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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10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被告對原告有精神虐待及恐嚇之

行為,且曾以暴力毆打原告,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原告曾打電話給被告,謂很久未看到父親,欲回娘家探望,被告口頭頗不願意,此時原告表姐胡麗梅恰打電話給原告,即由胡女陪同原告回娘家,原告父母因見原告面容憔悴,面露痛苦不安表情,原告乃向父母傾訴所受婚姻暴力與精神虐待事,被告此時正巧打電話來,當時被告又口氣很凶打電話謂:為何不回家先做好該做的事?㮀原告答因想念父母時,被告即大聲說:若不高興,東西收一收回去住好了,原告

聽後遂立即回被告家住處,因原告父母不放心,故請胡麗梅陪同原告回杜家。回到被告家後,經過餐廳,胡麗梅即向被告、被告之母、被告的妹妹點頭示意,惟三人均已於飯桌上手插腰部示意原告吃飯,更直接表達憤怒意思,原告上樓後,被告即見原告衝上來,並詰問胡麗梅稱:妳是誰?胡麗梅頗感驚訝而問被告:你

平常都是這樣和表妹說話嗎?被告謂:不用妳管,便與胡麗梅發生拉扯,並將胡麗梅推出門外,原告感覺不對,遂向前欲制止,竟遭被告以門壓原告及胡女手腳 ,最後因力量懸殊過大,門亦遭反鎖,被告就以左手捉原告雙手,並右手打原告

二巴掌,再捉原告手臂摔到床上,拉原告頭髮撞床頭櫃,原告企圖逃到門口開門,被告就將原告拉回並壓在床上,被告又以手掌打原告二巴掌,及大聲問:為何

不聽話?原告大喊救命,並叫媽救我。被告即問:妳在叫那個媽?被告母親及妹妹因敲門無法打開,隨後被告母親從陽台後窗口爬入屋內開門,被告才住手。約十多分鐘,原告父母亦趕到,被告仍生氣問:現在幾點了,她現在才回來?後原告即由原告父母帶回家,此事實經過證人胡麗梅有見聞,更有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證實傷勢及警訊筆錄被告親自簽名可稽,並經鈞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

㈡又查被告對原告暴力與精神虐待行為真是罄竹難書寫之令人心酸,茲舉更多例更能明白原告遭被告暴力與精神虐待事,例如:

⒈被告家中幾乎每晚要吃宵夜,公公總要訓誡一番,不准眼神沒和公公交會,否

則公公會叫「麗子眼睛看我,長輩說話,眼睛要注視對方」,尤其被告會關掉電視節目,若原告眼睛沒看公公時,被告便會用腳猛踢原告,暗示原告要注意,原告常遭被告用力踢腳及精神虐待後,第二天仍需懷著沉重疲憊心情照常上

班。添⒉被告規定原告每天晚上洗澡只能使用一桶水,因夫家熱水器裝在室內,所以被

告要原告裝滿一桶水後馬上關熱水器總開關,浴室只能掛一條毛巾,限原告只能使用一條毛巾,原告對被告這種精神虐待行為,感到身心俱疲。添⒊結婚當天被告之父親對原告親友及父母表示:「舅仔探房五分鐘」,嚴重限制原告及娘家人間之連繫親情情感。

添⒋因原告吃素,某夜晚餐未煮魚,公公即大怒,為何今天沒有魚,原告即拿素魚

請公公當魚吃,公公又勃然大怒稱「我說的是魚」,並將盤子拿到我面前,故

當晚原告只吃白飯,邊吃邊淚流淚,原告平日對夫家公婆非常孝順,公公只因一點小事便大發雷霆,使原告整日惶恐不安,深怕公公又大發脾氣,精神壓力極大。添⒌婆婆經常對原告說:「婆婆的哥哥嫁女兒時給女兒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做

嫁粧,又訂做一套西裝,讓女婿很體面,男方環境不如女方,而女方無怨無悔付出」,且被告接話也常對原告說:「他們該做的都做了,再來看我們如何表示了」。其實婚姻是無價的,原告從小家教甚嚴,原告父母經常教育將來要好好孝順公婆,但被告經常對原告說出此語,使原告感到婚姻似一種買賣,遭受心理壓力。

⒍被告經常要原告交出訂婚小聘十二萬元,這十二萬元是被告父母同意訂婚下聘

給原告之家長,此種舉動使原告感到被告眼中只有金錢,而不願好好對待原告,且有暴力毆打行為及平日精神虐待。添⒎被告幾乎每天一回家就查問原告今天幾點回家,回家後做什麼?若原告說在房

間做功課,被告便問原告為何不到客廳去陪公公呢?原告說功課多沒辦法,被告便又會破口大罵原告不懂為人妻,為人媳,連基本的孝都做不好;其實原告從小受良好之家教且為一傳統之女性,每日必會向公公、婆婆請安問好,但原告現就讀師院夜間部學士學分班,白天又在幼稚園當老師,難免工作、功課較為繁重,但絕不會是不孝之人。添⒏原告若研習較晚回家,被告、公公、婆婆三人就坐客廳質詢為何那麼晚回家,雖回家前已打電話說明,惟仍無法獲諒解,即使幼稚園主任親自送原告回家,被告仍當主任面前繼續大聲訓斥原告,毫不顧及原告之顏面,使原告心靈再次

受到嚴重創傷,精神幾乎告崩潰。添⒐於八十九年五月初,公公手中握一張紙條告訴原告,他們無法適應原告在杜家

的某些行為:⑴有二次假日睡太晚,沒做早餐;⑵太晚回家;⑶當公公說話時,原告眼睛未注視他。添⒑原告每月需給公婆五千元,給被告五千元,以貼補家用做創業基金,於八十九

年五到八月每月在第一銀行固定提撥一萬元,原告不論平日對待公婆及料理家務自問已善盡本份,做好妻子、媳婦之好角色,並從微薄之薪俸中拿出金錢孝順公婆及幫助被告將來創立事業之本錢。添⒒原告回娘家過暑假,娘家父母給原告一個紅包,謂要原告買衣服及鞋子,惟下

樓後被告竟謂原告父母不懂禮數,只給原告一個紅包,而沒給他,臉上露出不悅表情,原告遂謂回娘家是探視父母,紅包無所謂,若被告要拿去好了,被告卻又說原告侮辱他,回家後被告更生氣的說:「不高興你就回家和你父母住好了及妳再假嘯試試看」,被告動輒發怒發脾氣之慣性,使原告終日生活在恐懼不安中。添⒓假日的時間原告也沒有辦法出門,每天辛苦來做家事,公婆的三餐做好後,晚

上還要做宵夜,剩餘時間才能做原告自己的功課,若要出門須經公公同意,因公公強調說:「這個家是他做主,凡事皆須經公公同意」,此舉已嚴重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侵害原告基本人權,使原告感到精神虐待。

添㈢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與被告外出旅遊時,原告請求被告以後能和公婆溝通

,有時因工作關係原告可能較晚回家,因被告夫家嚴格規定原告每天回家的時間,詎料被告聽後竟老羞成怒將原告硬拉並強令原告跪下嚴詞訓誡,原告遭被告強

迫罰下跪達一個多小時之久,嚴重損害原告人格及人性尊嚴甚鉅。添㈣核被告行為,使原告感受精神上萬分痛苦,且被告暴力毆打原告更造成原告有肉

體無法忍受痛苦之傷害,核其行為和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情形相符及同條同項第四款之妻一方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情形相符;縱退步言,若鈞院認不符前二款之要件,亦請鈞院審酌被告有前開各事由的情節,於客觀上確實勢難以維持婚姻生活,懇請鈞院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的有前項以外重大事由破綻主義精神請求准予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函、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胡麗梅、原告之父吳源治、原告之母簡玉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查兩造係國小同學並為鄰居,二人在參加大專聯考前偶遇,相愛二年多後,於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結為夫妻,婚前及婚後兩造與被告之父、母、家人均共同生活,相處愉快,何有如原告所述不合常情之情事。

⒈原告所謂「被告家中幾乎每晚要吃宵夜,公公總要訓誡一番,不准眼神沒和公

公交會...」云云,並不屬實,蓋被告之父親對待原告愛護倍至,被告更對之疼愛,此由照片上之留影可鑑。

⒉又原告稱「被告規定原告每天晚上洗澡只能使用一桶水...」云云,蓋洗澡

難道不用關門,原告在浴室內欲用多少水,何人能看見,何人能控制、阻止,且浴室內毛巾豈僅能掛一條,關門洗澡欲如何使用毛巾,何人能夠管制?⒊再原告稱「結婚當天...舅仔探房五分鐘...」云云,更非事實。

添⒋又所謂「因原告吃素,某夜晚餐未煮魚,公公即大怒...」云云,亦屬無中

生有,查原告係出嫁前一個多月,始在農曆初一、十五茹素,其餘時間葷素不分,被告父親得知尚囑咐被告母親買素魚煮給原告吃,並謂其營養要足夠,要多吃點,與原告所稱適相反。

⒌原告另稱:「婆婆經常對原告說...男方環境不如女方,而女方無怨無悔付

出...」云云,並無此事,被告及母親曾帶原告至金飾店讓原告自己挑選自己喜歡的購買(原告事後曾告知被告,其父母曾因其未挑選最大、最重的金項鍊而不高興),被告及家人絕無視婚姻為買賣。

⒍而所謂「被告經常要原告交出訂婚小聘十二萬元...」云云,更屬天大笑話

,蓋訂婚小聘十二萬元一直都在原告銀行帳戶內,而被告若有毆打及平日精神虐待等情,豈會有所提出之照片存在。

⒎又所謂「被告幾乎每天一回家就查問原告今天幾點回家...」云云,蓋被告

身為廚師,下班為下午九點半,回到家已下午十點多,原告早上六點多出門到幼稚園上班,約下午五點半下班,接著去師院夜間部上課修學分,下課為下午九時四十分,回到家已下午十點半以後(若只有一節課,原告亦未早回,被告知道原告辛苦亦從不過問),是絕無原告所言情事。

⒏再所謂「原告若研習較晚回家,被告、公公、婆婆三人就坐客廳質詢為何那麼

晚回家...」云云,全然不實,被告及父母有時坐等,乃係出於關切之情,絕無質詢,被告尤無在別人面前訓斥原告,使其精神幾乎崩潰之事。

⒐又所謂「...公公手中握一張紙條告訴原告...」云云,亦不可能,因八

十九年五月五日係原告農曆生日,被告及父母、家人同為原告慶生,於同年月十日、十四日,被告及父母又帶原告出遊,倘若如原告所言,怨恨難消,豈有可能。況原告平日上班一早六時多即出門,早餐多在外解決,休例假日亦多由被告母親或被告作供,原告本來即無須作早餐,無人怪原告,且被告父親有話即可直說,何需手中握一字條,且如原告視若無睹,豈不自取其辱,自無可能。

⒑原告另稱「原告每月需給公婆五千元,給被告五千元...」云云,其既稱係

由銀行固定提撥,應有撥款單,蓋原告根本沒有給被告每月五千元,且兩造在結婚前,被告家中在上班者,原已自願每月拿五千元交由被告母親統辦雜項支出,尤其是聚餐、點心、加菜等,不足部分全部由被告父親負擔,增加家庭成員親和力,並非被告父母所獨享,婚後,原告知悉亦願仿效,原告竟以此五千元大作文章,不免小題大作,難道其並未共同分享。

⒒而原告所稱「...娘家父母給原告一個紅包...被告竟謂原告父母不懂禮

數,只給原告一個紅包,而沒給他...」云云,更無此事,原告父母要原告回娘家過一天暑假,原告要被告於下班接其回夫家,被告亦照辦,且婚後才月餘猶屬蜜月期,一路上相談甚歡,絕無被告為紅包發怒動輒發脾氣之慣性。⒓又原告稱「假日的時間原告也沒有辦法出門...」云云,更是顛倒是非,在

假日時,原告多半不在家,不是與其同學蘇美榜去參加教師研習會,就是到幼稚園主任家中看錄影帶,反而被告及父母、家人常須配合其休息假日,乃能外出旅遊,此由照片所示,短短結婚三月餘即暢遊各地可知。原告所稱每天辛苦做家事,三餐做好,晚上做宵夜,係自欺欺人,因原告早上六點多出門上班,中午在園中,下午五點多下班,接著去師院上學分班,每天無論有無上課都在晚上十點半過後始回到家,如何等待其做晚餐享用,原告回到家洗澡、做功課、整理小朋友照片,有時尚需被告協助,根本不可能做宵夜,連其換洗衣物,還都要勞動被告母親及妹妹或被告為之洗濯,不知原告如何煮飯、做菜?被告一家人從無計較,原告不能昧於良心胡說。

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原告先打被告的呼叫器,略稱:其下

班想回娘家等語,而該晚適被告亦不必上班,因前曾聽原告稱:其父親說有一陣子沒有看到被告,若有空回去看看等語,被告認為恰好,遂打電話告知原告可陪同其回娘家,又被告因想起原告有時帶書本、幼稚園教材厚重不便,遂請原告先回住處,原告亦答應,惟要求被告及母親、妹妹等其下班回來用晚餐,然直至下午七時四十分許,猶未見到原告,被告及家人深怕發生事故,由被告打電話去原告服務之幼稚園,經主任告知原告已於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下班並離園,益使被告及家人忐忑不安,被告再試打原告娘家電話,其家人即叫原告接聽,被告因此才放心,經詢間原告何以未先回住處,原告答稱想家,被告半開玩笑稱「你只想娘家,我們家不想嗎」,詎原告竟稱「我不想回去了」,被告問其原因,原告不答,被告一時心直口快又開玩笑稱「你不想回來,那就收一收東西回去住好了」,未料原告惱羞成怒即掛電話,約過十分鐘後,即與其表姊胡麗梅回來,一進門見到被告及母親、妹妹正用晚餐,三人請其二人吃飯,原告與其表姊竟視若無睹不予理睬,並直奔二樓兩造之新房,被告及家人均大吃一驚,被告乃先上二樓一探究竟,詎胡麗梅竟怒目相向,且一再對被告喊叫「跟他離婚!跟他離婚!...」,被告見狀遂請胡麗梅退出新房,欲與原告詳談,然原告為顏面維護其表姊,其表姊亦不肯離去,其人一前一後夾擊被告,使被告受傷,而被告根本未毆打原告,只是為將其表姊趕出新房,原告參與拉扯而已,原告並無受傷。詎原告竟編造故事,先聲請保護令,作為其可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藉口,進而訴請本件離婚。而被告亦為受害人,若有意與原告離婚,自可檢具驗傷單聲請保護令訴請離婚,然被告並未為之。被告堅信一時的玩笑誤會應可雨過天青,原告倘不想與被告家人共同生活,亦可商量解決,況原告自認被告之前並無任何不當行為。是原告就上開事件之發生既亦有責任,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請求離婚自無理由。

㈢又被告因受保護令之限制,不敢主動以電話與原告交談、溝通,並非被告對原告

不聞不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原告透過其同學蘇美榜,要求被告打電話過去聯絡商談,被告打電話過去係由原告之父接聽,被告一再告知係依原告要求而打電話,惟原告之父竟謂由其作主,若不與原告離婚,將另有傷害罪,惟據蘇美榜告知原告本人亦謂不知道事情怎會變成如此,此亦可知究係何人堅持離異。

三、證據:提出照片一冊、電話錄音帶二捲暨譯文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之父杜天財、被告之母杜林美娥、被告之妹杜維玲。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七九號案卷、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六四七號案卷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被告對原告有精神虐待及恐嚇之行為,且曾以暴力毆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因原告回娘家探望,於返回被告住處時,因口角爭執,被告竟毆打原告,且在婚後亦有諸種情事足見被告確有對原告暴力與精神虐待行為。被告所為,已使原告感受精神上萬分痛苦,且被告暴力毆打原告,更造成原告有肉體無法忍受痛苦之傷害,兩造感情早已破裂,在客觀上亦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為此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在婚前及婚後,兩造與被告之家人均共同生活且相處愉快,原告所述被告及被告之家人對其有精神虐待恐嚇之情事,均非屬實,且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係因被告欲將胡麗梅趕出兩造之新房方起爭執,被告並未毆打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亦資參照。復按,妻受夫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惟所受虐待,必須客觀已達於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始屬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號亦著有判例。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曾遭被告毆打等情,業據原告指述綦詳,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衝突,因欲將原告之表姊胡麗梅趕出房間,遂與原告發生拉扯等情,惟否認有毆打原告之事實。而就兩造之供述及證人胡麗梅(即胡茲涵)之證詞參互以觀,足見兩造確實係因被告欲將胡麗梅推出房門外,在推擠及關閉房門時發生爭執等情,則原告在碰撞及拉扯間因此而發生傷害,應堪採信。又原告雖供述:「...門亦遭反鎖,被告就以左手捉原告雙手,並右手打原告二巴掌,再捉原告手臂摔到床上,拉原告頭髮撞床頭櫃,原告企圖逃到門口開門,被告就將原告拉回並壓在床上,被告又以手掌打原告二巴掌,...」云云,然參諸診斷證明書上原告所受傷勢僅係右胸前擦傷、左上膊瘀血等二處傷害,身體其他部位並未受有任何傷害,而證人即原告之父親吳源治、母親簡玉葉雖均證稱:第二天(即十八日)一早就發現原告額頭腫起來,雙腳也瘀青云云,惟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所載,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報案,原告在警訊時所自稱之受傷情形亦僅係右胸前擦傷、左上膊瘀血(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七九號案卷八頁),且衡以原告之父母所證述原告嗣後所顯現之傷勢既然較之前就醫時之傷勢為嚴重,何以未再次就醫診治,顯有悖於常情,況以原告所供述被告盛怒之下所為激烈之前開傷害行為在就醫當時是否在臉部、頭部及身體其他部位均無法顯示出傷勢,亦非無疑?是原告父母前開證詞顯為偏頗之詞,要難採信,故尚難認為被告在將胡麗梅趕出房間後,確有在房間內對原告為前開傷害行為。又查,原告在警訊中指稱:「他這次打我是第一次」等語,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七九號案卷查閱屬實,而就兩造所述之爭執情節,顯見該次衝突應屬偶發事故,是否得遽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實非無疑,而原告就其另有遭被告暴力毆打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認被告確曾多次暴力毆打原告。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對其有精神虐待及恐嚇之行為等情,並條列諸如:原告眼

睛沒看公公時,被告便會用腳猛踢原告;被告規定原告每天晚上洗澡只能使用一桶水,限原告只能使用一條毛巾等十二點之情節,惟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之母簡玉葉雖證稱:去年農曆六月一日,因為被告他們家說女兒嫁出去,這一天要讓原告放假回來,鄰居跟伊說娘家要準備一些衣服等物,原告說給他紅包就好,在原告下樓時伊有聽到吵架聲,後來原告過兩、三天後才跟伊說為了紅包的事,他先生跟他吵架,騎車騎的很快,幾乎要把他摔出去云云。然查,原告之娘家住處僅係在二樓,且原告之母親對於其女兒即原告之聲音應極為熟悉,如其所聽到之吵架聲確係兩造,原告之母親應即能分辨,何以未立即下樓查看?且依證人簡玉葉所述原告常對其訴苦,則簡玉葉既在原告甫下樓即聽到吵架聲,何以未於事發當日即打電話詢問原告有無發生何事?均在在有悖於常情,是證人簡玉葉此部分之證述亦不足採信。又原告雖提出存摺影本證明其每月有拿出一萬元予被告母親,惟由該存摺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其提款之用途,且其既謂係其孝心之表現,亦難因此而認為其係受有精神虐待之情事。另原告就其他所述情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諸兩造自結婚後迄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發生衝突時,僅共同生活三月有餘,而依其所述縱認屬實,或僅為生活習慣、處事方式之不同所產生之磨擦,尚難在客觀上已達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㈢原告雖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主張其受有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

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而訴請離婚等情。惟查,依原告所述其受有被告之父母所為虐待情事,不外乎係前開其所條列之十二大項要點,而其中有關被告之父母之行為有:被告父親要求原告與長輩說話,眼睛要注視對方;結婚當天被告父親對原告親友及父母表示「舅仔探房五分鐘」;原告吃素,某夜晚餐未煮魚,被告父親大怒,原告即拿素魚請其當魚吃,公公又勃然大怒稱「我說的是魚」,被告父親常因一點小事即大發雷霆;被告母親常對原告稱其哥哥嫁女兒時嫁粧之豐厚;原告若研習較晚回家,被告及被告之父母即坐在客廳質詢為何晚回家;於八十九年五月初,被告父親手握紙條告訴原告,他們無法適應原告在杜家的某些行為;假日時若要出門須經被告父親同意,嚴重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侵害原告基本人權,使原告感到精神虐待等情。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及被告之父母僅共同生活三月有餘,彼此在生活細節、金錢觀念、處事方式或有不同,均尚需互相調整、配合,依原告所述之前開情節縱認屬實,在客觀上亦難認為係屬被告之父母對其有虐待行為,已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之程度。

㈣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訴請判決

離婚,然其就受有被告及被告之直系尊親屬為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無法舉證以為完足之證明,且其所述情事在客觀上尚難認為係屬虐待行為,是其所為主張即無可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此為訴請裁判離婚之理由,自屬無據。

五、復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例如雙方情意已絕,溝通之途已塞,無容忍之度,共圖營生之念滅失,則其婚姻基礎已頹,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結婚,結婚三個多月以來,原告就生活中之細節一一加以指摘,顯見兩造在生活中欠缺溝通;而被告亦不否認在原告表示不想回去時,其尚出言「你不想回來,那就收一收東西回去住好了」等語,不論其真意是否如此,惟處此境況下,被告不思深究原因再加溝通反出言相激,益見兩造並無彼此容忍之度。再參酌兩造及兩造之家人在本院審理時迭次互相指責,顯見兩造無法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亦無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並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無繼續和諧相處之希望,難期再回復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主張依此重大事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1-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