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結婚,但因被告從事不法行為,並要求原告配合,若原告拒絕即動手毆打原告,原告乃於八十二年間起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七年,期間均未有聯絡,被告目前亦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等案件為法院通緝中,被告棄原告於不顧,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及同條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之母蔣游金桂、兩造友人鄭哲如。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前科紀錄及通緝資料。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結婚,有婚姻關係存在,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可證。原告又主張被告自婚後即有從事不法行為,並要求原告配合,原告不從即毆打原告,原告因而自八十二年起離家迄今,期間均未曾聯繫,被告現復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等案件,經法院通緝中之事實,業據證人鄭哲如、蔣游金桂到庭證述無訛,且經本院調閱被告全國前科紀錄及通緝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相反之陳述或舉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查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毆打,而自八十二年起離家,兩造未共同生活,亦不相互聯繫,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然未能達成。且兩造別居已逾七年,互無溝通聯絡,雙方情感基礎當已動搖,被告現復因案為法院通緝中,自難期相互扶持追求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又原告於訴訟中堅決請求離婚,顯見兩造感情破裂顯已無復合之可能,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雖僅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白光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