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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1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一五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贍養費二百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五十七年間結婚,被告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止,多次與第三人甲○○在基隆市○○路○○○巷○○○號二樓之三甲○○住處同居、通姦,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為原告報警查獲,被告所涉與他人通姦之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而被告於遭查獲當日亦出具切結書載明「本人乙○○因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四點三十分,於基隆市○○路○○○巷○○○號二樓之三,與女同宿,被妻子丙○○○同警查獲,今願和妻子達成協議」等字樣。

(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通姦,兩造間之誠摯基礎已蕩然無存,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被告與人通姦、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兩造結婚已逾三十年,原告為小學畢業,原從事沖床工作,月入約二萬餘元,目前無業,原告茹苦含辛,為家無怨無悔付出,拉拔子女長大,原告因被告與他人通姦之行為,精神遭受嚴重打擊,原本幸福美滿之人生期望亦遭摧毀,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彌補原告精神上所受折磨與痛苦。

(四)原告教育程度僅國小程度,復年近六十歲,另疾病纏身,身體健康甚差,無力工作,離婚後生活必陷困難,且被告立具之切結書載稱「今願意和妻子達成協議‧‧‧願意過戶於妻子,另外付二百萬元新台幣,作為贍養費」,原告就離婚之事由,亦無可歸責之處,而無過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請求贍養費二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紙、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便條影本二紙、被告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影本一紙、被告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影本一紙、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郭明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二)駁回原告所為非財產上損害及贍養費之請求。

二、陳述:

(一)被告確有與甲○○發生通姦行為,對於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無意見。

(二)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一號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判決無意見。

(三)被告立具切結書雖表明「另外付二百萬元新台幣,作為贍養費」,但此係以原告撤回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為條件,而原告並未撤回,故被告不願給該二百萬元。

(四)被告願意離婚,也願意給原告贍養費及精神損害,但現在沒有那麼多錢。

(五)被告為小學畢業,原從事客運駕駛之工作,月入約六、七萬元,八十八年間退休後,領得三百餘萬元,現從事駕駛計程車之業務,每月收入約三萬元,名下尚有一筆房地不動產。

三、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兩造之財產資料及兩造所得稅申報暨核課資料,並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一號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全卷。

理 由

甲、請求離婚部分:

一、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止,多次與第三人甲○○在基隆市○○路○○○巷○○○號二樓之三甲○○住處同居、通姦,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為原告報警查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通姦罪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切結書影本一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一號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全卷查明結果,認定被告確實因與人通姦,遭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被告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無訛,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復為被告所承認,足認被告確有與人通姦之行為。綜上,依本院之調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人通姦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與人通姦之事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離婚,本院既以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准其所請,自不另予贅述。

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號亦著判例可參。夫妻結合,本互負忠誠之義務,夫或妻一方若蓄意違背而發生通姦行為,均足使他方之名譽受損,並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而導致離婚一途,對他方而言,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謂不大。本件原告因被告與人通姦而准予離婚,已如前述,原告顯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痛苦,是其依民法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資彌補,於法洵屬有據。

二、經查,兩造自五十七年間結婚迄今,已有三十餘年,原告為小學畢業,原從事沖床工作,月入約二萬餘元,目前無業,被告亦為小學畢業,原從事客運駕駛之工作,月入約六、七萬元,八十八年間退休後,領得三百餘萬元,現從事駕駛計程車之業務,每月收入約三萬元,名下尚有一筆房地不動產,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互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兩造之財產資料、所得稅申報暨核課資料核閱無訛,此有兩造財產資料及綜合所得稅資料在卷可參,從而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被告通姦致生婚姻破綻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請求贍養費部分:

(一)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予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例)。經查,原告結婚三十餘年,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現年近六十歲,欠缺一技之長,又疾病纏身,覓職不易,足認因原告之健康狀態及教育程度、年齡關係,已難期待其再從事職業,故原告主張其因判決離婚將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應屬可採。且本件婚變之原因,原告並無過失可咎,是其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與相當金額之贍養費,以資彌補,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或並給與贍養費,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目前亟需醫療照護,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並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八十九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灣地區八十九年度平均每戶人數為三.六二人,最終消費支出係六十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二元,核算出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再綜衡原告之年齡、需要與生活程度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四年時間已足原告用以安定其離婚後之生活,且原告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郭明昌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屆時亦有能力扶養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七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八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及贍養費七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八元,共計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八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