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複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丙○○ 住台北巿和平西路一段二十八號十一樓被 告 乙○○民國八
住兼右一人 甲○○ 籍設台北縣蘆洲巿南村永平街三二巷三三弄二十一號法定代理人 四
現因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甲○○係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結婚,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被移送
感訓,並撤銷假釋執行無期徒刑,迨八十八年雙方經由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十七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
㈡惟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戶政機關係由被告乙
○○出生之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三百零二日止,查明在此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甲○○有婚姻關係,是以將被告乙○○之生父依法登記為被告甲○○,然被告乙○○之生父實非被告甲○○,蓋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即在監執行感訓及無期徒刑,從未與原告有同居之事實。
㈢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
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妻提起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亦定有明文。被告乙○○既非被告甲○○之子且原告亦能證明,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為此,訴請判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於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及證人謝信忠之證詞均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戶口名簿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伊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執行,被告乙○○確非伊與原告所生之婚生子。對於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及證人謝信忠之證詞均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證人謝信忠與被告乙○○間之親子血源關係、函查被告甲○○移監或借提之情形及調閱被告甲○○刑案資料查註紀綠表,並訊問證人謝忠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同意原告之請求,惟本院依據首揭規定,不得逕行宣示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係於七十八年間結婚,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被移送感訓,並撤銷假釋執行無期徒刑,迨八十八年雙方經由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十七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惟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然原告與被告甲○○自八十三年間起已無同居之事實,該子顯無可能係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等語,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本係夫妻,雖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經裁判離婚確定,而被告許維倫係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因受胎期間在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故推定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婚生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離婚前,自八十三年間因被告甲○○入監服刑,婚姻生變,期間並未同居,被告乙○○顯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認在卷,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進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期間未理移監作業,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七號因審理之需而借提,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返監乙節,亦經本院向臺灣臺中監獄函查明確,有該監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中監總0二四五六號函附卷可參,佐以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乙○○與證人謝信忠之親子血源關係之結果:「依據遺傳法則,乙○○之各項DNA型別與謝信忠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乙○○與謝信忠二者間有可能(機率為百分九十九以上)存在一等親直系血緣關係。」,有該局(89)陸(四)字第八九0三六八三六號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之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時,無法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即被告乙○○非自被告甲○○受胎,準此,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知悉)被告乙○○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