩家雜誌,這兩家雜誌與杰興公司是關係企業。

㈣提出原告辭職書影本、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原告之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影本、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影本、原告進入杰興公司時所填之入職志願保證書影本、人事資料卡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調取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進入杰興公司擔任業務員,八十三年間杰興公司之所有業務歸入杰興公司負責人王培倫另設立之國際廣告社,從此原告所招攬之業務都是為被告,而該等業務收入亦從未計入杰興公司之會計帳內,係屬於被告之營業收入,自八十三年間起,杰興公司名存實亡;被告之業務為以亞太塑膠雜誌社、亞太機械雜誌社、亞太食品包裝雜誌社等名義與客戶簽訂廣告刊登合約書,為客戶刊登廣告,實際上並無所謂亞太塑膠雜誌社、亞太機械雜誌社、亞太食品包裝雜誌社之立案;原告所從事之工作為業務招攬,非屬內勤工作人員,薪資之核算以所招攬廣告業績達到一定之數額才有底薪,並有一定比例之佣金,二者合計為每月之薪資,例如見刊月業績十五萬元,底薪金額一萬四千元,佣金比例二十%,業績每增加五萬元,底薪增加二千元,佣金比例固定為二十%,未達十五萬元,基本業績按實際見刊業績核五%做為車馬費,佣金二十%不變,並按一定業績標準給予年終獎金,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正式向被告提出辭呈,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且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工作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才離開,被告未給付八十八年十一月工資及佣金等,計佣薪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八十八年十一月薪資八萬八千零四十八元,不合法扣款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離職後應領之佣薪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應休而未休之特休二十日計六萬二千一百二十元,以上共計六十萬六千九百八十元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為杰興公司僱用之員工,與國際廣告社及王培倫無關;依據訴外人杰興公司與原告間之約定,招攬廣告刊登須待所收之支票兌現後杰興公司始有給付薪佣之義務,今原告起訴狀中僅附簡表一份,惟該表並不能作為證明原告確係於何時招攬得如該簡表上所列之廣告業務及應收之廣告費業已收齊並交付予被告或刊登戶已向杰興公司為清償等情事之證據;原告既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辭職,又何以得請求八十八年十一月全月份之薪佣;對特休假部分,未見原告舉證究係何年度應休之特休假未休;有關不合法扣款部分:杰興公司業已依誠信及公平原則履行,原告自不得嗣後主張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於杰興公司負責招攬廣告業務,其薪資之給付係以業績達到十五萬元,底薪金額一萬四千元,佣金比例二十%,業績每增加五萬元,底薪增加二千元,佣金比例固定為二十%,未達十五萬元,基本業績按實際見刊業績核五%做為車馬費,佣金二十%不變,並按一定業績標準給予年終獎金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原告主張:八十三年間杰興公司之所有業務歸入杰興公司負責人王培倫另設立之國際廣告社,從此原告所招攬之業務都是為被告,而該等業務收入亦從未計入杰興公司之會計帳內,係屬於被告之營業收入,杰興公司自八十三年起名存實亡,被告係嗣係受僱於國際廣告社即王培倫等語部分,固據提出亞太塑膠雜誌社、亞太機械雜誌社所刊載原告招攬客戶之商品廣告影本一冊、杰興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國際廣告社廣告費收據影本一紙、國際廣告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一份、進款單影本二十八份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係受僱於何人,應以原告是由何者選任監督,原告為何者服勞務,由何者

給付原告報酬而定。本件原告已自認其於八十二年起原係受僱於杰興公司負責招攬廣告業務之事實。而原告受僱杰興公司後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皆係以杰興公司為投保單位代為辦理勞工保險事宜,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保承資字第一00四0六七號函附之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提出之辭呈,係以「公司」為對象,亦有被告提出、為原告不否認真正之辭呈影本一份在卷可證。復參酌杰興公司所營事業包含代理國內外廣告業務及廣告設計業務,而被告即國際廣告社之營業項目則僅廣告設計業務,而無代理國內外廣告業務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杰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國際廣告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一份在卷可證。應足證原告係受僱杰興公司負責招攬廣告業務。

㈡原告雖主張:八十三年間杰興公司之所有業務歸入杰興公司負責人王培倫另設

立之國際廣告社,從此原告所招攬之業務都是為被告,而該等業務收入亦從未計入杰興公司之會計帳內,係屬於被告之營業收入等語,惟就其係八十三年以後,係受何者監督、為何者服勞務、由何者給付報酬等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之。而杰興公司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間皆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顯示有營業之事實,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財高國稅資字第八九0三六七三一號函檢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為證。原告所稱:杰興公司自八十三年起名存實亡云云,尚屬無據。原告實未能舉證證明杰興公司已將其對原告之勞務請求權讓與予甲00000000。再者,原告提出填載之請款單雖記載為亞太雜誌社,但此僅係杰興公司用以憑算應給付原告薪資佣金之依據,且其上並未記載本件被告即國際廣告社之名稱。又亞太機械雜誌社成立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亞太塑膠雜誌社成立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有行政院新聞局出版專業登記證為證之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三六號事件審理時調查明確,有該事件確定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證人李麗惠(現名:李欣樺)亦證稱:「我是八十六年間開始上班,我原是負責杰興公司部分,在杰興公司結束營業後,才轉到亞太,國際廣告社部分,我沒有負責」等語,亦見原告主張:實際上並無所謂亞太塑膠雜誌社、亞太機械雜誌社之立案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引用請款單作為其受僱於國際廣告社即王培倫之依據,尚不足為憑。

㈢至於原告又主張:其招攬業務收入從未計入杰興公司之會計帳內,係屬於被告

之營業收入等語。查杰興公司所營事業為「代理」國內廣告業務,如前所述,從而杰興公司自得以廣告雜誌之名義招攬廣告,招攬之廣告合約亦得以亞太雜誌社等名義與客戶簽約,至杰興公司向廣告客戶收受之廣告費用雖由國際廣告社出具,亦係杰興公司與國際廣告社(即王培倫)間債權債務會算之問題。再者杰興公司、國際廣告社設在同一地址、負責人亦同一,此為原告所自認,二者間以其收據方便互用,在所多見,此與原告究竟係受何者僱用,受何者指揮、監督,由何者支付薪資,是否有於關係企業間調職等事實之證明,非屬一事,關係企業間之資金往來、調度,尚非僱傭關係證明之依據。原告欲以業務收入係歸入何者帳戶以證明其受僱甲00000000,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起係受僱於甲00000000,不足採信,則其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甲00000000給付工資及佣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屬,亦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曹復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02-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