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五○號
原 告 甲○○
居花蓮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號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被告始終未盡丈夫之責,也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八十九年五月間,因收到被告的在監證明,才知道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七年四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訴請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於離婚沒有意見。
二、陳述:伊在監執行到九十二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酌參。理 由
一、兩造係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案被判處七年四月之有期徒刑,已如前述。是原告於知悉後一年內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