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郭芳煜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 告 聯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林學圃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右當事人間給付勞工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