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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勞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勞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宋祺緯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

劉默容被 告 訊碟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學仁 住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 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

洪欣儒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拾叁萬肆仟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其餘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每月新台幣參萬參仟伍佰元部分,各自每月最後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利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被告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

幣參萬參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每月新台幣參萬參仟伍佰元工資部分,各自每月最後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交付原告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員工紅利配股參仟股並應

協同原告辦理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甲○○,如無實物時,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拆付新台幣。

(四)、被告應原告給付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元之同時,交付原告訊碟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員工認股參仟捌佰伍拾股,如不能給付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前四項聲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給付工資部分

㈠緣原告甲○○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印刷

部,工作期間盡心盡力,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以乙紙資遣通知片面非法解僱原告,當天被告即令警衛押送原告至公司門口、收回原告出入識別証,嚴重斲傷原告尊嚴,此後退掉原告勞保,並禁止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致原告生活頓失依持。原告曾至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請求回復原職,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按被告上開解僱既屬非法,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存在,僱用人受

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故原告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按月給付工資每月為新台幣(以下同)參萬參仟伍佰元(31,500+1,000全勤獎金+1,000主管津貼=33,500)。

(二)、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滿三年,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三十

八條第二款規定核計特別休假結果,原告於八十九年度之特別休假為十日,因工作未能休假,則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加倍發給工資。原告爰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捌佰參拾參元整(計算式:32,500÷30×9=9750)。

(三)、給付股票部分

㈠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捐及提

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此員工紅利分派請求權為勞基法第二十九條所明文保障,凡為雇主辛勤工作,創造利潤之員工,依法即享有之,不容雇主差別待遇恣意剝奪之。本件被告經股東會決議將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新股予員工,並報經財政部證期會核准(「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公告」),被告即應遵循之,故伊稱各別員工無權直接回公司主張員工紅利之現金增資新股等語,顯屬無據。職是原告得依公司第二四0條第四項、勞基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比照同年資、同職級員工請求被告交付八十九年度訊碟公司員工紅利配股三千股,並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所有。紅利是比照同年資、同等級,都是副組長的員工吳淑濱,他有說可以認領新股三千八百五十股,紅利三千股則是依照公告算出的。

㈡次查,公司法第二六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保留發行新

股一定總額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此強制規定,凡被告公司員工均得據以主張承購股份,被告稱其得排除部分員工之承購,並無理由。故本件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二六七條第一項請求比照同年資同職級員工承購新股。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度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肆仟伍佰萬股,每股一百四十五元溢價發行,原告依法享有三千八百五十股認股權。被告如將原告應有之三千八百五十股認購權非法給特定人繳納股款,致不能給付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二一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加計利息,目前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市價每股三百零四元,原告因不能認股之差價損失計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計算式:【(304元-145元)×3,850股】=612,150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A、原告並無任何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㈠被告主張原告未經主管之同意擅自離開公司言詞辱警衛以及多次以公

司電話處理私人事務及上班時間睡覺等重大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經答辯人公司主管多次口頭告誡,仍不求改進,故遭被告資遣云云。

㈡但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均努力工作,盡忠職守,期間並因表

現優良而進升為印刷部副組長,從未違反工作規則,更無被告所指前揭情事,被告所言,均非事實。

㈢況且被告所稱上述情事,與系爭資遣通告上載述原告「無法完成公司

交付職責」,「因個人疏失導致公司形象與信譽受損」,應予資遣等語,矛盾互異,足証原告既無被告答辯狀所述情事,亦無資遣通告指摘情事,被告所述均為臨訟編織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如謂原告表現不佳無法完成公司交付之職責,何以被告每月仍要求原告超時加班四十、五十個小時?足証資遣通告之指摘均非事實。

原告任職期間戮力工作,絲毫不敢懈怠,被告卻憑空捏造莫須有事由資遣原告,顯違反誠信原則,其資遣自屬非法。

㈤被告迄今均未能舉証証明原告何時、何地未經主管同意擅離公司,言

詞侮辱警衛何人,何時以公司電話處理私事,上班時間睡覺等情節,足見被告所稱原告重大違反工作規則,本得逕行解僱等語並非事實,均為被告飾卸責任之詞。

㈥由被告公司江仲培廠長與原告甲○○間談話更可得知,被告稱原告不

假外出等語均為莫須有之指控:「宋:結果查沒我的指紋? 江:沒啦!根本就沒有。宋:指紋怎麼查?江:我們知道片子從那裡丟出去,有可能摸到那,我們都有去查,查這個啦!宋:還有編說我三點和五點要出去。江:沒啦!那是警衛說的。宋:我不可能這個時候出去,印刷部這邊這個時候正累,你也知道,大家正在輪...那有可能。江:唉(嘆息)」,以及「江:所以你可以這麼做,唯一可以這麼處理,你說我要訊碟提出一個交代,我要真正的理由,為什麼,不然我要回公司上班,你可以這樣提出。」㈦按在勞基法「解僱事由法定主義」下,雇主要解僱勞工,必須具備勞

基法第十一條、十二條或第二十條所規定之事由,否則任雇主恣意或未具法定事由即解僱勞工,顯然不符勞基法之規定及憲法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五三條規定參照)。觀諸系爭資遣通告既未載明被告依據何事證,認定原告有何違反公司獎懲辦法第八條何條款情事,且被告既未舉証本件僱佣關係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法定事由,其資遣原告即屬非法,至為明確。

㈧被告公司受僱人鄭達輝、陳世雄經理於 鈞院九十年二月七日審理時

雖證稱原告「工作沒有達到公司要求」、「上班打瞌睡」、「上班吃檳榔」,故有「無法完成公司交付職責」,「因個人疏失導致公司形象與信譽受損」情事云云。惟查,證人所述均非其親眼見聞(證人未能證明何時何地原告有違規情事),並無證據力,亦非事實(此由被告未能提出懲處紀錄即明)。且原告向來循規蹈矩,賣力工作,每月均配合被告公司要求超時加班四十、五十個小時,遭解僱當月份短短二十四個工作天中,原告更配合被告加班二十八小時,足證原告並無未能完成公司交付職責之情事。證人所言,偏頗亦不實在。原告任職期間戮力工作,絲毫不敢懈怠,被告卻憑空捏造莫須有事由資遣原告,顯違反「誠信原則」,其資遣自屬非法。

㈨本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均努力工作,盡忠職守,期間並因表現

優良而進升為印刷部副組長,從未違反工作規則,被告解僱原告實屬非法。

B、被告答辯由鄭達輝經理告知原告緣由及公司對此之決定,並交付原告資遣通告,資遣費之計算比照勞基法第十七條並給付預告工資,原告審閱資遣通告後並無意見,簽名表示同意,足見原告已同意被告資遣之決定云云。但查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自始至終均不同意被告無故資遣,茲詳述當晚情形如下:

㈠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九點十五分原告值班工作中,被告公司鄭達

輝經理以電話通知原告至七樓會議室,進入後,課長林俊成隨即關門,並在門口把守,保全人員亦奉命監控原告,副理陳世雄及另名同事許志賢已在會議室內,鄭經理及陳副理拿出事先備好之文件,要求原告立即簽收,原告一見「資遣通告」四字即表示不同意資遣,且拒絕簽收,並詢問何以原告突然遭資遣?但鄭、陳二人一再強迫原告簽收,告知原告不簽不行,不能離開,簽收後好讓二位主管交差,且簽收後即告知原告通知內容等語,原告在被告逼迫下,且誤信簽收後即能得知通知內容始簽收之,未料,被告竟逕行取回資遣通告並立即通知公司警衛押送原告及許二人離開公司,並由課長林俊成在大門口收回原告上班磁卡及出入識別証,禁止原告無法再進入公司廠區工作。

㈡復按在勞基法「解僱事由法定主義」下,雇主要解僱勞工,必須具備勞

基法第十一條、十二條或第二十條所規定之事由,否則任雇主恣意或未具法定事由即解僱勞工,顯然不符勞基法之規定及憲法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五三條規定參照)。被告既未舉証本件僱佣關係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法定事由,其資遣原告即屬非法,不因原告於資遣通告上簽收與否而變為有理由,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訴(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台內勞字第三四五八四一號函台灣省政府社會處)。

㈢次查,原告向來盡忠職守,賣力工作,又無任何違反工作規則情事,被

告突於原告值班工作時間,毫無預警出示預先繕打好內容及發文日期之資遣通告,要求原告辦理離職手續,且四月二十四日當晚被告主管均不告知究竟何原因要資遣原告(有原告妻劉心慧事後與被告公司江仲培廠長、鄭達輝經理電話錄音帶內容,呈卷可稽),依經驗法則,原告斷無不問緣由放棄多年努力,當場接受被告非法解遣之可能。

㈣觀諸系爭資遣通告既未載明被告依據何事證,認定原告有何違反公司獎

懲辦法第八條何條款情事,復以錯誤計算之資遣費通知原告解職,可知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台北松仁路郵局第二四二四號存証信函所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經『雙方協議後』簽立資遣通告書乙份」等語,並非事實,系爭資遣通告僅係被告公司片面通知而已,被告既無資遣之法定事由,兩造傭佣關係偽自不因而終止。

㈤次查,自系爭資遣「通告」文義可知,該通告僅係被告單方資遣原告之

通知,原告在被告施壓強迫下簽收時,完全無同意之效果意思,更難知該單純簽收行為遭被告事後曲解為同意、協議之意思表示。被告縱於事後謂原告簽收即屬同意資遣,原告亦已委請律師函被告依法撤銷簽收之意思表示。

㈥被告答辯既自承收受通告之行為事實行為,並非意思表示,原告本無須

撤銷等語云云,則被告臨訟主張原告簽收系爭資遣通告即表示同意資遣,顯無理由。

㈦被告雖稱本來要解僱原告,後來與原告合意終止原來勞動契約等語。但

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原告自始至終均不同意被告無故資遣,更未與被告協議接受資遣費後辦理離職手續,有證人許世賢證稱:「原告一直不同意資遣」,及證人鄭達輝證稱:「當天確實有交給原告簽名,他不接受並問原因」證詞可憑。原告向來盡忠職守,賣力工作,又無任何違反工作規則情事,被告突於原告值班工作時間,毫無預警出示預先繕打好內容及發文日期之資遣通告,解僱原告,依「經驗法則」,原告斷無不問緣由放棄多年努力晉升印刷部副組長職位,當場接受錯誤計算之資遣費,任憑被告非法解遣之可能。足徵被告所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經『雙方協議後』簽立資遣通告書乙份」等語,並非事實,系爭資遣通告僅係被告公司片面通知而已,被告既無資遣之法定事由,兩造傭佣關係偽自不因而終止。證人叫原告看通告,是為了辦理移交手續,被告原來是依勞基法資遣原告,原告認為是被告非法解僱,證人是自主的決定,原告是非自主的,從來也沒有說要合意終止。

㈧自系爭資遣「通告」文義亦可知,該通告僅係被告單方資遣原告之通知

,被告如謂兩造已協議終止勞動契約,何以系爭資遣通告並無合意終止字句?亦無被告公司印鑑章?日期亦非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當日?何以被告當場不願交付原告通告影本乙份以為憑據?被告所為均與一般「協議」之常情有違,在在顯示兩造未曾協議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再者,原告在被告施壓強迫下,且誤信簽收後即能得知通知內容始簽收之,完全無同意資遣之效果意思。有證人鄭達輝證稱:「他當天有要將通告拿回去,但我不同意,我希望他當天簽名。」證詞可憑。故被告縱於事後謂原告簽收即屬同意資遣,原告亦已委請律師函被告依法撤銷簽收之意思表示。

㈨被告答辯狀第貳、二點既自承收受通告之行為事實行為,並非意思表示

,原告本無須撤銷等語云云,則被告臨訟主張原告簽收系爭資遣通告即表示同意資遣,顯無理由。且被告既未舉証本件僱佣關係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法定事由,其資遣原告即屬非法,不因原告於資遣通告上簽收與否而變為有理由,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訴(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十二日(74)台內勞字第三四五八四一號函台灣省政府社會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原告非法解僱之情事,依法應給付原告工資及未休特

別假工資,並應交付員工紅利配股及員工認股之股份。如不能給付時應折付市價之新台幣或賠償原告之損失。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之資遣通告影本乙份、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乙份、申訴書及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各乙份、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二月、三月薪資單、被告八十九年度員工請假卡影本乙份、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增資發行新股公告訊字(嵗)第五三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中時晚報第二十版、原告甲○○原持股及衍生利益統計表、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乙份電話錄音帶譯文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志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本案原告甲○○(更名前為宋棋宏)之起訴理由無非係謂答辯人非法解僱

原告,原告與答辯人間仍存有僱傭關係,故依法請求答辯人給付工資及損害賠償等云云,然查,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載之事實,除對原告所提月薪三萬三千五百元、特休九天及考勤表中記載出勤十六天,每天上班是十二個小時沒有意見外,餘多不實,茲分點說明如后。

(二)、答辯人係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答辯人自無繼續支付原告薪資之義務。

㈠按答辯人公司之獎懲辦法(以下簡稱「獎懲辦法」)第八條 (被證一)之

規定:「員工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予免職或解僱:…… (十六)擅離職守、工作不力、履誡不改者。」,而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合先說明。

㈡經查,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進入答辯人公司,任職於預錄媒體

部印刷課印刷組。初期表現尚佳,惟其後表現卻無法符合答辯人之需求,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未經主管之同意擅自離開公司,答辯人公司之警衛基於職責詢問原告離開公司之原因時,原告卻以言詞侮辱警衛並堅持離開公司,且原告亦有多次以公司電話處理私人事務及上班時間睡覺等重大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雖經答辯人公司主管多次口頭告誡,原告卻依然故我,不求改進,原告之行為業已違反答辯人公司獎懲辦法之規定,答辯人依勞基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本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不必發給資遣費。然答辯人慮及原告初期表現尚佳及其日後個人之求職,故而決定以資遣之方式處理原告之不當行為。

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由答辯人公司之鄭達輝經理告知原告上開緣由及

答辯人公司對此之決定,並當場交付致原告之資遣通告,資遣費之計算比照勞基法第十七條並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於審閱該資遣通告之後並無意見,且於該通告上簽名表示同意,當場並無任何衝突情事發生,足見原告已同意被告之資遣原告決定。

㈣答辯人於原告簽署資遣通告後,即通知原告領取資遣費,多次電話通知原

告來領取。不料,原告卻事後反悔,主張答辯人公司係違法解僱且拒絕受領資遣費,答辯人不得已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二四二四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取其資遣費計新台幣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三元(與資遣通告內容之金額不符,係因計算錯誤所致,於存證信函中已說明其可領取之金額為新台幣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三元正)。

(二)、原告之主張諸多不實,顯不足採。

㈠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勞資協調會中主張:「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五日交接工作後,鄭經理告知,公司不用你們了,拿一份文件要求簽之,其為資遣文件,當時曾要求回去考慮,........,亦未告知資遣之原因,而在被強迫之情形之下簽該資遣通知。」,可見原告已了解資遣通告之內容,才會要求可否回去考慮;然答辯人接獲原告委託魏千峰律師所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峰律字第八九四十號函中,原告卻主張「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資遣通知書係訊碟公司單方面之通知,未經本人同意,且當日本人簽收後尚未審閱通知內容,訊碟公司即強行取回,......,本人依民法八十八條規定撤銷簽收資遣通知之意思表示」,係依錯誤而為主張,顯與勞資協調會上之主張不同,然原告既表明係由本人親自簽名,且事後又主張因有錯誤而撤銷云云,可證其係出於自願簽署該資遣通告,並無被任何人強迫之情事,否則何有可能事後於前揭律師函中為與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勞資協調會中之主張為相異之陳述及主張。

㈡原告前於勞資協調會中主張其原不同意簽署,係遭答辯人公司人員強迫之

情形下始簽署該資遣通告,其後卻主張係出於錯誤而簽署,若知其事情即不為該意思表示,惟兩者之事實完全不同且顯然矛盾,原告卻可混為主張,實可見其說辭之不實。如前所述,答辯人公司鄭經理通知原告資遣事宜之際,原告已詳閱資遣通告,並無任何意見而於資遣通告上簽名表示同意,由通告上清楚明白之字跡亦足證原告係出於自願而簽名,答辯人公司之人員並無強迫原告簽署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強迫或出於錯誤云云,顯係因事後反悔而羅織之說辭,根本與事實不符。

㈢另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之庭訊中主張,原告簽署資遣通告僅係表示收

受該通知,並無同意資遣通知所載之內容。惟查,該資遣通告僅短短一頁,原告主張僅看見「資遣通告」四個字,並無看見其他內容,顯悖於常理。再者,收受通告之行為係事實行為,並非意思表示,原告本無須撤銷,然原告卻委請律師發函依民法八十八條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撤銷簽收資遣通告之意思表示,顯見原告自始明白其同意被告之資遣處置,且明白其於資遣通告上簽名之目的乃在表示其同意之「意思表示」,故始須為撤銷,是原告主張其於資遣通告上簽名,並非同意之意思表示,只係簽收云云,顯係臨訟託辭,不足採信。

(三)、答辯人與原告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㈠按原告之行為業已多次違反答辯人公司獎懲辦法之規定,例如不假外出、

多次以公司電話處理私人事務及上班時間睡覺等重大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雖經答辯人公司主管多次口頭告誡,原告卻依然故我,不求改進,答辯人依勞基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本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不必發給資遣費。然答辯人慮及原告初期表現尚佳及其日後個人之求職,故而決定以資遣之方式處理原告之不當行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由答辯人公司之鄭達輝經理告知原告上開緣由及答辯人公司對此之決定,並當場交付致原告之資遣通告,原告原不同意資遣,但在另一名資遣員工許志賢之勸說之下,原告乃於該通告上簽名表示同意,當場並無任何衝突情事發生,足見雙方已以合意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亦即被告的資遣通告是終止契約的要約,原告也承諾,所以兩造是合意終止。被告主張之前的通告是合意終止,不是勞基法上的資遣,至於它的原因被告認為沒有必要再主張,也就是原告有無重大違規或工作不力,在合意終止的情況下,被告不再主張。證人陳世雄有叫原告看通告內容,原告有看後再簽名,就是已經合意終止。

㈡證人許志賢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庭訊中表示,「我想公司不要我們了,我也

不要做了,所以我同意就先簽了,後來我勸原告既然公司不用我們了,我們也沒必要做了,原告就簽了」,「原告一直不同意,我勸他以後才簽名」。鄭達輝亦表示當時有說過:「這是公司的稿,如果看過同意,簽名之後要還給我」。由此足證,原告雖原不同意資遣,但在許志賢之勸說之下,已決定不繼續在公司任職,乃出於自願簽署資遣通告,與答辯人間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原告辯稱簽署資遣通告僅為簽收通知,並無任何意思表示,顯無理由。

㈢按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思,而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當日,基於不欲繼續於公司工作之意思,自願簽署資遣通告,即已做出同意以資遣安排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業已到達答辯人,答辯人並依約通知原告前來領取資遣費。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二月七日庭訊中表示「原告是不同意資遣,證人不知道他的內心意思」,且於準備書二狀中辯稱原告自始至終均不同意資遣,完全無同意資遣之效果意思,更未與答辯人協議接受資遣費後辦理離職手續云云,顯係事後反悔所羅織之藉口,不足採信。退萬步言之,縱使原告當時之內心並不同意資遣,但其表現於外之簽名行為,顯然為同意以資遣安排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思,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原告仍須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原告悖於雙方之協議,事後反悔主張答辯人公司係違法解僱且拒絕受領資遣費,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實不可採。

(四)、原告辯稱答辯人係因公司片子丟掉一事,羅織罪名資遣原告,顯與事實不符。

㈠答辯人公司資遣原告,係因原告有不假外出,工作未達公司要求,違反工

作規則之情事,經警衛及員工多次反映,仍未改善,此有鄭達輝、陳世雄之證詞可稽。原告雖提出其妻劉心惠與鄭達輝對話之錄音帶提及公司片子外流之情事,然此事並非答辯人解僱原告之主要原因,鄭達輝業已於庭訊中表明:「確實有講原告代班,片子被外勞拿去,但這不是最主要的原因」。答辯人實無羅織任何理由解僱原告。

㈡原告提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劉心惠與江仲培廠長通話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一

日原告與江仲培廠長通話之錄音帶譯文,以證明解僱之原因係片子外流云云,惟查:該二份錄音帶,係未經當事人同意,專為取得對自己有利之證據而為之電話錄音,譯文上不僅未標明頁次並有修改之痕跡,對話者當時所處之情境為何,及對話者用詞之真實含義,均難索解,其真實性已屬有疑。況且,江仲培廠長並非公司負責決策之人員,亦非負責人員去留之主管,江仲培認為原告被資遣之原因為何,實與本案無關,純屬個人之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五)、原告與答辯人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既不存在,原告自無員工認股之權利

㈠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得保留一定比例由公司

員工承購,其立法理由無非以公司營運之興衰與員工努力工作與否極有關係,為激勵員工情緒,避免勞資糾紛,使員工與公司發生休戚與共之利害關係,針對全體員工而為規定,並非針對各別員工而為規定。蓋並非所有之員工均享有相同之認股資格,公司可斟酌各員工之表現及對公司之承諾而後決定各員工所得認購之股份數量,甚或排除部分員工認股之權,此皆屬公司之權,而非得由各別員工自行直接向公司主張。而公司法二四0條第四項、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之員工紅利股份,亦同,各別員工不得引為依據直接向公司為主張員工紅利及員工得認購之現金增資新股。亦即公司有計算的基礎,但並不代表每個員工都可以請求,公司沒有通知員工之前都是抽象的,員工無權直接請求,要先有請求權才能請求。

㈡查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自答辯人公司離職,僱傭關係業已消滅

,原告既已不具有員工之身分,依法自不得享有員工認股權及配發紅利之權利,更且即令原告仍屬被告公司之員工,亦無權依公司法或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直接向被告主張其得享有一定數額之配股(不論員工配股或配現金增資得由員工認購之現金增資股),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請求,不論原告是否任職被告公司,均無權依公司法或勞動基準法直接向被告請求,其之請求,殊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答辯人係合法解僱原告,僱傭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自不得享有員工認股之權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訊碟公司之獎懲辦法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二四二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魏千峰律師所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峰律字第八九四十號函影本一件為證;請求訊問證人鄭達輝、陳世雄。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就其中原請求(一)被告應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五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零八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言詞辯論時陳明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三千五百元,及其中十四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每月三萬三千五百元工資部分,各於每月月底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尚無不合。

乙、得心證的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宋祺緯自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起受僱於被告印刷部,原告並無任何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以乙紙資遣通知片面非法解僱原告,並禁止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上開解僱既屬非法,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自仍存在,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故(一)原告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按月給付工資,每月工資為三萬三千五百元。(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滿三年,於八十九年度之特別休假為九日,因工作未能休假,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千七百五十元。(三)本件被告經股東會決議將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新股予員工,並報經財政部證期會核准,被告即應遵循之,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比照同年資、同職級員工請求被告交付八十九年度訊碟公司員工紅利配股三千股。(四)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比照同年資、同職級員工承購新股等語。

被告則以:(一)原告原不同意資遣,但在另一名資遣員工許志賢勸說之下,原告乃於該通告上簽名表示同意,被告的資遣通告是終止契約的要約,原告於該通告上簽名係承諾,所以兩造是合意終止。被告主張之前的通告是合意終止,不是勞基法上的資遣,至於它的原因被告認為沒有必要再主張,也就是原告有無重大違規或工作不力,在合意終止的情況下,被告不再主張。

勞動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無繼續支付原告薪資之義務。(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既不存在,原告自無員工認股之權利。又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公司法二四0條第四項、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均係針對全體員工而為規定,並非針對各別員工而為規定。各別員工不得引為依據直接向公司為主張員工紅利及員工得認購之現金增資新股,亦即,公司有計算的基礎,但並不代表每個員工都可以請求,公司沒有通知員工之前都是抽象的,員工無權直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印刷部,嗣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被告公司鄭達輝經理以電話通知原告至七樓會議室,由鄭達輝經理及陳世雄副理拿出事先備妥之資遣通告文件一份,請求原告簽收,經原告於該文件簽名後,被告公司即禁止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工作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資遣通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許志賢結證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原告,伊在資遣通告上簽名,只是單純簽收行為,所以,兩造間的僱傭契約依然存續,而被告則主張資遣通告是合意終止契約的要約,原告在上揭資遣通告上簽名,係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僱傭契約已經終止。茲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資遣通告予原告之時,究係終止權之行使或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即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

二、經查: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行使終止權,終止勞動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非對話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例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此於解釋當事人間所立之書據,當然也可以適用。本件依照原告所提出由被告公司交由原告簽收之文件,其內容為:「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遣通告。致宋祺宏(即宋祺緯)君:…。創造個人與公司雙贏的利潤是台端的職責,然台端近期因個人疏失導致公司形象與信譽嚴重受損,僅以此函通知台端,按勞基法及公司工作規則獎懲辦法第八條第 項予以資遣。檢附台端之資遣費(六個月平均工資$32500×(3.08)個基數=100100)支票計新台幣壹拾萬零仟壹佰元整。

敬請台端於收到此函後,隨即依公司規定辦理離職移交手續。請 查照。」足見該文件之內容係表示被告公司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片面終止契約,而以該文件之送達原告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對照被告所提出之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獎懲辦法第八條之規定益明。參以證人鄭達輝證稱:「當天確實有交給原告簽名,他不接受並問原因,我說他工作不利,違反規則,…,我們有跟他們講,同意資遣再簽名,…,原告與證人許志賢被資遣是同樣的工作不力的原因才被資遣。」證人陳世雄證稱:「當天確實如經理所言,經理有跟原告說他不假外出,工作沒有達到公司的要求,我跟他說這麼多事情,大家心裡有數,…,我有跟他們二位講要將資遣通告看內容,原告有看。」足證被告公司鄭達輝經理將上揭文件交予原告時,亦表明係因原告工作不利,違反規則,而予以資遣,與上述文件之內容相符,更加足以認定被告公司於將上揭文件交予原告時,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若原告確有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事由,則依上所述,於被告公司將上揭文件交予原告之時,已發生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效力;如原告並無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事由,則被告公司並無終止權,被告公司將上揭文件交予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係非法終止,並不發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依然存續。然而不論是上面所講的那一種情形,參照上述判例意旨,原告是否在上揭文件上簽名表示承諾或同意,都不會影響到被告公司終止意思表示之效力。是被告爭執原告在資遣通告上之簽名究為合意終止契約之承諾或單純收受通知單之事實並無審究之必要。

況就上揭文件內容而言,既記載「資遣通告」,不論依其文義解釋或衡諸一般常情,應認其係一種書面通知,從而,原告在上揭文件上簽名,只是單純收受通知之行為。至證人許志賢雖證稱:原告本不同意在「資遣通告上簽名,而與鄭達輝、陳世雄僵持不下,嗣因許志賢以公司不用我們,我們也沒有必要做為由勸原告後,原告才在資遣通告上簽名。然此只說明原告本來拒絕簽收,後來簽收了,尚不能執此而認原告有為承諾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所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經合意終止,自難採信。至於,被告是否已片面合法終止契約,因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已不主張,依辯論主義之原則,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附帶在這裡說明。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然存續,自堪信為真實。

(一)給付工資部分: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已如上述。又原告主張工資每月三萬三千五百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附卷之訊碟科技薪資通知單乙份可資參照,是依上述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伍佰元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月二十四日止之工資新台幣十三萬四千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每月新台幣三萬三千五百元部分,各自每月最後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利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自應淮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特別休假加發工資部分: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係指勞工於特別休假期間內照常工作時,所加發的給與,因此,若勞工於特別休假期間內已經休假,沒有照常工作,便不能領取此項加給,故此項加倍發給工資並不是「經常性給與」,不是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的工資,原告尚不能依上述(一)而為請求此加倍發給工資部分,先在這裡講明。另就第三十九條之文義,所謂「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係指由雇主請求勞工於特別休假日工作,經勞工同意,且勞工確於該特別休假日工作,方才符合上述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之特別休假日為九日,業據其提出被告八十九年度員工請假卡影本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禁止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工作,已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然不可能於拒絕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之期間,請求原告工作,是被告並未請求原告於特上開特別休假日工作,核與上述規定有所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倍發給工資,給付原告九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然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紅利部分:①本件被告公司股東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決議通過,辦理員工紅

利轉增資九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元,發行新股九十四萬五千七百三十五股,業據原告提出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公告,堪信為真實。

②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

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僅限於勞工在事業之營業年度終了而全年工作且無過失之情形,始得請求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曾在被告公司工作,已如上述,則原告於八十九年度既非全年在被告公司工作,即與上述規定有所不符。

③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本文規定:「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

紅利之成數。」。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則規定:「依前三項決議以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是為員工分紅制度,至於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及如何分配,則公司法並未規定,係委由公司決定。是公司若未於章程明定而違反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則主管機關自得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命公司改正,俟公司改正後,始予以登記,然員工尚不能逕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公司發予紅利。然若公司於章程明定,且已具體定明員工分配之成數及具備如何條件之員工得以如何之比例分配紅利,則應認該章程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則員工自得依該章程之規定而為請求。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章程有如上述之規定,以證明其對被告確有請求分配紅利之權利,而逕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分配紅利,依上所述,難認其為有理由。又若股東會決議違反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規定,則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容有爭議。然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之規定非賦予個別的員工對於公司有分配股利的請求權,是公司即便違反公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亦不能認為員工得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請求公司分配股利。況被告公司股東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亦決議員工轉增資之股份,而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公司有何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之規定,其所主張,即無從採信。

④從而,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原告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九年度員工紅利配股參仟股並應協同原告辦理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甲○○,如無實物時,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拆付新台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認購新股部分: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原發行新股總額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一般稱為「員工入股」制度,至於該股份應如何分配與員、工承購,則委由公司決定。其立法理由無非以公司營運之興衰與員工努力工作與否極有關係,為激勵員工,並使員工與公司發生休戚與共之利害關係而為規定。然係針對公司全體員工而為規定,並非針對各別員工而為規定,亦即並非所有之員工均享有相同之認股資格,公司尚可斟酌各員工之表現而後決定各員工所得認購之股份數量,甚或排除部分員工認股的權利,此皆屬公司之裁量權,自不得謂各別員工於公司決定前得自行直接向公司主張,即各別員工不得僅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直接向公司為主張員工得認購之現金增資新股。若公司負責人違反上述規定時,依同條第八項,亦僅得處以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且觀諸原告提出之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公告記載:「…現金增資:擬增資發行新股四千五百萬股,每股面額十元,按溢價每股新台幣一百四十五元發行,總計新台幣六十五億二千五百萬元,本次除依法提撥百分之十五計六百七十五萬股由員工認購。…」足見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之增資發行新股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已決定給予原告增資配股之權利,從而,原告僅依上述規定即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五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之同時,交付原告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員工認股三千八百五十股,如不能給付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的工資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因為本件的事證都已經非常明確,兩造其他的主張、陳述以及所提出的證據,都不需要再予以審酌,附帶在這裡講明。

丁、假執行的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符合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解惟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B書記官 王麗珍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01-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