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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婚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林口鄉東林村粉寮三二號之四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婚後被告及

時常酗酒、賭博,酒後即時常毆打原告及惡言咒罵原告,甚至傳出與另外女子發生婚外情,原告因不堪被告長期對其之肉體及精神不法侵害,再加上無法忍受被告長年沈溺女色,棄家庭於不顧,因此訴請離婚。

(二)、因被告自婚後,便時常酗酒,酒後常無端毆打原告,原告無法忍受,多次

返回娘家居住,然經友人居中協調,且被告保證不再毆打及辱罵原告後,原告始返家居住,且因友人之勸說,原告委曲求全,並未至醫院驗傷,但原告之親友見原告臉部及身上常有被毆打之痕跡。然被告並未履行對原告之承諾,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再次因酗酒,以竹棍對原告施以暴力,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受傷,且被告將原告逐出家門,不讓原告返家。為此原告向鈞院聲請民事保護令,蒙鈞院以核發(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三二號裁定)。

(三)、因為原告實在被毆打太多次,加上被告吃定原告欲極力維持婚姻之心情,

原告遭被告毆打後,常未去驗傷,有時被打得太嚴重,鄰居及工廠工人皆來勸阻,次子出生前(農曆一月底),由於原告未經確計算預產期為何時,被告與工人飲酒時,工人開玩笑,只要被告踹踢原告幾下,小孩即可生出來。被告竟返家,以原告尚未生產為由,踹踢並毆打原告,所幸未流產,否則將釀成無法挽回之憾事;又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被告將其『乾女兒』接回家中暫住數日,原告對該女皆以禮款待。詎料,事後被告即以原告為善待該女為理由,痛毆原告;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被告喝酒返家,無端便揪住原告頭髮,毆打原告,並搗毀家中物品;且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下午,被告又無端於其所開設之檳榔攤旁,以竹棍毆打原告。以上所陳,僅為原告所能記憶之較明確之施暴期日,由於被告對原告係慣行施暴,且因婚後原告始知被告曾遭管訓,且以往對於昔日女友亦常以拳腳施暴,女友無法忍受,遂紛紛求去。按婚姻係以相互尊重為精神,然查被告婚後對原告經常施以肢體虐待,且常口出穢言,以十分不堪入耳之髒話,辱罵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嚴重受創,雙方婚姻關係已同水火,實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

(四)、被告於婚後,曾傳出與其他女子不倫情事,且房客及工人亦曾告訴原告,

曾目睹被告與其他女子不軌情事,經原告向被告求證,被告不置可否,且揚言原告不可過問其事,甚至多次以『你憑什麼管我…』,『反正你又不是我太太』,『我跟你毫無瓜葛』等話語,回應原告,雙方婚姻已呈破綻。再者,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尊重疼愛,只要被告心情不佳,或酗酒返家,便拿原告出氣,由於原告婚後並無工作,為求家庭圓滿,對被告之暴力,多隱忍未發,至多不能忍受時,便逃回娘家避難數日,經友人居中協調,且被告信誓旦旦保證,不再毆打原告後,原告始敢返家。然此種情形,一再上演,原告忍無可忍,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被告再度毆打原告後,原告即赴醫院驗傷,且逃離家中,返回娘家居住,但因被告並無誠意與原告和平相處,因此原告不願返家,被告遂屢次至娘家惡形惡狀騷擾,原告為求娘家安寧,亦為自保其安全,不得已遂離家在外覓屋居住,此時被告揚言,只要原告經被告找到,一定給原告『好看』,被告甚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警局謊報原告失蹤,企圖以此逼迫原告出面,但因原告以無法忍受被告之暴行,為求自保,只好以躲藏為消極自保之道,然根本解決之道,應使雙方婚姻關係消滅為宜。再者,由於原告與二名幼子生活皆仰賴被告,被告在外營業所得,皆未提供作為家用,原告僅得每月靠房租(新台幣一萬六千元),維持家用,然二子年幼,原告為使其教育及健康重視,生活開銷較大,但被告並未給予原告生活費用,營業所得悉數為飲酒、賭博以及女色花用,對於原告及二子並不照顧。且被告對原告,除拳打腳踢外,終日冷漠相對,對原告及小孩未曾聞問,雙方婚姻關係,早已呈有名無實之境,原告對於雙方婚姻關係,已然心死。由於原告與被告交往時,並不知被告曾遭管訓,婚後,被告並不改其行事作風,只要稍有不順其意,則對原告施以暴力,雙方婚姻關係,除建立在施暴者及受虐者之關係外,並無夫妻之互信互愛互諒關係,雙方之婚姻關係,降至冰點,時日已久,夫妻情誼,早蕩然無存,雙方已無婚姻。另者,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庭訊時,甚至以莫須有之事由(指稱原告冒用他人姓名與被告結婚、及原告在外積欠會款等不實情事)指控原告,且表明其不願離婚之原因,並非仍有意與原告共同生活,而係要『處理原告』,雙方關係實無法再和睦相處,倘若仍維持婚姻關係,則對原告而言,實為一大折磨。基上所陳,被告對原告長期之精神及肉體虐待,造成原告身心痛苦不已,並且被告酗酒賭博,無視原告及子女,雙方婚姻關係,已如水火。為此,原告特爰依民法第一千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狀請鈞院判決如起訴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伊有對原告施以暴力,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受傷,因為原告欠人家四百多萬元,伊非常生氣才打原告,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就離家出走,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去報原告為失蹤人口,不願意與原告離婚。

理 由

一、兩造係夫妻,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據。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酗酒,以竹棍對原告施以暴力,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受傷,且被告將原告逐出家門,不讓原告返家,被告甚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警局謊報原告失蹤,被告感情淡漠,兩造婚姻實難以維持,被告亦不否認有對原告施以暴力,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去報原告為失蹤人口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本件被告亦不否認有對原告施以暴力,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去報原告為失蹤人口,顯見,被告已不顧夫妻之情,且雙方感情淡漠,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係應由兩造共同負責,依上開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谷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郭玉芬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