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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7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六○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被 告 甲○○ 籍設福

居桃園現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七日結婚,初期婚姻尚稱穩定,詎不知何因,被告竟誤入歧途,與友人成群結黨,置家庭於不顧,時未返家,原告初尚容忍,但被告變本加厲,在外胡作非為,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理案件遭起訴,八十七年四月間又因毒品案件遭羈押半年以上,於出獄返回住處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二十一樓後,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取走家中僅剩之生活費用三萬元後,不告而別迄今。嗣八十八年間接獲法院出庭通知,始知被告另涉犯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現遭法院通緝中。是被告因案遭通緝,未履行同居義務,並將家中生活費用取走,顯然係惡意遺棄原告,又被告涉犯不名譽之罪,另被告置家庭於不顧,又遭法院通緝中,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之阿姨林美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五月七日結婚,有婚姻關係存在,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可證。原告又主張被告婚後在外胡作非為,置家庭於不顧,並因涉及刑案而遭羈押、起訴,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離家迄今,現仍因案通緝中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阿姨林美珍到庭證述屬實,又被告確曾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自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止,經羈押台灣台北看守所,復因毒品案件,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止,於台北看守所實施觀察勒戒,其現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緝中之事實,復經本院調閱被告全國前科紀錄及在監在押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相反之陳述或舉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查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五月結婚,惟自婚後第二年之八十六年十月起,被告即連續因案遭羈押、勒戒,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出獄後,被告雖返家,但隨即於同月二十日取走家中生活費用後,無故離家迄今,是兩造結婚迄今雖有五年餘,但實際共同生活之時間僅八十四年五月至八十六年十月間之二年餘時間,八十六年十月以後迄今,兩造未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然未能達成。且兩造結婚五年餘,別居期間即已逾三年,且互無溝通聯絡,雙方情感基礎當已因時空之隔閡而動搖,被告現復因案為法院通緝中,自難期相互扶持追求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又原告於訴訟中堅決請求離婚,顯見兩造感情破裂顯已無復合之可能,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第十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雖僅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白光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