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十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另案台南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月十六日結婚,婚後二人育有二子,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嗣因二人意見不合而分居,後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經被告之兄嫂告知被告犯罪入獄,且仍服刑中,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離婚重大事由,因而訴請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已經入監執行三、四年,其所犯之罪有強盜、贓物、麻藥、竊盜,從八十五年間開始服刑,從八十四年間開始犯案,從八十二年間與原告分居,因個性不合,當時伊的朋友的毒品教伊保管,原告看到所以二人開始吵架,原告即離家。
理 由
一、兩造為夫妻,現尚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之登記內容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犯罪而服刑中之行為,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觀之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之刑案資料察註紀錄表、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調閱被告在監所資料表,被告自八十四年間起即犯有麻藥、竊盜、盜匪等案件,並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二號判非法施用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三號判處贓物罪三月有期徒刑確定、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四五號判處竊盜二年六月確定;被告自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即入監執行迄今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犯罪長期多次犯罪、且長期在監服刑之事實,業據被告所是認,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之刑案資料察註紀錄表、被告在監所資料表在卷可憑,查盜匪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更甚於一般刑事犯,更為社會大眾所不容,在通常人之觀念中,猶較一般刑事不名譽罪更甚,且被告因盜匪行為受判處七年六月徒刑確定,舉輕以明重,自應認為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已無法營婚姻共同生活,迄今已達多年,夫妻有名無實,至今夫妻又無復合跡象,感情已難再續,足認兩造已無從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 翠 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