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九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
康英彬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縣○○鄉○○村○○路○○巷○○號四樓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五月八日結婚,育有一子二女林碩彥、林家鳳、林家玉,均已成年。七十八年間,兩造因個性不和發生口角,被告竟帶三名子女無故搬出居住迄今,期間原告曾數次請被告攜帶子女返家同居,但被告仍不為所動,被告違反夫妻同居義務,經原告起訴後,兩造達成和解,被告承諾願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但和解成立後,被告仍未履行和解內容,迄今未攜帶子女返家同住。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再繼續狀態狀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兩造係夫妻關係,依法互負同居義務,被告竟無故離家十餘年,被告亦未履行和解內容,依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判亦意旨,被告違法同居義務之舉且狀態繼續中,已形成惡意之遺棄,原告自得訴請離婚。
(三)又按夫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婚姻因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舉,致原告多年來苦守有名無實之婚姻,身心俱疲,精神上受有重大創傷,爰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之慰撫金。
(四)如認被告不履行同居尚未達惡意遺棄之情形,惟按夫妻間倘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此民法低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未曾共同生活已十幾年,期間並曾對簿公堂多次,兩造關係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基礎已產生動搖,無破鏡重圓可能,已發生破綻,系爭婚姻難以維持,亦請依上開法條判決離婚。
(五)對被告陳述之抗辯:和解後被告和小孩有搬回來,但是被告二、三天就找不到人,還毀損原告衣服、撕原告棉被,雙方還因為毆打事情來法院,被告也去原告工作的工廠找麻煩,後來原告受不了,又怕把被告打受傷,大約在八十年間才外出租屋,家裡就給被告母子居住。房屋遭拍賣的事情原告並不知道,是房屋仲介告訴原告的,拍賣也是被告向農會借款四十萬元未還所致,至於台北銀行的貸款則是原告所借的沒有錯,是借來繳房屋貸款的利息。後來房屋拍賣掉被告母子搬去哪裡居住原告也不知道。房屋拍賣掉的錢也都是被告拿走,直到小孩都畢業後,被告才沒有再來找原告拿錢。原告搬到外面之後,只有被告來找原告,原告沒有去找過被告,但是小孩還是有來找原告拿錢。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和解筆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所述之事實,七十八年原告提起履行同居訴訟時,被告是因為遭原告毆打才跑回台南,後來和解,被告就搬回台北縣○○鄉○○路○○○巷○○號三樓住處,住在那邊一直到房屋被法院拍賣、強制執行搬遷時為止,之後被告才搬到五股鄉陸光一村。當時原告就已經不在家中,原告在法院拍賣房屋時就已經離家出走了。被告一直住在五股,並沒有不履行同居義務。
(二)原告說不知道被告住在陸光一村,但竟然有人打電話來要被告跟原告離婚。被告自己一人將三名小孩扶養成人,以前都是遭原告毆打,原告不但沒有照顧被告,還和女人出去玩,當時鄰居叫被告趕快走,被告女兒也叫說要一起回南部,否則會被打死。從南部回來後,原告也沒有給被告母子生活費,被告只好去做看護。被告每次去原告任職的工廠時,原告都會毆打被告。原告現在可能都沒有財產了,當初房屋被法院拍賣時,聽說原告的祖產也有在賣。(以前)過年過節的時候,原告只有電話回來,並沒有回家。當初被告兒子有去求原告不要為了一百萬元,讓房屋被拍賣掉,但原告不肯,房屋被拍賣後,都是鄰居在幫助被告母子,並且以便宜價錢租房子給被告母子。被告兒子為了被告身體,為了讓被告去榮總看病不用花錢,十五歲就去當志願役。
(三)原告毆打被告都有驗傷單,原告也有被判刑。至於借款部分,都是原告自己在使用。
(四)被告現在沒有上班,也病倒了,原告才來聲請離婚。被告也是希望原告能夠回來,讓小孩有父母親。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書、調解筆錄、存證信函、執行命令、催告書、調解通知各一份、驗傷單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碩彥、林家鳳。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三二○號執行卷宗、七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五四號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六年五月八日結婚,育有一子二女,均已成年。七十八年間,兩造因個性不和發生口角,被告竟帶三名子女無故搬出居住迄今,期間原告曾數次請被告攜帶子女返家同居,但被告仍不為所動,被告違反夫妻同居義務,經原告起訴後,兩造達成和解,被告承諾願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但和解成立後,被告仍未履行和解內容,迄今未攜帶子女返家同住,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之慰撫金。如認被告不履行同居尚未達惡意遺棄之情形,亦請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七十八年間是因遭受原告毆打才攜帶子女搬回台南,原告提起履行同居訴訟後,被告即已搬回台北縣○○鄉○○路○○○巷○○號三樓住處,直到房屋被法院拍賣、強制執行搬遷時為止,之後被告一直住在五股,並沒有不履行同居義務。被告自己一人將三名小孩扶養成人,婚後屢遭原告毆打,原告不但沒有照顧被告,還和女人出去玩。七十八年間從南部回來後,原告沒有給被告母子生活費,過年過節也沒有回家。房屋被拍賣也是因為原告緣故,銀行借款部分,都是原告自己在使用。被告現在沒有上班,也病倒了,原告才來聲請離婚。被告是希望原告能夠回來,讓小孩有父母親等語置辯。
三、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自應認定屬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首先就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一節而言: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惟所謂惡以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參照),且夫妻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違背義務之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六九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惟查:⑴兩造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在本院就七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五四號請求履行同居案件達成和解,約定「一、被告(即本件被告)願意與原告(即本件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二、原告保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決不有毆打被告之行為發生,並願按月給付被告生活扶養費新台幣一萬元。被告亦願意保證不會有肆意辱罵原告及原告之母之行為。」,此有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⑵又被告辯稱七十八年間原告提起履行同居訴訟後,被告即已搬回台北縣○○鄉○○路○○○巷○○號三樓住處,直到房屋被法院拍賣、強制執行搬遷時為止,之後被告一直住在五股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庭訊時亦坦承:「和解後被告和小孩有搬回來,但是被告二、三天就找不到人,還毀損原告衣服、撕原告棉被,雙方還因為毆打事情來法院,被告也去原告工作的工廠找麻煩,後來原告受不了,又怕把被告打受傷,大約在八十年間才外出租屋,家裡就給被告母子居住。房屋遭拍賣的事情原告並不知道,是房屋仲介告訴原告的,..,後來房屋拍賣掉被告母子搬去哪裡居住原告也不知道。原告搬到外面之後,只有被告來找原告,原告沒有去找過被告..」等語,顯然被告於和解後已依約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僅因日後夫妻相處不睦,原告即於八十年間自行外出租屋居住迄今,被告並無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指「和解成立後,被告仍未履行和解內容,迄今未攜帶子女返家同住」等情事至明。⑶又據證人兩造兒女林碩彥、林家鳳到庭證稱:「七十八年父母在打官司的時候,我母親跑回台南是因為母親被父親打,..我告訴母親說還是搬回南部好了,因為每天都看到爸爸打媽媽,..我父親在七十九年的時候就不在家裡了,都沒有回來過,我確實是有找過我父親,我有說希望他能夠回來,但是他都偏離主題,說這是大人的事情..,一直到現在,原告也都沒有回來過。..我母親確實有毀損他的衣服及撕他的棉被,這都是事實,它們之間常常吵架,但是都是我母親被我父親打,我拉我爸爸都拉不住,我爸爸也曾經拿燒紅的鐵來燙我們的腳,我們現在的腳上都還有烙印,..,以前舊家是我同學買下來住的,我們住在舊家對面,..我父親外面可能有女人,我母親那邊有一張照片,我父親因為三天兩頭都沒有回來,所以我母親有找徵信社,所以才知道的」、「總之是我父親有別的女人被我母親抓到,他才搬出去的,我父親搬出去之後,我也有去找果他,我有去拿過生活費,但是實在很少,因為爸爸很計較,但是如果我們沒有找他的話,他根本不會給我們」等語,再參以前述原告所坦承之情節以觀,足認本件被告並無拒絕履行同居之主觀情事及客觀事實,反而是因原告自己本身因素造成夫妻關係不睦,原告並進而據此為由離家在外自行租屋居住。⑷因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五、再就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一節而言:
(一)按「有前項(指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其目的固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不以同條第一項所列舉之十款原因為限(詳見該條立法意旨),然仍必以夫妻間有客觀上有一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狀況,始足當之。又同項但書規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足見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夫或妻一方之事由而發生,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未曾共同生活已十幾年,期間並曾對簿公堂多次,兩造關係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基礎已產生動搖,無破鏡重圓可能,已發生破綻,系爭婚姻難以維持」等情,進而認為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惟查:⑴如前所述,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因經常遭原告毆打,致攜帶三名子女返回台南居住,經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達成和解後,被告已於當年依約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卻因原告涉有外遇,且經常毆打被告,造成夫妻相處不睦,原告並於八十年間自行外出租屋居住,顯然兩造間多年未曾共同生活之事實,是因可歸責原告一方之事由所致。⑵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本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七號刑事判決書所示,兩造於七十九年間,因原告出手毆打被告成傷,致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原告亦遭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在案。再依調卷資料所示,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原告自和解成立後並未履行和解筆錄所載「願按月給付被告生活扶養費新台幣一萬元」之條件,致被告提起民事履行契約訴訟,請求原告給付已發生之生活扶養費用並按月給付一萬元,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一年度重民簡字第二一九號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此有該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兩造間固有「對簿公堂多次」之情形,惟上開刑事傷害案件及民事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均是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⑶因此,兩造間雖有感情不睦之情形,惟此足以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均因可歸責於原告一方之事由而發生,依前開說明,僅被告一方得據以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亦乏依據而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均無理由,是其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判決離婚所受之損害五十萬元慰撫金部分,亦無理由,應予一併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B書記官 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