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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勞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劉陽明律師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林明珠律師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餘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肆仟零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現金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元或等值之中國農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服務於被告公司駕駛大客車,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號00000大客車,在國道北上二百二十八公里加五百公尺處,撞擊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原證一),致原告受有右脛骨幹骨折併右腳踝攣縮(原證二),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屬職業災害(原證三),並進行治療復健迄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時之原領工資,惟被告公司於前開車禍事件發生後,即將原告予以停職,並凍結薪資(原證四),並經原告申請臺北縣勞工局進行調解請求給付,因被告公司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原證五)。

(二)請求權基礎: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1、醫療費用補償:查原告自受傷迄今,共支出救護車費、x光烤貝費(原證六,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九百元)、其他醫療費(原證七,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計七千五百五十元)、二百十元(原證二十一)、四百六十五元(原證二十七),合計醫療費用共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

2、工資補償: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給付之補償,雇主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給與。在未給與前雇主仍應繼續為同款前段規定之補償。」,準此,原告現仍未能痊癒,並業經被告指定之臺大醫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診斷證明「不宜從事職業性駕駛之工作」(參原證二十三),是為使起訴狀之聲明確定,原告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主張被告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定義於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方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是其醫療中之工資補償共計如下:

⑴原告原領工資為按月計,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一個月工資為五萬八千八百十四元(

原證八),除以三十日為每日一千九百六十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迄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共六百四十九天(102+365+182=649),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為一百二十七萬二千零四十元。

⑵次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止,每日「原領工資」為一千九百六

十元,共二百五十六天,因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按日應給付原告之原領工資增加共五十萬一千七百六十元(計算方式如下:1960*256= 501,760元)。

⑶末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後,被告應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方得免除醫療補

償,查原告之每日「平均工資」為一千八百六十三元,是被告應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計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六百元(計算方式如下:八十七年四月至八月之薪資總額【原證二十六,原告工作未滿六個月】21,189+62,929+59,716+60,089+58,814=262,737;工作總日數為18+31+30+31+31=141;二者相除所得之每日平均工資為1,863 元,四十個月,合計為1863*30*40=2,235,600元)⑷承上,原告醫療中之工資補償合計為四百萬零九千四百元(計算方式如下:

1,272,040+501,760+2,235,600=4,009,400元)

3、原告自勞保局所領給付,已達四十八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就此部分原告主張抵充,故被告尚須給付原告共三百五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元(23795+4,009,000-000000=0000000元)。其中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餘二百二十五萬四千零三十元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證六之X光拷貝費,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車禍當天,因北斗祝霖醫院之設備不足,而轉診臺北之醫院,故須拷貝X光片攜走,此從原告之受傷部位為右脛骨折併右腳踝攣縮(參原證二)須照X光片即明,被告既不否認轉診所需之救護車費,卻質疑醫療所需之X光片是否為必要費用,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再查原證七之醫療單據或為骨科或為復建科,與原告之受傷症狀需求診之部門相符,自屬本件車禍發生後之必要醫療費,另金額卻有誤算,應更正為七千一百九十元。

2、被告爭執『功績獎金、安全獎金、載客獎金』並非工資,『逾時津貼』非勞動基準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正常工作間時』所得之工資等語,惟:

⑴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所謂『原領工資』,業定義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原告為領月薪者,自適用同條後段『以遭遇職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為計算基礎,是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延長工時』、第三十九條『假日不休』規定,應包括『加班』的工資在內(原證九),與同條前段計日薪者,僅指正常工作時間,不包括『加班時間』者不同,不可混為一談,故本件之『逾時津貼』亦應包含於原領工資之內。

⑵再『功績獎金』係以當月每七天為一計算點數基礎,每一點以五十元計算,應認係

原告提供勞務而得之對價;又『載客獎金』部份,依薪資表所示,只要有出勤即有載客獎金,且其金額或占日薪之一半以上,甚或超過日薪,可見非純屬獎金之性質,併應認係原告勞動之對價;另『安全獎金』,性質上亦屬『功績獎金』之一種,乃因駕駛者提供勞務時己盡維護乘客、車體安全之附隨義務,平均以一天一百元計算,故自應包含於『工資』,以上均有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薪資表可稽(參原證八),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安全獎金』是工資,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民事判決亦採『功績獎金』、『載客獎金』、『里程獎金(即安全獎金)』為工資之認定(原證十),是本件之原領工資自包括上開之逾津貼、功績獎金、載客獎金、安全獎金,被告所執顯不足採。

3、有關醫療補償方面:被告以勞工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時』,至多可請求雇主給付原領工資『二年』,逾二年部分即無理由置辯,惟: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準此,原告只要具備1、醫療中2、不能工作的要件,雇主即被告便負有給付原領工資之義務,且所謂『不能工作』,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臺八五勞動三字第一000一八號函規定:『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原證十一),而原告目前仍在復健當中,且申請公傷假在案(原證十二),是縱治療期間屆滿二年,惟被告應證明原告符合1、仍未能痊癒2、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3、不合殘癈給付標準等條件,雇主即被告可一次給付四十個月的平均工資之後方能『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況就原告是否現仍處於「不能工作」之證明,原告業經提出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耕莘醫院及被告所指定臺大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之診斷書其分別證明:「右踝關節目前無背屈角度蹠曲局限在15至45度內,具行動障礙,不宜從事大客車駕駛業務,宜續復治療,暫定陸週每天壹次。」(原證二十二)「患者目前仍有右踝關節攣縮,肌力不足及疼痛現象,並不宜從事職業性駕駛之工作。」(原證二十三),矧原告原擔任駕駛工作,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在顯示,原告確實無法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既原告現仍處於1、醫療中2、不能工作,被告即負有給付原領工資之義務,被告就動勞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解釋為「至多可請求雇主給付原領工資二年」,恐有誤解法令之虞。

4、有關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及抵銷部份:被告雖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意旨,認職業災害補償適用民法上過失相抵,然該判決業經發回更審,尚未確定,更遑論,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記錄係採否定說,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原證十三),且民法為普通法,勞動基準法為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不得抵銷』,始為適法,從而,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及抵銷另案尚未判決確定之債權,與法自有未合。

5、有關被告認原告之腿傷己復原至可工作之程度,自應向被告公司申請復職,而無長期不上班、領取薪資之理等語,惟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台(八二)勞動三字第三九一一八號函,『勞工公傷病假醫療期間屆滿二年未能痊癒,仍在繼續醫療中,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繼續給予公傷病假。如未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公傷病期間,雇主仍應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臺(七五)內勞字第四一九四四七號函謂:『勞工如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傷害或疾病者,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其治療、休養期間應給予公傷病假,有關公傷病假並無期間限制。』(原證十四),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臺(七六)勞動三字第二三0一號函函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而一般俗稱『復健』係指後續之醫治行為。是故所謂復健期間應視為醫療期間』 (原證十五),矧被告曾准原告公傷假在案(參原證十二),而原告現仍處於復健治療期間,有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揆諸其內記載:『右踝關節彎曲角度受限,具步行障礙,宜續復健治療...。』即明(原證十六),是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之意旨,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按其原領工資數額繼續按月予以補償。

6、被告主張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謂「原領工資」,不含逾時津貼、安全獎金、載客獎金、功績獎金,惟:

⑴ 有關逾時津貼部份:

逾時津貼即所謂加班費,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職是,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三十九條既已將平日加班費及假日加班費明定為工資,無庸置疑。被告雖抗辨加班費非經常性給與,應非工資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既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凡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即為工資,而不論其有無經常性。此與同款後段所稱其他以獎金、津貼名目須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始得認屬工資之補充性規定範疇並不相同,被告之抗辨,尚無足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九號判決(原證十八)亦同此見解。

⑵ 有關功績獎金部份:

被告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業已排除「功績獎金」置辯,惟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業明定「工資」乃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為子法,依子法不得抵觸母法原則,探討功績獎金是否為「工資」,亦應以是否為給付勞務之對價為準,要不因以功績獎金為名目,即謂非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謂之工資,合先敘明。被告公司之「功績獎金」係指依駕駛排定班次出車里程、次數之多寡計點,由公司所核發之報酬,其給付方式係以一百零九.0一為基本點數,在此以上每點加發五十元,如未達基本點數,在七十九.0一至一百零九.0一之間者,每點尚加發十元,低於七十九.0一者,則無功績獎金等情,業經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另案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中所不否認(原證十九),雖非本件之自認,然同屬同一公司就「功績獎金」性質是否為「工資」之判斷, 鈞院自得審酌之,職是,原告只要出車達一定比例即可受領此部分之給與,而屬其駕駛工作之對價。再由原告於原證八所示之薪資表顯示,該項「功績獎金」之金額占原告底薪將近三倍,即薪資結構幾乎以功績獎金為主,顯見為給付勞務之對價,亦為經常性給與,不因被告係以獎金名目給與,而謂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是被告之抗辯難謂有理。

⑶ 有關安全獎金部份:

被告抗辯本件乃因原告違反交通規則,追撞前車,顯未盡維護乘客、車體安全之附隨義務,惟查:原告之原領工資中之「安全獎金」,為每月固定三千元,有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三個月即八十七年五月、六、八月之薪資表為憑 ( 原證二十),顯為給付勞務之對價,自屬經常性給與,若遇有肇事責任,該等薪資表中(參原證二十)亦有所謂「肇事扣款」、「違規罰款」,顯然「安全獎金」之給予與「肇事」、「違規」乃屬二事,更遑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本件遭遇職業災害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原告依法計算請求基礎為八十七年八月份之薪資,是請求職業災害之補償與遭遇職業災害之原因究是否為原告本身之過失顯然無關(參原證十五)。

⑷ 被告雖抗辯「逾時津貼、功績獎金、安全獎金、載客獎金」均不屬「工資」之範

圍,然如原告前述,判斷是否為「工資」應以是否為給付勞務之對價為準,要不因冠上「獎金」名義,即認為非經常性給與,非工資;反之,若果如被告所辯,所有獎金名目及逾時津貼,均不得列入「工資」,則原告每月之原領「工資」為一萬二千多元,則豈非自認違反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所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規定(原證二十五),而有觸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之虞?則何以不見主管機關處罰?尤有甚者,勞動基準法之資遺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均以「工資」為計算基礎,顯見被告僅欲以獎金為名目,實質上乃為規避勞基法規定雇主應支付之義務?

7、有關醫療費用部份:被告抗辯原告就原證七所列醫療費用是否為必要,並未盡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在耕莘醫院就診時,須向被告統聯汽車公司領取「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參原證三),門診之紀錄均顯示於該就診單之就醫紀錄欄(因就診次數頻繁,故醫院對職業傷病者為每就診六次蓋一格印章),與原證七所示均為耕莘醫院所出具之復健科、骨科醫療單據互核以觀,即明前揭醫療單據均與就診職業傷病有關,自屬必要,否則耕莘醫院大可無庸於「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蓋章。

8、勞工過失與職業災害之認定無關: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雖未就「職業傷害」一詞定義,然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故只要職行職務時發生傷害,即應認定係「職業災害」,與勞工是否有過失無關;第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原證十三)曾就「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補償,於勞工與有過失時,雇主可否主張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一案討論,上開議題亦得悉前提係「勞工對職業災害有過失」,次再進一步討論勞工請求補償時,雇主可否主張過失相抵?準此,應可推知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係採認,即使勞工對職業災害有過失,亦可認定係「職業災害」,而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更遑論,勞工若自勞保局請領勞保給付,雇主可依法主張抵充,至於勞工過失之部份,亦得另訴請求損害賠償(事實上本件雇主確實有另請求),對雇主並無所謂不公平之情事,此亦為符合勞基法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精神。再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職務而致傷病者視為職業傷害」,第四條規定: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十八條規定: 「被保險人於第四、第九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者。四、經交叉路闖紅燈者。五、闖越鐵路平交道者。六、酒醉駕車者。七、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八、逆向行駛單行道或跨越雙黃線行駛者。」,查本件業經原告陳述車禍事發情形乃為避免另一台自小客車發生更大之車禍而不得已下之緊急措施,對預防撞及前車之發生,實無期待可能性而言,顯然無過失;退步言,縱原告無其他人證證明當時之情形,原告亦不符合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之規定,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職業災害之補償。況就被告抗辯原告有「重大過失」,致車上乘客施守志右上唇撕裂傷,被告因此賠償該乘客醫療費用三千零五十元等語;惟查,乘客受傷之單據於他案主張一千六百元(原證二十八),經原告質疑後,被告因無從舉證業已於他案撤回(原證二十九),茲於本案再行主張,非但主張金額前後不一,是否確實與系爭車禍有關,顯有疑義?職是,原告否認該單據實質上之真正。尤有甚者,姑不論是否有該名乘客之受傷,其受傷之部分僅「右上唇撕裂傷」之輕微傷害,本件若果真原告有重大過失,所造成之車禍結果,豈僅有原告受傷,而車上之眾多乘客絲髮無傷之情況?足徵,原告確實係為保全車上全體乘客之安危所做之緊急措施,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過失可言。

9、原告於起訴後自始即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補償,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復因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給付之補償,雇主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給與。在未給與前雇主仍應繼續為同款前段規定之補償。」,準此,為使第二項聲明確定,原告始類推適用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主張雇主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使雇主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此乃在原聲明法條請求之範圍內,無涉訴之追加問題,更不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且對被告言,可自此終止補償責任,並無不利,自得類推適用之。

三、證據:提出左列文件為證:原證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乙份。

原證二: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乙份。

原證三: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影本乙份。

原證四:停職通知單影本乙份。

原證五:調解會會議紀錄影本乙份。

原證六:收據影本乙份。

原證七:醫療收據影本乙份。

原證八:八十七年八月份薪資表影本乙份。

原證九:『勞基法假期與加班系列分析』雜誌第九十二頁。

原證十: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決乙份。

原證十一:勞委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臺八五勞動三字第一000一八號函。

原證十二:八八北府勞一字第一九八0九七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調解會議記錄、公傷假申請單各乙紙。

原證十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記錄。

原證十四: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臺(七五)內勞字第四一九四四七號函。

原證十五:勞委會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臺(七六)勞動三字第二三0一號函。

原證十六:診斷證明書乙紙。

原證十七:醫療費用單據影本乙份原證十八: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九號判決節本乙份。

原證十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節本乙份。

原證二十:八十七年五、六、七月之薪資表三紙。

原證二十一:醫療單據三紙。

原證二十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原證二十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原證二十四:勞工保險給付核定通知書乙紙。

原證二十五:基本工資表乙紙原證二十六:薪資表五紙。

原證二十七:補醫療單據之附件。

原證二十八:起訴狀乙份。

原證二十九:筆錄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現金或中國農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應不構成職業災害:

1、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依立法意旨,應係指勞工依法正常執行職務,遭遇傷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始負有補償之義務,如此方符合保護勞工之立法原意,若勞工違法、失職而遭遇傷害,即「非屬職業災害」,應不得請求僱主補償,否則豈非鼓勵勞工可不依法執行職務?反而因違法、失職而坐享補償(不當利益)?此顯與該條之立法初衷相反,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此猶如自行斷臂而圖坐享不法利益)。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一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因重大過失行為,致駕車追撞前車,造成其腳部受傷,此因其自身之過失所肇致之危險,卻要求被告負擔,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顯係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即違反上揭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故其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駕駛被告之車輛,因「重大過失」追撞前車,以致肇事受傷,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被告之車輛損害,業經判決在案,此有判決書在卷為憑,足證原告之受傷「非屬職業災害」。況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駕駛被告所有之營業大客車;因重大過失,追撞前車,致車上乘客施守志「右上唇撕裂傷」被告因此賠償該乘客醫療費用三千零五十元。再據悉日本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勞工因「重大過失」而受傷時,雇主得免除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蓋若勞工有重大過失,如仍課雇主補償責任,不免過苛,且不足以促使勞工注意安全,敬供卓參。抑且,依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庭訊時所述,伊要加速超車時,未看到後面駛來之自小客車,迨至其車要進入左側車道時,方始看到,足證伊有重大過失,即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以致車禍肇事,顯有過失(警訊筆錄,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等文件,附於兩造間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二六七號案件卷宗)唯該案業經原告上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於該案上訴後,於二審主張以本件職業災害補償對被告之債權,與其上開案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互相抵銷,故至今該案尚未審理終結。而原告於肇事後,立切結書給被告,謂:「本人自認『有責』以致肇事,請稽查課依照公司肇事處理辦法規定處理。」,足證原告確有重大過失,並已自認有過失在案(即所謂「有責」肇事)。

3、原告雖主張①勞保局已認定伊之受傷係屬職業災害②依勞委會函示,伊之受傷屬職業災害云云,唯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上開行政機關之認定或函示,對鈞院並無拘束力,爰懇請鈞長賜准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退一步言,如原告之受傷係屬職業災害,仍請鈞院賜准依衡平原則,就賠償數額予以酌減,並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始符公平、正義原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意旨,勞工至多僅得請領工資「二年」,原告請求約二年六個月,「逾二年部份」,於法未合。因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既依上開條文主張權利,依法即應舉證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若原告仍可能工作,則不符合請求職災補償之要件;至被告依上開法條但書抗辯「醫療期間屆滿二年」已足,然原告是否未能痊癒(即「在醫療中」)、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即「不能工作」),仍係得否請求職災補償之前提,自應由原告舉證,蓋倘如原告所謂:被告應舉證原告未能痊癒、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則無異被告以該條但書抗辯時,即課予被告證明原告得請求職災補償之義務,顯與法條規定意旨不符。又前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所示「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雇主得…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由條文意旨即知,倘勞工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仍僅得請求二年之工資補償甚明,何況勞動基準法立法之目的,亦非在使雇主對勞工負無限制之照顧責任。況原告就所列療費用「是否必要」一節,未盡舉證之責。另原告之腿傷因復健而「不能工作」,至今長達二年,是否屬實?被告認為原告並未盡舉證之責。

(三)被告代原告墊付款項,主張抵銷:原告自事故發生後,即未將其勞、建保費自行負擔部份之款項交付被告,唯被告代其墊付與勞保局、健保局,共計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換言之,被告對原告有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債權,如認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債務,則主張就上開原告積欠被告之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債務,相互抵銷,並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抵銷意思表示之到達,併為陳明。再被告另對原告有債權二十四萬二千一百十八元,被告主張抵銷。末查原告於另案中(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九號,被告請求伊賠償車損部分之案件),主張伊對被告有職業災害之補償請求權,並主張雙方互負債務,互相抵銷,唯於本案中,則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得對伊主張抵銷云云,原告就其於另案主張抵銷部分之金額,於本件中再行主張,即重複請求,顯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換言之,原告就伊於另案所主張抵銷之金額(依另案一審判決為二十四萬二千一百十八元及法定利息,詳卷附另案原告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証據狀),於本案即不得再行主張行使該部分之債權,否則即屬重複請求。玆原告於本案中重複主張該部分之債權,於法未合,懇請鈞院駁回。

(四)下列項目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原領工資數額」範圍:

1、 逾時津貼: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此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文。按所謂「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當然不包括「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加班超時工資」在內,蓋衡情勞工在傷病期間「即未工作」,則雇主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予以補償,已屬優厚,不宜加計以往額外加班之給付,否則如勞工傷病前正好勤為加班,多收鉅額加班費,而傷病期間,既未工作,若仍比照經常加班給付補償費,如此加重僱主負擔,顯有失公平。況由上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文義、體系、目的觀之,並未區分「領日薪者」之原領工資數額受「正常工作時間」之限制,而「領月薪者」,則不受此限制,衡情亦無區分之理由與必要。再由上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條文結構而言,前段係屬一般規定,後段則僅例示「其為計月者」之情形,既非採但書形式,亦不採排除規定之文義,解釋上,自無排除前段「正常工作時間」之適用。另按解釋法律應以文義為出發點,溢出文字可能之意義者,即非屬解釋,而係造法,故原告強指領月薪與領日薪二者有所不同,恐已逾解釋之界限,而屬自行造法之活動,於法未合,自不足採。

2、 安全獎金、載客獎金、功績獎金:

⑴ 此為被告公司依薪資結構所為獎勵性、恩惠性給與之項目,乃獎勵性質之給與,與提供勞務之對價無關,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

⑵ 安全獎金係被告公司基於行車安全目的,所發給司機之獎勵性給與,並非勞動之

對價。換言之,係司機每趟駕車外出營運,於途中未發生故障、肇事或違規時,由公司所為之給與,此參照被告公司所訂駕駛員薪給辦法,暨原証十九判決書中(附於原告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辯論意旨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關於「安全服務旅費」部分,認定「統聯公司核發之『安全服務旅費』,係指司機每趟駕車外出營運,於途中未發生故障、肇事或違規時,由公司所為之給與....足見該項給付係統聯公司一方基於行車安全目的,所發給之獎勵性給與,並非勞動之對價,縱林信雄經常領有該項給付,亦非屬勞動基準法定義之工資」。況按「安全獎金…乃因駕駛者提供按勞務時已盡維護乘客、車體安全之附隨義務…」,此為原告所不爭,查本件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追撞前車(詳答辯一狀被證二),顯未盡維護乘客、車體安全之附隨議務縱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民庭總會決議之見解,被告不能依過失相抵減免職災補償金額,唯該決議對鈞院不生法律上拘束力,況且學者林誠二教授亦認為聯災補償仍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有民法第二一七條規定之適用(附件一),尚請鈞院斟酌該決議是否妥適,退一步縱被告不主張過失相抵,安全獎金亦非屬「原領工資數額」之範疇,蓋若謂原告過失追撞前車致自己受傷,而被告不但不能主張過失相抵外,尚須按「含安全獎金之工資」發給原告職災補償金,無疑是法制史之一大諷刺。至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二八號民事判決,其原因事實係僱主以該勞工屆滿六十歲為由強制其離職,與本件之原因事實大相逕庭,自不能混為一談。

⑶ 載客獎金:目前被告公司給付受僱人之薪資結構表中,已無「載客獎金」項目,

至於以往載客須達多少人數,始行發給,尚未發見資料可考。再原告雖以「只要有出勤即有載客獎金,且其金額或占日薪之一半以上,甚或超過日薪」云云,主張其「非純屬獎金之性質,併應認係原告勞動之對價。」,惟載客獎金並非出勤即可領得,尚須「載客達一定標準」始可,故性質上應屬「獎金」,就此原告所認已有違誤。再者,載客獎金繫於載客人數多寡之偶然因素,與其勞動力之多少無關,換言之,原告之勞動程度並不因有無載客、載客量多寡而不同,故原告主張載客獎金係其勞動之對價,殊無足採。

⑷ 功績獎金部分: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業將功績獎金排除於工資之外,故被告應不得請求功績獎金。

⑸ 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二十一日(肇事日)之薪資為三萬一千七百九十元,

因其肇事,應予肇事扣款,且被告並代其繳納勞保費、健保費,故實發金額為零,併為敘明。

(五)原告之受傷是否符合職業災害之要件?又平均工資部份: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應算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之工資,唯原告僅算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於法未合。

(六)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始受僱於被告公司,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均在實習中(詳原告九十年四月四日辯論意旨狀證二十六薪資總表所載),而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正式出勤,至發生本件事故之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工作僅約五個月許,即因其重大過失而肇事,倘謂被告因此須補償原告三百餘萬元,則顯失公平,併為陳明。

(七)原告於起訴後,另請求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係屬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此項追加。

(八)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受傷人數為「○○一」,即一人(指施守志),原告如就此事實再予否認,則請惠予傳訊施守志,以明真相。又被告為施守志支出醫療費用,收據共二紙,合計三千零五十元,被告於另案中,主張為施守志支出醫療費用一千六百元,乃漏呈另一紙收據所致,又因施守志於該案中未出庭作証,故被告只得將該部分請求撤回,唯實際上,確有乘客受傷,不容原告否認。

三、證據: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施守志及向北斗祝霖醫院函查原告有無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至該院急診及照X光片,且原告患有右脛骨幹骨折併右腳踝攣縮,是否與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之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收據影本二紙、調查筆錄影本二件、切結書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件、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通知表八紙、臺灣本土法學第十五期第一三一頁,林誠二著「論勞工服勞務受害之賠償請求權」一文摘要一件及被告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函詢原告經診斷患有右脛骨折併右足踝攣縮,是否適合從事職業性駕駛工作?如不適合從事上開工作,則其起訖之期間為何?理 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庸得被告之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其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因醫療中途不能工作時,按日給付原告一千九百六十元等語;嗣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三百五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其中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餘二百二十五萬四千零三十元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核其嗣後所為之聲明,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無庸經被告之同意,被告雖抗辯不同意原告前開之追加云云,並不足取,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服務於被告公司駕駛大客車,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號00000大客車,在國道北上二百二十八公里加五百公尺處,撞擊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原證一),致原告受有右脛骨幹骨折併右腳踝攣縮(原證二),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屬職業災害(原證三),並進行治療復健迄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傷害而傷害,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時之原領工資,惟被告公司於前開車禍事件發生後,即將原告予以停職,並凍結薪資(原證四),並經原告申請臺北縣勞工局進行調解請求給付,因被告公司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原證五)。

(二)請求權基礎: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傷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實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1、醫療費用補償:查原告自受傷迄今,共支出救護車費、x光烤貝費(原證六,計一萬二千九百元)、其他醫療費(原證七,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計七千五百五十元)、二百十元(原證二十一)、四百六十五元(原證二十七),合計醫療費用共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

2、工資補償: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給付之補償,雇主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給與。在未給與前雇主仍應繼續為同款前段規定之補償。」,準此,原告現仍未能痊癒,並業經被告指定之臺大醫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診斷證明「不宜從事職業性駕駛之工作」(參原證二十三),是為使起訴狀之聲明確定,原告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主張被告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定義於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方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是其醫療中之工資補償共計如下:

⑴原告原領工資為按月計,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一個月工資為五萬八千八百十四元(

原證八),除以三十日為每日一千九百六十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迄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共六百四十九天(102+365+182=649),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為一百二十七萬二千零四十元。

⑵次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止,每日「原領工資」為一千九百六

十元(參起訴狀),共二百五十六天,因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按日應給付原告之原領工資增加共五十萬一千七百六十元(計算方式如下:1960*256= 501,760元)。

⑶末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後,被告應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方得免除醫療補

償,查原告之每日「平均工資」為一千八百六十三元,是被告應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計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六百元(計算方式如下:八十七年四月至八月之薪資總額【原證二十六,原告工作未滿六個月】21,189+62,929+59,716+60,089+58,814=262,737;工作總日數為18+31+30+31+31=141;二者相除所得之每日平均工資為1,863元,四十個月,合計為1863*30*40=2,235,600元)⑷承上,原告醫療中之工資補償合計為四百萬零九千四百元(計算方式如下:

1,272,040+501,760+2,235,600=4,009,400元)

3、原告自勞保局所領給付,已達四十八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就此部分原告主張抵充,故被告尚須給付原告共三百五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元(23795+4,009,000-000000=0000000元)。其中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餘二百二十五萬四千零三十元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右揭情詞抗辯略以:

(一)本件應不構成職業災害:

1、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依立法意旨,應係指勞工依法正常執行職務,遭遇傷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始負有補償之義務,如此方符合保護勞工之立法原意,若勞工違法、失職而遭遇傷害,即「非屬職業災害」,應不得請求僱主補償,否則豈非鼓勵勞工可不依法執行職務?反而因違法、失職而坐享補償(不當利益)?此顯與該條之立法初衷相反,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此猶如自行斷臂而圖坐享不法利益)。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一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因重大過失行為,致駕車追撞前車,造成其腳部受傷,此因其自身之過失所肇致之危險,卻要求被告負擔,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顯係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即違反上揭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故其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駕駛被告之車輛,因「重大過失」追撞前車,以致肇事受傷,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被告之車輛損害,業經判決在案,此有判決書在卷為憑,足證原告之受傷「非屬職業災害」。況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駕駛被告所有之營業大客車;因重大過失,追撞前車,致車上乘客施守志「右上唇撕裂傷」被告因此賠償該乘客醫療費用三千零五十元。再據悉日本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勞工因「重大過失」而受傷時,雇主得免除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蓋若勞工有重大過失,如仍課雇主補償責任,不免過苛,且不足以促使勞工注意安全,敬供卓參。抑且,依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庭訊時所述,伊要加速超車時,未看到後面駛來之自小客車,迨至其車要進入左側車道時,方始看到,足證伊有重大過失,即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以致車禍肇事,顯有過失(警訊筆錄,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等文件,附於兩造間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二六七號案件卷宗)唯該案業經原告上訴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原告於該案上訴後,於二審主張以本件職業災害補償對被告之債權,與其上開案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互相抵銷,故至今該案尚未審理終結。而原告於肇事後,立切結書給被告,謂:「本人自認『有責』以致肇事,請稽查課依照公司肇事處理辦法規定處理。」,足證原告確有重大過失,並已自認有過失在案(即所謂「有責」肇事)。

3、原告雖主張①勞保局已認定伊之受傷係屬職業災害②依勞委會函示,伊之受傷屬職業災害云云,唯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上開行政機關之認定或函示,對鈞院並無拘束力,爰懇請鈞長賜准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退一步言,如原告之受傷係屬職業災害,仍請鈞院賜准依衡平原則,就賠償數額予以酌減,並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始符公平、正義原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意旨,勞工至多僅得請領工資「二年」,原告請求約二年六個月,「逾二年部份」,於法未合。因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既依上開條文主張權利,依法即應舉証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若原告仍可能工作,則不符合請求職災補償之要件;至被告依上開法條但書抗辯「醫療期間屆滿二年」已足,然原告是否未能痊癒(即「在醫療中」)、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即「不能工作」),仍係得否請求職災補償之前提,自應由原告舉證,蓋倘如原告所謂:被告應舉證原告未能痊癒、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則無異被告以該條但書抗辯時,即課予被告證明原告得請求職災補償之義務,顯無法條規定意旨不符。又前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所示「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雇主得…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由條文意旨即知,倘勞工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仍僅得請求二年之工資補償甚明,何況勞動基準法立法之目的,亦非在使雇主對勞工負無限制之照顧責任。

況原告就所列療費用「是否必要」一節,未盡舉證之責。另原告之腿傷因復健而「不能工作」,至今長達二年,是否屬實?被告認為原告並未盡舉證之責。

(三)被告代原告墊付款項,主張抵銷:原告自事故發生後,即未將其勞、建保費自行負擔部份之款項交付被告,唯被告代其墊付與勞保局、健保局,共計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換言之,被告對原告有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債權,如認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債務,則主張就上開原告積欠被告之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債務,相互抵銷,並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抵銷意思表示之到達,併為陳明。再被告另對原告有債權二十四萬二千一百十八元,被告主張抵銷。末查原告於另案中(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九號,被告請求伊賠償車損部分之案件),主張伊對被告有職業災害之補償請求權,並主張雙方互負債務,互相抵銷,唯於本案中,則主張被告依勞基法之規定,不得對伊主張抵銷云云,原告就其於另案主張抵銷部分之金額,於本件中再行主張,即重複請求,顯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換言之,原告就伊於另案所主張抵銷之金額(依另案一審判決為二十四萬二千一百十八元及法定利息,詳卷附另案原告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証據狀),於本案即不得再行主張行使該部分之債權,否則即屬重複請求。玆原告於本案中重複主張該部分之債權,於法未合,懇請鈞院駁回。

(四)下列項目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原領工資數額」範圍:

1、 逾時津貼: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此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文。按所謂「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當然不包括「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加班超時工資」在內,蓋衡情勞工在傷病期間「即未工作」,則雇主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予以補償,已屬優厚,不宜加計以往額外加班之給付,否則如勞工傷病前正好勤為加班,多收鉅額加班費,而傷病期間,既未工作,若仍比照經常加班給付補償費,如此加重僱主負擔,顯有失公平。況由上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文義、體系、目的觀之,並未區分「領日薪者」之原領工資數額受「正常工作時間」之限制,而「領月薪者」,則不受此限制,衡情亦無區分之理由與必要。再由上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條文結構而言,前段係屬一般規定,後段則僅例示「其為計月者」之情形,既非採但書形式,亦不採排除規定之文義,解釋上,自無排除前段「正常工作時間」之適用。另按解釋法律應以文義為出發點,溢出文字可能之意義者,即非屬解釋,而係造法,故原告強指領月薪與領日薪二者有所不同,恐已逾解釋之界限,而屬自行造法之活動,於法未合,自不足採。

2、安全獎金、載客獎金、功績獎金:

⑴ 此為被告公司依薪資結構所為獎勵性、恩惠性給與之項目,乃獎勵性質之給與,與提供勞務之對價無關,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

⑵ 安全獎金係被告公司基於行車安全目的,所發給司機之獎勵性給與,並非勞動之

對價。換言之,係司機每趟駕車外出營運,於途中未發生故障、肇事或違規時,由公司所為之給與,此參照被告公司所訂駕駛員薪給辦法,暨原証十九判決書中(附於原告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辯論意旨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關於「安全服務旅費」部分,認定「統聯公司核發之『安全服務旅費』,係指司機每趟駕車外出營運,於途中未發生故障、肇事或違規時,由公司所為之給與....足見該項給付係統聯公司一方基於行車安全目的,所發給之獎勵性給與,並非勞動之對價,縱林信雄經常領有該項給付,亦非屬勞動基準法定義之工資」。況按「安全獎金…乃因駕駛者提供按勞務時已盡維護乘客、車體安全之附隨義務…」,此為原告所不爭,查本件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追撞前車(詳答辯一狀被證二),顯未盡維護乘客、車體安全之附隨議務縱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民庭總會決議之見解,被告不能依過失相抵減免職災補償金額,唯該決議對鈞院不生法律上拘束力,況且學者林誠二教授亦認為聯災補償仍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有民法第二一七條規定之適用(附件一),尚請鈞院斟酌該決議是否妥適,退一步縱被告不主張過失相抵,安全獎金亦非屬「原領工資數額」之範疇,蓋若謂原告過失追撞前車致自己受傷,而被告不但不能主張過失相抵外,尚須按「含安全獎金之工資」發給原告職災補償金,無疑是法制史之一大諷刺。至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二八號民事判決,其原因事實係僱主以該勞工屆滿六十歲為由強制其離職,與本件之原因事實大相逕庭,自不能混為一談。

⑶ 載客獎金:目前被告公司給付受僱人之薪資結構表中,已無「載客獎金」項目,

至於以往載客須達多少人數,始行發給,尚未發見資料可考。再原告雖以「只要有出勤即有載客獎金,且其金額或占日薪之一半以上,甚或超過日薪」云云,主張其「非純屬獎金之性質,併應認係原告勞動之對價。」,惟載客獎金並非出勤即可領得,尚須「載客達一定標準」始可,故性質上應屬「獎金」,就此原告所認已有違誤。再者,載客獎金繫於載客人數多寡之偶然因素,與其勞動力之多少無關,換言之,原告之勞動程度並不因有無載客、載客量多寡而不同,故原告主張載客獎金係其勞動之對價,殊無足採。

⑷ 功績獎金部分: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業將功績獎金排除於工資之外,故被告應不得請求功績獎金。

⑸ 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二十一日(肇事日)之薪資為三萬一千七百九十元,

因其肇事,應予肇事扣款,且被告並代其繳納勞保費、健保費,故實發金額為零,併為敘明。

(五)原告之受傷是否符合職業災害之要件?又平均工資部份: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應算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之工資,唯原告僅算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於法未合。

(六)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始受僱於被告公司,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均在實習中(詳原告九十年四月四日辯論意旨狀證二十六薪資總表所載),而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正式出勤,至發生本件事故之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工作僅約五個月許,即因其重大過失而肇事,倘謂被告因此須補償原告三百餘萬元,則顯失公平,併為陳明。

四、原告主張原告服務於被告公司駕駛大客車,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號00000大客車,在國道北上二百二十八公里加五百公尺處,撞擊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致原告受有右脛骨幹骨折併右腳踝攣縮,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屬職業災害,並進行治療復健迄今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卷附原證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原證二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原證三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以右揭情詞抗辯略以原告之受有上開傷勢係因其本身超車不慎追撞前車所致,故係因原告之重大過失致其本身受傷,則原告之上開受傷不得謂係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云云。是本件首需予以釐清者,應係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經查:

(一)按堪稱之為職業災害者,必須該職業災害具有「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起因性」,乃指伴隨著勞工提供業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至於判斷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具有業務起因性,其前提要件則是必須肯定該災害之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也就是說災害之發生原則上必須是處於業務遂行狀態下(參考菅野和夫著『勞動法』、日本弘文堂、平成七年第四版第三二一頁)。所謂「業務遂行性」是指勞工依據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下提供勞務之。易言之,勞工於罹患職業災害時,必須處於雇主所得指揮監督下之狀態。災害之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者,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狀況之一:

1、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例如一般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服勞務)。

2、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例如待機時間)。

3、雖在雇主支配下(受雇主命令),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的監督)下從事工作(例如受雇主之命令出差)。

查原告服務於被告公司駕駛大客車,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號00000大客車,在國道北上二百二十八公里加五百公尺處,撞擊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致原告受有右脛骨幹骨折併右腳踝攣縮,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此係屬於前開第3點所示之係在雇主支配(受雇主命令)下從事工作,則因此所發生之災害,自係屬於職業災害。況原告於發生車禍之當時,並沒有證據證明原告有飲酒或施用毒品之行為,則原告之所以發生車禍受傷,係因受雇主即被告之指示從事駕駛業務所伴隨著提供業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所可認定(因並非基於原告個人如喝酒、施用毒品等個人因素所致),是原告之駕駛大客車發生車禍受傷,係屬於職業災害,當無疑義。

(二)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之受有上開傷勢係因其本身超車不慎追撞前車所致,故係因原告之重大過失致其本身受傷,則原告之上開受傷不得謂係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云云,惟按「駕駛人員因執行職務發生車禍受傷,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稱因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不論勞工有無過失應屬職業災害」,此有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臺七十九勞安三字第二二三七六號函釋在案。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足徵縱勞工有過失,只要勞工符合係在執行職務時受傷之要件,即係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之要件,雇主並不得主張過失相抵,益徵勞工之過失並不影響職業災害之認定。抑且,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政府協調時,被告亦自承原告之上開傷勢確是因公受傷執行職務時受傷無誤,此有卷附原證五之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一件可稽,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係因重大過失始受傷,原告之傷並不成立職業災害及原告行使權利係屬權利之濫用與違反誠信原則,且日本國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勞工因「重大過失」而受傷時,雇主得免除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云云,而謂被告得不負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均不足取。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傷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原告所受之右脛骨幹骨折併右腳踝攣縮之傷,係屬於職業災害,已認定如前,茲析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一)醫療費用補償:原告主張自受傷迄今,共支出救護車費、X光拷貝費與其他醫療費,合計共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等情,業據提出卷附與所述相符之單據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X光拷貝費並非屬於必要費用,然原告主張原證六之X光拷貝費,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車禍當天,因北斗祝霖醫院之設備不足,而轉診臺北之醫院,故須拷貝X光片攜走,此從原告之受傷部位為右脛骨折併右腳踝攣縮須照X光片即明等語,因原告係受右脛骨幹骨折併右腳踝攣縮之傷,則為達治療上之目的,自需在受傷之部位照X光片,以利醫師判斷如何施以治療作為,故上開X光拷貝費亦屬必要費用,被告抗辯該等費用並非必要,委無足取。

(二)工資補償: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給付之補償,雇主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給與。在未給與前雇主仍應繼續為同款前段規定之補償。

」。原告主張原告現仍未能痊癒,並業經被告指定之臺大醫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診斷證明「不宜從事職業性駕駛之工作」(參原證二十三),是原告主張被告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定義於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方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達前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之要件,且原告至多僅能請求二年之工資補償,惟原告竟請求二年六個月之工資補償云云。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就診過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函詢原告經診斷患有右脛骨折併右足踝攣縮,是否適合從事職業性駕駛工作?如不適合從事上開工作,則其起訖之期間為何?據前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略以「...根據楊先生(按指原告)之病狀,其當時不宜從事需使用右足操控油門及剎車之駕駛工作...。」;而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函覆略以:

「診斷:右脛骨骨折併右足踝攣縮。醫囑:右踝關節攣縮,影響其下肢功能,故不適合從事職業性駕駛業務。在醫學進步無重大突破下,目前其踝關節攣縮復原之可能性不大,故其再度從事職業性駕駛業務,在道路上對其本人及他人都深具危險性,有重大公共危險罪之害。除非是車子經過改裝,完全由手操作,不需要右下肢的參與。」等語,此有前開二醫院之函及附件病歷表在卷可稽。足徵原告所受之上揭右脛骨骨折併右足踝攣縮之傷,確已達於不能從事原有之職業性駕駛工作,是原告主張其已喪失原有之工作能力,亦堪採信。茲析述原告可領之工資補償金額:

⑴原告主張原領工資為按月計,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一個月工資為五萬八千八百十四

元,業據提出原證八之八十七年八月份薪資表影本一件為證,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實在。再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原告主張上開金額除以三十日為每日一千九百六十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受傷當天)迄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共六百四十九天(102+365+182=649),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為一百二十七萬二千零四十元(1960X649=0000000)為可採。

⑵再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止,每日「原領工資」為一

千九百六十元,共二百五十六天,因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按日應給付原告之原領工資增加共五十萬一千七百六十元(計算方式如下:1960X256=501760),亦有理由。

⑶另原告主張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後,被告應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方得免

除醫療補償,查原告之每日「平均工資」為一千八百六十三元,是被告應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計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六百元(計算方式如下:八十七年四月至八月之薪資總額【原證二十六,原告工作未滿六個月】21,189+62,929+59,716+60,089+58,814=262,737;工作總日數為18+31+30+31+31=141;二者相除所得之每日平均工資為1,863元,四十個月,合計為1863*30*40=2,235,600元)等語。有關原告每日、每月「平均工資」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卷附與所述相符之原證二十六八十七年四月至八月之薪資表五紙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採信。另原告確已達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之程度,則原告依上開平均工資之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誠屬有據,為有理由。

至被告抗辯稱原告並未達前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之要件云云,與前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函覆之結果不符,被告之上開抗辯自不足取。再被告抗辯稱原告至多僅能請求二年之工資補償,惟原告竟請求二年六個月之工資補償云云。然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細繹前開條文之文義,應係只要勞工之受傷係屬於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即需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是極有可能雇主需給付之工資補償超過二年,因原告先領取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逾二年後,因經審定喪失原有之工作能力,雇主為免負繼續給付工資補償之義務,故一次給付勞工四十個月之工資,而查原告業已喪失原有之工作能力,且無治癒之希望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及請求被告應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即得解免繼續給付工資之義務等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前開抗辯,並無理由。另被告抗辯逾時津貼、安全獎金、載客獎金、功績獎金等不應構成計算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工資」之項目云云,惟按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足徵延長工作時間之逾時津貼亦係屬於勞工給付勞務所獲得之對價,另逾時津貼、安全獎金、載客獎金、功績獎金等金額,均需要受僱人實施勞動始能獲得,不能不認為係受僱人因勞動所得者,被告主張功績獎金、載客獎金、安全獎金均係被告為改善勞工生活單方給與具有勉勵恩惠之性質,不得列入工資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蓋原告於被告公司係擔任長途班車駕駛員之工作,「駕駛車輛」為其主要且唯一之工作內容,故凡屬原告之駕車勞力所得,皆屬因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均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中。觀之原告所提之兩造所不爭執之卷附原證二十六之薪資表所記載之薪資結構,原告之每月本薪僅有七千三百十七元,尚不足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原告每月薪資來源皆係逾時津貼、功績獎金、安全獎金、載客獎金或其餘名目上係獎勵性質之給付,而上開薪資之主要來源,均需原告駕駛車輛付出勞力後方可獲得之對價給付,故應屬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中,被告上開辯以其中之逾時津貼、功績獎金、安全獎金、載客獎金係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服務乘客依公司規定競賽方法計分而發給,屬被告公司單方面獎勵性質的給與,依公司駕駛敬業績效而定多寡,並非經常性給與,且均有特定之給付理由云云,並無可採。抑且,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謂『原領工資』,業定義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原告為領月薪者,自適用同條後段『以遭遇職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為計算基礎,是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延長工時』、第三十九條『假日不休』規定,應包括『加班』的工資在內,與同條前段計日薪者,僅指正常工作時間,不包括『加班時間』者不同,不可混為一談,故本件之『逾時津貼』亦應包含於原領工資之內,自不待言。是以原告主張計算平均工資之結構應包括本薪、逾時津貼、功績獎金、安全獎金、載客獎金等項目為計算基礎,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前揭抗辯,亦不足取。

⑷承上,原告醫療中之工資補償合計為四百萬零九千四百元(計算方式如下:

1,272,040+501,760+2,235,600=4,009,400元)⑸又原告主張自勞保局所領給付,已達四十八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就此部分原告主

張抵充,故被告尚須給付原告共三百五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元(23795+4,009,000-000000=0000000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抵充之前開四十八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抵充之金額,堪信為真實。

⑹至被告主張對於原告有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二十四萬二千一百十八元之債權,

被告以該等數額主張抵銷。惟按「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之權利,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上開以對於原告之三十餘萬元之債權主張抵銷,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係因職業災害而受傷,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共三百五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其中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餘二百二十五萬四千零三十元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國農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