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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勞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期間受僱於被

告公司,擔任機器維修工作,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修理機器之際,因地面不平,致梯子不穩而摔傷,導致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經診斷證明手術一年後始能開刀取出鋼板。原告左手自摔傷後至今無法使力,手腕亦無法靈活運轉,無法從事機械拆解、安裝需雙手同時使力之基本動作,巳達不能工作之狀態。

㈡按勞工在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片面終止契約,被告公司未於二十日前為預告,且

以簽署辭職申請書為領取資遣費之條件,迫使原告在意思不自由之情況下簽署辭職申請書,兩造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全是被告公司片面違法終止契約。

㈢被告公司違背勞動基準第十三條之規定資遣原告,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兩造勞

動契約仍屬存在,原告因傷無法從事原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且遭被告違法資遣,係屬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原告因而免給付義務。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依原告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原告於此醫療期間之工資。又被告公司經原告多方交涉,均漠視原告之請求,顯有屆期不履行之虞,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開始至原告預定八十九年十月開刀取出鋼板為止,按原告每月平均工資六萬元計算,給付原告六十六萬元。

㈣對於被告陳述所為之抗辯:

原告未曾簽署和解書,但曾同意被告公司代辦向保險公司請求醫療費之給付八千三百三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左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夏光龍。㈠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

㈡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鳳山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五0號。

㈢被告公司七月份薪資單。

㈣服務證明書。

㈤離職證明書。

㈥陳情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被告公司係擔任保養廠主任,手下配置有部屬三人,分別為技師一人,及

維修工二人,主要負責工作為①所有大型吊車之油路檢查、油壓調整,及其他損害無法維修時,協調聯繫代理商及國外原廠技師維修,並採購維修零件②維修材料之採購審核③保養廠機具請修之審核及管理日報表之審核④指揮調度維修人員對之維修工作。原告之工作內容,以指揮、協調及審核性之工作為主,勞務性方面檢修,僅限於偶而大型吊車之油路油壓不正常時,由其檢測調整,其餘勞務性之維修,皆由部屬及維修工人,或外國技師負責。摔傷時被告公司管理部經理即親赴探視並詢傷勢,醫院及原告均表示並無大礙,故原告出院後即可照常工作,而原告亦於出院後正常工作至資遣日止,顯見原並非醫療中不能工作。

㈡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至二十一日住院診療期間,固屬醫療不能工作,被告

公司亦全額給薪。惟回診追蹤期間,原告既能正常工作,復無醫生證明應在家養不能工作,自非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

㈢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向被告申請醫療補償時,亦巳表明和解不再要求賠償,因此原告不得再請求。

㈣被告公司因和平港開港工程完工,業務緊縮,依法資遣總計有八名員工,情非得

巳,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告公司申請辭職,經被公司批准,被告公司巳依法支付一個半月資遣費外,並另支付一個月獎金,兩造勞動契約巳合意終止,並非如原告所言非法資遣。

三、證據:提出左列證據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蔡佩君。㈠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出勤表。

㈡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薪資單。

㈢和解書。

㈣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函。

㈤辭職申請單。

㈥原告自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工作文件十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機器維修工作,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修理機器之際不慎摔傷,導致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經診斷證明手術一年後始能開刀取出鋼板。原告左手自摔傷後至今無法使力,手腕亦無法靈活運轉,無法從事機械拆解、安裝需雙手同時使力之基本動作,巳達不能工作之狀態。被告公司未於二十日前為預告,且以簽署辭職申請書為領取資遣費之條件,迫使原告在意思不自由之情況下簽署辭職申請書,兩造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被告公司片面違法終止契約。被告公司違背勞動基準第十三條之規定資遣原告,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兩造勞動契約仍屬存在。原告因傷無法從事原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且遭被告違法資遣,係屬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原告因而免給付義務。為此依法請求被告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每月六萬元補償原告於此醫療期間之工資。又被告公司經原告多方交涉,均漠視原告之請求,顯有屆期不履行之虞,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開始至原告預定八十九年十月開刀取出鋼板為止計六十六萬元等語。

二、被告公司則以:原告係擔任保養廠主任一職,手下配置有部屬三人,分別為技師一人,及維修工二人,原告之工作內容,以指揮、協調及審核性之工作為主,勞務性方面檢修,僅限於偶而大型吊車之油路油壓不正常時,由其部屬及維修工人,或外國技師負責。原告摔傷後醫院及原告均表示並無大礙,出院後可照常工作,而原告亦於出院後正常工作至資遣日止,顯見原並非醫療中不能工作。且原告並無醫生證明應在家養不能工作,自非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再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向被告申請醫療補償時,亦巳表明和解不再要求賠償,因此原告不得再請求。又被告公司因和平港開港工程完工,業務緊縮,依法資遣總計有八名員工,情非得巳,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告公司申請辭職,經被公司批准,被告公司巳依法支付一個半月資遣費外,並另支付一個月獎金,兩造巳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被告所言非法資遣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機器維修工作,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修理機器之際,因地面不平,致梯子不穩而摔傷,導致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經診斷證明手術一年後始能開刀取出鋼板,以及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前之每月工資為六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公司七月份薪資單、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告公司申請辭職,被告公司巳按原告離職前之平均工資二‧五個月給付遣散費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薪資條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離,並巳取得二‧五個月之遣散費,計十五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本件原告既是請求給付因職業災害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即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效存在,抑或巳經合法終止。

四、按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法(下稱本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係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既屬於契約,除於符合本法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法定事由,得由勞方或資方單方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外,非不得由勞資雙方合意而終止。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因和平港開港工程完工,無法繼續提供工作,業務緊縮,擬裁減原告及其他員工共八人,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告公司提出辭職申請,經被告公司批准,有被告提出辭職申請單為證,復經證人夏光龍證述在卷,並為原告所承認。而原告辭職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開始,即未再至被告公司工作,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巳領取資遣費十五萬元,因此,被告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因合意終止而消滅,即屬有據。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因合意終止而消滅,則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即無理由。原告雖辯稱係被告公司以簽署辭職申請書為領取資遣費之條件,迫使原告在意思不自由之情況下簽署辭職申請書,其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云云。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脅迫「係指必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號判決參照),因此,即使被告公司確曾表示必需簽署辭職申請書始得領取資遣費,但此亦為當然之理,尚難認被告公司之上開通知巳達前開判決所示脅迫之程度,故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自無得撤銷之可言。又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既係因合意而終止,自無本法第十六條必需酌留法定之期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於二十日前為預告,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依原告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原告於此醫療期間之工資,即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開始至原告預定八十九年十月開刀取出鋼板為止,按原告每月平均工資六萬元計算,給付原告六十六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巳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B書記官 王麗珍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0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