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結婚,婚前被告即為一有犯罪習慣之人,曾因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並執行完畢。婚後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因持有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苗簡字第四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底在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原被告雙方雖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在婚姻存續之四年中,被告常常不在家裡;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底發監執行後,迄原告起訴為止,被告刑期尚未屆滿,仍在監執行中,事實上被告已無從履行同居之義務,且該不能同居之理由,係因犯罪所致而可歸責於被告,至此婚姻已無實質意義存在。且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原被告之婚姻已因被告經常無故離家出走而有名無實,且同床異夢之婚姻關係顯已難以維持,且無維持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苗簡字第四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確係因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苗簡字第四四九號刑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但係被栽贓的。
(二)被告目前沒有工作,離婚後就沒有生活費用。原告曾偷過被告三十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乙○○之前科記錄表及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查詢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四四九號刑事案件是否已確定。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有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原告主張被告因持有安非他命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事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以電話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查詢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四四九號刑事案件業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判決確定,有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認,被告雖抗辯其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係被栽贓的,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犯罪,固應有客觀之標準,即社會上之通常觀念如竊盜、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營利和誘罪等;同時亦應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的情事,即須以配偶一方有此犯罪行為時,對他方尚要求繼續夫妻共同生活是否適當為標準。本件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參以原告另指述被告本即有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非行之習,屢遭法院裁定保護管束及判處徒刑,此亦有本院查詢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佐,及原告表明兩造夫妻生活已有名無實、顯難以維持等情,是揆諸前開說明並綜合二造間前開主、客觀之各種情事觀之,原告主張以被告犯不名譽之罪並在知悉被告被判處徒刑確定之一年內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底發監執行後,迄原告起訴為止,被告刑期尚未屆滿,仍在監執行中,事實上被告已無從履行同居之義務,且該不能同居之理由,係因犯罪所致而可歸責於被告,至此婚姻已無實質意義存在等語為由,而訴請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離婚;惟查,所謂同居,係指男女互以夫妻身份而同居之意,並非僅指男女同住在一起之謂也。惟縱使在同一屋簷下,夫妻互設牆壁居住,則非同居;反之,因事而夫妻異地居住,則仍算是同居,又因旅行或入獄等,夫妻別居者,亦固不待論。準此,被告既如原告所述在監執行,事實上當然不能亦無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屬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此為訴請裁判離婚之理由,自屬無據。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