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黃林石妹
呂李明嬌被 告 高世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發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林石妹新台幣叁萬玖仟陸佰元,原告呂李明嬌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黃林石妹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呂李明嬌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林石妹退休金六十三萬四千零七元,原告呂李明嬌退休金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林石妹特別休假補償金三萬九千六百元,原告呂李明嬌特別休假補償金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黃林石妹自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十日起、呂李明嬌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告知原告二人因公司需增加聘請外籍勞工員額,商請原告二人簽署協議書,以便讓被告公司得以申聘外籍勞工,因原告二人不識字且未攜協議書回家與家人商討即簽署協議書,嗣後始知該份協議書竟為退休協議書,且被告公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予足額之退休金及實施特別休假。被告公司既強迫原告二人退休,則被告公司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給付原告黃林石妹退休金新台幣六十三萬四千零七元(平均工資為二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年資為二十三年五月、基數為三十八點五,則被告公司原應給付退休金九十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扣除已給付之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元,被告公司尚應給付退休金六十三萬四千零七元)及特別休假補償金三萬九千六百元(追溯五年之特別休假共計一百一十日,扣除已休三十五日,剩餘七十五日、每日以五百二十八元補償,被告公司應給付三萬九千六百元),共計六十七萬三千六百零七元;給付原告呂李明嬌退休金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平均工資為二萬三千七百零二元、年資為十年四月、基數為二十一,則被告公司原應給付退休金四十九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另原告呂李明嬌因工作罹患肺症,依法再加給百分之二十,即共計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九元,扣除已給付之十五萬八千四百元,被告公司尚應給付退休金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及特別休假補償金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元(追溯五年之特別休假共計七十日,扣除已休三十五日,剩餘三十五日、每日以五百二十八元補償,被告公司應給付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共計四十五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平均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三、四款規定計算,且假日津貼、技
研、久任、特功、考績等獎金,皆因原告有出勤上班付勞務所得,屬於經常給予,應併列平均工資,被告將上述獎金撥離工資並巧立其他名目,實為逃避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⑵被告公司工作環境不良,灰塵甚多,原告呂李明嬌因任職於被告公司而罹患肺塵症,被告公司另一名員工顏萬全亦罹此病。
三、證據:提出在職證明二份、退休協議書影本二份、薪資袋二十八張、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影本一紙、顏萬全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台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影本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宗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向以出產磁磚聞名,惟因大環境影響,致被告近年來均慘澹經營,此為台北縣鶯歌鎮眾所皆知,八十八年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更是雪上加霜,被告工廠員工自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停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恢復上班,復工後被告思及公司嗣後將隨時停工,乃告知員工得申請榮譽退休,以維權益,原告二人乃主動要求退休,經雙方溝通並由原告二人將協議書攜回研究數日後達成協議,簽署退休協議書各一份,該份退休協議書並非被告公司強迫原告二人簽訂,且確有告知原告二人退休乙事,被告公司並未詐騙原告二人,故兩造間應無給付退休金之糾紛。
(二)原告所稱平均工資,非法之許:⑴技研獎金、久任獎金、特功獎金及考績獎金並非經常性給付,不屬於平均工
資範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勞再易字第一號裁判要旨「‧‧‧固包括各項津貼獎金在內,但仍應以該項給與屬經常性給與,方得計入工資之範圍。而效率獎金須視勞工工作情形及物料節約情形而發給,並非每個勞工均有效率獎金,亦非同一勞工每一個時期或每一個月均能拿到獎金,故為非經常性給與」;另同院七十七年勞上易字第五號裁判要旨「‧‧‧且該獎金,須節約燃料、物料達一定標準始予發給,未達標準則不發給,非必一定發給,自亦非經常性之給與」。可知上開獎金均屬需達一定標準始給予,且非每一勞工每一時期均得領取之獎金,以原告為例,亦無每月均領得該等獎金,故上開獎金,並非經常性給付,不屬於平均工資範籌。
⑵中班夜點及夜班夜點均不屬於平均工資範疇: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六
八二號裁判「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為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經常性之給與,此與工資為契約上經常性之給與,自不相同,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另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六九號裁判「惟查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年終獎金、春節給與之節金、以及夜點費在內,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薪資其中有關中班夜點及夜班夜點均應自平均工資扣除。
⑶其他津貼亦不屬於平均工資:參酌前揭實務見解,原告並非每月均領有其他
津貼,亦即其他津貼不屬於經常性給付,則其他津貼並不包括在原告所稱平均工資之內。
(三)原告黃林石妹於六十九年十月八日至被告公司上班,則原告黃林石妹所稱年資為二十三年五月,即有不符。
(四)被告廠部人員自公司成立迄今從未有人罹患塵肺病,且原告呂李明嬌於七十五年八月間起迄七十九年三月間止,係任職於三豐瓷器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馬賽克生產工作,準此,原告呂李明嬌縱患有塵肺病,當係從事於前開公司生產馬賽克工作所致,而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呂李明嬌謂罹患塵肺病應加給百分之二十云云,洵屬無稽。
三、證據:提出公司停工及復工公告二份、退休協議書、二份勞工保險卡二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吉義、謝易達。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林碧年、邱桂綢、蔡金幸。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黃林石妹自六十五年六月十日起、呂李明嬌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告知原告二人因公司需增加聘請外籍勞工員額,商請原告二人簽署協議書,以便讓被告公司得以申聘外籍勞工,因原告二人不識字即簽署協議書,嗣後始知該份協議書竟為退休協議書,且被告公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予足額之退休金及實施特別休假,被告公司既強迫原告二人退休,則被告公司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給付原告黃林石妹退休金新台幣六十三萬四千零七元及特別休假補償金三萬九千六百元,共計六十七萬三千六百零七元;給付原告呂李明嬌退休金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及特別休假補償金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共計四十五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等情,被告則以:被告近年來均慘澹經營,八十八年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更是雪上加霜,被告思及公司嗣後將隨時停工,乃告知員工得申請榮譽退休,以維權益,原告二人乃主動要求退休,經雙方溝通並由原告二人將協議書攜回研究數日後達成協議,簽署退休協議書各一份,故兩造間應無給付退休金之糾紛,且原告所稱技研獎金、久任獎金、特功獎金及考績獎金、中班夜點、夜班夜點、其他津貼均不屬於平均工資範疇,又原告黃林石妹於六十九年十月八日至被告公司上班,則原告黃林石妹所稱年資為二十三年五月,即有不符,另被告廠部人員自公司成立迄今從未有人罹患塵肺病,且原告呂李明嬌縱患有塵肺病,亦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呂李明嬌謂罹患塵肺病應加給百分之二十云云,洵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二人原本均為被告公司員工,於離職後被告公司曾給予原告黃林石妹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原告呂李明嬌十五萬八千四百元等情,有在職證明、薪資袋、勞工保險卡、退休協議書附卷可證,兩造復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爭執要點在於:原告二人簽署系爭退休協議書時,對於協議退休事實及退休金數額是否知情?被告公司有無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予原告二人特別休假?茲分敘如下:
(一)退休金部分:⑴原告二人主張係受被告公司欺騙始簽署協議書,並不知係要退休等情,惟證人
林碧年到庭證稱:「被告公司要我們簽協議書,我不認識字,是由課長代簽,公司叫我們退休要請外勞,‧‧‧協議書是吳明金課長拿給我們簽的,老闆、課長、廠長都有要我們退休,‧‧‧原告二人有將協議書拿回家商量」等語,證人邱桂綢證稱:「去年(八十八年)十一、二月間被告廠長、副廠長及謝先生三人告訴我,公司要我們退休,會給我們退休金,我說我不願意退休,我有將退休協議書帶回去商量,後來沒有簽」等語,證人蔡金幸證稱:「被告在八十八年間,要我簽退休協議書,被告廠長、副廠長及謝先生三人告訴我,公司說我已經五十幾歲可以退休,會給我們退休金,我說我不願意退休,公司說要我們退休才可以請外勞,我有將退休協議書帶回去商量,後來沒有簽」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公司與原告二人及其他員工商議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曾談及係為協議退休事宜,且被告公司亦有尊重員工個人意思,對不願退休者如證人邱桂綢、蔡金幸亦未強迫簽署協議書,是被告公司當無謊稱為聘請外籍勞工,而哄騙原告二人於不知係協議退休之情形下簽署退休協議書之必要,是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公司以申聘外籍勞工為由,哄騙不識字之原告二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嗣後始知該份協議書竟為退休協議書等情,不足採信。
⑵證人陳吉義到庭證稱:「簽協議書時我在場,‧‧‧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他們(原
告)才回來簽名、蓋指印,當時有跟他們講可以領多少金額,簽名、蓋章時有寫金額,他們都有簽名同意後我們才開支票給他們,有跟他們協議說一年一個月的基數,因公司經營不善,還要照顧現有的員工」等語,證人謝易達亦證稱:「協議書是我處理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談,當時協議書讓他們(原告)帶回去,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才簽,總共六個人,簽的當時有寫金額,是依照協議」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二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非但如前所述已知係為退休事宜,且對退休金之數額亦有知悉,並簽名蓋指印於系爭退休協議書上表示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
⑶綜前所述,原告二人於簽署系爭退休協議書時,既已知係為退休事宜,且對退
休金數額業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雖勞動基準法定有較兩造所協議更為優越之退休金規定,然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金之規定,固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則屬無效,惟勞工之退休金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勞雇雙方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自為法所許。本件原告二人既已與被告公司達成退休金協議並領取該筆款項,則原告二人就退休金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特別休假部分:原告黃林石妹自六十五年六月十日、原告呂李明嬌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開始於被告公司任職,至原告二人退休之日(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原告黃林石妹之年資為二十三年六月、原告呂李明嬌之年資為九年十月,有被告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及退休協議書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給予員工特別休假,每年僅給予員工七日特別休假,原告黃林石妹尚有七十五天(所附計算表上記載為一百日)、原告呂李明嬌尚有三十五日(所附計算表上記載為三十六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原告二人之每日工資均為五百二十八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薪資袋、特別休假日數計算表為證,被告公司雖抗辯係用農曆年增加年假之方式處理超過七日部分之特別休假,惟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據以實其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補償原告黃林石妹三萬九千六百元(75 x528=39,600)、原告呂李明嬌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元(35 x528=18,480)之追溯五年部分特別休假補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於簽署系爭退休協議書時,已知係為退休事宜,且對退休金數額業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並領取該筆款項,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之不足部分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給予員工特別休假,每年僅給予員工七日特別休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黃林石妹三萬九千六百元、原告呂李明嬌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之追溯五年部分特別休假補償金,及均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解惟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書記官 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