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婚字第九十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所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科資料。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十、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又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犯槍枝案件被處有期徒刑三年,爰依上揭規定請求離婚云云,惟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原告於是時應已知悉被告犯上開罪名遭處刑確定之事實,卻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之訴,實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一年之期間。又被告復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惟尚未判處徒刑案一節,亦有前開資料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前揭規定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離婚之訴既無理由,其請求子女監護部分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李昭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