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勞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縣新莊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葉順和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訂立僱傭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僱用原告為雇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零伍佰捌拾玖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原告實際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並於每年春節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於每年端午節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於每年中秋節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於每年結算後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暨自各該應給付之日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零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等相關農會職員之任用規定聘用原告為被告雇員。

㈡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台北縣新莊市農會」之工作場所為執行雇員職務之行為。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新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㈣關於前開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臨時人員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台北縣新莊市農會」之工作 場所為執行臨時人員職務之行為。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㈣關於前開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參加台灣省農會第十三次新進及升等人員統一考試,八十五年一月間成績公布原告為備取第一名,此有考試成績通知單可稽(參證一號),依台灣省農會辦理各級農會聘任職員統一考試作業要點(參附件二)及該次統一考試簡則(參附件三)規定,被告在下次省農會統一考試公告日前如遇員額出缺,依成績順序,應優先聘用原告為雇員。

(二)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擔任被告臨時人員,此有被告員工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可稽(參證二號),原告翌年五月間參加被告員工自強活動時,方發現被告未依前開規定聘用原告為雇員,而另聘用訴外人蕭瑞娟為雇員,原告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親向台北縣長蘇貞昌(與縣民有約時間)申訴前開情事後,翌日即遭被告解僱,此有解雇通知書可稽(參證三號)。

(三)先位部份:㈠被告依法、依約均應聘用原告為雇員,且應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薪資之損害

A、依法令之規定:⑴按農會法第廿六條規定:「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農會

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前項聘任職員應由中央或省主管機關督導全國或省(市)農會統一考訓之』。」(參附件五),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亦規定:「農會新進職員,除總幹事由理事會依法聘任外,應就公開考選之及格人員中聘僱::。『前項新進職員考選及在職員工升等考試,由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督導全國或省(市)農會辦理。』」(參附件四),是基於農會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此等授權,省主管機關(即台灣省政府)爰訂頒台灣省農會辦理各級農會聘任職員統一考試作業要點(下簡稱統一考試作業要點;參附件二),以為台灣省農會辦理各級農會聘任職員統一考試之準則。而如前所述,各級農會人員之聘任,依農會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既應由全國或省(市)農會統一考訓之,而不容各級農會自行辦理,則前開台灣省政府基於法令之授權,為此等統一考訓事宜所訂頒之要點,既本在規範台灣省農會及各級農會聘任職員之考試事宜,則台灣省農會及各級農會縱為私法人,就此等事宜,自應受此法規命令規範之拘束。

⑵如前所述,前開統一考試作業要點第八點業明定「考試總成績達錄取標準者,省農會應按其類別及缺額列冊,通知員額出缺農會依成績順序聘用。

並得分別在各該農會出缺員額內評列備取人員,『遇缺由各該農會依序聘用』。錄取人員除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情事者外,不得拒絕聘用。」(參附件二),而依行政院農委會覆函 鈞院之結果,該統一考試作業要點第八點所謂之「錄取人員」係包含正、備取人員,且農會就備取人員內聘職員時,依本要點之規定亦應依成績順序予以聘任(參證十六號)。因此,一農會如經台灣省農會於出缺員額內評列備取人員,依統一考試作業要點之規定,該農會於遇缺時,即應依成績順序聘用該經評列為備取之人員,且除有農會法第十七、十八條所定情形外,亦不得拒絕聘用該應聘用之備取人員。

⑶本件,台灣省農會既已在被告農會出缺員額內評列備取人員,則被告農會

即應依前揭統一考試作業要點之規定,於遇缺時,依成績順序聘用備取人員。今被告農會於八十五年間即有員額出缺之情,而原告又為備取第一名(參證一號),則依前開統一考試作業要點之規定,被告自應聘用原告為僱員。被告在八十五年五月間員額出缺時,未依成績順序予以聘任原告,違反前開作業要點和統一考試簡則課予被告之義務,使原告受有相當於原告擔任被告雇員所能請求薪資之損害,原告自得以被告違反義務,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之損害賠償,並請求被告履行聘用原告為僱員之義務。

B、依契約之約定:按如前所述,本件被告農會聘任職員依法應由台灣省農會統一辦理考訓,以招考之,是其既已公開辦理招考,而於其招考簡章中(即台灣省農會第十三次新進及升等人員統一考試簡則),詳列應考資格、報考方式等,其中並明定:「考試總成績達錄取標準者,台灣省農會應按其類別缺額列冊通知員額出缺農會依成績順序聘用,並得分別在各該農會出缺員額內評列備取人員。『遇缺由各該農會依成績順序聘用』,錄取人員除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情事者外,不得拒絕聘用。前項備取人員之獲聘資格,得保留至下次省農會統一考試公告日為止。」等語(參附件三),而由原告予以報名、應考,則此等因招考、應考所生之私法上之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被告農會自應受此契約上(無名契約或應考契約)約定之拘束,於台灣省農會已評列備取人員情況下,遇缺依成績順序聘用原告,惟被告農會竟不依約而行,則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聘用原告為僱員,並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薪資之損害。

C、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按如前所述,依台灣省政府訂頒之考試作業要點,原告實有受被告聘雇之法律上地位,惟被告農會竟違法不予聘雇,則被告此舉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此等受聘僱之法律上利益,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聘雇原告,且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薪資之損害,以回復原告此等受侵害之法律上利益。

(四)對被告答辯之駁斥:㈠被告以農會法第廿六條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條辯稱備取人員並非及格人

員,被告無聘僱之義務,僅於遇有出缺人員時得斟酌予以聘僱而已云云,惟查:

⑴遍尋農會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各規定,均不見有備取人員即為非及格人

員之規定,被告空言為此主張,實不足採。如被告仍為此主張,請依法負舉證之責。

⑵況依下列說明,足證被告農會亦認備取人員為及格人員,是其前開辯詞顯不足採:

①按依前開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函覆之被告農會八十五年第五次人事評議小

組會議紀錄所附之評議清冊,於蕭瑞娟、邱祺斌二人之「學歷及考試紀錄」一欄,均記載「::第⒔次新進人員考試『及格』」等語(參證十七號),而其二人實際上係「備取」第二名(參證十七號),則顯然被告農會亦認「備取人員」亦係考試「及格」者,否則其評議清冊上當不會為前開「及格」之記載,是被告農會嗣後於訴訟上再辯稱備取人員並非農會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所稱之「及格人員」云云,除顯無理由外,益見其辯詞之前後更異與矛盾,其不足採,至為顯然。

②更何況,自被告辯稱其係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提升訴外人蕭瑞娟為雇員乙節,益證被告亦認備取人員為及格人員:

⒈按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農會新進職員,除總幹事

由理事會依法聘任外,應就公開考選之及格人員中聘僱,在職員工符合規定資格者得予提升,『但技工、工友晉升職員及第七職等晉升第六職等人員,應經升等考試『及格』後提升之』。」(參附件四),換言之,依該規定,在職之技工、工友如要提升為職員(即雇員),即應經升等考試後「及格後」,始能提升。

⒉本件,暫不論訴外人蕭瑞娟得否依前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

規定予以提升,今被告既將蕭瑞娟自臨時人員提升為雇員,則其顯然認備取人員蕭瑞娟已經考試「及格」,則被告顯然亦認備取人員亦為考試及格人員至明,是此顯見被告前揭所謂備取人員非及格人員之辯詞,至不足採。

⒊統一考試作業要點第八點「錄取人員」乃兼指正、備取人員,員額出缺農會不得拒絕聘用,被告農會就此並無斟酌裁量之權,理由如下:

a依行政院農委會覆函 鈞院之結果可證,被告農會應依成績順序聘用備取第一名之原告甲○○,且不得拒絕聘用:

行政院農委會(八九)農中字第八九一○二二五三一號函覆 鈞院謂:「依『台灣省農會辦理各級農會聘任職員統一考試作業要點』第八點條文之『並得分別在各該農會出缺員額內評列備取人員,遇缺由各該農會依序聘用』、『如農會年度中員額臨時出缺而無錄備取人員可資聘用者,經其他農會同意後得以其同類科之錄備取人員中聘用之』等規定內涵,顯示備取人員遇缺得以聘用,所指『錄取人員』事實上已包括正、備取人員。至於所詢農會就備取人員內聘任職員時,『應』否依備取順序聘任乙節,上述條文中並明定遇缺依序聘用之規定。」等語(參證十六號),是顯見一農會如經台灣省農會於出缺員額內評列備取人員,依統一考試作業要點之規定,該農會於遇缺時,即應依成績順序聘用該經評列為備取之人員,且除有農會法第十七、十八條所定情形外,亦不得拒絕聘用該應聘用之備取人員。

是依前開農委會覆函可見,被告農會應依成績順序聘用備取第一名之原告,且不得拒絕聘用,是被告農會辯稱其就備取人員之聘用有裁量權云云,顯無理由,至不足採。

b就此,被告雖另辯稱:「有關『台灣省農會辦理各級農會聘任職員

統一考試作業要點』各條文係台灣省農會為辦理聘任職員統一考試作業所制定,自應以主辦機關台灣省農會之解釋為準。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不過是有關全國農業問題之主管監督機關,對於該作業要點之解釋自不如條文制定機關即台灣省農會之專精深入」云云,惟查:台灣省農會為統一考試作業要點所規範之對象,自非該要點之有權解釋機關,是本件自應以權責機關-行政院農委會之解釋為可採:按台灣省農會乃係受統一考試作業要點所規範之對象,此觀統一考試作業要點之規定即明(參附件二)。是台灣省農會既為該要點之規範對象,自無得再以其就該要點之解釋為準,否則無異混淆受規範者及規範者二者,自不合理,是台灣省農會自非為有權解釋該要點之機關。而反觀行政院農委會中部辦公室,不僅依法為釋示該作業要點疑義之主管機關,有內政部函可按(參證十九號),更係台灣省政府裁撤後之業務承接單位,而台灣省政府原即為統一考試作業要點訂頒之主管機關,此觀該考試作業要點即明(參附件二),是承接其業務之行政院農委會中部辦公室就該要點之適用及真意,自最明瞭,是其就該要點適用上之解釋自為可採。況依台灣省農會覆 鈞院函以觀(參證十五號),其亦未認考試作業要點第八點之「錄取人員」即不包括「備取人員」,被告自不得任為解釋:

按台灣省農會覆 鈞院函係謂:「本會辦理各級農會聘任職員統一考試作業要點第八點之『錄取人員』係依申報出缺員額予以評列『錄取』同額名額。至於備取人員則予保留獲聘(不拘農別)資格迄下次統一考試公告日為正。」(參證十五號)。是其就「錄取人員」僅謂「係依申報出缺員額予以評列『錄取』同額名額。」,而就「備取人員」,依統一考試作業要點第八點之規定,亦係自農會出缺員額內所評列,是自台灣省農會前開覆 鈞院函以觀,亦非可認台灣省農會即認該要點所謂「錄取人員」即不包括備取人員,否則如可為此解釋,而謂出缺農會可拒絕聘用備取人員者,則台灣省農會該覆函強調該要點明定有備取人員之獲聘資格等語,將無意義。

退萬步言,縱認台灣省農會之覆函係認「錄取人員」不包括「備取人員」者,則其解釋亦不合理,至不足採,蓋以:於已評列有備取人員情況下,如謂被告農會可不依序聘用備取人員者,則此等考試何庸評列備取人員?又何庸按成績順序評列備取人員?將正取人員以外人員之錄用,明定為悉由農會全權決定錄用何人,而不評列備取人員,豈不省事而容易?何庸大費周章由省農會依成績順序評列備取人員,再由各農會決定是否依序聘用?是由此簡易之理,即足知被告辯稱「錄取人員」,不包括備取人員,其有裁量權可決定是否依序聘用備取人員云云,顯屬無稽。

c依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八九北府農輔字第二九○八五八號函覆 鈞院

之結果,亦可證之:被告農會未依前開統一考試作業要點第八點之規定(參附件二)及台灣省各級農會第十三次新進及升等人員統一考試簡則(下簡稱統一考試簡則;參附件三)之規定,於遇缺時,聘用備取第一名之原告,反而聘用備取第二名之蕭瑞娟及邱祺斌(參證十七號),因此,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農業局,乃不准其該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備查(參證五號;證十七號),則顯然本件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農業局,亦認依前開要點及簡則之規定,被告農會應聘任原告甲○○為雇員,並無被告所辯之斟酌裁量權。

d自法文之編排可見,備取人員如經台灣省農會評列,各該農會遇缺

即應依序聘用,不得拒絕:按考試作業要點第八條規定:「錄取人員除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情事外,不得拒絕聘用」(參附件二),而此規定乃置於正取及備取人員規定之後,而不置於規範備取人員聘用規定之前,則依此法文之編排,自足知「備取人員」亦為該要點所謂之「錄取人員」,而不得拒絕聘用,否則該法文自不會將「錄取人員除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情事外,不得拒絕聘用」之規定,置於正取及備取人員規定之最後,而不置於規範備取人員聘用之規定之前,而使各級農會得拒絕聘用備取人員之理,是由此體例解釋,自足見備取人員如經評列,各該農會遇缺即應予依序聘用,而不得拒絕之。

e自農會法第廿六條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併觀以統

一考試作業要點之規定,亦可知遇缺農會應依序聘用備取人員,不得拒絕:按依農會法第廿六條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農會新進人員(除總幹事外),應於經省農會統一考試及格人員中聘任(參附件四、八),而省農會統一考試及格人員,除正取人員外,只有備取人員。是如認員額出缺農會得拒絕聘用台灣省農會所評定之備取人員者,則該員額出缺農會依前揭農會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又能聘何人為新進人員?如認員額出缺農會可任意於備取人員中聘任新進人員,而可不依成績順序聘用者,則又與該要點第八點明揭「遇缺由各該農會『依序聘用』(參附件二)」之規定不符,是自此以觀,依該要點第八點之規定,遇員額出缺之農會自不得拒絕聘用備取人員。況依常理,亦絕無於已評列有備取人員情況下,得謂被告農會可不依序聘用備取人員之理,否則,如謂被告可不予聘用或不按成績順序予以聘用備取人員者,則該考試何庸評列備取人員?又何庸按成績順序排列備取人員?而備取人員又何有該要點第八點第三項所規定之「獲聘資格」可言?是由此簡易之理,即足知被告辯稱其有斟酌是否依序聘用備取人員之權云云,顯屬無稽,至不足採。

㈡被告辯稱其聘用蕭瑞娟乃係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在職員工予以提升,與被告是否有聘用原告之義務無涉云云,惟查:

⑴如前所述,訴外人蕭瑞娟乃為備取第二名,是自被告農會於八十五年間聘

用蕭瑞娟為雇員之事實以觀(參證十七號),即足明被告農會於八十五年間確有遇人員出缺之情,是依前開考試作業要點及統一考試簡則之規定,被告即應有聘用原告為雇員之義務。

⑵蕭瑞娟並非如被告農會所辯,係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內部升等為雇員:

①按依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函覆 鈞院之被告農會八十五年第五次人事評議

小組會議紀錄係記載:「㈠本會推薦參加台灣省各級農會第⒔次『新進人員』考試之邱祺斌、劉明仁及蕭瑞娟經發佈成績為備取,擬予聘任試用(詳如評議清冊),請審議案。」等語(參證十七號),可見蕭瑞娟並非如被告農會所辯,係經由內部升等為雇員,否則其評議小組之會議紀錄,自應為「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擬『升等』」之記載,而不會為前開記載甚明。

②依 鈞院函查台灣省農會之結果亦可證蕭瑞娟並非自內部升等為雇員:

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以觀,技工、工友等編列內人員欲晉升為職員(即雇員),須經「升等」考試及格後,方得提升,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編列外之臨時人員更應經「升等」考試及格後,方得提升為正式雇員。依 鈞院函查台灣省農會結果,蕭瑞娟係參加「新進人員」考試,評列為備取人員(參證十一號),而非參加「升等」考試,是蕭瑞娟無論是否係被告之在職員工,均非係因在職員工,參加「升等」考試及格,而後被提升者,被告前開辯詞顯不足採。況蕭瑞娟即使如被告所辯,曾任被告臨時人員,則因其係編制外人員,亦無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適用:

⒈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有編制內、外人員之區分和是否須經考試之區分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可區分為編制內人員和編制外人員,前者包括總幹事、雇員、技工和工友等,詳如農會人事管理辦法附表二之農會員工職務歸級表(參證六號),後者即指臨時人員。前述職務名稱之員工除雇員應經公開考試及格外,技工、工友和臨時人員無資格限制,得由總幹事自由聘用。

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僅適用於編制內人員: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參附件

四)第二條規定「農會聘僱員工(以下簡稱員工)人事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依內政部及台灣省政府六十五年八月函(參附件六)意旨「本條所指『聘僱員工』係指編制內員工而言」,同法第十二條「在職員工」即指編制內員工,臨時人員為編制外員工,已如前述,故蕭瑞娟八十四年十月五日縱以臨時人員身分為被告雇用,亦無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在職員工符合規定者得予提升之適用。況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明揭技工、工友等編制內人員晉升職員(即雇員)仍應經升等考試及格後方得提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編列外之臨時人員更應經升等考試及格後,方得提升為正式雇員,是蕭瑞娟縱曾任臨時人員,仍須經升等考試方得提升為雇員,而不得逕升為雇員。姑不論被告自承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將蕭瑞娟自雇員更改為技工,以符考用合一原則之是否屬實,單自被告此等自承,亦顯見被告已自認蕭瑞娟縱為被告之在職員工(假設語氣),亦僅為臨時人員,而無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適用,否則被告何庸心虛而將其自雇員又更改為技工,以圖變更違法為合法?是此顯見,被告辯稱蕭瑞娟係符合規定予以提升一節之不足採。

⒊再退步言之,縱認蕭瑞娟係自內部升等者(假設語氣),則因自 鈞

院函查台北縣政府農業局結果,被告農會於八十五年亦聘任備取第二名之邱祺斌為雇員(參證十七號),而未聘任備取第一名之原告,是就此而言,被告農會仍屬應聘任原告為雇員,而不聘任,自仍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責任,不因蕭瑞娟係自內部升等而解消。

㈢被告另辯稱:「農會為私法人之人民團體,所舉辦之考試或所訂之內部規則

,均為內部統一作業之參考,並非對外發生任何效力,亦非對外有任何約定。原告來參加考試,亦未與被告有訂立任何契約。退一步言,原告縱然錄取,原告亦可不受拘束而另謀他就,反之被告亦得自行斟酌內部用人之各項適合條件。誠如一般私人公司招考職員,從未聽聞有人向法院提出訴訟要求該公司必予聘用之理。何況,本件原告只是『備取人員』並非『錄取人員』,是被告更無義務聘用」云云,惟查:

⑴統一考試作業要點乃台灣省政府依農會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授權而訂

頒之法規命令,被告農會雖為私法人,亦應受其拘束:按於行政法上,所謂「行政命令」乃「行政機關或基於法律授權,或基於職權,行使公權力,單方面訂定,具有抽象及一般拘束力之規範」(參附件十三、十四)。

而行政命令有二,一為「法規命令」,一則為「行政規則」,「法規命令」係指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並對外發生效力之命令(參附件十三),「行政規則」則指規律行政體係內部事項之命令,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通常與人民之權利義務無直接關係(參附件十三),因此「國家的行政機關內部間,不論機關首長對所屬公務員,或官署對管署,或高權主體所作之一般的、抽象的指令或下令或指示,都稱行政規則」(參附件十五)。可知法規命令適用之對象為一般人民,而行政規則乃以行政機關及公務員為規範對象(參附件十六)。本件統一考試作業要點乃台灣省政府基於農會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授權而訂頒,且係規範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之事實,即農會職員之考選及聘任,是依前開說明,足見統一考試作業要點乃為行政命令中之「法規命令」,其適用之對象乃為一般人民,而非為行政機關,是被告農會雖為私法人,自仍應受其拘束。因此,被告辯稱其為私法人,可不受統一考試作業要點之拘束云云,實無理由,自不足採。

⑵原告與被告農會間因招考、應考,而成立有私法上之契約(無名契約或應

考契約),依該契約之規定,被告農會如經台灣省農會於其出缺員額內評列備取人員,被告農會遇缺即應依成績順序聘用備取人員,且不得拒絕聘用(參附件三:統一考試簡則):本件被告農會聘任職員依法雖應由台灣省農會統一辦理考試,惟該無名契約或應考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農會(即招考人)與原告(即應考人)間,台灣省農會僅是法律規定之考試辦理人,相當於被告農會進行招考之法定之履行輔助人而已:按依本件考試之招考簡章(即統一考試簡則;參附件三)於㈡報考方式新進人員項下明定有:

「⑶『農會受理報名』,其符合報考資格者,由該農會審查合格後彙整填列各類別報考清冊送台灣省農會辦理報考」,復於報名程序與日期㈡報名日期下載有:「凡參加考試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員額出缺農會報名』,而各該農會應分別予以審查合格後,統一列冊向台灣省農會輔導部報名,逾期或手續不合者不予受理,原件退回,『並悉由各該農會自行負責』。」等語(參附件三),是自此可見,招考人員者為各該農會,應考人亦係向各該農會報名繳費,本件原告甲○○即係依此簡章向被告農會辦理報名暨繳費,此有被告農會出具之收據乙份在卷可稽(參證十八號),而台灣省農會則僅是依法於此等考試中辦理考試事務而已,因此,本件因招考、應考而成立之私法上契約自係存在於被告農會(即招考人)與甲○○(即應考人)間,台灣省農會僅是為被告農會進行招考事務之法定之履行輔助人而已。今因招考、應考所生之本件私法上契約,既存於被告農會與原告間,且該契約亦依前開法規命令,即統一考試作業要點之規定(參附件二),明定有:「考試總成績達錄取標準者,台灣省農會應按其類別缺額列冊通知員額出缺農會依成績順序聘用,並得分別在各該農會出缺員額內評列備取人員。『遇缺由各該農會依成績順序聘用』,錄取人員除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情事者外,不得拒絕聘用。前項備取人員之獲聘資格,得保留至下次省農會統一考試公告日為止。」等語(參附件三:統一考試簡則),則本件原、被告間因招考、應考所生之私法上契約,即已課被告農會以遇缺應依成績順序聘用備取人員,且除有農會法第十七、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拒絕聘用之義務,與一般公司之招考並未為此約定不同,因此,被告農會自應受此契約上約定之拘束,於台灣省農會已評列備取人員情況下,遇缺依成績順序聘用原告,且不得拒絕聘用。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雖為第十三次考試備取第一名,但備取人員之獲聘資格

,僅得保留至下次省農會統一考試公告日為止,已如前述。而第十四次省農會統一考試公告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故原告得保留之獲聘資格早已消滅,詎原告今日仍訴請被告應與其訂立僱傭契約,非但與法不合,原告亦無此義務,故原告之訴,殊無理由。」云云,惟查:依統一考試作業要點第八點之規定,被告農會於原告保留獲聘資格之期間內,如遇有員額出缺時,即有應依序聘用原告為雇員之義務。本件,被告農會係於第十四次省農會統一考試公告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前,已有員額出缺,則於斯時起,被告農會即已負有聘用原告為雇員之義務,而其竟未依序予以聘用,其自對原告負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被告自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聘用原告為正式雇員,而此等回復原狀之義務,只要於時效內,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消滅,是被告前揭主張,顯屬無稽,至不足採。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已接受臨時僱員之聘任,自屬已放棄正式雇員之其獲聘資格

云云,惟查:原告係於不知被告農會已有員額出缺,被告農會應聘原告為正式雇員而不予聘任情況下,始任臨時僱員,直至其任臨時僱員時,參加被告農會舉辦之自強活動時,始得知被告違約、違法不聘任原告,反聘任備取第二名之事實,是於此不知情況下,焉有所謂放棄可言?又依常理,如原告明知應被聘任為正式僱員,又有何理由捨正式雇員不要,而甘被聘為臨時人員?是被告前揭辯詞,除顯然無稽外,亦顯違誠信。

㈥被告復辯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聘用原告為僱員。然而此種

給付之訴的聲明內容並不明確,蓋聘內容如何?每月薪資如何?應服何種勞務等內容均不明確。此種給付之訴聲明內容既不明確,自無從強制執行,即無法求為判決之實益,應認欠缺保護必要要件,依法應予駁回。」云云,惟查:原告係參加被告農會之信用業務部之雇員考試,其職等及敘薪、升遷等,自係依被告農會既有之正式雇員聘任制度而來,並非客觀上不可得特定,是本件自無被告所辯內容不明確應予駁回之情。至原告應服何種勞務乙節,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亦已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台北縣新莊市農會』之工作場所為『執行雇員職務之行為』」(參本件起訴狀),而被告農會所聘信用業務部正式雇員之職務或應服之勞務如何,於客觀上亦係可特定者,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亦無被告所辯不明確而應予駁回之情。

㈦被告又辯稱:「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至九十年

五月十九日合計參佰玖拾參萬元之薪資云云。唯查: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應聘僱原告為僱員,則顯已自認在起訴前或由兩造立僱傭契約前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則何來請求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至十年五月十九日之薪呢?殊屬無稽。如係依侵權行為請求,則如何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何項權利?均屬無據。更何況,原告在此段時間亦得另謀高就,甚至可能找到比被告更適合且待遇更高之工作,何來受損害可言呢?尤以勞務契約本來就必須服勞務才能有報酬,未服勞務何來有報酬之損失呢?」云云,惟查:如前所述,被告農會依法、依約均應聘用原告為雇員,其竟不聘任,使原告原可受有正式雇員之薪資報酬而未能受有,則被告依法、依約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可受領之正式雇員薪資報酬,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本件原告請求八十五年五月二十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之薪資及損害賠償又何來無稽、無據可言?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薪資、獎金等損害,乃屬「所失利益」: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一四號判決可稽(參附件廿三)。

⑵如前所述,被告如依約、依法聘用原告為正式僱員,原告自可受領有正式

雇員可領得之薪資及獎金,惟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致原告原可領得之薪資及獎金不能領得,則該正式雇員可領得之薪資及獎金自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所失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以觀,原告自得請求原可領得之薪資及各項獎金等之賠償。

⑶被告雖舉司法院八十院台廳一字第○三四八○號函,另辯稱原告所請求賠

償之薪資及各項獎金與「所失利益」概念不符云云,惟查:司法院八十院台廳一字第○三四八○號函所述與本件情形完全不同,蓋於該案原告所請求之薪資,乃為原告因僱工給付予他人而向被告請求者,與本件係被告應僱佣原告而給付予原告者不同,此觀該函於:「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七十六年五月至八月份薪資新台幣五十萬六千元,並非原告在該期間內可取得之新財產或可預期獲得之利益」等語下,緊接有「似係為獲新財產或預期利益而支出之成本」等語即明(參附件廿四),是該函所述,自無足引為本件原告所請求賠償之薪資及獎金等即與「所失利益」之概念不符之依據,被告前開辯詞顯為斷章取義,至不足採。至被告辯稱原告於此段期間有另謀高就或找到待遇更高之工作,而無損害乙節,原告否認之,如被告竟為此主張,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不容其空言主張。況依 鈞院函查勞保局及國稅局之覆函,亦可證原告自臨時人員被解僱迄今,一直未能找到工作而失業賦閒在家之事實,是被告空言主張原告另有工作云云,實不足採。又本件乃係被告農會不依法、依約聘任原告為正式雇員,而不使原告服勞務,並非原告不服勞務,是被告農會於此再主張原告須服勞務才能有報酬云云,顯違誠信原則,至不足採。況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僱佣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而本件,如前所述,乃係被告農會不依法、依約聘任原告為正式雇員,而不使原告服勞務,並非原告不服勞務,是依前揭規定之意旨以觀,原告並無須補服勞務,始能請求前開原可受領報酬之損害(即薪資、加班費、各項獎金及補助),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㈧被告辯稱其縱違約不聘僱原告,原告亦非得請求薪之履行利益,而只能請求報名費等信賴利益云云,惟查:

⑴如前所述,本件被告農會依法依約負有聘僱原告為正式僱員之義務,而不

予聘僱,自對原告負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訂有明文。今被告如依約、依法聘用原告為正式僱員,原告自可受領有正式雇員可領得之薪資及獎金,惟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致原告原可領得之薪資及獎金無法領得,則該正式雇員可領得之薪資及獎金自為原告所失之利益,依前揭法文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原可受領之薪資及獎金之賠償。

⑵另有關信賴利益之請求,乃為民法上締約過失之問題,此觀邱聰智所著「

民法債編通則」第三四四頁以下之論述即明(參附件廿二),與本件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涉,是被抗辯原告僅得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云云,顯屬無據,至不足採。

㈨被告另又辯稱: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互相排斥,不可能同時併存

,足見原告之訴,殊屬矛盾云云,惟按「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如其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足認其有排除侵權行為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自非不得或依『債務不履行』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此最高法院八十五台上三○四三判例著有明文(參附件廿二)。是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為競合之請求,自屬適法有據,何來被告所謂「互相排斥,不可能同時併存,足見原告之訴,殊屬矛盾」可言?是此足見,被告一再任意抗辯之情,其所辯自不足採。

(五)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㈠基本薪資部份:按正式僱員剛進入農會時雖為十一職等第九級、薪點六十點

,然每年農會會依考核評列,而加給薪點數,此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訂有明文。原告甲○○雖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致無正式雇員之考績可循,惟其於擔任臨時人員期間曾獲客戶評為八十七年度勞動節最佳服務人員,是自此以觀,原告甲○○之考績如獲評列,至少亦應為甲等,且依原告所查知,被告農會人員中,百分之九十以上亦均為甲等,則原告就此亦請求依甲等評列,每年增二薪點,即一千元,自屬合理。

㈡加班費:按被告農會信用部人員固定會有輪值,該值班,被告農會會計算加

班費予加班人員,此參證二號存摺之記載即明。原告甲○○雖未實際加班,惟如前所述,被告農會信用部人員乃有固定輪值之事實,故原告甲○○如未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亦會有加班費之受領,是原告自亦可請求此部份之損害賠償。據原告查訪得知,加班費每月約為五千元。

㈢中秋、端午獎金、年終獎金、全勤獎金:按被告雖據農會法第廿三條辯稱無

任何獎金之發放云云,惟查:被告農會事實上均有中秋、端午及年終獎金之發放,此觀證二號被告員工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列載即明。另查,被告農會信用部,乃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此不僅觀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類別表即明(參附件二十),自 鈞院函查勞委會覆函結果,亦可證之。而依勞基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事業單位於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是依此,被告農會亦有發放年終獎金及全勤獎金等情。依原告之查訪得知,被告農會年終獎金之發放,為二個月薪資,端午、中秋則各為一.五個月,另每年有四次全勤獎金之發放,每次各發給一.五個月薪資。

㈣酬勞金: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農會會按薪點比例發給工作

人員酬勞金(參附件十七)。據原告查訪得知,該酬勞金於每年十二月底發放,發放二個月之薪資。

㈤績效獎金: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農會會發給員工績效獎金

(參附件二十一)。如前所述,原告甲○○雖未實際任職,而無正式雇員之考績可循,惟其於擔任臨時人員時,曾獲選最佳服務人員,則自此以觀,原告至少亦可領得評列考績甲等人員之績效獎金。依原告查訪得知,一般人員之績效獎金發放均為一.五個月薪資,而如前所述,原告於任臨時人員期間既被選為最佳服務人員,則原告之考績至少亦達一般人員之水準,而得請求

一.五個月之績效獎金。㈥旅遊補助: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農會應補助旅遊費用(參

附件十八)。據原告查訪得知,該旅遊補助費用,被告每年發放二次,一在五月間發放,於八十九年以前為一人七千元,於八十九年時變為一人一萬五千元,另一次則在十二月時發放,按依年資發放,年資愈長,所領補助愈多。如以與原告同年資為計,原告於八十七年就此可領得九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則可領得一萬二千五佰元之補助。

㈦出納津貼:依內政部及農林廳之函釋,農會信用部出納人員可領有出納津貼

(參附件十九)。原告參加被告農會考試,被告農會所招考者為信用部業務人員,此觀證十七號被告農會第五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之評議清冊資料所附第十三項新進及升等人員統一考試成績評定表所載「類別」為「信用部業務」,可見被告農會信用部出缺人員為「業務」。而信用部業務人員,則為櫃檯出納人員,此觀被告農會第五次評議小組會議紀錄所附之評議清冊,就蕭瑞娟及邱祺斌二人所載服務單位均為「信用部業務」,而其二人於被告農會實際所任亦均即為櫃檯出納人員,則顯見被告農人會出缺招考及任用者即為出納人員,是如非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原告本即會任該出納人員,自得有出納津貼之領取,是此亦為原告所受損害之一。據原告查知,此出納津貼為一年一個月之薪資,而平均於十二個月份發放,故每月為二千五百元整。

㈧綜上,除基本薪資外,原告尚可領得前揭㈡-㈦所列之獎金及金額,爰請求如新附表一所示。

㈨被告雖以依農會人事管理法第廿三條之規定,辯稱無加班費、獎金或旅遊補助等金額之發放云云,而拒不提出各該部份之發放資料,惟查:

⑴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僅規定不得支領「津貼」,而未規定不能

發放加班費、獎金及旅遊補助等,是被告據此主張無加班費及獎金等,顯不足採。況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二、二十七、三十九條等各項規定,績效獎金、酬勞金及旅遊補助等更在應發放之列,且被告事實上亦有發放(參原證二號),是被告空言辯稱農會無其他獎金或補助云云,更無足採。

⑵被告農會迄未提出聘用正式僱員之獎金及補助等各項敘薪資料,請 鈞院

逕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有關被告農會聘用正式僱員之薪資及獎金、補助等資料,攸關本件應證事實─原告損害賠償數額至鉅,且為被告農會所執,而被告農會僅提出薪點表乙項,至於獎金、旅遊補助及加班費等農會亦有發放之資料,被告農會即惡意拒絕提出,而蕭瑞娟及邱祺斌等二人,乃與原告同屆考入,為備取第二名,卻被聘用,是自其二人任職被告農會迄今所領之薪資、加班費、中秋、端午、年終、全勤等各項獎金、績效獎金、旅遊補助及出納津貼等資料,自足證原告本件可領得之薪資、加班費、獎金、旅遊補助等各項金額之數額,而此亦為被告農會所執,而與應證事實重要攸關,自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所定應提出之文書,惟被告仍惡意拒絕提出,是請鈞院逕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本件提出蕭瑞娟、邱祺斌二人之前揭所得資料,乃係為調查事實所需,供訴訟上之用,並無被告所辯違反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可言,如被告主張有違反者,亦請說明其所謂違反之具體法條為何,不容其空言主張。

(六)備位部份:㈠被告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解雇原告不合法,原告與被告間之臨時人員僱傭關係仍存在:

⑴被告總幹事許孟忠因原告向縣長申訴,方將原告解僱:原告自八十六年十

一月五日起擔任被告臨時人員,此有被告員工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可稽(參證二號),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再與原告續訂臨時員工受僱契約(參證十一號),原告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至台北縣政府親向縣長蘇貞昌(與縣民有約時間)申訴被告未依規定聘用原告為雇員(如有必要,請鈞院函查台北縣政府),當日,蘇貞昌縣長曾請訴外人被告總幹事許孟忠至台北縣政府會同協調,伊未到,原告翌日即收到被告總幹事許孟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簽發之解雇通知書(參證三號),顯見被告總幹事許孟忠係因原告向蘇貞昌縣長申訴,心生不悅,方將原告解雇。

⑵原告任職期間表現優異,且被告解雇原告之依據受僱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

未提及得解雇情形:被告解雇原告之解雇通知書(參證三號)上記載「台端(指原告)擔任本會臨時員工,因違反受僱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解僱」云云,惟:⒈受僱契約(參證七號)第六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對甲方應盡忠職守,遵守紀律服從命令、勤奮工作、和睦同事,凡表現績優,視實際情況獎勵,如有違反規定者,應依甲方有關規定議處」,前開規定未提及要解僱。⒉原告為臨時人員,無被告內部考績規定之適用,故原告無考績不好之情形。⒊原告任職期間表現優異:原告為被告聘用期間,被派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新莊營運處代收付話費,曾被中華電信公司客戶評為八十七年度勞動節最佳服務人員(僅有兩名,原告甲○○為其中一名),此函查中華電信公司新莊營運處即足明之。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臨時僱佣契約乃為定期契約,早於八十八年六月卅日即因期

間屆滿而消滅,是原告本件請求確認,乃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於法不合,且不能請求屆滿後之薪資云云,惟查:

⑴本件定期之臨時僱佣契約乃係原告受被告詐欺而簽立,原告已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廢止該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⒈本件臨時員工僱佣契約原為不定期契約,於原告知悉被告竟聘任備取第二名為僱員,而不聘任原告為僱員而四處陳情後,被告農會向原告誆稱臨時僱員均需簽署定期契約之書面,原告始行簽署,此觀簽署之時間乃為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而原告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即於被告農會擔任臨時雇員(參證二號、證十二號)即明。⒉惟原告嗣後始知被告農會其他臨時人員之前、此後均未簽署前揭定期之臨時員工受僱契約書,是原告前揭簽署,即顯係受被告農會之詐欺而簽署,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當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廢止該意思表示(詳 鈞院是日筆錄),是本件臨時人員僱佣契約仍回復為不定期契約,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

⑵退步言之,本件縱認被告農會未詐使原告簽署該定期之臨時人員僱佣契約

書,則因當時與原告一起簽署該定期契約之人員杜慧桂,於約滿後,迄今仍在被告農會工作,足見本件原告若非遭被告非法解僱,原告亦可於被告農會工作至今,是本件自有勞基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之適用(關於農會信用部乃有勞基法之適用乙節,詳前開壹.第四大點項下所述即明),而使兩造之僱佣契約變為不定期契約,是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各級農會第十三次新進人員統一考試成績通知單影本、新莊市農會員工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台北縣新莊市農會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莊市農會字第一二九四號函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九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八六北府農五字第九一三六號函影本、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陳情書影本、臺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七北府農五字第二七二四一五號函影本、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筆錄影本、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陳情書影本、台北縣新莊市農會臨時員工受僱契約書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台灣省農會辦理各級農會聘任職員統一考試作業要點影本、台灣省各級農會第十三次新進人員統一考試簡則影本、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影本、台灣省農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台農輔試字第○七八三號函影本、台灣省各級農會聘任職員統一考試委員會第十五次考試第五次會議記錄影本、台灣省農會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台農輔試字第○九七二號函影本、農會人事管理辦法逐條釋意影本、內政部八十年十月二日台內社字第八○七五六三三號函釋影本、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農輔字第六六七○○號函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農中字第八九一○二二五三一號函影本、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三八九北府農輔字第二九○八五八號函影本、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類別表影本、邱聰智著民法債編總則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三號判例影本、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一四號判決影本等件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參加台灣省農會第十三次新進及升等人員統一考試,八十五年一月間公布成績為備取第一名,被告卻未依序原告為雇員,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聘用備取第二名蕭瑞娟為雇員云云,有違台灣省各級農會第十三次新進及升等人員統一考試簡則第二條第二項報考方式新進人員第四款規定云云。唯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聘用原告為被告雇員。則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被告於私法上為何有此義務?均未見原告闡明,依法已有未合。又本件原告甲○○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臨時人員僱傭關係存在,係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與原告訂立臨時員工受僱契約,因被告解僱不合法,因認其臨時人員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唯查: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臨時員工受僱契約書,其上載明契約時間為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卅日止。顯然為確認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聘用原告為僱員。然而此種給付之訴的聲明內容並不明確,蓋聘內容如何?期限如何?每月薪資如何?應服何種勞務等內容均不明確。此種給付之訴聲明內容既不明確,自無從強制執行,即無法求為判決之實益,應認欠缺保護必要要件,依法應予駁回。

(二)又原告固參加台灣省農會第十三次新進人員統一考試,經公布成績為備取第一名,但備取人員並非及格人員,被告實無義務必予聘僱,僅於遇有出缺人員時得斟酌予以聘僱而已(詳後述)。是被告既無聘僱之義務,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予聘僱,依法殊乏依據,顯無理由。按農會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之。」第十二條規定:「農會聘僱員工人事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公開考選之及格人員中聘僱,在職人員符合規定資格者得予提升」依以上規定可知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係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及格人員中聘任之。至於備取人員或非及格人員即無聘僱之義務,其法理甚明。至於原告所稱,被告聘僱訴外人蕭瑞娟乙節,此非但與被告是否有聘僱原告之義務無涉,且查:蕭瑞娟原即為被告所屬之在職員工,依前揭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在職員工符合規定資格者得予提升」之規定,且蕭瑞娟既經該次考試備取第二名,而符合規定,經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通過提升為雇員,參照上開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均屬農會內部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依法並無不合。至於嗣後送請台北縣政府備查時,該部份雖未受備查,被告為符合考用合一原則,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經過人事評議將蕭瑞娟更改為技工。然而此均與原告是否有請求被告訂立僱傭契約之請求權無涉,併此敘明。

(三)原告於八十七年擔任臨時人員期間經派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收電話費,經常不遵守紀律服從命令且與同事不睦,工作不力,經規勸無效,不得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通知解僱即終止僱傭關係。且原告於收受解僱通知後,亦未提出異議,且主動未前來上班,顯然雙方亦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甚明。迄今多年原告突然提出確認臨時人員僱傭關係存在,殊屬無稽。

(四)原告請求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非法解僱時起算五年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止臨時人員所得共計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云云。唯查:上開臨時員工受僱契約既已經合法終止,自無給付薪資所得之理由。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即未服任何勞務,如何能請求給付報酬呢?況且「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契約早於八十八年六月卅日亦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竟請求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止之薪資,尤屬無理。足見原告不知腳踏實地勤奮工作而企圖不勞而獲獅子大開口,其心態殊屬可議。

(五)本件經鈞院函查台灣省農會,業經該會以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函復:「本會辦理各級農會聘任職員統一考試作業要點之「錄取人員」依申請出缺員額予以評列「錄取」同額名額,至於備取人員則予保留獲聘資格迄今下次統一考試公告日為止」等語。由此可見,所謂「錄取標準」係依出缺員額評定錄取同額之名額,至於備取人員並不包括在上述「錄取人員」之列。故原告恣意擴張解釋,並無理由。

(六)又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原告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聘用原告為僱員即請求被告應與其訂立僱傭契約,微論其請求權基礎為何?未見闡明。如係依雙方之契約,則雙方如何有此約定又為何有此義務,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殊無可採。實則農會為私法人之人民團體,所舉辦之考試或所訂之內部規則,均為內部統一作業之參考,並非對外發生任何效力,亦非對外有任何約定。原告來參考試,亦未與被告有訂立任何契約。退一步言,原告縱然錄取,原告亦可不受拘束而另謀他就,反之被告亦得自行斟酌內部用人之各項適合條件。誠如一般私人公司招考職員,從未聽聞有人向法院提出訴訟要求該公司必予聘用之理。何況,本件原告只是「備取人員」並非「錄取人員」,是被告更無義務聘用。又 鈞院再函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該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答覆『上開考試作業要點等八點所指『錄取人員』事實上已包括正、備取人員」云云。唯查:有關「台灣省農會辦理各級農會聘任職員統一考試作業要點」各條文係台灣省農會為辦理聘任職員統一考試各項作業所制定,自應以主辦機關台灣省農會之解釋為準。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不過是有關全國農業問題之主管監督機關,對於該作業要點之解釋自不如條文制定機關即台灣省農會之專精深入。再者,退一步言,縱如行政院農委會之解釋「錄取人員」包括正、備取人員,然而備取人員之獲聘資格,僅得保留至下次省農會統一考試公告日為止,故「備取人員」顯然不同於「正取人員」,其理甚明。而依農會人事管理辦理法第十二條規定:「農會新進職員,除總幹事由理事會依法聘任外,應就公開考選之及格人員中聘僱,在職員工符合規定資格者得予提升」,而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又為前揭統一考試作業要點之母法,故被告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提升在職員工蕭瑞娟為雇員,核屬農會內部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依法並無不合。又再退一步言,縱如原告所主張依前揭考試作業要點規定,備取人員亦屬錄取人員,除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情事者外,不得拒絕聘用。然查該考試要點只不過為省農會為辦理統一考試作業所制定之內部準則,屬於內規性質,並非對外發生效力,亦不得謂與各考生間直接發生契約之效力。而原告主張依該考試作業要點第八點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其訂立僱傭契約,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已依該作業要點之內容作為兩造間之契約,否則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然查一般大型公司行號或人民團體(如農會、漁會、律師公會)舉辦統一考試所制定之簡章或作業規則僅屬內部之參考,並不認為直接與考生間發生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之請求,殊屬乏據。何況,僱傭契約以供給勞務為主要目的,重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彼此之人格信任為基礎,故一般僱傭契約鮮有要求他方強迫簽訂之理。此觀一般公司行號依考試公開徵選人才者,鮮少有考生強求僱主必定聘用之理,相反的,亦無僱主強求考生必定受僱之理,其理甚明。尤以原告雖為第十三次考試備取第一名,但備取人員之獲聘資格,僅得保留至下次省農會統一考試公告日為止,已如前述。而第十四次省農會統一考試公告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故原告得保留之獲聘資格早已消滅,詎原告今日仍訴請被告應與其訂立僱傭契約,非但與法不合,原告亦無此義務,故原告之訴,殊無理由。

(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自85.5.20.至90.5.19.合計參佰玖拾參萬元之薪資云云。唯查: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應聘僱原告為僱員,則顯已自認在起訴前或由兩造訂立僱傭契約前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則何來請求85.5.20.至

90.5.19.之薪資呢?殊屬無稽。如係依侵權行為請求,則如何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何項權利?均屬無據。更何況,原告在此段時間亦得另謀高就,甚至可能找到比被告更適合且待遇更高之工作,何來受損害可言呢?尤以勞務契約本來就必須服勞務才能有報酬,未服勞務何來有報酬之損失呢?再退而言之,原告縱於此段期間未有工作,亦與被告未聘用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損害賠償可言。且無工作或休閒亦是一種所得,甚至利用此段時間更加充實自己學識技能,增長知識,何嘗有受損害之可言呢?

(八)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所具「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㈤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增列「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等相關農會職員之任用規定」等語,又於附表所請求之金額增列加班費、年終獎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全勤獎金、酬勞金、績效獎金、旅遊補助、出納津貼等項目,均於起訴狀所無,顯然為訴之追加,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敬表示不同意。原告所增列請求之上開加班費、各項獎金、補助及津貼等數額暨依據說明,被告均否認其真正。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農會實施單一俸給制,除薪給外,不得支領任何津貼」故並無其他之獎金或津貼,業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所具陳報狀說明甚詳。原告本次再追加增列請求,非但於程序上不合,於法亦顯無理由。況且,原告既從未正式進入被告場所任職,如何能憑空推定伊得以受領上開所謂加班費、各項獎金、補助及津貼等,自屬無據,尤與情理及經驗法則不合。又原告主張上開增列請求之加班費、各項獎金、補助及津貼等,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提出訴外人邱祺斌、蕭瑞娟二人之薪資及獎金發放資料。經查:殊與本件訴訟無涉,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被告依法自無提出之義務,況且,有關他人之所得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及秘密權,亦有違反電子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自屬無理由。

(九)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㈤狀」空言主張被告依法依約負有聘僱原告為正式雇員之義務,而不予聘僱,自對原告負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唯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載明:「本件訴訟標的我們主張包括民法第二二三、二三一條,債務不履行,第二項是契約上的請求權,契約的當事人是省農會及於被告,第三項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見 鈞院89.7.4.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書狀所稱已有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之情形,被告堅決表示不同意。即僅得就原來訴訟標的予以裁判。據上,原告訴訟標的既為民法第二二三條(具體輕過失責任)第二三一條(遲延賠償)顯與本件不相關涉,已無理由。至於第二項契約上請求權,兩造間既無訂立任何契約,何來有契約上請求權呢?且台灣省農會與新莊市農會為二個不同階層之人民團體,各有獨立人格,怎麼會是「省農會及於被告」呢?誠不知何所據而云然?又第三項依據侵權行為,唯被告並無何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何項權利之行為,自無何侵權行為之可言。退一步言,原告於嗣後另追加主張被告「依法依約負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云云,經查:究竟依何法律依何契約,均未具體表明,殊與無稽。況且,被告究如何充分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各項要件均未具體表明。尤以有契約關係存在之「債務不履行」與無契約關係存在之「侵權行為」二者法律關係為互相排斥,不可能同時併存,足見,原告之訴,殊屬矛盾,毫無理由。

(十)原告主張請求薪資、獎金等係屬其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謂「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云云。唯查: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本件原告請求賠償薪資各項獎金等殊與「所失利益」概念不相符合。且原告身體及智能依然健在,仍可從事其他工作而獲得收入,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其請求自無可採(參照司法院八十院台廳一字第03480號函及七四院台廳一字第02031號函)邱聰智著「民法債編通則」(第二二四、二二五頁論述)。足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十一)本件經鈞院函查農會信用部職員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經函復:「農會係屬人民團體,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農會信用部如係屬獨立場所單位,則歸屬「金融及其輔助業,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查:被告之農會信用部並非獨立場所單位,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且兩造所訂之「台北縣新莊市農會臨時員工受僱契約書」內容為「契約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卅日止,工作項目:乙方接受甲方之監督指揮,擔任交辦工作……」可知原告乃為臨時人員,其工作性質並非特定,尤未約定必須擔任農會信用部業務,且契約期限已屆滿,故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基法,殊無理由。況且,兩造臨時聘僱契約,因原告違反工作規定,經常不遵守紀律、服從命令且與同事不睦、工作不力,經規勸無效,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通知終止僱傭契約在案,已如前述。原告亦未提出異議,而主動未前來上班,亦應視為合意終止僱傭關係甚明。

(十二)有關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問題。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且原告無法舉證有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受領遲延之情事,自無發生本條之適用問題,併此敘明。況且,兩造間根本未訂立僱傭契約(除上述臨時人員外),何來受領勞務遲延之可言?如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各級農會薪點表影本、臨時員工受僱契約書影本、臨時約僱人員人事管理辦法影本、內政部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二四四六號函影本、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八北府農五字第三六八三五號函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五九六○五號公告影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影本、司法院八十院台廳一字第○三四八○號、七四院台廳一字第○二○三一號函影本、邱聰智著民法債編總則影本等件為證據。

丙、本院依聲請向台灣省農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內政部、臺北縣政府、勞工保險局、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查。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參加台灣省各級農會第十三次新進人員統一考試,獲得備取第一名,請求被告應依規定聘雇原告,嗣又追加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惟原告之主張均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認為其所為追加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參加台灣省農會舉辦之第十三次各級農會統一考試,並經評定為「備取第一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灣省農會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台農輔試字第○九七二號函、台灣省各級農會第十三次新進人員統一考試成績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出缺,而於同年十二月間將參加同次考試而經評定為「備取第二名」之訴外人邱祺斌、蕭瑞娟聘任為雇員,被告雖不否認其聘用蕭瑞娟為雇員之事實,惟抗辯稱係由將蕭瑞娟由臨時人員「提升」為雇員,並非以新進人員聘用等語,惟依本院向臺北縣政府所調取之被告八十五年第五次、八十六年第二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記錄所示,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召開之八十五年度第五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之評議事項第一案為:「本會推薦參加台灣省各級農會第十三次新進人員考試之邱祺斌、劉明仁及蕭瑞娟經發佈成績為備取,擬予聘任適用(詳如評議清冊),請審議案。」,議決為:「照案通過。」,此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北府農輔字第二九○八五八號函所附之被告八十五年度第五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參,則依照被告可聘用新進人員之情節以觀,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八十五年間被告機構內有缺額可供聘用雇員一節,亦堪信為真實。又台灣省農會公告舉辦第十四次統一考試為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三、又查,原告所參加之由台灣省農會辦理之台灣省各級農會第十三次新進及升等人員統一考試,其依據為「台灣省農會辦理各級農會聘任職員統一考試作業要點」,有「台灣省各級農會第十三次新進及升等人員統一考試簡則」影本可參(簡則第一條),而「台灣省農會辦理各級農會聘任職員統一考試作業要點」之訂定機構,依據「台灣省農會辦理各級農會聘任職員統一考試作業要點」第十九點規定:「本要點經統一考試委員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改時亦同。」,而依同要點第二點規定:「台灣省農會(以下簡稱省農會)為辦理各級農會聘任職員統一考試(以下簡稱統一考試)得設置統一考試委員會...。」,可見前述「台灣省農會辦理各級農會聘任職員統一考試作業要點」乃由台灣省農會所組織之統一考試委員會通過訂定或修改後,報請主管機關(原為台灣省政府)核備,並非由台灣省政府逕行訂頒,且若由臺灣省政府訂頒,法規名稱亦不會以台灣省農會起始,故原告主張前述統一考試作業要點乃台灣省政府訂頒云云,尚有誤會,並不可採,其依據其錯誤認知所為之主張亦屬無可採取。但台灣省農會及各級農會固為私法人,然仍受主管機關(原為台灣省政府,現業務移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監督,並有農會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規範,故仍與一般私法人之情形並不完全相同,且依農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聘任職員(指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應由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督導全國或省(市)農會統一考訓之。」,同法第四十九條之一並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在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亦規定:「前項新進職員考選及在職員工升等考試,由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督導全國或省(市)農會辦理。」,故台灣省農會依據前揭規定訂定「台灣省農會辦理各級農會聘任職員統一考試作業要點」(統一考試要點第一點參照),從而,本件原告報名參加之「台灣省各級農會第十三次新進及升等人員統一考試」,除前述考試簡則外,尚應參照農會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以決定其效力。再者,依據「台灣省各級農會第十三次新進及升等人員統一考試簡則」第三點「報名程序與日期」第㈡款規定:「.....凡參加考試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員額出缺農會報名,而各該農會應分別予以審查合格後,統一列冊向台灣省農會輔導部報名,逾期或手續不全者不予受理,原件退回,並悉由各該農會自行負責。」,且原告亦係向被告報名,此有報名收據影本可稽,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原告據以主張前述考試係台灣省農會統一代各級農會辦理考試,實際上原告仍係向被告報考一節,被告雖否認之;經查,台灣省農會辦理前述統一考試之手續雖由各出缺農會自行受理報名後,再列冊向台灣省農會報名統一考試,考試之試務工作由台灣省農會辦理,各員額出缺農會除接受報名外,並不直接辦理考選工作,其情形與一般機構招考職工之情形固有不同,而台灣省農會係依據前述農會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統一考試,又非基於其與各級農會間合意委託辦理考試而受託辦理考試,又不能逕以台灣省農會乃受各級農會委託辦理統一考試,而認為委任人本人即各級農會即為招考職員之當事人,因此,參照前述說明,應認為台灣省農會與各級農會間乃存在一因法律規定而生之法定委辦事項,台灣省農會因法律之規定而有為各級農會辦理職員考試之權利,而各級農會於聘任職員之範圍內,亦受前述農會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等法令之限制,必須依照相關法令之規定決定其效力,而不能遽以台灣省農會與各級農會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而判斷之。

四、根據台灣省農會八十四年間為舉辦第十三次各級農會職員統一考試而公佈之「台灣省各級農會第十三次新進及升等人員統一考試簡則」第二點第㈡款第⒈目第⑷小項規定:「考試總成績達錄取標準,台灣省農會應按其類別缺額列冊通知員額出缺農會依成績順序聘用,並得分別在各該農會出缺員額內評列備取人員。遇缺由各該農會依成績順序聘用,錄取人員除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情事者外,不得拒絕聘用。前項備取人員之獲聘資格,得保留至下次省農會統一考試公告日為止。」其規定與「台灣省農會辦理各級農會聘任職員統一考試作業要點」第八點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相仿(作業要點第八點第一項分成三段,每段文字均以句點斷句,即「...遇缺由各該農會依序聘用」等文字後以句點斷句)。本院就前述規定文字涵義,分別依原告之聲請向主辦考試機構台灣省農會及主管機關內政部查詢,依據台灣省農會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台農輔試字第○九七二號函復稱:「本會辦理各級農會聘任職員統一考試作業要點第八點之『錄取人員』係依照申報出缺員額予以評列『錄取』同額名額,至於備取人員則予保留獲聘(不拘農會別)資格迄下次統一考試公告日為止。」;又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農中字第八九一○二二五三一號函復稱:「依『台灣省農會辦理各級農會聘任職員統一考試作業要點』第八點條文之『並得分別在各該農會出缺員額內評列備取人員,遇缺由各該農會依成績順序聘用』、『如農會年度中員額臨時出缺而無錄備取人員可資聘用者,經其他農會同意後得以其同類科之錄備取人員中聘用之』等規定內涵,顯示備取人員遇缺得以聘用,所指『錄取人員』事實上已包括正、備取人員。至於所詢農會就備取人員內聘任職員時,應否依備取順序聘任乙節,上述條文中並明定遇缺依序聘用之規定。」,由前述主辦考試機構台灣省農會與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回復本院之函件內容觀之,二者之見解並不相同,惟按台灣省農會辦理前述統一考試之作業方式,依其覆函內所述,固係依照各該農會所報之缺額數量而錄取同額名額,依其文意應係錄取人員數量即各該農會缺額數,則合格標準即該錄取人最後一名之成績(但不得低於各類科總平均分數,參照前述統一考試作業要點第十六點),則依主辦統一考試之台灣省農會所函覆之意思,該統一考試作業要點第八點第一項後段之「錄取人員」並不包含同項中段之備取人員在內,因此,農會統一考試之合格標準並非訂定一抽象標準,凡成績超過該標準者均認為合格(例如凡達六十分或特定分數以上者均屬合格,例如專門職業人員高考),而係依照各該農會實際缺額決定錄取名額,錄取人員最低分即合格標準(例如一般公務人員高普考,以缺額決定錄取人數,不同類科會有不同錄取標準,在基層特考之情形,因各地區缺額不同,分區錄取結果,相同類科在不同考區,甚至有不同錄取標準),據此,台灣省農會之函覆內容並無不當;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則依據前述統一考試作業要點第八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條文,認為備取人員亦屬於「錄取人員」之列;本院斟酌前述台灣省農會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意見,並認為台灣省農會依據農會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等法令之授權而辦理前述統一考試,並自行訂定「台灣省農會辦理各級農會聘任職員統一考試作業要點」作為辦理前述統一考試之依據,台灣省農會並將前述作業要點規定之內容登載於公開發佈之考試簡則內,自有使一般報名應考人信賴其相關規定之利益,而解釋相關條文規定之涵義,自應依照條文本身表現之文義予以理解,倘若主辦考試機構實際上所進行之作業流程與其自己所訂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備之作業要點有不同之處,在其辦理統一考試所憑據之作業要點未作修正之前,仍應依照作業要點規定之內容辦理,不能遷就主辦考試機構實際上之作業流程,而為不同於公示於大眾之條文文義之解釋,以保護不特定報名應考人之利益。因此,本院認為前述「台灣省農會辦理各級農會聘任職員統一考試作業要點」第八點第一項後段關於「錄取人員除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情事者外,不得拒絕聘用。」之規定既然係緊接於同項中段關於「並得分別在各該農會出缺員額內評列備取人員,遇缺由各該農會依序聘用。」之後,而非列於同項前段之後,依其編排順序,及參照同點第二項規定,則該作業要點第八點第一項後段之「錄取人員」自應包括該項前段及中段內所定之正取、備取人員在內。

五、依台灣省農會辦理各級農會聘任職員統一考試作業要點第八點第一項、第三項及台灣省各級農會第十三次新進及升等人員統一考試簡則」第二點第㈡款第⒈目第⑷小項之規定,如前所述,各該農會遇有缺額時,應由各該農會由備取人員名單內依序聘用,如備取人員之獲聘資格保留至下次統一考試公告日為止,故如各該農會於該次統一考試放榜後至下次統一考試公告日期間,並無缺額產生,則備取人員之獲聘資格即因保留期限屆至而消滅,但若各該農會在此期間內有缺額產生,並欲新聘職員時,自應依規定由備取人員名冊內依序聘用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通過聘用參加同一次統一考試同一類科(信用業務)而獲評定為備取第二名之訴外人蕭瑞娟、邱祺斌等人為雇員,已如前述,則被告至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應有缺額產生而有新聘職員必要之事實,參照台北縣政府函所附之被告八十五年度第五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記錄以觀,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被告抗辯其係將訴外人蕭瑞娟自臨時人員提升為正式人員,並非以新進人員聘用一節,核與其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記錄記載不符,尚非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於有缺額產生之時,應依備取順序聘用經評定為備取第一名之原告為雇員之請求,應認為可採。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充任臨時員工,故原告已經拋棄其備取利益等語一節,但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伊遲至八十七年五月間始知悉被告另聘用蕭瑞娟為雇員之事,則原告雖有受僱於被告充任臨時員工之事實,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在知悉其未受聘為編制內雇員之情形下,仍允為受僱充任臨時員工之事實,則被告此一抗辯自非可採;而訴外人蕭瑞娟嗣後雖經被告改任為「技工」,仍不改變被告機構內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有出缺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規定聘任原告為雇員,自應認為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告有獲聘為被告正式雇員之權利,而被告並未依前述農會統一考試評定備取順序聘任原告為其正式職員,則原告主張依法令規定,請求被告聘用為雇員,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其原有受被告聘為正式雇員之權利,因被告未依規定聘任原告,致使原告喪失其間得領受之薪資等給付,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未服勞務,自無請求給付薪資之權利等語。按原告應獲聘為被告正式雇員之權利,應至被告有缺額產生之時條件成就,被告於有缺額產生時即負有僱用原告之義務,而原告在被告實際上有缺額產生前,僅有等待受僱之期待權利,並無可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權利,然而在被告負有僱用原告義務之時起,被告竟拒絕僱用原告,此時兩造間本應成立僱傭關係,卻因被告之行為而使兩造僱傭契約未曾訂定,仍應認為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之存在,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其間之薪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其退休日止之薪資,但如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應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視為成立之時方有之,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以試用名義僱用訴外人蕭瑞娟時已有缺額產生一節,然試用並非正式聘用,並非當然可以認為被告當時已有缺額產生,而有僱用原告之義務,依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調取之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召開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記錄,當時始通過訴外人蕭瑞娟之新進人員聘用案,其會議記錄所附清冊之備註欄中註明「聘任試用」,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即以試用名義僱用訴外人蕭瑞娟之事實,則應認為被告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有缺額產生而僱用訴外人蕭瑞娟、邱祺斌等人,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應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算,其所請求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期間內之薪資並無理由;而自兩造間僱傭關係視為成立,原告有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之期間,應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兩造終止僱傭關係為止,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原告雖未實際為被告服勞務,但仍有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之權利,但原告如實際在被告機構內工作,其所得領受之薪資必然因職務遷調而有不同之項目,其應領受之金額亦不相同,亦可能因獎懲、考核而有升降,金額亦非固定,故於原告開始於被告機構內工作開始,自應依其所列職等、所任工作等核計其應領薪資,原告主張被告應一次給付其迄退休為止之薪資自非可採,故原告目前所得一次向被告請求之薪資應以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算至本件原告起訴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時已經到期者,而起訴後則應按月計算其應領薪資及其他在年度間應領受之其他給與。

爰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項目分列如左:

(一)本薪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元,每年增加一千元,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計算職工薪資之資料乃存於被告處,被告僅提出「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各級農會員工薪點表」,但未陳報每一薪點應支金額,致無法核算各薪點應領薪津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原告之主張新進人員以六十薪點起薪為真正,而以每月三萬元計算部分,為有理由;但原告主張依年度考列為甲等,每年應晉升二薪點,故每年應增加一千元部分,參照前述臺北縣政府函送之被告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記錄以觀,並非每一職員均獲評定為晉升薪點,亦有加發薪津而未晉升薪點者,其主張按年增加薪津部分,則為無理由。

(二)加班費部分:按加班費之發給,乃在於勞工確有於上班時間外加班之事實,方有請求雇主給付加班費之權利,但勞工並無自行請求雇主應給予加班機會之權利,倘雇主基於任務分派考量,命部分員工加班,其他員工無庸加班,其他未被請求加班之員工並無要求雇主須給予加班機會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其加班費五千元,但為原告否認,因原告並無加班事實,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中秋節、端午節、年終獎金、酬勞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中秋節、端午節及年終均發給員工獎金,但被告抗辯稱農會員工採取單一薪資,並無發給其他津貼等語,按依原告受僱為臨時人員期間所領受被告發給薪資之轉帳存摺以觀,被告確有發給中秋節、端午節、年終等獎金之事實,被告抗辯未發其他獎金云云並無可採;原告主張年終獎金為二個月薪資即每年六萬元,中秋、端午節獎金則各為一點五個月薪資即各為四萬五千元,然依原告提出之前述存摺觀之,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領得春節獎金(即年終獎金)七千六百七十七元,對照其八十六年十二月份所領薪津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約當半個月之薪資,以原告在八十六年度約有二個月之服務資歷,可見春節獎金確有如原告主張以二個月薪資計算之事實;另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領得端午節獎金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領得中秋節獎金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對照原告八十七年度之薪資一萬七千零二十九元及其服務資歷時間,亦係以一點五個月計算,故原告請求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各依一點五個月計算,亦屬可採;另關於酬勞金部分,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領得酬勞金二千九百十七元,對照其八十六年度之薪資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及服務資歷約二個月(六分之一年),僅約一個月薪資而已,自應依此計算,原告主張按二個月薪資計算,其超過部分並無理由。

(四)全勤獎金、旅遊補助、績效獎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全勤獎金,按每三個月一點五個月計算,旅遊補助部分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五月份發給七千元、十二月份發給九千五百元,八十八年以後五月份發給一萬五千元、十二月份發給一萬二千五百元,績效獎金部分每年以一點五個月計算,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就被告有發給全勤獎金、旅遊補助之事實舉證證明,其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內亦無此等項目之給付,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該部分請求自非有理由。

(五)出納津貼部分:按雇主在法令規範內,對於其所僱用之勞工有分派職務之權力,就此範圍內,勞工對於雇主之所為分派工作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原告主張其所應考之信用業務類科,信用部業務人員則為櫃台出納人員,並以訴外人蕭瑞娟、邱祺斌實際上均擔任信用部櫃台出納人員,主張其如受僱於被告,則亦為出納人員,有領取出納津貼之權利,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所述,原告縱使受僱於被告,仍有受被告分派工作之義務,且農會信用部內並不僅有出納一種職務,原告是否由被告分派為出納工作猶未可知,倘未被派用從事出納工作,自無領取該加給津貼之權利,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理由。

(六)故迄起訴時為止,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範圍應為:㈠每月薪資三萬元、㈡每年得領取各為二個月薪資之春節獎金六萬元、一點五個月薪資之端午節獎金四萬五千元、一點五個月薪資之中秋節獎金四萬五千元及一個月薪資之酬勞金三萬元,故其個別年度應得金額即為:

㈠八十五年度:因原告所得請求給付薪資之期間應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起算,已如前述,應領薪資應按比例計算(即全月之六分之一)而為五千元,且該年度內得領薪資期間未滿一個月,按常理並無春節、中秋節、端午節、酬勞金等獎金可以領取,故八十五年度內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五千元。

㈡八十六年度: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十二個月之月薪計三十六萬元,及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及酬勞金合計十八萬元,共計為五十四萬元。

㈢八十七年度:同前所述,金額為五十四萬元。

㈢八十八年度:同前所述,金額為五十四萬元。

㈣八十九年度(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起訴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一月份

已到期,二月份應至次月一日始發給,故本年度薪資部分為三萬元。至於二月一日至八日間之薪資,應合併於起訴後到期者於八十九年三月初領取,故並不予併計在內。

㈥以上迄起訴時已到期之金額合計為一百六十五萬五千元。

(七)按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規定:「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本件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曾於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一萬五千六百元,共領得三個月薪資計四萬六千八百元,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保承字第一○○三○八八號書函所附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另依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北區國稅新莊徵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原告之報稅資料,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向他處領得薪資收入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五元;原告又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止受僱於被告,依原告之薪資轉帳存摺所示,合計領得二十三萬零六百十六元(已計入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及酬勞金,但不包括加班出納津貼),故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中自應扣除已向被告領得之薪資二十三萬零六百十六元及在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得之薪資三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至十二月二十六日止部分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元不扣除)、八十六年度向他處領得薪資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五元,共應扣除四十二萬四千四百十一元,故原告所得向原告請求之迄起訴時為止已到期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三萬零五百八十九元。

(八)起訴後到期部分:至於原告起訴後(八十九年二月份起)至原告實際進入被告機構工作之日止,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應領之薪資每月三萬元,並依前述比例於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發給獎金及酬勞金,依前述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實際工作後,應核實領取工作報酬,自不待言。

(九)利息部分: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標的為薪資,其給付期限固均為次月月初或當季節日之時,然因本件兩造間就有無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存有爭議,經法院判決後始確定其間法律關係狀態,故就原告起訴前已到期之請求部分,其遲延利息自應由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算,原告請求被告就於起訴時已到期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其就此部分逾上述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另原告起訴後陸續到期而被告遲延給付部分,原告請求自應給付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各該期給付均有固定時間,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為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以前述有理由之範圍應予准許,其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容許其進入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台北縣新莊市農會之工作場所執行雇員職務之行為部分,因雇主法令許可範圍內,對於其僱用之勞工有指揮分派之權力,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屬存在,原告自應遵照被告之指揮在特定工作場所服其受指定之勞務,而雇主得指派其員工前往非自己營業場所之處所工作(例如原告自稱於受僱於臨時人員時被指派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工作),或禁止員工進入某些處所(例如金庫除特定人員外,禁止一般員工進入),乃法令所許,至於被告日後指派工作如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形,此乃另一問題,殊無由故受僱勞工即原告自行決定工作處所及內容之理,故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容許其進入被告在新莊市○○路○○○號之工作場所執行雇員職務部分,並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就金錢請求部分,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關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庸再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為審酌;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瑞 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許 慧 禎

裁判日期:200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