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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家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四0號

原 告 甲○○

園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丁○○原係夫妻,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結婚,惟婚後因感情不睦,被告丁○○於八十二年間離家出走,雙方即未曾再同居營夫妻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名存實亡,迨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辦妥離婚登記。詎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接獲臺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九北縣鶯戶字第二三0七號函副本,該函正本受文者為王文助(按即係被告乙○○生父王志強之父)先生,函文主旨為:臺端戶內人口丁○○女士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通信申報其子乙○○出生登記,請於文到七日內持戶口名簿至本所補註戶籍資料等語。經電詢臺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並請領被告丁○○及乙○○之戶籍謄本,嗣再與王文助先生聯繫,王文助先生並提供其全戶戶籍謄本予原告,始知被告丁○○在離家出走期間自王文助先生長男王志強受胎,於八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惟被告丁○○迄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才向戶政機關通信申報乙○○之出生登記,並由戶政機關以上揭函文副本通知原告。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丁○○受胎生被告乙○○,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被告乙○○雖應推定為被告丁○○與原告所生之婚生子,惟被告丁○○自八十二年間離家後未曾再與原告同居,被告乙○○絕不是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知悉被告乙○○之出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臺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九北縣鶯戶字第二三0七號函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確非原告之子,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親子血緣關係並調取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因係否認子女之訴,事關身分及公益,其事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雖對原告之聲明及主張表示認諾,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或自認之效果,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原係夫妻,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結婚,惟婚後因感情不睦,被告丁○○於八十二年間離家出走,雙方即未曾再同居營夫妻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名存實亡,迨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辦妥離婚登記,詎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接獲臺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通知其與被告丁○○有一子名為乙○○,經查詢始知被告丁○○在離家出走期間自王文助先生長男王志強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惟被告丁○○迄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始通信申報其子乙○○出生登記,因被告丁○○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為此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被告則稱被告乙○○確非原告之子,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等語。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再從子女出生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丁○○原係夫妻,二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結婚,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辦妥離婚登記,被告乙○○係在原告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證,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丁○○所生之婚生子。

(二)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乙○○是否為原告與被告丁○○所生?經該局完成親子血緣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依據遺傳法則,乙○○之血型及D

NA STR式D3S1358、D5S818、D7S820、D8S11

79、D21S11、D18S51型別與甲○○各項相對應之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甲○○不可能為乙○○之生父。」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九十)陸(四)字第八九0九六五六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按,被告乙○○與原告間既無血緣關係,則被告乙○○顯非自原告受胎。

(三)又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始接獲臺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九北縣鶯戶字第二三0七號函副本,該函正本受文者為王文助(按即係被告乙○○生父王志強之父)先生,函文主旨為:臺端戶內人口丁○○女士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通信申報其子乙○○出生登記,請於文到七日內持戶口名簿至本所補註戶籍資料等語,經電詢臺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並請領被告丁○○及乙○○之戶籍謄本,嗣再與王文助先生聯繫,王文助先生並提供其全戶戶籍謄本予原告,始知被告丁○○在離家出走期間自王文助先生長男王志強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惟被告丁○○迄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才向戶政機關通信申報乙○○之出生登記,並由戶政機關以上揭函文副本通知原告,其始知悉上情而提起本訴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臺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函、戶籍謄本為證。參以,原告自八十二年間起,即因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入監執行迄今,期間縱有假釋出監,然期間亦不長,此有卷附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況被告丁○○於八十二年間即離家出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接獲臺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上開有關被告乙○○出生之函文,始知悉上情,之前均不知情等語,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既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始知悉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情,則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揆諸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洵屬正當,並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接獲臺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上開有關被告乙○○出生之函文後一年內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丁○○所生之婚生子,洵屬有理。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