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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8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七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曹運蘭律師被 告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相識進而同居,原告當時僅十六歲,原告生母陳麗雲於七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與原告生父胡茂離婚後,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與林正利結婚,原告之監護人仍為胡茂,原告及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未經原告監護人胡茂之同意,亦未依法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且無二人以上之證人,而自行於臺北縣新莊市○○里○○鄰○○街一之三號之居所填寫結婚證書,被告於結婚證書上為不實之記載,虛構主婚人為林正利,證婚人為陳麗雲,按當時原告若欲結婚除應得監護人胡茂之同意,且主婚人應為胡茂而非林正利方為正理。

(二)林正利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後,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前於結婚證書上蓋章,與結婚證書上所載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完全無關,結婚證書上之日期係由被告倒填,而黃俊彰於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之日期應在八十七年間。

(三)原告與被告既無結婚之事實亦無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僅自行填寫結婚證書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因而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正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當初兩造結婚時雖無公開之儀式但有兩位證人,一位是林正利、另一位則是黃俊彰。

(二)原告與被告確有結婚之意思,雖無公開之儀式,惟被告找證人黃俊彰於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時,曾告知證人之兄嫂兩造要結婚之事實。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黃俊彰。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住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離婚或婚姻成立、不成立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兩造原來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其原因事實之發生地自亦有管轄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五六四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目前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一七○號四樓,固據其陳明在卷,又被告住所係在雲林縣○○鄉○○○路○○○號,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惟查兩造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且於結婚登記後即居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迄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兩造之戶籍始遷至雲林縣○○鄉○○○路○○號,而原告則遷至臺北市北投區,惟查兩造婚姻成立與否之原因事實,既發生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兩造間之戶籍謄本載明其有婚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等結婚之行為,因兩造間婚姻關係成立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間因相識進而同居,原告當時年僅十六歲,原告生母陳麗雲於七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與原告生父胡茂離婚後,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與林正利結婚,然原告之監護人仍為胡茂,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未經原告監護人胡茂之同意,亦未依法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且無二人以上之證人,而自行於當時之居所臺北縣新莊市○○里○○鄰○○街一之三號自宅填寫結婚證書,被告於結婚證書上為不實之記載,虛構主婚人為林正利,證婚人為陳麗雲,且林正利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後,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前於結婚證書上蓋章,與結婚證書上所載八十四年三月二日無關,結婚證書上之日期係由被告倒填,而黃俊彰於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之日期則在八十七年間。兩造既無結婚之事實亦無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僅自行填寫結婚證書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因而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被告則以當初兩造結婚時有二位證人,一位是林正利、另一位則是黃俊彰,兩造有結婚之意思,雖無公開之儀式,惟證人黃俊彰於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時,伊曾告知證人黃俊彰之兄嫂兩造要結婚之事實等情資為抗辯。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係結婚之成立要件,否則法律上不發生婚姻之效力,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依同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其已結婚,然僅有推定之效力,當事人仍得提出反證以推翻之。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為證,又被告已自承實際上兩造結婚時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已難謂符合前開結婚之成立要件。復核證人林正利證稱結婚證書上主婚人之簽名及蓋章均是其本人所為,因陳麗雲不會寫字,故陳麗雲之部分由其代簽,兩造則是由其自行簽章,伊從未見過亦不認識黃俊彰,於結婚證書上蓋章時未見到黃俊彰,結婚證書是由兩造拿到其臺北縣○○鄉○○路之住處讓其蓋章,當天沒有請客,兩造拿結婚證書到伊家時,伊家門是關著,無第三人在場,蓋章時間已想不起等情(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一證人黃俊彰證稱未喝過兩造之喜酒,因兩造之家境不好,兩造拿結婚證書至伊兄位於臺北縣五股鄉之小吃店讓伊簽名蓋章,無於小吃店結婚之意思,亦無公開之儀式向客人宣佈結婚,日期已不記得,伊不認識亦未見過林正利、陳麗雲,伊蓋章時林正利、陳麗雲都已簽好,伊未在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於兩造住處喝喜酒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兩造確未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或其他任何時間於任何地方以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行結婚之行為,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公開之儀式,亦無結婚之行為,而係由被告自行填寫結婚證書,委請證人林正利、黃俊彰簽名後,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尚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丘淑慧

裁判日期:200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