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七三號
原 告 丙○○特別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吳灝銘(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間之離婚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宣告丙○○與吳灝銘間離婚無效;㈡請求准予塗銷丙○○與吳灝銘間離婚登記之戶政記載。
(二)陳述略稱:原告丙○○對於夫吳灝銘(被告等之子)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八號判決勝訴在案,其理由中明確諭知當事人間雖已辦理離婚登記,仍無由生離婚之效力,原告與吳灝銘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合法有效(見判決理由欄乙三第十七行起),基上理由,原告乃由母丁○○陪同持該判決書向台北縣團管區申請吳灝銘之空軍上士四級退除役給與等補償金,惟該單位卻以戶政資料顯示二者婚姻關係已然解消為由,謂其需先行塗銷離婚登記始能予以給付。嗣原告轉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登記,經該所函轉內政部戶政司釋疑,詎該部台(八七)戶字第八七○六八四三號函引據法務部法(八七)律決字第○三二七八四號暨司法院(八七)秘台廳民一字第一八二三二號函,略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除民事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此項判斷有既判力為由,駁回原告塗銷離婚登記之申請,並以北市中戶字第八七六一五七一二○○號函告知如欲申請撤銷與吳灝銘離婚登記,需先向法院聲請離婚無效判決確定後,始行再予辦理。因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七七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內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八七)內戶字第八七○六八四三號函影本、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北市中戶字第八七六一五七一二○○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八號民事訴訟卷宗。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病,精神狀況不佳,不能自行為訴訟行為,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定選任原告之母丁○○為其特別代理人。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聲請請求宣告原告與吳灝銘間離婚無效,其真意乃為雖原告與吳灝銘間存有已經離婚之外觀,然二者並未辦理離婚,乃請求確認原告與吳灝銘間離婚之法律事實不存在,因戶籍登記上登記原告已與吳灝銘離婚,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內政部函、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等,原告已經無從提起其他訴訟已確認此項法律事實,應認為本件原告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又吳灝銘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自應以吳灝銘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而被告二人為吳灝銘之父母,則原告以被告二人為對造提起本訴,亦應認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者,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與吳灝銘離婚,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七七八號民事判決內認定明確等語;經查,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前受合法通知,但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又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八號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結果,原告於該案訴訟中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應已死亡之吳灝銘之要求簽立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上之證人董尚中、高秋菊二人早於同年月十一日即已簽名於其上之事實,經證人董尚中、高秋菊於該案中到庭證明該離婚協議書係在原告不在場,事後亦未會晤原告之情形下,應吳灝銘之請求,先行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者,有該案卷宗內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則本件原告與吳灝銘間之離婚因欠缺法定之應有兩人以上證人之要件而歸於無效之事實應堪予認定,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吳灝銘間之離婚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原告另請求塗銷離婚之戶籍登記部分,因原告於本件確認原告與吳灝銘間離婚無效之判決確定後,即可單獨以確定判決申請戶政機關變更原有離婚登記,且被告二人亦不負有協同為塗銷前項離婚登記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訴並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許 瑞 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許 慧 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