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三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居桃園縣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大陸地區人士之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於大陸湖南省邵陽市結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商議結婚之時,被告原稱毋庸任何給付,惟原告仍給伊近二十萬之新台幣供籌備結婚之用。婚後被告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來台依親,抵台六天即向原告提出需人民幣十二萬元(約合新台幣五十萬),以供伊在大陸購屋置產之要求,為原告所拒,被告便天天用仇視之眼神對待原告,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原告如不給為伊置產,即要返回大陸等語相脅,經原告勸阻無效,被告終於同年六月十七日逕行離台返回大陸迄今。其間原告之妹劉政惠、兄劉正宗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及十二月中旬去電協調,被告均以須購屋置產為條件,始願返台,足見被告志在金錢,無意婚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又依被告寫予原告信中所述:我深感後悔和歉意,我覺得我太對不起你等語,顯見被告確有原告前所指之惡意遺棄情事,始於事後對原告致歉。
(三)被告及其母親曾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向原告謊稱被告業已懷孕,被告乾媽復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謊稱被告已產下一子意圖誘騙原告至大陸,經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子女之出生證明,未見被告提出,生子一事顯係捏造。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寫予原告信件節本影本、被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劉正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係經媒人介紹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大陸湖南省結婚。結婚之前,被告原覺原告年紀稍大,然因原告許諾會善待被告,且會照料被告父母,被告復感原告為人穩重老實,故同意與原告結婚,婚後原告只在大陸待數日即返台。嗣被告來台簽證下來,原告要被告獨自搭機到臺灣,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獨自搭機抵臺。抵臺後,原告先是未按班機時刻準時至機場接被告,被告無奈,只好自己搭計程車至原告住處,其後又未帶被告會見其家人,致被告在台期間,只見過其妹劉政惠。甚者,原告面對被告諸多質疑,不是予以斥責,便是拳打腳踢,被告一時無法忍受乃選擇先回大陸。被告抵達大陸家門後,便立即打電話告知原告被告已平安抵大陸,詎原告一句話也沒說,逕將電話掛斷。對於被告返回大陸迄今近二年期間,數度寫信及電話聯絡,原告非但未打過一通電話或寄生活費給被告,且於來信中,對被告人格多加侮辱。興訟後,原告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遵法院所囑,取得被告來台簽證,同年十二月九日並曾寄一封信予被告,卻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始將該簽證寄予被告,致被告無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庭期,到庭辯論。實者,被告從無遺棄原告之意思,被告返回大陸後,未再度來臺,除了沒錢外,原告未幫被告辦入台旅行證,亦是因素之一。
(二)被告寄與原告信中雖稱:我深感後悔和歉意,我覺得我太對不起你等語,係因返回大陸後,家人相勸被告與原告和好,被告本於家庭和諧之目的,始降低姿態向原告表達善意,故不能以上述言語推論被告曾為何對不起原告之事。再者,被告且未曾向原告之兄劉正宗提及要原告買一棟房子及給付五十萬元始肯返台。
三、證據:提出原告寫予被告信件影本五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大陸結婚,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來臺依親。被告抵台之初,即要求原告提出人民幣十二萬元,以供伊在大陸購屋置產,為原告所拒,被告即以返回大陸相脅,經原告規勸無效,被告乃於同年六月十七日逕行離台返回大陸迄今。其間原告之妹劉政惠、兄劉正宗分別去電協調,被告均以須購屋置產為條件,始願返台,足見被告志在金錢,無意婚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獨自搭機抵臺,原告先未按時接機,致被告搭計程車至原告住處,又未帶被告會見家人,且對被告詢問,不是予以斥責,便是拳打腳踢,被告一時無法忍受乃選擇先回大陸。被告返回大陸後,曾多次以電話或書信擬與原告和好,惟原告非但未打過一通電話或寄生活費給被告,且於來信中,對被告人格多加侮辱。被告返回大陸後,未再度來臺,除金錢因素外,原告未幫被告辦來台旅行證,亦是因素之一,被告實無遺棄原告之意思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大陸,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復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來台依親,嗣於同年六月十七日離台返回大陸,迄今未與原告同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四六九七七號函附之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返回大陸期間,經其妹劉政惠、兄劉正宗分別去電協調,被告均以原告未購屋置產,拒絕返台,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在被告主觀上是否蓄意遺棄原告。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否認有遺棄原告之惡意,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原告證明被告有此惡意。經查:
(一)證人劉正宗即原告之兄固到庭證稱:「我弟弟有跟大陸女子結婚,但現在他們沒有住在一起,因被告已回大陸,我有勸被告回來,但他說要買一棟房子及給他五十萬元才要回來。」等語在卷(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又係原告之兄,彼證言本有偏頗之虞,已難遽採。
(二)次查,由原告提出之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致其信函影本,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要原告為伊在大陸購屋置產一事,且依信中所載:我于本月十七號順利返家,一到家,我媽媽等,就詢問我事情的全部經過,我便原原本本的將我們之間發生的不愉快的事情向家人說了一遍。大家幾乎異口同聲地向我進行了討伐,那滋味真是夠我受的,透過大家的剖析,我從思想上真正受到了一次有生以來的一次大教育,我也相信一定會成為我畢生最刻骨銘心的事,我深感后(後)悔和歉疚,我覺得我太對不起你了,希你能以男子漢博大的胸懷來諒解我的過失,讓我們重新來過,好嗎?此次事情是我畢生第一次這麼激怒,我分析了一下,大概是這樣產生的。第一、我一個人初到台灣在機場等了二個多小時都未見到你來接我,在我心裡留下了你不重視我的陰影。第二、我到你家後所看到的和你講全部搞好只等我過來舉行婚禮的說法大相逕庭,在我心裡產生了被你欺騙的感覺:(中段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寫到這裡,靜候回音,我真誠地希望你能真正將我當作你今生的妻子::等語,則與被告抗辯情節大致相符,而見兩造在台生活顯有摩擦,被告因在異地無其他親朋好友可洽詢之情況下,一時失慮,逕至返回大陸,固有未當,惟其返回大陸後,經親人開導已知反省,並為維持兩造婚姻,而降低姿態對原告剖析伊在台心態,期能獲原告諒解,繼續共同生活,足認被告對兩造婚姻仍有憧憬,並無遺棄原告之惡意。
(三)反之,由原告致被告信函所載:「聽說你是邵陽有名的破×,曾經談過五、六朋友:」、「在台期間,我已懷疑,一再詢問:妳結過婚否,肚上疤痕、郛頭變大等,妳都吱唔其詞,我深深覺得妳一些舉動,根本不像初婚之人,這是一件令人失望的事。:」、「::言及申辦來台之事,沒想到一些親友卻大表反對的說:『即已依法起訴,應靜候判決,何必又要把妳辦來台灣,:』:因此我想是否請妳寫個承諾書給人我,我再寄入台旅行證給妳:」、「妳入台手續己申請,在此有個建議,希望與妳交個朋友,只談友誼、不談婚姻,願意幫妳申辦來台,順便幫妳找個對象,妳不仔細慢慢挑選,直到滿意為止,希望我們能圓滿解決,只要妳承諾書簽給,讓我放心,我就將入台旅行證寄給妳。」(以上分見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六日、十二月六日致被告信件)等情,顯見被告在台期間原告即因懷疑被告婚前不貞,而對被告心生嫌隙,故信中充滿輕蔑。姑不論原告所疑是否屬實,惟兩造既已結婚,原告不思經營兩造現有婚姻生活,徒在意於被告婚前貞節,其對被告不滿,被告在台期間與其朝夕相處,當有所察覺,兩造婚姻自難期圓滿,是原告逕至返回大陸固可議,然原告之行,應是導因之一,亦堪認定。
(四)再按大陸地區人民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應覓有能力保證之親屬一人為保證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期間規定如左:一 探親:停留期間不得逾三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三個月,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雖已與在台設有戶籍之原告結婚,仍不能自由進出臺灣,不僅須有人為保,且有停留時間限制。且由原告因本件訴訟而為被告辦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編號八九入出自第00000000號,寄送予被告後,被告隨即抵台應訴乙情以觀,益徵被告無意遺棄原告,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未幫其辦入台旅行證,致無法來台乙節,亦因前述原告致被告等信件內容,堪認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為使被告應訴,始有為被告申辦前開旅行證;甚且於取得旅行證後,原告又以被告與其分手為寄送該證件予被告之條件,多加刁難,故被告上開抗辯,應屬真實可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雖著有規定,惟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參照)。核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摯誠相愛,互相信任、尊重、體諒為基礎,本件兩造婚姻失諧,並非獨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信任被告,明知被告為大陸人士,來台前須申辦旅行證,卻未主動替被告辦理,使伊得來台同居,亦係重要因素,已如前述,故被告因夫妻失和,歸寧居住,雖有未當,然伊主觀上並無遺棄原告之惡意,前已述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B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