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0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自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結婚,並生有一女盧嬿,一男盧琦。不意婚
後,被乖張之跡,即行暴露,始則惡言相對,繼而施以暴行,經常責罵,令原告寢食難安,惟原告念及子女尚幼,破碎家庭易致子女行為偏差,乃委屈求全,多方容忍,期能感化,以維家庭和睦。
㈡被告終日不務正業,坐收漁利,且揮霍無度,負債累累,雖曾幫他向銀行貸款
五十萬元購買乙部計程車,惟沒有拿一毛錢回家,反令原告遭債權人追討債務。被告更未負起供給家庭生活費用養家之責任,行蹤不明,不知去向,至今連住的地方都沒有,家中一切開銷胥賴原告辛勤撫育子女。詎被告不改其性,不僅向原告索取金錢肄意花用,不從則言語恐嚇或藉故毆打原告。更甚之者,被告竟向原告告知萬華茶室工作,月入可數十萬元,迫原告前往工作,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每日生活在痛苦深淵中,被告所為,實不足原告續以身相許。
㈢被告在外行為不當,經朋友親戚告知被告在外吃喝嫖賭,簽六合彩什麼都做,
更為違法行為,而遭法院以詐欺罪判刑確定,進監服刑,可調取被告前科資料即明。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租車詐欺,被法院通緝,緝獲逮捕後,被法院判刑確定,入監服刑,出獄後又連續在台北縣中和市、台北市內湖區等地以租車為由涉詐欺犯行,經起訴後拒不到案被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通緝在案,被告東躲西藏,不念夫妻情誼,顯無法維持婚姻以共同生活。
㈣核被告所為,慣行毆打、抑勒妻為娼,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詐欺罪係屬不名
譽之罪,既經法院判刑確定,已符合離婚事由,原告曾於知悉後一年內起訴請求離婚,不料被告竟當庭干擾原告律師,庭訊後亦威脅原告律師及原告,致原告律師解除委任,以原告一弱質女流,在威脅恐嚇下,不敢亦不懂得主張權利,而致另行起訴時,不符法定條件,惟此乃原告受被告威脅恐嚇之緣故。被告視原告為搖錢樹,自然不願兩願離婚,惟綜合被告婚後所為,游手好閒,完全不事生產,有浪費癖,家計困難,仍隨便揮霍,不計後果,賭博成性,不顧家庭生活,且因連續詐欺犯行現經法院通緝在案,東躲西藏,不念夫妻情誼,婚姻已難維持,更不足期待原告續以身相許及共同生活。
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離婚事由訴請准與被告離婚,以選擇訴之合併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支付命令聲請狀、律師解除委任陳報狀影本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調閱被告之前科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被告前科資料,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以供參酌,並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0八二號刑事執行卷、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三二號詐欺等刑事卷證資料參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應準用關於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之規定;又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離婚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應視同自認,惟因離婚事件事關家庭、婚姻和諧及人倫秩序,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被告未到場爭執,並不生訴訟法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果,本院仍應依職權為調查,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被告終日不務正業,曾為被告貸款五十萬元購買計程車供被告使用,卻未拿錢回來,終日不見人影,不知去向,反令原告遭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追討債務;且被告在外行為不當,於八十四年間因租車詐欺犯行,經法院通緝到案,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入監服刑,出獄後,於八十七年間又連續在台北縣中和市及台北市內湖區詐欺租車,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後拒不到案接受審判,被本院發佈通緝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前科資料,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為證,並同時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0八二號刑事執行卷、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三二號詐欺等刑事卷證資料查證相符,被告目前確因連續詐欺犯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九年板院通義科緝字第四五七號通緝在案,有卷附通緝書可資佐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婚姻關係貴在相知、相惜,共同經營夫妻感情生活,且須相互尊重、彼此體諒,若因連續涉犯刑章入監服刑,並經司法機關通緝在案,顯已無法維持正常之婚姻生活。查兩造結婚多年,共組家庭照顧子女長大成人,被告基於夫妻情誼,更應知相互疼惜,彼此關懷,循規蹈距,共營婚姻生活之美滿,被告竟因詐欺租車屢涉刑章,經法院通緝在案,已對婚姻造成嚴重之影響,顯難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犯不名譽之罪等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因原告以選擇訴之合併請求,本院既依同條第二項離婚事由准其所請,自不另一一斟酌、認定之,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張紫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B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