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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8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七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三三之三號

(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案背景:緣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年十二月八日結婚,兩造均是再婚,婚後兩造並未育有子女,但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女余曉薇(六十三年九月廿一日生)與兩造同住(住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卅二巷卅三之三號)。婚後沒多久,被告即開始在外賭博、上茶藝館玩女人,連被告原本穩定的工作(和友人合夥經營建築公司)也因其日漸墮落而不保,被告只好以開計程車為業。原告雖曾再三苦勸被告改過,但被告始終置若罔聞。原告因已有一次不愉快的婚姻經驗,希望能好好珍惜第二段婚姻,故對被告之惡行一再容忍,不願輕言放棄,但被告並未因的寬容而有所悔悟,反而變本加厲,在外欠下賭債,導致流氓在半夜裡來家裡敲門鬧事,令原告及其女兒余曉薇心生恐懼,終日惴惴不安。於七十八年間,原告在長期苦勸無效及飽受驚嚇後,終於心灰意冷,無法再忍受這種生活,便帶著女兒回到台南市娘家,迄今(八十九年八月)已與被告分居十一年。

(二)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茡 查兩造自七十年年底結婚後,婚後不久被告即沈迷於賭博中,且與許多風塵女

子過從甚密,原告屢勸不聽,再加上被告欠賭債以致流氓半夜來家裡鬧事,原告心灰意冷之下,又因為擔心自己及女兒的安全,才會帶著女兒回到台南市娘家,足見原告有正當理由拒絕與被告同居,兩造分居之事由應由被告負責。涛按「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為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七七○號解釋與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判例所肯定。兩造分居之後,被告只有在需要用錢時,才會偶爾與原告聯絡,向原告要錢,從來沒給原告任何家庭生活費用。𪲘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既有正當理由與被告分居,被告依法本應負擔原告家庭生活費用,卻長達十一年未曾支付,即屬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懇請 鈞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茡 按夫妻生活應以誠摯相愛、彼此尊重為基礎,倘此基礎已有所動搖,則婚姻自

無繼續維繫之必要與可能。又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倘兩造情感已失,夫妻形同陌路,婚姻名存實亡,無從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即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許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訂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自七十八年分居後,被告不但沒有因此悔悟、改過遷善,反而更加行為不檢,甚至犯罪,進出看守所、監獄,每次被告進入看守所、監獄後,便會寄信要求原告去探望他,其實目的是想向原告要錢,原告雖對被告已無夫妻之情,但因原告心腸較軟且希望能和被告協議離婚,有時還是會去探望被告,被告卻每每趁機向原告索取金錢花用。被告行為不檢,甚至犯罪且入獄服刑,已帶給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且原告現在住在民風淳樸保守的台南市,為避免自己及娘家家人遭人指指點點,難以在鄰里間立足,原告尚須設法為被告遮掩,更令原告感到痛苦,再加上原告女兒余曉薇現已長大成人,在外工作,亦為自己有一個行止不端的繼父(即被告)感到痛苦及羞愧,為了結束自己及女兒心靈上的煎熬,並求得往後平靜安定的生活,原告爰提出本件離婚訴訟。綜前所陳,兩造分居迄今已十一年,期間殊少往來,原告不但不知被告如何維生,亦不知被告究竟犯了哪些罪,兩造早已形同陌路,且被告之惡行及犯罪之事實帶給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婚姻顯已無法回復圓滿之狀態,在客觀上確實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參考民法於七十四年修法時增設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原告得據以請求與被告離婚。

(四)綜前,由於被告所應負責之事由,致兩造分居達十一年之久,兩造之間已毫無感情,且期間被告完全未負擔原告之家庭生活費用,反倒一再向原告索取金錢,除此之外,被告作姦犯科之行為也造成原告精神上難以忍受之痛苦,實難期待此一婚姻可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與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七七○號解釋與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判例要旨影本乙份、被告乙○○之戶籍謄本正本乙份、原告甲○○之戶籍本正本乙份、被告自台北看守所寄給原告之親筆信函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被告同意離婚,但之前有給原告家庭生活費用,兩人確實分居十一年,但被告在台北工作時有寄錢回去,也有去台南看過原告母女,但原告不讓被告住在一起,被告現在因安非他命案件在桃監執行,還有兩年十個月刑期。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 由

一、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份為證,且為被告所承認,自應認定屬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年結婚後沒多久,即開始在外賭博、上茶藝館,致與友人合夥經營建築公司之工作不保,改以開計程車為業。但被告未見悔悟,在外欠下賭債,導致債主在半夜裡來家裡敲門鬧事,令原告及其女兒余曉薇長期心生恐懼,於七十八年間,二人無法再忍受這種生活,遂搬回到台南市娘家居住,迄今(八十九年八月)已與被告分居十一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⑵原告主張自七十八年分居後,被告行為更加不檢,甚至犯罪,數度進出看守所、監獄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依該紀錄表所載,被告自七十八年後,先後因犯傷害、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法院判刑、施以強制戒治確定在案。⑶按婚姻關係本應建築在共同生活之基礎上,被告上開言行,顯已破壞夫妻相處之道,並使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參以施用毒品者,多數具有反覆施用、不易戒除之特性,對於婚姻之圓滿戕害甚大,依一般社會常情言,兩造之婚姻確已生明顯破綻,而已達無法挽回之程度。若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亦無法改善兩造婚姻關係,且徒增兩造精神上痛苦及生活上之困擾與衝突,更可能製造社會問題。

且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被告當庭亦表示同意,足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因與前述依被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請求係屬擇一之法律關係,本院既認定如前之事由,因而判決准兩造離婚,則本件請求離婚之目的已達,自毋庸就其餘離婚之事由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B書記官 王麗珍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