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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5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四六號

原 告 劉淑惠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結婚,嗣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五年四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現於臺北監獄執行,因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請求與被告離婚等語。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訴時,兩造均設籍於臺北縣中和市○○里○○鄰○○路○○○巷二七之一號,此固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兩造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將中和戶籍地出賣後,兩造即搬至臺北市○○○路○段租屋居住等語,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兩造僅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居住在中和戶籍地,後來中和房子賣掉,只是戶籍地沒有遷出,在伊服刑之前兩造均居住在臺北市○○路等語相符,堪認兩造早於八十三、四年間即廢止兩造於臺北縣中和市上址住所,此不因兩造尚未將戶籍遷出臺北縣中和市上址而有異;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係居住於臺北市○○街,被告則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此業據兩造到庭陳明在卷,是兩造之住所地均非本院轄區。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販賣安非他命的地點在臺北市,沒有在臺北縣」等語,核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號、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四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地均係在臺北市○○路○段及臺北市○○街等處相符,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從而,原告以兩造設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縣中和市○○里○○鄰○○路○○○巷二七之一號,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洵屬無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乃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B書記官 巫彥佳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0-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