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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6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一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因案在臺灣桃園龍潭女子監獄執行)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於起訴狀為以下之聲明、陳述: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入台北看守所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奉准自臺灣宜蘭監獄假釋。原告返家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接獲台北縣新莊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催告書,方知悉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再接獲新莊戶政事務所來函通知,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簽准逕將該女嬰登記取名為「李宥廷」。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辦理接見被告,又發現其已二度懷孕十個月。被告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他人通姦生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訴請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臺灣宜蘭監獄出監證明書、戶籍登記催告書、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函之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確因與他人通姦,生下二名子女。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理 由

甲、程序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離婚、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離婚、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請求,並就與他人通姦之事實為自認,本院仍不得據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始奉准假釋釋放,並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經戶政機關取名登記為「李宥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臺灣宜蘭監獄出監證明書、戶籍登記催告書、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函之影本各一份為證。又「李宥廷」於000年0月0日出生,自其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三百零二日止,其受胎期間應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渠時,原告在監執行,顯無法與被告同居使其受胎,則原告主張「李宥廷」係被告與人通姦所生,應堪採信。

二、按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有與人通姦之事實,有如前述,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弟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