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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勞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十號

原 告 丙○○

戊○○甲○○被 告 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一、被告應:㈠給付原告丙○○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之工資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工資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分別自每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工資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分別自每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原告丙○○恢復工作時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分別自每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㈠給付原告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工資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給付原告戊○○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工資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給付原告戊○○八十九年之工資新臺幣柒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及分別自每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原告戊○○恢復工作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叁萬肆仟元計算,及分別自每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八、訴訟費用關於原告丙○○之訴部分,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關於原告戊○○之訴部分,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戊○○負擔;關於原告甲○○之訴部分,由原告甲○○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於原告丙○○、戊○○、甲○○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貳拾伍萬元、貳仟伍佰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萬元、貳佰萬元、柒仟玖佰叁拾壹元為原告丙○○、戊○○、甲○○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丙○○部分:㈠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原告丙○○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丙○○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及其中四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每月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工資部分,各於每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及其中五萬二千五百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十萬萬五千元自第二次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交付原告丙○○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二次現金增資認股之股票伍仟股,如無實物時,被告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

㈣被告應交付原告丙○○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增資配股、員工紅利

配股計貳仟零伍拾股及八十九年度增資配股、員工紅利配股計玖仟貳佰柒拾參股,九十年度增資配股壹萬玖仟肆佰股,並應協同原告丙○○辦理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丙○○,如無實物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三百六十三萬三千零九十二元,及其中二十六萬三千二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二百六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三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元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一萬九千四百元,及自第一次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於原告丙○○給付二百三十九萬二千九百十五元之同時,交付原告丙○

○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八十八年度現金增資原股認股及員工認股計八千二百五十股,及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原股認股、員工認股計一萬四千二百二十七股,如不能給付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四百四十四萬零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戊○○部分:㈠被告應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原告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

○三萬四千元,及其中七十八萬二千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每月三萬四千元工資部分,各於每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二十八萬七千一百元,及其中十五萬五千一百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十三萬二千元自第二次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交付原告戊○○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第一次

現金增資認股、增資配股之股票一萬一千五百二十股,如無實物時,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

㈣被告應交付原告戊○○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增資配股、員工紅利

配股計五千五百五十八股,及八十九年度增資配股、員工紅利配股計一萬九千六百八十四股,九十年度增資配股四萬四千四百六十九點五股,並應協同原告戊○○辦理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戊○○,如無實物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八百十四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三角,及其中一百六十八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五百五十九萬零二百五十六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八十六萬二千七百零八元三角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四萬四千四百六十九點五元,及第一次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於原告戊○○給付五百零八萬六千零九十元之同時,交付原告戊○○訊

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八十七年度第二次現金增資原股認股、員工認股計一萬零一百八十八股,及八十八年度現金增資原股認股、員工認股計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七股,及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原股認股、員工認股計二萬八千五百六十二股,如不能給付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一千零七十七萬五千七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甲○○部分:㈠被告應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原告甲○○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三

萬八千四百元,及其中五十七萬六千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每月三萬八千四百元工資部分,各於每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及其中八萬三千五百二十

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十四萬九千六百元自第二次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交付原告甲○○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一次現金增資認股之股票六千股,如無實物時,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

㈣被告應交付原告甲○○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增資員工紅利配股一

千股,及八十九年度增資配股、員工紅利配股計一萬九千一百九十五股,九十年度增資配股四萬四千八百八十五點五股,並應協同原告甲○○辦理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甲○○,如無實物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六百六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八元七角,及其中三十萬四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五百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八十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八十七萬零七百七十八元七角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四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五角,及第一次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於原告甲○○給付五百八十萬六千零二十元之同時,交付原告甲○○訊

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八十八年度現金增資原股認股、員工認股計三萬二千五百股,及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原股認股、員工認股計三萬一千零七十六股,如不能給付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千三百五十二萬一千零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丙○○部分:㈠被告非法解僱原告,應按月給付工資部分:原告丙○○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起

受僱於被告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警檢員一職(參証一),工作期間盡責忠於職守,詎被告突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片面函知原告「因部門業務性質變更,應予資遣」(參証一),嗣後又口頭通知延至同年0月000日生效,並自該日即禁止原告丙○○進入工作,使原告丙○○生活頓失依持。被告解僱原告丙○○時係以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事由解僱原告丙○○,故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公司是否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事,被告臨訟辯稱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虧損或「業務緊縮」事由,並非事實,亦不可採,合先敘明。

⒈被告並無業務性質變更之絲毫事証,其解僱丙○○即屬非法:按勞動基準法

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始得裁員解僱勞工。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係指公司之營業項目或生產產品改變,生產技術之變更而言(參證二十七),經查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仍為電腦多媒體系統設備及多媒體資訊產品之加工製造買賣、進出口貿易及其產品代理經銷報價、投標等業務(參証二),即被告業務並無任何變更,自無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之適用。次查,八十八年四月被告與新聘任之信義保全公司間之合約書業務委託內容與原告丙○○所屬警檢部門之警衛人員工作守則,兩者之內容與性質完全相同,足徵原告丙○○所屬部門業務性質並無任何變更。乃被告以部門業務性質變更,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資遣原告,顯不合法。

⒉被告解僱原告前,未對安置原告於其他適當工作作任何詢問、調查及安排,

且當時被告正大肆擴張營業,並非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丙○○任職:被告解僱原告丙○○當時正大肆擴大營業,客觀上無減少勞工之必要,也並非無其他適當工作,例如司機職缺(按丙○○有駕駛執照,參証三十),可供安置原告丙○○任職。足證被告解雇原告丙○○顯然於法未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當依然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裁判,參證三十一)。被告答辯(二)狀第三頁雖辯稱:「原告以被告事後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招募座車司機之廣告(即證三十),質疑被告並非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丙○○任職,亦不足採,蓋原告丙○○有無駕駛執照,本非被告所能知悉」云云。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雇主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時,始得資遣員工。是被告縱主張業務性質變更,其如有意安置員工工作自會主動調查了解員工有何專長及持有哪些証照,並予登錄作為安置工作之參考依據。由此可見被告從無「安置」之心意及措施,其資遣員工顯不適法。

⒊被告亦無業務緊縮之情形,其解僱丙○○亦屬非法:被告縱主張有勞基法第

十一條第二款所謂「業務緊縮」之情形,亦非事實,並不可採。按該條款所定事由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裁判,參證三十二)。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0號裁判(參被證二)亦認為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主因業務緊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係指其企業之經營,客觀上確有緊縮業務之必要。然本件被告既因業務量大增而繼續對外招募警檢室、司機等人員(參証二十九、三十),足證被告並無業務緊縮情形,其解僱原告丙○○亦不符合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業務緊縮」之事由。再者,被告明明於八十八年六月起即多次於報紙刊登招募啟事(參証三十)大肆宣稱其「擴大營業」,則為何先於八十八年四月會出現「業務緊縮」情形,而需解僱員工?可見被告辯稱業務緊縮等語,亦非事實。

⒋被告答辯(二)狀第二頁一再陳稱:「被告公司警檢室原所負責之警衛安全

業務確已由信義保全公司取代執行,故警檢室不僅喪失功能且因無任何業務可供執行,自無存續之必要,此自屬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四款規定「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云云,被告並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0號裁判(參被證二)為憑。惟查,被告所謂之警檢室裁撤理由,已不符合本案應先審究之解僱理由-「業務性質變更」(參証一、証二十七),已如前述,亦非被告臨訟辯稱之「業務緊縮」事由,被告所辯已不可採(參証三十一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裁判、証三十二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裁判)。至於被告所引最高法院裁判案例中石化公司係因相關法令規定公營轉民營之不可抗力原因形成須資遣員工之局面,核與本件被告片面決定將原告丙○○原任職單位之業務暫時委外承包之情形不同,不容相提並論。又該案件中員工原負責之業務,自民營化後因需求量銳減,由該公司他機關兼辦,或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已停辦,且該員工離職後並未向該公司表示異議,領取較勞動基準法優厚之資遣費,而本件縱使警檢室裁撤,被告公司仍須有人從事警檢業務,非被告他機關得兼辦,亦非停辦,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且原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遭被告非法解僱時即以存証信函向雇主表明解僱為非法,請求恢復原職(參証二十八),旋即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要求恢復原職及返還遭強制扣留,違法買回之股票(參証七、證三十四之一)。故被告不得援引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0號裁判以免責至明。甚者,被告原有之管理部警檢、組織並未裁撤,被告反而隨著擴大營業,廠房擴建,業務量大增而繼續對外招募警檢室新員(參証二十九),足證被告解僱原告丙○○顯不適法。⒌被告答辯(二)狀第三頁稱:「被告事後另行招募之安檢人員,其工作項目

本與保全人員負責之工作項目並不相同(參被證十四號),原告未予詳察,即推論被告未裁撤警檢室,實有未洽。」云云。但如前述,被告訊碟公司於八十八年間本無任何「業務性質變更」之事實,再參照被証十四號「安檢人員與警檢人員之工作項目」,與原告警檢人員之工作項目(參証三十八),適可証被告之警檢室工作性質亦無變更。而所謂安檢人員,其工作項目亦僅是由警檢工作分出及延伸而已。

⒍退萬步言,被告縱抗辯保全業務外包等語云云,然查,被告仍有同性質之安

檢室,且「所謂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宜就事實認定,非僅指所屬部份工廠轉讓與他人而同性質之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動基準法第一條規定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載有明文(証七十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子第二七六七號裁判(參証三十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五號裁判(參証三十二)亦有相同之判決意旨。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爭點整理(一)狀第一頁坦承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將公司之保全工作改委由訴外人信義保全公司負責,此僅屬「局部單位業務外包」,其對雇主營運之變動程度尚遠不及於前揭案件之「部份工廠轉讓與他人」,而且原告丙○○原任職之被告同性質之部門(管理部及所屬之警檢、安檢單位),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業務並未緊縮(參証三十七、証三十八、被証十四號),被告自不得謂其為「業務性質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⒎再者,原告丙○○早經被告公司評核為「此人工作非常負責,並俱備管理及

規劃能力,是儲備幹部之人選,非常多的建議,會說英文(証七十二)。」依此評核,舉凡被告公司之一般管理、規劃工作,原告丙○○均足堪勝任,且不拘限於原屬之警檢工作範圍。另查被告既於八十八年六月起多次於報紙刊登招募啟事,大肆宣稱其「擴大營業,招募菁英」(參証三十),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之公開說明書亦載有「且近年因公司成長迅速,亦大幅招募新人,」八十八年前三季僱用員工(500人)亦較八十七年底(415人)增僱達85人(証七十三),並無被告於爭點整理(一)狀第六頁所辯「縮編」之情事,但被告於解僱原告丙○○之前,卻從未對安置原告於其他適當工作,作任何詢問、調查及安排,此與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所定,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始得裁員解僱員工之規定,亦有不合,故被告是屬非法解僱原告丙○○至明。

⒏按被告上開解僱既屬非法,原告丙○○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存在,僱用

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証三)。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非法解僱原告丙○○,應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給付原告非法解僱期間之工資每月為新台幣(以下同)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26,250底薪+1,000全勤獎金∥27,250,証四之二、四之三、証六十七),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又按月給付之薪資於各該給付日即屆清償期,則被告各該月份未給付即已遲延,原告丙○○依民法第二0三條、第二二三條、二二九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應有理由(參証四十八、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九號裁判影本末頁理由九)。另被告雖抗辯原告丙○○於訴訟期間之收入應予扣除云云。惟雇主在依受領遲延規定給付工資時,應不得主張扣除,蓋勞工遭雇主非法解僱時,工作權立遭剝奪,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頓失保障依據,對勞工之損害極大,且必將迫使勞工為求得以維持生活之故而必須再另行尋找新工作。若雇主非法解僱勞工,被認定為無效後,支付工資時,仍得主張扣除,則因為雇主多只會支付固定薪資,至於浮動薪資部分則因勞工並未在原雇主處實際提供勞務,故雇主並無需支付,另一方面,勞工在新雇主處實際提供勞務,故勞工之收入包括固定薪資與浮動薪資,二相扣減之下,勞工所能向違法解僱之雇主請求者,不是數額甚少,就是無法請求,違法解僱勞工之雇主因而幾乎等於是完全不需為其違法行為付出代價,且反而是使無辜勞工受到重大不利。且吾國未如日本勞動法使非法解僱員工之雇主賠償員工精神慰撫金,尤應認為不法之雇主不得主張扣除(證六十八)。

⒐復按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從而雇主

發給勞工之各項給與,如非臨時起意而給且非與工作無關者,應屬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台八十五勞動二字第一0三二五二號函、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台八十五勞動二字第一一二二六二號函,証六十四)。再者,年終獎金已成為我國社會慣例,實際上是工資後付性質(參証四之二、警衛人員與保全公司費用比較之年薪計算式:【(五個人月薪27,560+29,016+26,250+26,520+27,300)× (12個月底薪+2個月年終獎金)】+【 (1,000元全勤獎金×5個人)×12】∥1,972,764元,亦已包括年終獎金在內),依實務見解,勞工有權要求(參証四十七)。且原告甲○○任職期間農曆年亦均領取二個月薪資(即前一年度之年終獎金,証六十五),是年終獎金係被告對員工之經常性給與,應視為原告等員工工資之一部分。從而,八十八年度年終獎金即伍萬貳仟伍佰元(計算式:26,250底薪×2個月∥52,500元於原告丙○○八十九年八月起訴時已發生,原告亦併予請求列入訴之聲明第二項。又被告公司之員工亦受領有八十九年度之年終獎金(證四

十六、証六十六),被告既非法解僱原告,則原告除得依僱佣關係訴請被告按月給付工資外,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之規定擴張請求已發生之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之年終獎金(即二個月薪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二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三號裁判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九號、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十一號裁判,參証四十八)。準此,原告丙○○爰將擴張請求之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年終獎金新台幣十萬零五千元(計算式:26,250底薪×2個月×2年度∥105,000元)增列於擴張聲明第二項(計算式:52,500元起訴時已發生並請求之八十八年度年終獎金+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年終獎金105,000元∥157,500元)。

⒑原告丙○○從未領取被告任何資遣費,被告辯稱丙○○已領資遣費者應提出

証據證明之。況且以原告月薪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當時年資僅九個月計算(參起訴狀証一),豈能獲得被告答辯(三)狀所指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之資遣費(勞基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被告顯係誤會。按原告雖有一筆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之薪資匯入款(參証四之三、証三十五),然此係八十八年三月份全勤獎金、四月一日至十五日之薪資、二月份之春節未休假獎金、三月份及四月前半個月之加班費、年度特休假未休獎金以及八十七年度年終獎金差額之加總。且觀諸証四之三薪俸單,被告已載明此匯入款係「上月補發」,非資遣費至明。況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強令管理部經理曾廣賢將其原已完成考評之警檢室個人年度考績3P(66分至75分)全部無端降為4P(56分至65分),以將原為二個月之年終獎金無故減為半個月,經警檢室全員抗議被告做法不公之情形下,被告才在三月份改以工作獎金名義補發八十七年度年終獎金之差額,併予敘明(參証五十八)。

㈡被告應交付原告股票,或賠償原告損失:

⒈關於原有股票:

①原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業依公司法第二六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經

被告公司董事長洽購之程序,就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二次現金增資認股五千股向指定之代收股款機構繳足應納股款(參証五)後,獲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戶號四四一號股東,為特定人持股,並接獲被告之現金增資股票發放通知書(參証六)。惟原告丙○○迭次向被告請求憑認股繳款單領回股票,其均置之不理,被告公司扣留原告股票不發實已違反証券交易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②被告公司非法解僱原告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並強制處分其違法扣留原

告之原持股,並持所謂「員工股票保管收據」稱員工離職時所有持股由董事會洽特定人依約定價格進行轉讓。然上開「員工股票保管收據」顯然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及股份轉讓自由原則,迭經主管機關解釋在案(參證四十二),該文件並無任何合約約定、雙方簽署等形式要件,況原告從未見過上開保管收據,且原告原持股份並非員工持股而係特定人之持股,是被告猶執此主張洵屬無理;且按被告係非法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依法仍然存在,故被告主張員工「離職」為條件,而由董事會洽特定人依約定價格進行轉讓,因被告係以非法解僱原告之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離職」條件視為不成就,故被告主張員工離職為條件股票應予轉讓之抗辯,應無可採。

③按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

,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查被告公司股務主辦莊瑞琴已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案件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中明白自承:「我有電話通知拿印章過來,要辦轉賣給公司,...。」、「是人事單位通知我,我乃計算他(即原告丙○○)有多少股票及加計百分九的利息才匯到他(即原告丙○○)的帳戶。」以上請參八十九年他字第二五0八號卷第二九四頁及第三00頁(証七十四);甚至,被告公司相關人員還偽造原告丙○○簽名,背書兌領訊碟公司人頭戶支付原告丙○○股款之指名支票(証七十五),供莊瑞琴再以人頭沈兆昌名義轉匯至原告丙○○薪資帳戶,藉此掩飾被告不法強行買回股票之事實(請參証七十五、被証十五、証三十五)。被告公司全權代表管理部經理曾廣賢亦明確表示:【被告公司已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規定買回拒絕返還原告股票】,此有台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可證(參證七、證三十四、證三十四之一)。本件被告公司擅將原告所有股票轉讓,原告不承認被告強制處分原告原持股份之行為,亦不曾與任何人在任何地點辦理轉賣事宜,是原告依法仍擁有原持股之所有權。

④按「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及

第三百一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訴外人沈兆昌(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為人頭戶,非法受讓原告之持股,此由本件持股轉讓對價二十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係由被告公司匯入原告薪資帳戶(參莊瑞琴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七號案件九十年五月三日、五月十四日訊問証詞,証七十四)可證,且上開金額(按換算每股四十點八元)遠低於當時市場交易價格(參證三十六),更可證原告從未與訴外人沈兆昌約定轉讓價格。本件被告公司意圖規避上開公司法禁止股票回籠之規定,竟利用人頭戶非法轉讓原告之股份,核被告與訴外人沈兆昌所為顯屬脫法行為,違反公司法第一六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被告公司買回股票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訴外人沈兆昌因脫法行為不得主張股票為其所有,系爭股票之實際占有者仍為被告公司。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交付原持股票(即被告公司八十七年第二次現金增資認股之股票五千股)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應屬合法。

⑤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二百十五條復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查本件被告明知未經原告同意,又無其他正當權源,竟非法轉讓原告所持股份與訴外人沈兆昌,造成原告原有股票之所有權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況被告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三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四條等保護股東之規定,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因此,被告依法既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係將原有持股返還。惟被告若無法返還時,依上開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折付等值金額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三項。

⑥末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受寄人返還寄託物時,應將該物之孳息,一並返還。」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五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答辯(二)狀第四頁略稱:「若原告並未同意將所認購之股票,交由被告集中【保管】,何以其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認購系爭股票後,迄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離職時止,在將近半年之時間內,從未向被告要求交付股票?核原告所辯與其行止顯相矛盾,益證其否認系爭股票保管收據之效力乙節,顯不足採。」云云。然事實上,原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被告開始發放股票)起即數次向會計部經理林季樑要求領回所認購股票。惟林經理初均置之不理,後林經理則以雖其已向董事長、總經理請示並說明原告係特定人持股,惟董事長、總經理並不同意發給原告股票等語,拒絕原告之要求,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依被告主張兩造間有所謂股票保管之寄託契約存在,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亦得依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返還系爭股票及其法定孳息。

⒉關於原股票之無償配股:

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查本件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均有辦理增資無償配股,此顯為依通常情形,原告原持股份可得預期之利益,甚至應視為系爭股票之法定孳息(民法第六十九條、七十條參照),被告既違法侵害原告之股票所有權,除造成原有股票之損害外,並造成原告對被告增資無償配股權利之損失,揆諸上開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即交付原告可得之無償配股股票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三股(詳細計算式如附件一),惟被告若無法交付時,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折付等值金額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第四項。

⒊關於員工紅利配股:

①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捐及

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勞動契約中如有違反此規定之約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裁判載有明文。(參證五十九)。而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規定:「依前三項決議以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召募人才廣告中,多列有「股利發放」、「盈餘紅利發放」為勞動條件(參証二

十九、三十、五十七),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員工紅利發放辦法之公告詳列計算式及員工分配之成數(參證四十三),皆構成勞動契約之內容。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二八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三行亦指出:「然若公司章程明定,且已具體定明員工分配之成數及具備如何條件之員工得以如何之比例分配紅利,則應認該章程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則員工自得依該章程之規定而為請求(參被告答辯(四)附件二)。因此,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之規定,及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上之請求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存在,於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辦理員工紅利配股時,原告自應有權比照同年資、同職級之員工,享有被告公司上述年度員工紅利配股之權利,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員工紅利配股共四千股(計算式如附件一),併入訴之聲明第四項,自屬合法。

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依法負有給付原告員工紅利配股之債務,惟上開分配紅利之新股目前應已全數認領完畢(參証六十二),則被告給付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員工紅利配股之債務,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陷入給付不能,依上開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折付等值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第四項末段。

③再按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依同年資、同職級之員工(參九十年七月三日「擴

張訴之聲明」狀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得分配之股數比例,被告並未否認此分配股數,其僅抗辯此為被告之裁量權。然查,原告在職期間,無不盡心盡力,忠於職守,從無違反工作規則、工作不力之情事,被告應舉證證明,其基於何項事由,裁量不發給原告員工紅利配股。被告迄今仍無法證明裁量之法律依據及事實,所辯即不可採。

④末按原告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之準備書(四)狀中懇請 鈞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命被告提呈被告公司員工紅利配股發放辦法∣公告記載之計算公式所列之「全公司基數總和以及被告所有員工之「員工配股明細」,而被告無正當理由至今仍不遵命提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應認原告主張員工紅利配股之比例及成數為真實。況被告既將「員工分紅」列為勞動條件,促使原告勤奮工作,創造公司豐厚盈餘,冀望他日紅利配股時,公司之股價在市場交易盤價能有優異表現,不容被告毫無具體事証,恣意以「裁量權」否定原告之員工紅利配股權,傷害員工對公司之信賴,有違誠信原則,亦無理由。

⒋關於員工認股:

①按公司法第二六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保留發行新股總

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此強制規定,凡被告公司員工均得據以主張承購股份,不容雇主差別待遇恣意剝奪、排除之。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經股東會決議,提撥增資發行新股之部分股數,由員工認購,並報經財政部證期會核准,被告即應遵循之,故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二六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支付相當對價後,請求比照同年資同職級員工承購新股共一萬五千股(計算式如附件一),併於訴之聲明第六項前段。依前述有關勞動條件之高院判決意旨,則於增資員工認股部分應是「然若公司於章程明定,且已具體定明員工認股之成數及具備如何條件之員工得以如何之比例認購增資新股,則應認該章程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則員工自得依該章程之規定而為請求。」原告等三人業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之準備書(三)狀中舉証,証明被告自訂並提呈 鈞院之訊碟公司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第一次,八十七年第二次,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八十九年度第一次現金增資員工認股辦法,其已具體定明員工認股之成數及具備如何條件之員工得以如何之比例認購增資新股,並詳列計算公式(參証四十四)。而且原告等亦早於準備書(一)狀中,舉証証明被告於召募人才廣告中,多列明「員工認股」為勞動條件(參証二十九)。原告等三人以勞動條件為增資員工認股之請求有理由。

②承前所述,被告依法負有於原告支付相當對價同時,給付原告上開年度員

工優先認股股票之債務,惟上開發行之新股目前,已全數由其他員工認領完畢,而且被告公司之股份也已全數發行完畢,被告公司之股份既已如數發行完畢(參証六十二,計算式:發行金額199,000,000+251,740,000+100,260,000+277,644,360+799,201,540-905,606,220∥實收資本總額2,533,452,120),而被告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不得收回、收買股份(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裁判參照,證七十六),被告亦不能再超過資本額之限制,發給股票,則被告給付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員工優先認股之債務,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陷入「給付不能」,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三六號民事判決:「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者,其股份係由公司發行,於公司將發行之新股票全部發給股東時,即發生給付不能問題,此與公司自股票市場收購已發行之股票轉交之情形,不能相提並論。」亦採斯旨(證七十七)。則依上開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認領時與起訴時系爭股票之差額新台幣三、一二0、000元(計算式:【 (304元-40元)×7,000股】+【 (304元-145 元)×8,000股】∥3,120,000元)作為損害賠償,併計於訴之聲明第六項末段。

③另被告遲遲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將前述現金增資員工認股

辦法記載之計算公式所列之「全公司基數總和」及被告所有員工之「現金增資員工認股明細」提呈 鈞院,應生失權效果,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主張之員工優先認股股數應為真實。

⒌關於原股認股:

①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

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被告公司既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均有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依法自應通知原告按比例儘先分認。查高科技公司之員工薪資低但股票價值高為不爭之事實,任何人有機會以股東或員工之身分認領股票時,均會全數分認。則原告依常理,亦會於支付相當對價後,依股份比例全數承購上開年度新股共七千四百七十七股(計算式如附件一),併於訴之聲明第六項請求。如前所述,被告依法負有於原告支付相當對價同時,給付原告上開年度原股東優先認股股票之債務,惟上開發行之新股目前已全數由其他股東認領完畢(參証六十二),則被告給付八十八年、八十九年股東優先認股之債務,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陷入給付不能,已如前述(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裁判、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三六號民事判決參照,證七十

六、證七十七),則依上開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認領時與起訴時系爭股票之差額新台幣一、三二0、0九三元(計算式:

【 (304元-40元)×1,250股】+【 (304元-145元)×6,227股】∥1,320,093元)作為損害賠償,併計訴之聲明第六項末段。⒍關於現金股利:查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度分配八十九年度盈餘,發放現金股利

予股東,每股配發現金股利0.5元(參証二十四),故原告丙○○得享有現金股利新台幣一萬九千四百元(計算式:0.5元×38,800∥19,400元,如附件一),原告自得併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五項。【關於原告丙○○原有持股及衍生權利統計表詳如附件一】

(二)原告戊○○部分:㈠被告非法解僱原告,應按月給付工資部分:

⒈原告戊○○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警檢員乙職。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承包被告公司門口馬路維修工程之包商訴外人登山營造有限公司施工不慎,致被告公司門前台階花崗石一小角破損(參証十之一),原告戊○○基於職責立即向隨後經過門口之董事長乙○○報告。詎被告公司董事長不明究理遷怒原告,並當眾破口連續大罵三字經,當場率予解僱原告(參証十一)。然查被告公司大樓外觀受損係包商施工不慎所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參証十一)可憑,與原告無涉,被告無法定事由解僱原告戊○○,顯不合法。被告九十年七月答辯狀第四頁略辯稱「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原告戊○○違反被告公司獎懲辦法第八條第十七款規定,擅作主張,任由包商施作馬路維修工程,未盡現場監督施工及維護公司財產責任,致被告公司所有花崗石遭包商毀損,財產受有損害,故以原告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云云。但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當日上午,係被告因隔日有外商來訪,為美化門面,始令包商臨時趕工重鋪大門前柏油路面,原告戊○○僅係警檢員,非被告公司主管,何能令包商動工(包商豈會聽命於原告),故被告謂原告「擅作主張,任由包商施作」,違反獎懲辦法等語,即不可採。次查,訊碟公司所有工程監督,皆由資源材料部負責(參證三十七),與原告戊○○所屬管理部警檢室之警衛工作職責完全無涉(參證三十八)。又每日上午九點,正值訊碟公司日、夜班員工交接,原告戊○○單人值勤,依工作守則規定原告需執行第二點第二項維持刷卡次序及第三點第一項對下班員工實施安全檢查(參證三十八),不必要也不可能執行被告指稱但實際與原告戊○○職責完全無涉之現場監督施工之勤務。且原告戊○○一發覺花崗石台階遭毀損時,立即向隨後經過門口之被告公司董事長報告。詎被告公司董事長竟不分青紅皂白,遷怒辱罵原告戊○○(參証三十九),當場率予解僱原告(參証十一、十三)。故被告謂原告「未盡現場監督施工及維護公司財產責任」,違反獎懲辦法等語,亦不可採。再查,被告公司大門台階花崗石一小角破損(參証十之一)係包商施工不慎所致,有 鈞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九號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參証四十)可憑,與原告無涉,故被告謂原告造成公司財產受損害等語,亦不可採。末查,被告公司大門迄原告起訴時未見修復(參証十之二),足證被告所謂外觀受損乃無關緊要,故被告指摘原告戊○○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解僱事由,均非事實,其解僱顯不合法(參証十三)。

⒉又被告答辯(二)狀第六頁略稱:「原告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即多次

針對其不當行為提出告誡,甚至於八十六年度進行績效評核時,將其降職為普通警衛」等語,但原告戊○○工作期間盡忠職守,從無違反工作規則情事,被告依法應提出證據,而非空口白話無端詆毀原告。至被告所稱八十六年度績效評核將原告降為警衛,與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解雇原告有何關聯?請被告依法說明之。

⒊原告戊○○遭非法解僱後,至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遭被告違法解僱,要求

被告繼續給付工資(參証五十號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書),故兩造僱傭契約並未終止。被告答辯狀第五頁雖辯稱該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中,勞方(即原告戊○○)主張請求「資遣費」,即可証明兩造之僱傭關係確以終止云云。核被告以完全與原告戊○○風馬牛不相及之小小事端,陷人於罪,當場解僱,既無理也違法,原告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存在,不因原告不諳法律,請求主管機關協調,主管機關建議至少也要請求資遣費,況且被告亦未接受,相應不理而異,故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

⒋被告九十年七月答辯狀第五頁復辯稱八十八年四月間因保全業務改由訴外人

信義保全公司負責即「業務緊縮」而遭裁撤,且被告亦無適當之工作可供安置原告戊○○,故預告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云云。惟如前述,被告並無業務性質變更、業務緊縮之絲毫事証(參証三十一、証三

十二、証七十一),而且原告戊○○任職之被告同性質之部門(管理部及所屬之警檢安檢單位),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業務並未緊縮(參証三

十七、証三十八、被証十四號),被告自不得謂其為「業務性質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更何況被告營業擴大,客觀上無減少勞工之必要,也並非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戊○○任職(參証二十九、証三十、証七十三),原告既非「對於工作不能勝任」,所能勝任之工作,本就不拘限於原屬之警檢工作範圍,被告卻未對安置原告於其他適當工作,作任何詢問、調查及安排,顯然違反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故被告訴訟後預告資遣原告戊○○亦不合法。反而是被告營業擴大,客觀上無減少勞工之必要,也並非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戊○○任職(參證二十九、三十),故被告訴訟後預告資遣原告戊○○亦不合法。

⒌按被告上開解僱既屬非法,原告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存在,被告

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應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原告戊○○復職日止給付原告戊○○非法解僱期間之工資,每月為參萬肆仟元(33,000底薪+1,000全勤獎金∥34,000元,參証十四)如訴之聲明第七項。又按月給付之薪資於各該給付日即屆清償期,則被告各該月份未給付即已遲延,原告戊○○依民法第二0三條、第二二三條、二二九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應有理由(參証四十八、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九號裁判影本末頁理由九)。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戊○○於訴訟期間之收入應予扣除云云。惟雇主在依受領遲延規定給付工資時,應不得主張扣除,蓋勞工遭雇主非法解僱時,工作權立遭剝奪,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頓失保障依據,對勞工之損害極大,且必將迫使勞工為求得以維持生活之故而必須再另行尋找新工作。若雇主非法解僱勞工,被認定為無效後,支付工資時,仍得主張扣除,則因為雇主多只會支付固定薪資,至於浮動薪資部分則因勞工並未在原雇主處實際提供勞務,故雇主並無需支付,另一方面,勞工在新雇主處實際提供勞務,故勞工之收入包括固定薪資與浮動薪資,二相扣減之下,勞工所能向違法解僱之雇主請求者,不是數額甚少,就是無法請求,違法解僱勞工之雇主因而幾乎等於是完全不需為其違法行為付出代價,且反而是使無辜勞工受到重大不利。

且吾國未如日本勞動法,使非法解僱員工之雇主賠償員工精神慰撫金,尤應認為不法之雇主不得主張扣除(參證六十八)。

⒍又被告公司固定發給之二個月年終獎金(參証四之二、証六十五、證四十六

、証六十六),應屬工資(參証六十四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台八十五勞動二字第一0三二五二號函、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台八十五勞動二字第一一二二六二號函、証四十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二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三號裁判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九號、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十一號裁判)。此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年終獎金即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元(計算式:33,000底薪×2個月×2年度∥132,000元),於原告戊○○八十九年八月起訴時已發生,原告亦併予請求列入訴之聲明第八項。又被告公司之員工亦受領有八十九年度之年終獎金,被告既非法解僱原告,則原告除得依僱佣關係訴請被告按月給付工資外,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之規定擴張請求已發生之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年終獎金新台幣十三萬二千元(計算式:33,000底薪×2個月×2年度∥132,000元)增列於擴張聲明第八項(計算式:132,000元起訴時已發生並請求之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年終獎金+23,100元未休特別休假代金+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年終獎金132,000元∥287,10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特別假代金部份:復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

未休者,其應休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三十九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戊○○為配合被告營業生產之需要,致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之特別休假均為七日共計二十一日均未能休假,故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元(計算式:33,000底薪÷30日×21天∥23,100元),於原告戊○○八十九年八月起訴時已發生,原告得併予請求列入訴之聲明第八項。被告九十年七月答辯狀第五頁雖謂原告戊○○並無於特別休假期間照常工作之情事,但此非事實,原告業於準備書七狀懇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命被告提出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戊○○之出勤表或請假紀錄正本,被告至今無故不提出,已生失權效力,其抗辯亦不可採。復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略以「...,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所謂每年係指勞工每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即應享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不因年度中終止勞動契約而影響其權益,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台(8)勞動二字第0一六六四號函釋可參照(參証四十一)。從而原告戊○○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之特別休假權益,自不因被告年度中非法終止勞動契約而受影響。故被告辯稱八十七年八月合法解僱原告,則原告不得請求八十七年八月以後之未休假工資等語,並不可採。

㈢被告應交付原告股票,或賠償原告損失:

⒈關於原有股票:

①原告戊○○於八十六年間向被告買受該公司現金增資認股股份二千股(參

証十五),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非法解僱原告戊○○時,原告並持有八十七年度第一次現金增資認股九千股及原股配股五百二十股,全數股票自始即遭被告違法扣留保管,被告已違反公司法第一六一條之一及証券交易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詎被告非法解僱原告戊○○後,進而非法以原價每股二十八元之低價強行買回原告所有之一萬一千五百二十股股份(參証十六),轉讓至人頭戶訴外人沈兆昌名下,核其所為顯然違法並使原告之權利受損。

②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原告原有之股票共一萬一千五百二十股;及被告若無法

返還時,應折付等值金額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九。理由及依據同原告林德慶部分所述。

⒉關於原股票之無償配股: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無償配股之股票計六萬五千七百

十一點五股(計算式如附件二),併於訴之聲明第十項前段;及被告若無法交付時,應折付等值金額賠償原告,併計於訴之聲明第十項後段。理由及依據同原告丙○○部分所述。

⒊關於員工紅利配股: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員工紅利配股計四千股(計算式如附

件二),併於訴之聲明第十項前段;及被告若無法交付時,應折付等值金額賠償原告,併計於訴之聲明第十項後段。理由及依據同原告丙○○部分所述。

⒋關於員工認股: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支付相當對價同時,比照同年資同職級

員工承購員工優先認股之新股共二萬八千股(計算式如附件二),併於訴之聲明第十二項前段請求交付;及於被告給付不能時,請求股票認領時與起訴時係爭股票之差額新台幣六、一三二、000元(計算式:【 (304元-40元)×8,000股】+【 (304元-40元)×8,000股】+【 (304元-145元)×12,000股】∥6,132,000元)作為損害賠償,併計於訴之聲明第十二項末段。理由及依據同原告丙○○部分所述。

⒌關於原股認股: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支付相當對價同時,按股份比例承購原

股東優先認股之新股共二萬四千一百七十七股(計算式如附件二),併於訴之聲明第十二項前段請求交付;及於被告給付不能時,請求股票認領時與起訴時係爭股票之差額新台幣四、六四三、七一八元(計算式:【 (304元-40元)×2,188股】+【 (304元-40元)×5,427股】+【 (304元-145元)×16,562股】∥4,643,718元))作為損害賠償,併計於訴之聲明第十二項末段。理由及依據同原告丙○○部分所述(六)關於現金股利查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度分配八十九年度盈餘,發放現金股利予股東,每股配發現金股利0.5元(參証二十四),故原告戊○○得享有現金股利新台幣四萬四千四百六十九點五元(計算式:0.5元×88,939∥44469.5元,如附件二),原告自得併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十一項。【關於原告戊○○原有持股及衍生權利統計表詳如附件二。】

(三)原告甲○○部分:㈠被告非法解僱原告,應按月給付工資部分:

⒈原告甲○○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資材部包裝課

副課長乙職(參証十八),工作期間盡心盡力,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乙紙公告,羅織理由,非法解僱原告(參証十八),並禁止原告進入公司工作,致原告生活頓失依持。被告之解僱顯係非法。被告答辯狀第七頁略辯稱「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間,被告公司董事長乙○○發現數批完成包裝之光碟貨品,其上均未依規定粘貼標籤,造成被告為彌補貨品瑕疵,而重複動用人力,更險些造成被告違約及商譽受損,已違反被告獎懲辦法第八條第十七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應予解僱」云云。惟查:當日上午,原告甲○○剛抵工作場所不久,被告公司董事長乙○○即至包裝課巡視,見作業檯上光碟片外盒沒有粘貼標籤,不問緣由,當場即大發雷霆,高聲斥責原告:「是誰允許不貼標籤的!」但因該批光碟片,還在生產線的作業台上,尚未加封OPT模、未完成包裝,亦未裝箱、入庫,本來日班的作業員,自會接手夜班員工未完工的貼標籤、封OT膜、檢查、裝箱入庫等後續流程,而在此階段,根本沒有漏貼標籤與否的問題。故原告即向董事長解釋說:「沒有!這些是還沒有貼,不是不貼!」未料董事長卻大怒道:「你東西收一收,馬上給我走!」並立即叫來警衛,檢查原告私人物品,並押送原告甲○○出大門。再者,依作業程序,產品要完成裝箱、移入成品倉庫登帳後,才能由倉管辦理出貨,而該批光碟片既在生產線上尚未裝箱,且尚未經成品倉庫登帳之貨品,如何出貨?足見被告謂「上述貨品確正辦理出貨事宜」等語並非事實。又被告稱「更險些造成被告違約及商譽受損」云云,依其陳述可知,實際上並無任何損害產生,惟被告卻恣意解僱原告。原告甲○○更無獎懲辦法第八條第十七款所定:「無視公司規定,擅做主張、屢誡不改,情節重大者」之行為,被告之說詞,純屬非法解僱原告而羅織之理由。此參諸証人己○○於 鈞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理期日證詞即明。按 鈞院當日訊問証人己○○:「當天發生何事」?「是否有封OPT膜?」時,證人己○○已當庭証稱「當時在做一批DVD的工作,老闆來巡視,老闆看到甲○○沒有貼標籤,並且問為何沒有貼標籤,甲○○有解釋說商標貼紙還沒有到,老闆就叫他走路。」,「沒有貼,因為半成品不會貼OPT膜。」等語,事實至此,已十分清楚。即按一般流程DVD光碟片製作完成,貼上標籤後,始會加封OPT膜,再裝箱入庫,之後再出貨送貨。而本件事發當日,因該批DVD光碟片之標籤尚未送抵包裝課,故包裝課生產線幾名員工在早晨八點上班時,先將封面、說明等內襯印刷品及光碟片裝入空盒內,先堆放旁邊,並未封上OPT膜,本待標籤送到後,再加封OPT膜,之後再進行裝箱入庫、由被告倉管、儲運單位進行出貨送貨等後續流程。生產線員工完全依照正常作業流程工作。詎被告董事長乙○○巡廠發現產品沒有貼標籤時,過度反應,不待剛抵工作場所不到五分鐘的原告甲○○說明作業流程,就高聲斥責,並當場解雇。被告無法定事由恣意解僱原告甲○○,違法無效。查被告公司資材部副理即証人丁○○於 鈞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理期日,詢問有關原告甲○○為何會被開除,先是証稱:「那時候董事長作巡廠,就發現這個事情,並且質疑為何不做這個動作【按即貼商標貼紙(標籤)】,當時我在旁邊...。」並據此証稱:「當時董事長看到時,部份產品已經包裝完了,部份還在包,...。」但證人丁○○隨即在回答法官下一個訊問時卻証稱:「因為我站的比較遠,沒有聽清楚。」(按證人丁○○站在連聽都聽不清楚的距離,又如何作証董事長眼前的事物,是其證言已無證明力)。證人丁○○隨後在回答原告質疑:「當時董事長是否有說會造成公司的損失?」時,竟又肯定的回答:「是的。

」(按證人丁○○之前已稱伊站的比較遠,聽不清楚,何以能證明被告董事長曾如何指摘原告之話語,足見證人丁○○之證詞已有偏頗,不足採信)。

最後在 鈞院第二次點呼入庭,訊問為何當日在現場之員工即証人己○○證稱當時DVD外盒尚未封OPT膜,與證人丁○○所述不符時,證人丁○○又改口稱:「當時董事長說有貼(按即封上OPT膜),是董事長叫我過去看的,我當時在別的地方,董事長跟我講,我個人沒有實際檢查。」云云。足見証人丁○○對單一事實的陳述一再反覆其詞,互相矛盾,顯然証人丁○○並未在事發時親身見聞事實經過,其亦自承是董事長說有封(OPT膜),是董事長跟他講的,他個人沒有實際檢查等語。既是轉述他人言詞,並非自己所親見,其証詞自無證明力,不足採信。故証人丁○○對於原告詢問後來這批光碟如何處理?回答:「拆掉以後重貼」云云,並非事實,請被告依法提出証據(相關工作日誌及工作單)。

⒉被告九十年七月答辯狀第七頁略稱「原告甲○○擅作主張、欺瞞上級,謊稱

上述貨品尚未要辦理出貨正在協調粘貼標籤事宜(按原告甲○○根本沒有如此言詞,而且事實上該批光碟亦尚未要出貨。被告之指述已有不實。),惟經被告公司查証發現上述貨品確正辦理出貨事宜」云云。惟查,原告甲○○於九點多抵達工作場所上班時,生產線已依往常開工一小時餘,原告甲○○既未事先命生產線員工不要貼標籤,亦未命員工先封上OPT膜,何來被告所指擅作主張,欺騙上級?更無被告工作規則所定「屢誡不改」情形。再者,証人丁○○於庭訊時,原告詢問:「這批光碟是不是已經全部包裝完畢?」時,曾証稱:「還沒有。」云云,試問尚未整批包裝完畢,還沒離開生產線,尚未裝箱,更未移入成品倉庫登錄於成品帳上之貨品,如何出貨?足證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且與常理不符,不可採信。被告董事長乙○○,不明究理,怒斥原告甲○○三句話不到即當場解僱(參証人己○○証詞:「甲○○有解釋說商標貼紙還沒有到,老闆就叫他走路。」),則被告答辯狀第八頁所辯稱「惟經公司查証發現上述貨品正辦理出貨事宜,原告甲○○怠忽職守在先,其後復為掩飾過失、欺上瞞下,違反公司獎懲辦法情節重大,為此方依勞基法終止僱傭關係」等語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原告連向被告詳細解釋作業流程之時間都沒有,如何欺上瞞下?全是被告率予解僱原告之不法行止後再捏造情事羅織之罪名。依証人己○○証詞「老闆就叫他走路」等語,被告是當場輕率解僱,未經任何查証。而被告所謂更險些造成被告違約及商譽、財產受損等語云云,更是以不實情事而作之假設想像,亦非事實。本件被告無法定事由濫行解僱原告甲○○,至為灼然。懇請 鈞院明鑒。甚者,基於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規定空泛,極易為雇主所濫用。故學理(參証六十八)與司法實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五四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勞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證六十九)均採「解雇最後手段原則」,即除非勞工執行職務有重大過失,且不適以較輕之警告、調職等方式為之時,雇主方得解雇勞工。原告甲○○自任職以來,從無違反工作規則情事,其間因表現良好升任為副課長,被告卻未查明事實,恣意解僱原告,尤屬非法。

⒊被告九十年七月答辯狀第八頁辯稱關於上情亦經原告甲○○出具切結書,確

認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離職無誤等語,又是扭曲事實。按該切結書係原告甲○○之代理人王識凱因未攜帶股票保管收據,而不得不在由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上切結收據遺失,原告甲○○並未就被告之非法解僱原告有任何意思表示,特此陳明。

⒋至於被告答辯(二)狀第八頁所辯衡諸常情,若非原告有重大失責之不當行

為,被告負責人焉有可能怒斥原告等語云云,應不構成合法解雇甲○○之理由與事證。按被告上開解僱既屬非法,原告甲○○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存在,被告應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原告甲○○復職日止給付原告非法解僱期間之工資,每月為三萬八仟四佰元(37,400底薪+1,000全勤獎金∥38,400元,參証十九、被証十六號)如訴之聲明第十三項。又按月給付之薪資於各該給付日即屆清償期,則被告各該月份未給付即已遲延,原告戊○○依民法第二0三條、第二二三條、二二九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應有理由(參証四十八、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九號裁判影本末頁理由九)。另被告雖抗辯原告甲○○於訴訟期間之收入應予扣除云云。惟雇主在依受領遲延規定給付工資時,應不得主張扣除,蓋勞工遭雇主非法解僱時,工作權立遭剝奪,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頓失保障依據,對勞工之損害極大,且必將迫使勞工為求得以維持生活之故而必須再另行尋找新工作。若雇主非法解僱勞工,被認定為無效後,支付工資時,仍得主張扣除,則因為雇主多只會支付固定薪資,至於浮動薪資部分則因勞工並未在原雇主處實際提供勞務,故雇主並無需支付,另一方面,勞工在新雇主處實際提供勞務,故勞工之收入包括固定薪資與浮動薪資,二相扣減之下,勞工所能向違法解僱之雇主請求者,不是數額甚少,就是無法請求,違法解僱勞工之雇主因而幾乎等於是完全不需為其違法行為付出代價,且反而是使無辜勞工受到重大不利(參證六十八),故被告抗辯,不可採。

⒌又被告公司固定發給之二個月年終獎金(參証四之二、証六十五、證四十六

、証六十六),應屬工資(參証六十四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台八十五勞動二字第一0三二五二號函、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台八十五勞動二字第一一二二六二號函、証四十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二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三號裁判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九號、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十一號裁判)。此八十八年度年終獎金即新台幣七萬四仟八百元(計算式:37,400底薪×2個月∥74,800元),於原告甲○○八十九年八月起訴時已發生,原告甲○○亦併予請求列入訴之聲明第十四項。又被告公司之員工亦受領有八十九年度之年終獎金,被告既非法解僱原告,則原告除得依僱佣關係訴請被告按月給付工資外,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之規定擴張請求已發生之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年終獎金新台幣十四萬九千六百元(計算式:37,400底薪×2個月×2年度∥149,600元)增列於擴張聲明第十四項(計算式:74,800元起訴時已發生並請求之八十八年度年終獎金+8,727元未休特別休假代金+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年終獎金149,600元∥233,127元),並繳納裁判費用如附件一,敬請 鈞院鑒核。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特別假代金部份: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

休者,其應休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三十九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甲○○為配合被告營業生產之需要,致八十八年度之特別休假七日未能休假,故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甲○○八千七百二十七元(計算式:38,400底薪÷30日×7天∥8,727元),此於原告甲○○八十九年八月起訴時已發生,原告甲○○得併予請求列入訴之聲明第十四項。復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略以「...,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所謂每年係指勞工每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即應享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不因年度中終止勞動契約而影響其權益,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台(83)勞動二字第0一六六四號函釋可參照(參証四十一)。從而原告甲○○八十八年度之特別休假權益,自不因被告年度中非法終止勞動契約而受影響。故被告九十年七月答辯狀第八頁辯稱八十八年八月合法解僱原告甲○○,則原告甲○○不得請求八十八年之未休假工資八千七百二十七元等語,並不可採。

㈢被告應交付原告股票,或賠償原告損失:

⒈關於原有股票:查原告甲○○於八十七年間向被告買受該公司現金增資認股

股份六千股,全數股票自始即遭被告違法扣留保管,被告已違反公司法第一六一條之一及証券交易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詎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後,未經原告同意,竟以每股二十九點四元之低價強行買回原告所有之六千股股份,轉讓至人頭戶訴外人沈兆昌名下,核其所為顯然違法並使原告之權利受損。

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原告原有之股票共六千股;及被告若無法返還時,應折付等值金額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十五。理由及依據同原告丙○○部分所述。

⒉關於原股票之無償配股: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無償配股之股票計六萬一千零八

十點五股(計算式如附件三),併於訴之聲明第十六項前段;及被告若無法交付時,應折付等值金額賠償原告,併計於訴之聲明第十六項後段。理由及依據同原告丙○○部分所述。

⒊關於員工紅利配股: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員工紅利配股計四千股(計算式),

併於訴之聲明第十六項前段;及被告若無法交付時,應折付等值金額賠償原告,併計於訴之聲明第十六項後段。理由及依據同原告丙○○部分所述。⒋關於員工認股: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支付相當對價同時,比照同年資同職級

員工承購員工優先認股之新股共四萬六千股(計算式如附件三),併於訴之聲明第十八項前段請求交付;及於被告給付不能時,請求股票認領時與起訴時系爭股票之差額新台幣一0、五六九、000元(計算式:【 (304元-40元)×31,000股】+【 (304元-145元)×15,000股】∥10,569,000元))作為損害賠償,併計於訴之聲明第十八項末段。理由及依據同原告丙○○部分所述。

⒌關於原股認股: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支付相當對價同時,按股份比例承購原

股東優先認股之新股共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九股(計算式如附件三),併於訴之聲明第十八項前段請求交付;及於被告給付不能時,請求股票認領時與起訴時系爭股票之差額新台幣二、九五二、0八四元(計算式:【 (304元-40元)×1,500股】+【 (304元-145元)×16,076股】∥2,952,084元))作為損害賠償,併計於訴之聲明第十八項末段。理由及依據同原告丙○○部分所述(六)關於現金股利查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度分配八十九年度盈餘,發放現金股利予股東,每股配發現金股利0.5元(參証二十四),故原告甲○○得享有現金股利新台幣四萬四千八百八十五點五元(計算式:0.5元×89711∥44885.5元,如附件三),原告自得併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十七項。

【關於原告甲○○原有持股及衍生權利統計表詳如附件三。】

(四)原告丙○○之工作績效經被告評核為「此人工作非常負責,並俱備管理及規劃能力,是儲備幹部之人選,非常多的建議」(參證七十二)。原告戊○○為被告建廠期間外僱之保全公司派駐人員中,唯一因工作認真負責而為被告留用聘僱並升任為組長者。原告甲○○於遭非法解雇前一個月方因績效優異自組長升任為副課長(參被證十六)。原告三人工作期間均是盡心盡力,忠於職守之好員工,卻先後無故遭被告非法解雇。被告自八十六年度起即實施員工認股制度(辦法)(參證四十四),被告公司負責人及高層主管亦多次宣揚公司股票預計八十八年底前順利掛牌上櫃後,員工個人持有之公司股票股價提高,個人利益相對提高(證七十八)。被告公司員工均能依公司法第二六七條規定及被告員工認股辦法所定(參證四十四)與勞動契約條件,認購屢次之原股東認股及員工認股,並在被告公司股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於櫃檯買賣中心掛牌公開交易後,自由處分所持股票。然而本件原告等三人在遭被告非法解雇後,不僅原遭被告強制保管之原有持股為被告以「離職」為由,強制藉人頭戶名義買回,被告更已將八十七年度第二次、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之增資新股全數發行完畢(參證六十二),是以原告三人依法擁有之股東認股及員工認股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陷入給付不能(參證七十六、證七十七),被告不能藉詞脫免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負之賠償責任。

(五)原告之股票無償配股及員工紅利配股,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應按應給付原告配股股票時(即該股票發行時)之市價賠償原告:被告應交付原告等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度之股票無償配股及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之員工紅利配股(詳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惟上開增資發行之新股已全數由其他股東或員工領取完畢,且被告公司之股份也已全數發行完畢(參証六十二)。被告公司之股份既已如數發行完畢,而被告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不得收回、收買股票(參証七十六),被告亦不能再超過資本額之限制,發給股票,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度之股票無償配股及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之員工紅利配股之債務,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陷入「給付不能」。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者,其股份係由公司發行,於公司將發行之新股票全部發給股東時,即發生給付不能問題,此與公司自股票市場收購已發行之股票轉交之情形,不能相提並論。」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六號民事判決揭示此意旨(參証七十七)。足見被告之「給付不能」於被告將各該年度發行之新股票全部發給股東或員工之時即發生,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各年度配股股票發行時之市價作為損害賠償。原告等就此部分之主張以金錢之給付為準。

(六)各年度配股股票發行時之市價:㈠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配股股票發行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參

証六十二),發行前可查之價格為現金增資溢價每股新台幣四十元(參証八之

二、第七案說明(一)),惟當時所有員工持股均遭被告強制集中保管,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櫃檯買賣中心掛牌公開交易前(証七十九),並無公開交易之市價,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該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配股股票,原告等爰依起訴時之市價每股新台幣三百零四元計算被告不能給付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配股之損害賠償(參証九之二)。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配股股票發行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參証六十二),市價為每股新台幣二百八十四元(証八十)。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配股股票發行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參証六十二),市價為每股新台幣十九元四角(証八十一)。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原股票無償配股及員工紅利配股「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原告丙○○部份:被告應交付原告丙○○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

原股票無償配股及員工紅利配股計二千零五十股、八十九年度股票無償配股及員工紅利配股計九千二百七十三股、九十年度股票無償配股一萬九千四百股(詳如附件一)。上開股票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三百六十三萬三千零九十二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304元×2,050股)+ (284元×9,273股)+ (194元×1,940股)=263,200元+2,633,532元+376,360元=3,633,092元),及自各年度配股股票應給付原告丙○○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戊○○部份:被告應交付原告戊○○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

原股票無償配股及員工紅利配股計五千五百五十八股、八十九年度股票無償配股及員工紅利配股計一萬九千六百八十四股、九十年度股票無償配股四萬四千四百六十九點五股(詳如附件二)。上開股票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八百一十四萬二千伍百九十六元三角之損害賠償(計算式:(304元×5,558股)+ (284元×19,684股)+ (19.4元×44,469.5股)=1,689,632元+5,590,256元+862,708.3元=8,142, 596.3元),及自各年度配股股票應給付原告戊○○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甲○○部份:被告應交付原告甲○○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

員工紅利配股一千股、八十九年股票無償配股及員工紅利配股計一萬九千一百九十五股、九十年度股票無償配股四萬四千八百八十五點五股(詳如附件三)。上開股票已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原告甲○○得請求新台幣六百六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八元七角之損害賠償(計算式:(304元×1,000股)+ (284元×19,195股)+ (19.4元×44,885.5股)=304,000元+5, 451,380元+870,778.7元=6,626,158.7元),及自各年度配股股票應給付原告甲○○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原告三人非法解僱之情事,依法應給付原告等工資、年終獎金及未休特別假工資,並應返還原告等持有之股票及交付增資配股、員工紅利配股及原股認股、員工認股之股份。如不能給付時,於原持股、增資配股、員工紅利配股部分之股份應折付市價之新台幣,於原股認股、員工認股部分之股份應賠償原告等之損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之資遣通告、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六,第二五三頁(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司法週刊雜誌社印行)、被告公司之勤務表、警衛人員預算費用比較表、原告丙○○八十七年度第二次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被告八十七年度第二次增資股票發放通知書、丙○○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公開說明書第二二四、二二五頁、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增資發行新股公告訊字(八九)第五三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中時晚報第二十版、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拍攝之照片兩張、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拍攝之照片兩張、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公司獎懲辦法、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革職公告、原告戊○○八十七度所得稅扣繳憑單、戊○○八十六年度增資股票保管收據、戊○○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被告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增資發行新股公告訊字

(八七)第0二六號、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獎懲公告、甲○○八十八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陳報函、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節本、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林振賢,修正勞動基準法釋論,三民書局,八十八年二月版,第一四三、一四四頁影本、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存証信函、中國時報招攬安檢人員廣告、中國時報招攬司機廣告、丙○○駕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七號裁判、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五號裁判、經濟部八十年十月五日商字第二二四五五九號函、授權書、原告丙○○銀行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其內頁、被告公司公開說明書第二

十三、二十六頁、訊碟公司公開說明書第十九、二十頁、訊碟公司警衛人員工作守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九號案件偵訊筆錄、行政院勞委會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台八十三勞動二字第0一六六四號函、經濟部六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商字第二三五二五號函、七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商字第二三九三五號函、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商字第二0四四八八號函、八十年十月十六日商字第二二六一七三號函、被告所提之訊碟公司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員工紅利發放辦法、公告、被告所提之訊碟公司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第一次、八十七年度第二次、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八十九年度第一次現金增資員工認股辦法、柯芳枝,公司法論,三民書局,第四五六,四五七頁、被告公司員工吳淑濱存摺、林振賢,修正勞動基準法譯論,捷太出版社,第二一八、二一九、二二一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二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三號裁判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九號、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十一號裁判、被告之召募人才廣告報紙、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書、黃程貫,解僱無效時雇主受領遲延問題,勞動法裁判選輯(二),元照出版社,第一五三頁、原告丙○○八十八年度納稅証明書、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九十年度扣繳憑單、九十一年度薪轉存摺、歷年勞保記錄影本共六份、原告戊○○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納稅証明書、九十年度扣繳憑單、九十一年度自報所得、歷年勞保記錄影本共五份、原告甲○○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單、九十年度扣繳憑單、歷年薪轉存摺及自報所得影本共四份、訊碟公司員工紅利及認股辦法節本二份、訊碟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訊碟公司八十七年招募人才報紙廣告、訊碟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預定裁員名單、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裁判、林振賢,修正勞動基準法釋論,捷太出版社,第二一八、二一九、二二一頁、準備書狀、被告公司股票發行資料、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七號案件,告訴理由(五)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台八十五勞動二字第一0三二五二號函、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台八十五勞動二字第一一二二六二號函、原告甲○○之存褶節本、宋棋緯之存褶節本、原告丙○○薪資調整表、黃程貫著,解僱無效時雇主受領遲延問題,勞動法裁判選輯(二),元照出版社,八十八年十二月,第一五三頁至一五五頁影本、林更盛,評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五四號判決∣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律師雜誌二四五期,民法八十九年二月,九十八頁至一0四頁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五四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勞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被告公司績效評核表、被告公司公開說明書第二七八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二五0八號卷第二九四頁及第三00頁、支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裁判、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三六號民事判決、被告公司公告之公司會議記錄、原告丙○○原有持股及衍生權利統計表、原告戊○○原有持股及衍生權利統計表、原告甲○○原有持股及衍生權利統計表、被告公司股票上櫃日期查詢資料、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聯合晚報証券行情表、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聯合晚報証券行情表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兩造間勞動關係確已合法終止:㈠丙○○部分:

⒈被告固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聘僱原告丙○○,於管理部警檢室擔任警衛人

員工作(參被證一號),惟被告嗣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將公司之保全工作改委由訴外人信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被告鑑於公司之警衛安全業務既已改由訴外人信義保全公司執行,則警檢室即無任何業務而顯無存續之必要,加諸被告公司內部復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警衛人員,為此,被告乃決定裁撤警檢室,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與原警衛人員終止勞動契約,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發函通知原告丙○○,預告其於三月三十一日辦理資遣(即證一號),其後被告恐其另尋工作不易,猶延長聘僱期間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終止兩造僱傭關係。

⒉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

或『業務緊縮』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0號判決理由所示,宜就事實認定,自非僅指營業項目或生產品有無變動(參被證二號),承前所述,警檢室僅負責之公司保全一項業務,而上述業務既已改由信義保全公司負責,則其顯已無任何功能甚明,此自屬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原告徒以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並無任何變更,及信義保全公司之合約義務與警檢室之警衛人員工作守則內容與性質完全相同(註:此適可證明警檢室之業務確有緊縮之情事,而完全由信義保全公司所取代),即謂其所屬警檢室業務性質並無變更,而無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之適用,此與事實顯然不符,更與前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0判決明顯相違。3次查,承前所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將有關警檢室之業務,全部委由信義保全公司負責執行乙節,為原告所自認或不爭執,顯見斯時,警檢室之業務確已符合「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原告徒以被告於裁撤警檢室一年半以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及十五日於中國時報登載招募安檢人員之廣告(即證二十九),即辯稱被告原有之管理部警檢、組織並未裁撤,反而隨著擴大營業,廠房擴建,業務量大增而對外繼續招募警檢室新員,並據以指摘被告解僱原告丙○○顯不適法云云,實屬無稽,蓋:①原告以事隔一年半以後之招募安檢人員廣告,「推論」被告並未裁撤警檢室,顯然欠缺依據,關於原告辯稱被告並未裁撤警檢室乙節,原告自應具體舉證以實其說。②抑且,被告裁撤警檢室後,確已將該部分之業務委由保全公司人員負責執行迄今,至於被告事後另行招募之安檢人員,其工作項目本與保全人員負責之工作項目並不完全相同(參被證十四號),原告未予詳察,即推論被告未裁撤警檢室,實有未洽。

⒊另原告以被告事後曾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招募座車司機之廣告(即證三十

),質疑被告並非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丙○○任職,亦不足採,蓋原告丙○○有無駕駛執照,本非被告所能知悉,況被告於裁撤警檢室當時,並無招募司機之需求,故原告以事後招募司機廣告,指摘被告並非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同屬推論,亦無理由。5再查,依上開原告所提之廣告,亦可知於此期間,除於解雇數月后或年餘后,被告因另須司機、安檢人員而為招募外,其餘所須職缺,均與原告所具職能有異,同足證解雇時,被告公司內部確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告終止勞動關係自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勞動基準法所謂「營業性質」變更僅指:「公司之營業項目或生產

產品改變、生產技術之變更。」;「業務緊縮」僅指「雇主在相當期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云云,誠非有理,蓋「企業瘦身」、「非核心業務外包」已為現今企業為因應彈性化、國際化競爭之管理潮流,而勞動關係,學界、企業界亦無不呼籲鬆綁勞動基準法,以使企業更具競爭性,原告上開見解,顯係執著於傳統工業主義下之勞動關係,自難謂得適用於現今之趨勢,況且,除私部門外,政府機構、公營企業,政府亦在大力推動瘦身運動,若謂公部門得進行組織精簡,而私部門則須受限,豈非矛盾,自此而論上開「營業性質之變更」、「業務緊縮」,亦應隨時代潮流以為調整,跳脫以全公司認定之觀點,涵括單位部門由自營轉為外包(性質變更)或組織裁撤、縮編(業務緊縮),方符時代意義,否則一昧完全偏重課負雇主重責(勞工保護應可由社會福利、保險制度等代之),其結果恐將使資方加速關廠、遷廠,其有害者最終將是整體國家之經濟,則依此宏觀之立場以論,本件被告資遣原告丙○○當屬有據。

㈡戊○○部分:

⒈被告自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起即聘僱原告戊○○擔任警檢室警衛工作(參被證

五號),惟原告戊○○於擔警衛期間,並未依公司管理辦法善盡職守,且經屢次規勸、警告均未見改善,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原告戊○○於包商承作被告公司門口馬路維修工程時,竟違反公司獎懲辦法第八條第十七項規定,擅作主張,任由包商施作,未盡現場監督施工及維護公司財產之責任,導致被告公司所有之花崗石遭包商毀損,造成被告公司財產上之損害,為此被告始依公司獎懲辦法第八條第十七項規定及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以原告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即證十三號),另觀諸原告戊○○提出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議會議紀錄中,勞方(即原告戊○○)亦係主張請求「資遣費」,亦可證明彼時原告戊○○對於解僱並未爭執,兩造間僱傭關係確已終止(見證十六號)。

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戊○○違反工作規則,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否認

之),惟查承前所述,原告戊○○原所任職之警檢室業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保全業務改由訴外人信義保全公司負責,即「營業性質變更」,且符於「業務緊縮」而裁撤,復因被告亦無適當之工作可供安置原告戊○○,故被告並依據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四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六日答辯書狀繕本送達,預告原告戊○○於繕本送達後三十日(九十年八月五日),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併此陳明(其理由同援引前揭有關原告丙○○部分所述,不復贅言)。

⒊另原告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即多次針對其不當行為提出告誡,

甚至於八十六年度進行績效評核時,將其降職為普通警衛,原告辯稱其於工作期間盡責忠於職守,從無違反工作規則情事云云,並非事實。

㈢甲○○部分:

⒈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聘僱原告甲○○,擔任品保檢驗員(參被證

九號),其後原告甲○○並調資材部包裝課擔任副課長職務,八十八年間,被告接獲訴外人華納公司之重要訂單,受託印製影音光碟乙批,華納公司並要求被告應於包裝光碟之外盒黏貼標籤,為此,被告一再要求包裝課員工,確實注意執行上述黏貼標籤工作,詎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被告公司董事長乙○○於巡視工廠時,發現數批完成包裝之光碟之貨品,其上均未依規定黏貼標籤,呂董事長當場向原告甲○○查詢,詎原告甲○○為掩飾其作業上之重大疏忽,竟擅作主張,欺瞞上級,謊稱上述貨品尚未要辦理出貨,正在協調黏貼標籤事宜,惟經被告公司查證發現,上述貨品確正辦理出貨事宜,原告甲○○所稱協調乙事,純係子虛之詞,按原告甲○○怠忽職守在先,其後復為掩飾過失,欺上瞞下,不僅造成被告為彌補貨品瑕疵,重覆動員人力,形成人力、財力之浪費,更險些造成被告違約及商譽受損,核原告所為顯已違反被告公司獎懲辦第八條第十七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為此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決定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以示懲戒(即證十八號),關於上情,亦經原告甲○○出具切結書確認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離職無誤(參被證十號)。

⒉原告違反被告公司獎懲辦法第八條第十七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乙節,復經證

人丁○○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到庭證述甚明:「事情的發生是因為原告甲○○並沒有再產品上面貼上商標標籤,那時候董事長作巡廠,就發現這個事情,並且質疑為何不做這個動作,當時我在旁邊,之前有一次他經過業務跟華納公司確認說不貼可不可以,因為趕貨,華納公司那次有同意,這一次沒有經過業務跟華納公司作確認,也沒有跟主管作報告,當時董事長看到時,部分產品已經包裝完了,部分還在包,黏貼是要用手黏貼的,標籤是要貼在DVD盒的側面,包裝完成的話就必須把外包的OPT模拆掉,重新包裝,董事長說如果不是我看到是不是就到華納公司,...原告甲○○當時解釋說,之前有跟華納公司說過,所以他以為可以。」(鈞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原告指稱係被告公司負責人不問緣由,即高聲斥責原告云云,斷非事實;抑且,衡諸常情,若非原告有重大失責之不當行為,被告負責人焉有可能怒斥原告?原告所稱,顯非有據。

㈣綜上所陳,本件被告確已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原告所述,顯非有理。

(二)就系爭兩造薪資、配股等請求而言:本件被告確已依法解僱原告等,業已如前所述。退萬步言之,若 鈞院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茲否認之),則:

㈠丙○○之部分:

⒈其薪資之請求應以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計,無加計全勤獎金之理,蓋全勤獎

金係獎勵員工全月無休為公司服勞務,其給付當以事實上每月出勤狀況為基準,原告丙○○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實際上既未出勤,自無請求全勤獎金之理。

⒉春節獎金五萬二千五百元,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本將年終獎金、

春節等節金排除於工資給付之外,其亦與勞工勞務之提供,並無絕對之對價性,僅係屬公司對於員工一年工作之恩惠爾,況兩造間之聘僱合約就此根本未為明定,且原告丙○○該年度實際工作尚不足四個月,又有何資格請求獎勵,退萬步言之,縱認其具資格請求,至多亦應以其實際服勞務期間比例計之(即52500×4/12=15700 )。

⒊另原告丙○○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迄今於他處另服勞務取得利益,

若 鈞院仍認兩造僱傭關係仍存續(被告茲否認之),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所示:「...若受僱人因不服勞務...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經查原告丙○○自承於九十年間所得九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九十一年所得五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參原告所提準備書狀四第二頁所載),此部分自應自原告請求中扣除之。

⒋被告於原告丙○○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離職後,業已支付四萬九千五百四

十六元(其中含二萬一千零三十九元資遣費,明細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答辯(六)狀第二點所載),若 鈞院仍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被告茲否認之),被告茲主張抵銷之。

⒌原有持股、認股、配股及其衍生權利部分:

①被告公司員工認購被告公司股份,均已同意於任職期間委由被告集中保管

股票,期間至長不超過三年,且於保管期間若離職,所有持股同意由董事會洽特定人價購(參被證三、六號),而如被告歷次書狀所陳及前述,原告丙○○原有持股,既已依前開約定,由其同意被告洽請第三人(沈兆昌)價購,其價金亦已由原告丙○○具領完畢(此參 鈞院前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七號卷,證人莊瑞琴明白證稱「曾通知原告丙○○拿印章或委託他人拿印章到大華證券領取股票再轉賣給被告所洽特定人。」即明),現又主張返還,不僅請求對象有誤(被告並未取得其原有持股,何來不當得利可言?),亦屬無理,另原告丙○○既已出售原有持股,則自彼時起自亦喪失因其原有持股所衍生之無償配股請求權、認股請求權、現金股利請求權暨基此等請求權配股、認股後續予衍生之同上等請求權。

②原告丙○○另主張八十八年、八十九年渠得依員工認股七千股、八千股,

其依據何在,誠屬不明,被告茲否認之;又有員工紅利配股,此亦係依據員工於該年度之考績、年資等條件,由公司給予員工之獎勵,原告丙○○是否具積極之請求權利,更屬可疑,況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三年原告丙○○均無考績,亦未到職,且依被告公司之發放辦法,被告更有裁量之權,其率爾請求,均非有理,則原告基此員工紅利配股、員工認股及再續予衍生無償配股請求權、認股請求權、現金股利請求權暨衍生之同上權利,均同失據,另依 鈞院八十九年度勞訴二一一號判決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二八號判決,亦均認員工並無請求權,同予敘明。

㈡戊○○之部分:

⒈其薪資之請求,當以三萬三千元計,理由同前關於丙○○部分所述。

⒉春節獎金,原告戊○○並無請求權,其理由同前部分所述,縱認其得為請求

(被告茲否認之),渠八十七年實際工作未滿八個月,八十八年更未實際工作,則其至多僅請求四萬四千元(即66000×8/12=44000)。

⒊另原告戊○○自承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離職迄今,於他處另服勞務受有

利益八十七年十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八十八年三十七萬零二百零三元、八十九年四十萬零六百四十六元、九十年二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九十一年三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參原告所提準備書狀四第二頁所載),亦應自其請求扣除,其理由同前部分所述。

⒋原有持股、配股、認股及其衍生權利部分:

①原告戊○○原持股一萬一千五百二十股,既已經其同意出售其持股予特定

人(即訴外人沈兆昌),並領訖價款(參被證八號),其請求返還原有持股及基此衍生之一切權利,不僅對象有誤,亦非有據,理由同前部分所述。

②原告戊○○主張員工認股、紅利配股及基此所衍生之一切權利,亦非有理,理由同前部分所述。

㈢甲○○之部分:

⒈原告甲○○離職之實際薪資當為三萬七千四百元(參被證十六號),其主張每月薪資四萬四千元,並非實在。

⒉春節獎金,原告甲○○並無請求權,其理由同前部分所述,縱認其得為請求

(被告茲否認之),原告甲○○八十八年實際工作亦僅四個月,則其至多亦僅得請求二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即68000×4/12=22666)。

⒊另原告甲○○自承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離職迄今,於他處另服勞務受有利益

八十八年二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二元、八十九年五十五萬七千五百八十元、九十年六十一萬一千元、九十一年八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同應自其請求中扣除,其理由同前部分所述。

⒋原有持股、配股、認股及其衍生權利部分:

①原告甲○○原持股六千股,渠離職之際,業已簽具切結書同意出售(參被

證十號),並具領價款完畢(參被證十二號),其請求返還原持股及基此衍生之一切權利,同非有據,理由同前部分所述。

②原告甲○○主張員工認股、紅利配股及基此所衍生之一切權利,亦非有理,理由同前部分所述。

三、證據:提出員工聘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員工股票保管收據、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付款憑條、切結書、支票、契約影本暨譯文節本、安檢人員及警檢人員(保全人員)之工作項目表、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八年現金增資員工認股辦法、八十七年三月現金增資員工認股相關事宜、八十七年現金增資員工認股辦法、八十七年第二次現金增資員工認股相關事宜、八十七年第二次現金增資員工認股辦法、八十八年第一次現金增資員工認股辦法、八十八年員工紅利及八十九年第一次現金增資員工認股辦法、八十九年度員工紅利發放辦法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薪資核定通知單(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偵查全卷,及依聲請向勞工保險局調取原告之勞工保險資料、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調取原告之所得資料、理 由

一、關於原告丙○○部分:

(一)關於原告丙○○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部分:本件原告丙○○主張其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警檢員工作,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遭被告通知資遣,嗣口頭通知延至000年0月000日生效,被告之資遣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公司之保全工作已經委由訴外人信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故被告公司決定裁撤警檢室,因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資遣在警檢室工作之原告丙○○等語。按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乃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所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定。本件兩造對於原告丙○○原受僱於被告,擔任警檢員工作,嗣被告將其保全業務外包委由訴外人信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等事實並不爭執,惟有爭執者,為被告所執上述理由是否合於前揭勞動基準法關於雇主得預告勞工後終止勞動契約,而前揭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情形,應依雇主整體營業狀況予以觀察,不應以單一項目之業務因外包而裁撤,即視為有業務緊縮或性質變更。本件依據被告所抗辯,其原有自行僱請警檢員擔任之保全業務業已外包委由專業保全公司擔任一節,原告丙○○對此並不爭執,但原告丙○○所擔任之警衛保全工作固已因外包而減縮,然被告並未就其公司整體業務有緊縮之事實舉證證明,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資遣原告丙○○,自非適法,且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關於警衛保全業務因外包而裁撤以後,被告公司內並無可供安置原告丙○○之適當工作,或經適當訓練或測驗後,原告丙○○仍無能力可擔任被告公司內其他工作,則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資遣原告丙○○,亦不合於法律規定,則被告抗辯其業已經預告而終止其與原告丙○○間之僱傭契約一節,並無可採,則原告丙○○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一節,應認為有理由。

(二)關於原告丙○○請求之工資部分:㈠原告丙○○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仍應繼續給付工資一節,被告

雖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惟原告丙○○與被告間僱傭關係既屬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工資,自屬有理由。由於原告丙○○並未實際在被告公司服勞務,原告主張依據被告公司所訂定之給薪標準計算之,並包括屬於經常性之給與均應計算在內,應屬可採,據此原告丙○○主張其應領工資底薪為每月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乃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主張應加計全勤獎金每月一千元,被告雖抗辯全勤獎金不應加入計算,惟全勤獎金應可認為係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經常性給與,自應計入工資計算,則原告丙○○主張其每月應領工資為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應屬可採,其平均日薪即為九百零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應自其受被告通知終止僱傭契約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其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為有理由。

㈡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

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丙○○自他處於九十年度所得報酬九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九十一年度所得五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依前揭民法規定主張扣除等語,按原告丙○○有取得上述所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丙○○雖主張其自他處取得之報酬不得扣除,惟依照前述法條規定,被告主張予以扣除應屬可採。

㈢被告主張抵銷部分:被告另抗辯其於原告丙○○離職時曾給付四萬九千五百四

十六元,原告丙○○雖否認該筆款項為資遣費,然對於該筆款項確有匯入其帳戶而予以收受之事實則不爭執,則不論該款項之名目為何,被告確有給付該款項之事實則屬明確,被告主張抵銷原告丙○○所得請求之工資部分,即屬可採,原告丙○○所得請求之工資自應將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予以扣除。

㈣依據民法債編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

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又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先抵充先到期者。則原告丙○○所得請求之工資應分別扣除如下:①原告丙○○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之工資部分,應領十五個月,即應領四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則此部分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三十五萬九千二百零四元,此部分利息起算日則應依原告丙○○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②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工資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及分別自每月六日起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③九十年度即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因原告丙○○在九十年度固自他處取得所得九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相當於三個月又十二天之工資,因無法證明原告丙○○取得之時間,則應自年初開始予以扣抵,則原告丙○○所得請求九十年度之工資經扣抵後應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算,故原告丙○○於九十年度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應為扣抵後按月以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計算,及分別自每月六日起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④九十一年度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丙○○恢復工作時止,因原告丙○○自他處取得所得五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相當於一個月又二十七天,則原告丙○○於九十一年度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經扣抵後應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按月以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計算,及分別自每月六日起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則關於原告丙○○請求給付之工資部分,於上述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丙○○關於此部分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年終獎金部分:原告丙○○另主張被告其餘勞工均有於農曆春節領得二個月底薪之年終獎金,因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度之年終獎金,但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對於原告丙○○主張被告有於農曆春節發給員工二個月年終獎金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丙○○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既屬存續,則原告丙○○主張其得與其餘被告之員工同有領取二個月底薪之年終獎金亦屬可採,從而,原告丙○○主張其應於各年度終了之次年農曆春節前領取年終獎金每年度五萬二千五百元亦屬可採,其併請求被告給付其八十八年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八十九、九十年度之年終獎金自其擴張此部分請求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四)關於原告丙○○原持有被告公司股票、現金增資認股、增資配股、員工紅利配股、現金增資原股認股、及員工認股部分:

㈠關於原告戊○○原持有被告公司股票及原股票之無償配股、現金股利部分:原

告丙○○主張其原持有被告公司股票五千股,但被告並未將股票交付原告丙○○,並將其所擁有之上述股票擅自以人頭沈兆昌名義買回,因請求被告返還上述股票,如無實物時,按照給付時之市價折付金錢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該原告丙○○原持有之股票業經被告洽第三人購買,款項已經匯入原告丙○○帳戶內等語;經查,原告丙○○所持有之前開被告公司股票業已轉讓予第三人沈兆昌,且價金業已匯入原告丙○○帳戶而交付,原告丙○○雖主張該沈兆昌為人頭戶,係被告用以規避法律之手法,惟上開股票股東名義乃屬第三人,原告丙○○此一主張應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違法收回股份之事實,方得以採信,另依據證人莊瑞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情節,上述股票之轉讓係由原告丙○○自行攜帶印章前往被告公司股務代理單位辦理,即使原告丙○○對於被告所訂定之將員工股票於任職期間保管於公司之規定不曾同意,倘原告丙○○不蓋章同意賣出其所持有之股票,上述股票亦無法轉賣他人,則原告丙○○自不能諉稱不知股票轉讓,從而原告丙○○復主張其擁有上述經其自己出售之股票,並請求被告返還股票或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金錢等節,並無理由。至於其合併請求基於原持有股票而得無償配發新股部分,因其原有股票業已轉讓而喪失股東身分,自無再行請求被告按照配股比例配發新股之權利,亦無請求被告給付給付股東應得受分配之公司盈餘現金股利之權利,原告丙○○此部分請求亦非有理由,均應駁回。

㈡關於員工紅利配股、員工認股部分: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

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僅限於勞工在事業之營業年度終了而全年工作且無過失之情形,始得請求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另依訊諜公司員工認股辦法第一條規定:「為提昇員工向心力,鼓勵員工參與公司經營,特依公司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董事長及總經理依上述權數為基數,有權斟酌增減股數」,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員工配股及認股,依員工之工作表現而有裁量權之事實,應屬顯然;又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本文規定:「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則規定:「依前三項決議以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是為員工分紅制度,至於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及如何分配,公司法則未規定,係委由公司決定,故公司若未於章程明定而違反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則主管機關自得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命公司改正,俟公司改正後,始予以登記,然員工尚不能逕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公司發予紅利,然若公司於章程明定,且已具體定明員工分配之成數及具備如何條件之員工得以如何之比例分配紅利,則應認該章程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則員工自得依該章程之規定而為請求,本件原告丙○○雖請求被告應提出其公司章程有如類似之規定,以證明其對被告確有請求分配紅利之權利,而得逕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配紅利,否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然依上所述,公司是否分配紅利與員工,尚包含公司之裁量在內,即使被告未遵命提出其配股辦法,亦無從取代被告公司之裁量,自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又若股東會決議違反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規定,則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容有爭議;然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之規定,非賦予個別的員工對於公司有分配股利的請求權,縱公司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亦不能認為員工得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請求公司分配股利。又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原發行新股總額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一般稱為「員工入股」制度,至於該股份應如何分配與員、工承購,則委由公司決定。其立法理由無非以公司營運之興衰與員工努力工作與否極有關係,為激勵員工,並使員工與公司發生休戚與共之利害關係而為規定。然係針對公司全體員工而為規定,並非針對各別員工而為規定,亦即並非所有之員工均享有相同之認股資格,公司尚可斟酌各員工之表現而後決定各員工所得認購之股份數量,甚或排除部分員工認股的權利,此皆屬公司之裁量權,自不得謂各別員工於公司決定前得自行直接向公司主張,即各別員工不得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七規定,直接向公司為主張認購現金增資之新股。若公司負責人違反上述規定時,依同條第八項,亦僅得處以九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且觀諸宋棋緯提出之訊碟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公告記載:「....現金增資:擬增資發行新股四千五百萬股,每股面額十元,按溢價每股一百四十五元發行,總計六十五億二千五百萬元,本次除依法提撥百分之十五計六百七十五萬股由員工認購。....」,足見訊諜公司八十九年度之增資發行新股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況依訊諜公司員工認股辦法第六條規定:「董事長及總經理依上述權數為基數,有權斟酌增減股數」,故被告公司對於員工之認股,依員工之工作表現而有裁量權之事實,堪予認定,則被告抗辯原告丙○○並無請求被告給付其員工紅利配股及員工認股之權利,應屬可採,原告丙○○此部分請求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股增資認股部分:又原告丙○○主張於被告公司為增資時,得以原股東

認股及員工認股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因原告丙○○已喪失被告公司股東身分,則被告公司所為之原股東於增資時由原股東所得認購之股份,原告亦無基於股東身分請求認購之權利,原告丙○○主張於其給付相當股款後得為原股東認股及員工認股一節,亦非有理由。

二、關於原告戊○○部分:

(一)關於原告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部分:本件原告戊○○主張其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警檢員工作,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因訴外人登山營造有限公司施工不慎損及被告公司門前台階,被告公司董事長恰經過該處,遷怒原告戊○○,當場解僱原告戊○○,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戊○○未盡現場監督施工及維護公司財產責任,而以原告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終止雙方間之僱傭契約等語。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其違反工作規則是否情節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決定之,不能僅依雇主片面之主觀認定之。本件原告戊○○係受僱於被告擔任警檢員工作,是否包括工程施作、監工等內容,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於股票上櫃時所發行之公開說明書記載,關於工程施工乃屬於資源材料部負責,並非原告戊○○所屬管理部所負責之工作,則被告公司工程施工之監工自非屬於原告戊○○所應負責之工作,則上述承包被告工程之訴外人所造成對被告之損害,並非原告戊○○工作不力所致,被告以此不經預告終止其與原告戊○○間之僱傭契約並非合法,則原告戊○○主張被告所為上述終止雙方間僱傭關係並不合法一節,應屬可採。至於被告嗣後另抗辯因業務緊縮或性質變更而無適當工作安置原告戊○○一節,如前揭關於原告丙○○部分所述,是否有業務緊縮或性質變更之情形,應依雇主整體營業狀況予以觀察,不應以單一項目之業務因外包而裁撤,即視為有業務緊縮或性質變更,原告戊○○原所擔任之警衛保全工作固已因外包而減縮,然被告並未就其公司整體業務有緊縮之事實舉證證明,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資遣原告戊○○,自非適法,且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關於警衛保全業務因外包而裁撤以後,被告公司內並無可供安置原告戊○○之適當工作,或經適當訓練或測驗後,原告戊○○仍無能力可擔任被告公司內其他工作,則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資遣原告戊○○,亦不合於法律規定。則被告抗辯其業已不經預告終止雙方間僱傭關係,或已經預告而終止其與原告戊○○間之僱傭契約等節,均無可採,則原告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一節,應認為有理由。

(二)關於原告戊○○請求之工資部分:㈠原告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仍應繼續給付工資一節,被告

雖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惟原告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既屬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工資,自屬有理由。由於原告戊○○並未實際在被告公司服勞務,原告主張依據被告公司所訂定之給薪標準計算之,並包括屬於經常性之給與均應計算在內,應屬可採,據此原告戊○○主張其應領工資底薪為每月三萬三千元,乃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主張應加計全勤獎金每月一千元,被告雖抗辯全勤獎金不應加入計算,惟全勤獎金應可認為係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經常性給與,自應計入工資計算,則原告戊○○主張其每月應領工資為三萬四千元,應屬可採,其平均日薪即為一千一百三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應自其受被告通知終止僱傭契約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其三萬四千元,為有理由。

㈡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

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戊○○自他處於八十七年間取得報酬十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八十八年度取得三十七萬零二百零三元、八十九年度取得四十萬零六百四十六元、九十年度取得二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九十一年度取得三萬九千四百四十元,依前揭民法規定主張扣除等語,按原告戊○○有取得上述所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戊○○雖主張其自他處取得之報酬不得扣除,惟依照前述法條規定,被告主張予以扣除應屬可採。

㈢依據民法債編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

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又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先抵充先到期者。則原告戊○○所得請求之工資應分別扣除如下:①原告戊○○之八十七年度即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工資部分,應領四個月又十一天,即應領十四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扣除被告主張扣除之十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元,則此部分原告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三萬八千九百十三元,此部分利息起算日則應依原告戊○○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②八十八年度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戊○○得領取十二個月之工資即四十萬八千元,扣除被告主張扣除之三十七萬零二百零三元,則此部分原告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三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此部分利息起算日則應依原告戊○○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③八十九年度即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戊○○得領取工資十二個月即四十萬八千元,扣除被告主張扣除之四十萬零六百四十六元,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工資為七千三百五十四元,因已經扣抵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薪水,該部分利息自應自次月六日即九十年一月六日起算;④九十年度即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戊○○得領取工資十二個月即四十萬八千元,原告戊○○在九十年度固自他處取得所得二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元,相當於六個月又二十九天之工資,因無法證明原告戊○○取得之時間,則應自年初開始予以扣抵,則原告戊○○所得請求九十年度之工資經扣抵後應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算,故原告戊○○於九十年度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應為扣抵後按月以三萬四千元計算,及分別自每月六日起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⑤九十一年度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戊○○恢復工作之日止,原告戊○○固自他處取得所得三萬九千四百四十元,相當於一個月又五天之工資,因無法證明原告戊○○取得之時間,則應自年初開始予以扣抵,則原告戊○○所得請求九十一年度之工資經扣抵後應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算,故原告戊○○於九十一年度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應為扣抵後按月以三萬四千元計算,及分別自每月六日起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則關於原告戊○○請求給付之工資部分,於上述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年終獎金部分:原告戊○○另主張被告其餘勞工均有於農曆春節領得二個月底薪之年終獎金,因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度之年終獎金,但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對於原告戊○○主張被告有於農曆春節發給員工二個月年終獎金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既屬存續,則原告戊○○主張其得與其餘被告之員工同有領取二個月底薪之年終獎金亦屬可採,從而,原告戊○○主張其應於各年度終了之次年農曆春節前領取年終獎金每年度六萬八千元亦屬可採,其併請求被告給付其八十七、八十八年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八

十九、九十年度之年終獎金自其擴張此部分請求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四)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原告戊○○主張其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等三年度之特別休假均為配合被告營業生產之需要而未能休假,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工資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每年應有七日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日之工資,雇主應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戊○○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受僱於被告,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為止,繼續工作已滿二年,則其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間並無特別休假,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則有七天之特別休假(計算方式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自受僱當日起算起訖日),被告復不能證明原告戊○○並無於特別休假工作之事實,則原告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在特別休假工作應加倍發給之工資,原告戊○○所得請求之七日工資即為七千九百三十一元,原告戊○○此部分請求應為有理由。至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迄今,因被告所應給付之工資已經照付其特別休假期間之工資,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後,原告戊○○並無於特別休假日工作之事實,則原告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特別休假工作之工資,原告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理由。

(五)關於原告戊○○原持有被告公司股票、現金增資認股、增資配股、員工紅利配股、現金增資原股認股、及員工認股部分:

㈠關於原告戊○○原持有被告公司股票及原股票之無償配股、現金股利部分:原

告戊○○主張其原持有被告公司股票共計一萬一千五百二十股,但被告並未將股票交付原告戊○○,並將其所擁有之上述股票擅自以人頭沈兆昌名義買回,因請求被告返還上述股票,如無實物時,按照給付時之市價折付金錢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該原告戊○○原持有之股票業經被告洽第三人購買,款項已經匯入原告戊○○帳戶內等語;經查,原告戊○○所持有之前開被告公司股票業已轉讓予第三人沈兆昌,且價金業已匯入原告戊○○帳戶而交付,原告戊○○雖主張該沈兆昌為人頭戶,係被告用以規避法律之手法,惟上開股票股東名義乃屬第三人,原告戊○○此一主張應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違法收回股份之事實,方得以採信,另依據證人莊瑞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情節,上述股票之轉讓係由原告戊○○自行攜帶印章前往被告公司股務代理單位辦理,即使原告戊○○對於被告所訂定之將員工股票於任職期間保管於公司之規定不曾同意,倘原告戊○○不蓋章同意賣出其所持有之股票,上述股票亦無法轉賣他人,則原告戊○○自不能諉稱不知股票轉讓,從而原告戊○○復主張其擁有上述經其自己出售之股票,並請求被告返還股票或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金錢等節,並無理由。至於其合併請求基於原持有股票而得無償配發新股部分,因其原有股票業已轉讓而喪失股東身分,自無再行請求被告按照配股比例配發新股之權利,亦無請求被告給付給付股東應得受分配之公司盈餘現金股利之權利,原告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理由,均應駁回。

㈡關於員工紅利配股、員工認股部分:如前開關於原告丙○○有關部分所述,員

工紅利配股及員工認股之配發及認購,雇主有依勞工勤惰考核予以調整之裁量權,並非勞工得以逕行請求雇主給與者,本件原告戊○○雖請求被告應提出其公司章程有如類似之規定,以證明其對被告確有請求分配紅利之權利,而得逕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配紅利,否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然依上所述,公司是否分配紅利與員工,尚包含公司之裁量在內,即使被告未遵命提出其配股辦法,亦無從取代被告公司之裁量,自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原告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股增資認股部分:原告戊○○又主張於被告公司為增資時,原告得以原

股東認股及員工認股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因原告戊○○已因將被告公司股票轉讓而喪失被告公司股東身分,則被告公司所為之原股東於增資時由原股東所得認購之股份,原告亦無基於股東身分請求認購之權利,原告戊○○主張於其給付相當股款後得為原股東認股及員工認股一節,亦非有理由。

三、關於原告甲○○部分:

(一)關於原告甲○○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部分:本件原告甲○○主張其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資材部包裝課副課長工作,遭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公告解僱,被告之解僱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因原告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予以解僱等語。經查,原告甲○○擔任被告公司之資材部包裝課副課長,負責產品包裝生產線,且被告所舉光碟貨品之包裝及貼標籤乃屬原告甲○○負責之工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抗辯稱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當日上午,被告公司董事長至包裝課巡視,發現光碟片外盒並未貼標籤,認將造成公司損失,而以原告甲○○違反工作規則重大而當場予以解僱等語,惟原告甲○○則稱該批貨品尚未包裝完成,尚在生產線上之貨物並無漏貼標籤問題等語,依據證人己○○所述,當時因標籤貼紙尚未送到,貨物尚未加上OPT塑膠膜,惟證人丁○○則做不同之陳述,然而依照證人丁○○所陳,當時該批貨物之處理方式為拆掉以後重貼(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當時在於生產線上之光碟產品確有已經加封塑膠膜而未完成貼標籤之事實,否則無須拆掉重貼,衡以光碟產品之單價低,其利潤亦低,公司盈餘乃在於每一生產流程當中極盡減縮成本之能力始有致之,而原告甲○○擔任生產線主管,自應負擔較重之責任,而不能以之與操作員相提並論,倘被告公司均需負責人即公司董事長巡視始能發現問題,則被告何須僱用猶如冗員之原告?且拆掉外封塑膠膜重新貼妥標籤,不但損失已經加封之材料費用,尚且虛耗生產線之生產力,其損害業已發生,非如原告甲○○所謂損害尚未發生,倘至貨品送交客戶始經發覺,對於公司之損害除貨款外,尚有商譽之損害,此種損害極有可能僅因生產線上之微小漫不經心之疏失所造成,是以本院認為如有相同之疏失,於操作員部分不能認為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然於生產線主管而論,其既然居於較為重要之職務,自應負擔較重之責任,被告抗辯稱原告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合法解僱原告甲○○,應屬可採,原告甲○○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一節,並無可取。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已因被告不經預告終止而消滅,原告甲○○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之請求即非有理由,而原告甲○○合併請求之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度之年終獎金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特別休假增發工資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八十八年度之特別休假七天均為配合被告營業生產之需要而未能休假,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工資一節,對於原告甲○○在八十八年度在職期間並未請休特別休假一節,被告並未對此有所爭執,則原告甲○○請求此部分在特別休假日工作之加倍給與工資自為有理由,以原告甲○○主張其每月底薪三萬七千四百元加計全勤獎金一千元,合計為三萬八千四百元,其每日工資應為一千二百八十元,則原告甲○○此部分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八千九百六十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一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甲○○原持有被告公司股票、現金增資認股、增資配股、員工紅利配股、現金增資原股認股、及員工認股部分:

㈠關於原告甲○○原持有被告公司股票及原股票之無償配股、現金股利部分:原

告甲○○主張其原持有被告公司股票共計六千股,但被告並未將股票交付原告甲○○,並將其所擁有之上述股票擅自以人頭沈兆昌名義買回,因請求被告返還上述股票,如無實物時,按照給付時之市價折付金錢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該原告甲○○原持有之股票業經被告洽第三人購買,款項已經匯入原告甲○○帳戶內等語;經查,原告甲○○所持有之前開被告公司股票業已轉讓予第三人沈兆昌,且價金業已匯入原告甲○○帳戶而交付,原告甲○○並簽具切結書將上開股票轉讓,原告甲○○雖主張該沈兆昌為人頭戶,係被告用以規避法律之手法,惟上開股票股東名義乃屬第三人,原告甲○○此一主張應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違法收回股份之事實,方得以採信,原告甲○○自不能諉稱不知股票轉讓,從而原告甲○○復主張其擁有上述經其自己出售之股票,並請求被告返還股票或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金錢等節,並無理由。至於其合併請求基於原持有股票而得無償配發新股部分,因其原有股票業已轉讓而喪失股東身分,自無再行請求被告按照配股比例配發新股之權利,亦無請求被告給付給付股東應得受分配之公司盈餘現金股利之權利,原告甲○○此部分請求亦非有理由,均應駁回。

㈡關於員工紅利配股、員工認股部分:如前所述,原告甲○○業已因被告合法解

僱而已無被告公司員工之身分,自已喪失被告公司給予員工紅利配股或給予員工認股之資格,原告甲○○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股增資認股部分:原告甲○○又主張於被告公司為增資時,原告得以原

股東認股及員工認股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因原告甲○○已因轉讓被告公司股票而喪失被告公司股東身分,則被告公司所為之原股東於增資時由原股東所得認購之股份,原告亦無基於股東身分請求認購之權利,原告甲○○主張於其給付相當股款後得為原股東認股及員工認股一節,亦非有理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許 瑞 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芳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0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