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丁○○原 告 甲○○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拾參萬肆仟參佰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命之給付於新台幣拾萬貳仟元之範圍內,均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與原告己○○○於民國六十二年結婚,二人共育有四子丁○○、戊○○
、甲○○、丙○○,原告全家共有六名成員,惟長子丁○○雖已成年,卻因疑似患有精神分裂病,而無可為者,無法貼補家用之外尚須靠他人支援,而且每個月還得支出醫療費用,至於其他三個孩子目前均尚處求學階段而無謀生能力,因此家庭經濟壓力不可謂不小,然環境雖如此艱辛,全家人仍希望能攜手同心,克勤克儉,一起度過難關,以期苦盡甘來。豈料身為人父、人夫之被告竟不思體念,共度難關,卻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逕自離家,臨走時非但沒有留下任何資源,出走自今亦渺無音訊,未曾關心過家人,也未匯過分文回家照顧妻兒起居,完全置家人死活於不顧,將家庭所有的壓力、重擔任由患有強迫性精神官能症之妻子己○○○一個人來承擔。惟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夫妻聯合財產制中應由夫負擔所有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己○○○與被告二人對於夫妻財產制並無特別之約定,其夫妻財產制即為聯合財產制,而被告乙○身為人夫現年四十八歲,身體狀況良好,也具有工作能力,是以被告依法應有負擔一切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與責任,另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及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更規定被告對於妻兒負有扶養之義務,則被告豈可如此自私自利、一走了之,致原告等無依無靠,無法維持生活而淪落成貧戶。故原告等為了生活計,更為了喚醒一個丈夫、父親的良知,以及減少社會的負擔,始迫於無奈而向鈞院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法向原告等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㈡茲就各項請求費用臚列如下: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
①其中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係屬家庭生活費用,被告為有支付能力
之人,卻未盡到為人丈夫依法所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而由其妻即原告己○○○以其原有財產代為支出,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己○○○代其墊付之費用,然又因父母對於無謀生能力子女皆負有扶養之義務,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支出金額之二分之一。茲因柴米油鹽醬醋茶等家庭生活花費難有收據留存,是故,原告謹按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出來之每戶平均每一個月消費支出費用加以請求,且為求簡便,原告不計其家庭人數超過該統計數據所用以計算之戶內人口數,願全部以該數據上所示之每年每個月消費支出費用為基準來加以計算,另因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尚無統計數據出爐,原告只依八十七年之消費金額為計算基準。職是之故,被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即離家至今,是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己○○○之金額為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算至八十九年二月)。計算方式如下:
{(49,253 ×1)『84年』+ (51,203×12)『85年』+ (52,873×12)『86年』+ (53,862×12)『87年』+(53,862×12)『88年』+(53,862×2) 『89年』)/2=1,349,288(元以下捨去)②另兩造所生之子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原告於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二日起訴時正就讀於宜蘭技術農工環境工程科夜間部二年級,雖已年滿二十歲但尚無謀生能力,且尚得求學二年才得以畢業(夜間部之求學年限為四年),按每人扶養親屬免稅額八十八年為七萬二千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戊○○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十四萬零五百七十一元,惟己○○○為丁○○之母,對其子女亦負有扶養義務,應與被告乙○平均分擔扶養費,故戊○○原得請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為七萬零二百八十六元,惟此部份已由原告己○○○支付,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七萬零二百八十六元。計算方式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72,000: 1,000,000=X: 1,952,381 X=140,000 000000/2=70,286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五十七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原告丁○○雖然已二十五
歲,但因患有疑似精神分裂症,凡事都還得依賴他人,因此並無任何工作以資謀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原告丁○○自得請求其父即被告乙○給付扶養費。依行政院八十七年所計算之男性國民平均餘命為七十二點二歲計算,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本件起訴時被告年四十八歲,則被告尚有二十四點二年之餘命,按每人扶養親屬免稅額八十八年為七萬二千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惟己○○○為丁○○之母,對其子女亦負有扶養義務,而被告與原告己○○○之年齡、教育程度、生活背景相當、且身心無殘疾,雙方皆有工作能力,是以,應與被告乙○各分擔扶養費二分之一,故丁○○得請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為五十七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計算方式如下 (元以下四捨五入):
72,000 : 1,000,000=X : 16,045,181 X=1,155,253 1,155,253/2=577,627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十三萬四千三百十八元。原告丙○○係七十三年九月二
十一日出生,今年十六歲,目前就讀國中三年級,依通常情形,於滿二十歲前,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自得請求其父即被告乙○給付扶養費,按免稅額八十八年為七萬二千元,丙○○至成年前尚有四年得請求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各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元。惟其母己○○○應與被告乙○分擔扶養費,故丙○○得請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為十三萬四千三百十八元。計算方式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72,000: 1,000,000 =X: 3,731,037 X=268,635 268,635/2=134,318⒋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十四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原告甲○○係000年0
月000日出生,今年十二歲,目前就讀國小中六年級,依通常情形,於滿二十歲前,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自得請求其父即被告乙○給付扶養費,按免稅額八十八年為七萬二千元,甲○○至成年前尚有八年得請求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各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四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三元。惟其母己○○○應與被告乙○分擔扶養費,故甲○○得請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為二十四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計算方式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72,000: 1,000,000=X: 6,874,342 X=494,953 494,953/2=247,477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一件、行政院家庭收支重要指標統計資料一件、學生證影本一件、原告丁○○之高中畢業證書影本一件、丁○○殘障手冊、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件、私立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件、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鈞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影本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八五號判決影本一件、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影本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一號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函查被告是否居住在戶籍地、分別向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市立療養院、私立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查原告丁○○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病情是否具有工作能力或謀生能力是否有治癒可能性。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己○○○與被告於六十二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二人共育有四子即原告丁○○、戊○○、原告丙○○、原告甲○○,丁○○雖已成年,卻因患有精神分裂病,需靠他人支援,其餘三名子女目前均尚處求學階段而無謀生能力,被告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離家,被告為有工作能力之人,未履行對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學生證影本一件、原告丁○○之高中畢業證書影本一件、丁○○殘障手冊、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件、私立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件、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另就原告丁○○主張無謀生工作能力一情,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市立療養院、私立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查詢原告丁○○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病情是否具有工作能力或謀生能力是否有治癒可能性,經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為「丁○○經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此病症常呈起伏性,亦即包括有穩定期及反覆發作之躁期或鬱期,而整體之工作能力亦需視其體質、對藥效之反應,及對用藥之順從度而有差異,其是否有工作或謀生能力或是否治癒之可能性問題,僅憑病例紀錄實難加以判斷及預測」,經台北市立療養院函覆為「丁○○經病例記載為情感性精神病,可能會復發,但若規則服藥,則可減少復發頻率,若在復發狀態下,其工作及謀生能力會隨當時病情之嚴重度而受影響」,經私立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為「個案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病(躁鬱症),個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後僅到院就診兩次,故目前復原情況不明,最後就診日為九十年一月八日,依目前病患,其工作謀生能力有退化,較一般人不易有工作賴以維生,依國際間之技術,此病症再復發、完全治癒、不用再服藥的機率極低,宜長期追蹤治療」,此有上開三所醫院之回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原告丁○○所罹患之精神疾病有反覆發作之情形,且其工作能力會隨病情而影響,基本上其較一般人更不易有工作謀生之能力,足堪認定原告丁○○無工作謀生能力,需賴他人扶養,又被告復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此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己○○○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育有無謀生能力之子女丁○○、戊○○、甲○○、丙○○四人,而被告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離家,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撫養費用之事實,業已前述,被告依上開規定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四人之扶養義務,是原告等自得對被告請求家庭生活費用及撫養費用,而本院復參以被告離家多年,均未支付扶養費用等情,爰准原告丁○○、丙○○、甲○○為一次給付扶養費用之請求,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金額,認定如下:
㈠原告己○○○請求部分:
⒈家庭生活費用部分:被告為有支付能力之人,依法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
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離家後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由原告己○○○代為支出,原告己○○○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本院審酌柴米油鹽醬醋茶等家庭生活花費未留下支出單據,實屬事理之常,原告己○○○未提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單據,尚無礙原告己○○○已為實際墊出家庭生活費用之認定,原告己○○○陳明依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七年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出來之每戶平均每一個月消費支出費用加以請求,本院審酌此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須之平均標準,原告主張依此標準尚屬適當合理,而兩造子女有四人,其人口數超出上開統計(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每戶平均人口數分別為三點九四、三點九二、三點八四、三點七七)之標準,原告陳明以上開標準為請求之基準,且依兩造平均分擔僅請求被告給付所代墊二分之一之家庭生活費用,尚屬合理有據。從而,原告己○○○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二月起訴前止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總計為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計算方式如下:{(49,253×1)『84年』+ (51,203×12)『85年』+ (52,873×12)『
86 年』+ (53,862×12)『87年』+(53,862×12)『88年』+(53,862×2)『89年』)/2=1,349,288(元以下捨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另兩造所生之子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二日起訴時正就讀於宜蘭技術農工環境工程科夜間部二年級(此有學生證影本一件在卷足憑),雖已年滿二十歲但尚無謀生能力,且尚得求學二年才得以畢業(夜間部之求學年限為四年),原告己○○○主張依八十八年度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七萬二千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己○○○與被告平均分擔,請求被告負擔二分之一,本院審酌免稅額為扶養費用之最低標準,其主張依此標準請求,尚非無據。從而,戊○○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十四萬零五百七十一元,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為七萬零二百八十六元(計算方式如下:72,000: 1,000,000=X: 1,952,381 X=140,000 000000/2=70,286),惟於本判決宣判日期前,戊○○業已畢業,此部份已由原告己○○○代墊支付,原告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零二百八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總計,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丁○○部分:原告丁○○係000年0月00日生,雖年滿二十歲,但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已如前述,依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自得請求其父即被告乙○給付扶養費。原告丁○○主張依行政院八十七年所計算之男性國民平均餘命為七十二點二歲計算,被告係0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訴時被告年約四十八歲,則被告尚有二十四點二年之餘命,按每人扶養親屬免稅額八十八年為七萬二千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由原告己○○○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尚屬合理有據。從而,依二四點二年計算扶養費用應為五十八萬零八百九十九元《其計算式為:[72000*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4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2*(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2=580899》,惟原告丁○○僅請求二十四年之扶養費用五十七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其計算式為:[72000*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4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0000000/2=5776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丙○○部分:原告丙○○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二日起訴時,年十五歲又六個月,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自得請求其父即被告乙○給付扶養費,原告丙○○主張按八十八年度之免稅額七萬二千元,請求自十六歲起至二十歲成年前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由原告己○○○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尚屬合理有據。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十三萬四千三百十八元《其計算式為:[72000*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年之霍夫曼係數)]=268635,268635/2=134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甲○○部分:原告甲○○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二日起訴時,年十一歲又七個月,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自得請求其父即被告乙○給付扶養費,原告甲○○主張依八十八年度之免稅額七萬二千元,請求十二歲至二十歲成年前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由原告己○○○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尚屬合理有據。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其計算式為:[72000*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年之霍夫曼係數)]=494953,494953/2=2474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扶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本件就原告丁○○、丙○○、甲○○請求部分,係屬命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從而本件原告丁○○、丙○○、甲○○請求就其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即原告丁○○、丙○○、甲○○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訴至本件宣判日期者,計十七個月,依每年七萬二千元即每月六千元計算,合計十萬二千元範圍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命履行撫養義務之判決,就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用以確保該受扶養權利者之請求,用以照護該受扶養權利者之請求實現於該本案訴訟前後之私權落實,而命法院於原告不論是否為供擔保之執行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核與本件另原告己○○○就已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用之不當得利返還有異,此部份自難依法為職權宣告假執行,特此敘明。
四、又查,原告己○○○本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係合併提起數宗給付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己○○○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已如前述,則原告己○○○另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係為求同一給付之目的所為訴之合併,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日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