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甲○○
送被 告 高如城 住
(現因案在台灣澎湖監獄執行)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結婚迄今二十一年餘,婚後被告不務正業,不顧妻小生活,屢
令原告回娘家借錢以維持家庭生活,有借無還,茲被告因犯毒品之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現在台灣澎湖監獄服刑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因毒品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刑十五年確定,現執行中,因原告不幫忙養孩子,故不願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三號刑事判決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在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三樓之居所販賣毒品而被判處罪刑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本件之原因事實既發生於被告前揭居所地而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係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卷附可憑。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五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犯毒品之罪而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乙節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被告既因犯前開之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自與首開規相符。又原告主張其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經其女告知始知悉上開情事,是原告於其知悉後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B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