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十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被 告 丙○○ 住
戊○○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二─丁○○ 住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三樓己○○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熙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遺囑有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劉文信之代筆遺囑」為有效。
(二)被告應就劉文信遺囑所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與原告共同辦理繼承登記。
二、陳述:
(一)原告之父劉文信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因年事已高,為處理身後之事,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代筆遺囑之方式,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如附表所示之地號土地,書立遺囑,全部歸由原告單獨全部繼承。
(二)原告之母親劉簡阿盆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先於原告之父死亡,無繼承權,原告之父劉文信尚有子女多人,除被告即長子丙○○(四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生)、次子戊○○(0000月000日生)長女甲○○○(四00年0月00日生)、參女丁○○(00年0月00日生)、伍女劉麗玉(000年0月000日生)等五人外,原告排名參男。另次女徐雅美(000年0月00日生)及肆女李鳳美(000年0月0日生),分別被他人收養,無繼承權。而被告丙○○等五人對於原告之父劉文信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情形,經劉文信於遺囑中表示不得繼承財產。
(三)上開代筆遺囑經劉文信指定見證人江文燦、張陸梅英、蔡經博律師三人見證,由劉文信口述遺囑旨意,同時委請見證人之一蔡經博律師代筆遺囑內容,當場宣讀、講解、錄音存證,經劉文信認可後作成代筆遺囑,並經立遺囑人劉文信親筆簽名、蓋鋼印、按手印及經見證人江文燦、張陸梅英親自簽名、蓋印章,見證人兼代筆人蔡經博律師蓋用簽名章,完成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遺囑內容之真實性,應無可議。
(四)原告之父劉文信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死亡,原告乃檢具該代筆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惟地政機關以該代筆遺囑係以打字方式記載作成(另未經代筆人蔡經博律師簽名部分,業遵命補正)認為無效,而駁回聲請。後經原告與被告進行協商,除預留特留分外,餘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但為被告所拒,且否認遺囑之真實性。然該遺囑既係依法定方式完成,應已具備法律上之效力,被告無端否認,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五)當今社會科技發達,民間及政府機關之文件,均以電腦打字列印,故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指之「筆記」,即不可拘泥於手寫方式。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民事判決其裁判意旨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是本件代筆遺囑固以打字方式完成,仍應認為有效,且不違背立遺囑人之真意,被告自應受到遺囑內容之拘束,協同原告依遺囑內容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六)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固規定「..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為依其意旨,只須於製作代筆遺囑當時,履行宣讀、講解,使遺囑人知悉其內容,即生效力,縱未將宣讀、講解文義載於遺囑內,對遺囑之效力當不生影響。故司法院(七十六)秘台廳(一)字第一二四七號釋示「由該法條文義觀之,若代筆遺囑事實上業經筆記、宣讀、講解,且經遺囑人認可,並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僅未記明『經宣讀、講解及遺囑人認可』等字樣,對代筆遺囑之效力,應不生影響」。依鈞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當庭播放錄音帶,本件遺囑已為宣讀及講解,並詢問遺囑人,經其認可,即生代筆遺囑之效力。
(七)見證人蔡經博律師之簽名雖採打字方式,但已蓋用印章,其效力與簽名相同,應已符合民法第三條、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故本件遺囑為有效。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關於見證人簽名部分,既未有如「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之特別規定,解釋上仍有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司法院七十六秘台廳(一)字第0一二四七號函釋示)。另原告起訴僅就遺囑中之第一項就系爭土地訴訟,與遺囑內容一致,故被告辯稱遺囑人未說明遺囑中第二、三、四項,而謂遺囑無效,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代筆遺囑影本二件、錄音帶乙捲、印鑑證明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判決一件、司法院七十六秘台廳(一)字第0一二四七號函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規定之「筆記」,依大辭海之解釋,乃隨筆紀錄之意,則代理人應親自執筆記載,始足當之。依原告所提之代筆遺囑觀之,係以打字方式為之,有違法定方式,該遺囑應為無效。原告雖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判決為相反之主張,惟該判決係個案見解,尚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宣讀、講解均為法定方式之一,系爭遺囑並無代筆人向遺囑人宣讀、講解之任何記載,其顯未履行此法定方式,該遺囑無效甚明。
(二)系爭遺囑在原告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前,均無見證人蔡經博律師之簽名,此為原告所自認,是該遺囑於遺囑人死亡時,仍有該「簽名」方式之欠缺,應為無效,自不得於遺囑人死亡且遺囑確定無效後,再由其事後補具蓋章而主張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發生效力:申言之,民法第三條規定固規定文書之作成名義人以簽名或蓋章均可,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係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簽名為其中之一,既無得以蓋章代替之明文,則蓋章仍不得補正「簽名」之欠缺,難認該法定方式業已補正。再對照民法第三條第三項及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後段「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以觀,立法者顯已將未能簽名之情形思考在內,而特別規定遺囑人應以指印代簽名。自不得以蓋章代簽名,該遺囑亦不因補具「簽名」而生效力。
(三)蔡經博律師身為法律專業人員,勢必知悉代筆遺囑須經其代筆、簽名、宣讀講解等方式,否則無效,而系爭遺囑未經其代筆、簽名、宣讀、講解,其合理解釋,應係湯臣律師事務所職員自行處理,始可能致之,蔡經博律師當時顯未在場見證,否則錄音帶中何以無蔡律師之聲音,且遺囑亦未見其簽名?
(四)又由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鈞院審理時所播放之錄音帶內容觀之,係有人向遺囑人詢問,而由遺囑人作答,問答內容僅限於系爭代筆遺囑第一項,無該遺囑內容之第二、三、四項,其不具備宣讀、講解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
(五)遺囑人除向政府領取老人年金外,無其他收入,生活費用由被告丙○○、戊○○提供,其生前因肺結核及糖尿病住院三次,第一次住院一個月,第二次住院十一天,第三次住院二個月又十天,前二次均由被告劉佳鋒及其子劉欽鴻、劉志民、劉欽圳輪流看護,第三次則僱請特別看護照顧,原告未曾前往看護,被告並無對遺囑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該遺囑為相反之記載,其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應非遺囑人之口述意旨,原告利用遺囑人腦力退化、中風、心臟衰微等情狀況,擅自作成遺囑,顯欲獨占遺產。
(六)綜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未經代筆人兼見證人蔡經博律師之代筆、簽名、宣讀、講解,欠缺法定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自無協同辦理應繼分不均之繼承登記義務。
三、證據:提出通告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經博。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江文燦、張陸梅英,並勘驗錄音帶,製作勘驗筆錄。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對象固為「劉文信之代筆遺囑」是否有效,非屬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惟兩造關於「代筆遺囑」是否有效之事實,乃兩造間將來關於繼承權法律關係存否爭執之基礎事實,是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原告訴請判決確認上開代筆遺囑有效,確認對象仍屬適格;又原告主張代筆遺囑有效,為被告所否認,致其繼承權利之存否及範圍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父即訴外人劉文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月日以代筆遺囑之方式,指定江文燦、張陸梅英、蔡經博律師等三人為見證人,口述欲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如附表所示之地號土地,於其死後全部歸由原告單獨全部繼承之意旨,立有代筆遺囑一份,嗣劉文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死亡,原告依遺囑內容,預留特留分予被告,並邀同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等拒絕,並否認遺囑之真實性,為此訴請確認原告之父劉文信所立之代筆遺囑有效,並訴請被告依遺囑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與原告共同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係以打字方式為之,有違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規定應「筆記」(親自執筆記載)始可之法定方式,且見證人蔡經博律師原本僅在遺囑上「蓋章」,並未簽名,無法因事後蔡經博律師補具簽名而生效力,由此亦顯見蔡經博律師於為遺囑當時並未在場見證,況由原告所提立遺囑當時之錄音帶內容觀之,係有人向遺囑人詢問,而由遺囑人作答,問答內容僅限於系爭代筆遺囑第一項,無該遺囑內容之第二、三、四項,是其亦不具備宣讀、講解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均應無效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文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立有代筆遺囑一件,記載其欲將座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如附表所示之地號土地,於其死後全部歸由原告單獨全部繼承,嗣劉文信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死亡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代筆遺囑、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謄本、錄音帶為證,並經本院勘驗錄音帶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捺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三條本文亦有明文。茲本件應審酌之主要爭點在於:系爭代筆遺囑是否因欠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法定方式而無效?
六、經查:系爭遺囑雖計列載四項,其中第一項記載:「本人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之土地。均歸本人之三子乙○○...單獨全部繼承」,第二項則記載:「本人之長子子丙○○(000年0月00日生)、次子戊○○(0000月000日生)、長女甲○○○(000年0月00日生)、參女丁○○(00年0月00日生)、伍女己○○(000年0月000日生),對於本人有重大之虐待及侮辱情事,已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得繼承本人之財產...」,第三項記載:「本人除前項不動產外,目前尚無其他財產,嗣後如有累積任何財產,也比照第一項之規定由參子乙○○單獨全部繼承」。惟立遺囑人劉文信實際上僅口述第一點內容,第二至四點則劉文信並未口述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蔡經博律師到場證稱:「他並沒有談到第二點有重大侮辱不得繼承」、「遺囑第二點以後遺囑人並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江文燦到場結證:「(劉文信是否有提到被告等人因為有侮辱不得繼承?)我沒有印象,不記得了。」等語、證人張陸梅英到場證陳:「(劉文信是否有提到小孩子不孝的事?)並沒有講到其他小孩子不孝不可以繼承的事」、「當天所有講的內容就是錄音帶所錄的」(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當天立遺囑人口述之錄音帶全捲後,發現錄音帶內容僅涉及系爭遺囑第一點將立遺囑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由原告單獨繼承乙事,並未提及系爭遺囑第二點以外之其他內容,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按,足認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僅限於系爭遺囑記載之第一項,其餘記載均非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甚明,系爭遺囑之內容第二至四項既非遺囑人口述之意旨,則見證人就此部分自亦無見證、宣讀、講解,並經遺囑人認可而簽名可言,自與上開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不合,依上開說明,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原告主張遺囑係依法定方式完成,應已具備法律上之效力云云,尚難採信。
七、本件在法律適用上應進一步審究之問題為,系爭遺囑有無民法第一百一十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而仍得依遺囑第一項內容發生效力?按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一十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之所謂當事人真意,學說上稱之為假設之當事人意思(hypothetischer Parteiw-ille),係指基於誠信原則及交易習慣,經由解釋而認定之當事人意思。查遺囑性質上為一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代筆遺囑之遺囑人所為遺囑之意思表示,須經見證人為宣讀、講解等見證行為,最後並由見證人就其見證之整個遺囑內容與遺囑人同行簽名確認,則遺囑在性質上是否可分之法律行為,已非無疑;即本件遺囑就其記載之內容客觀觀之,第一項及第三項記載由原告單獨繼承遺囑人之全部財產,涉及原告之繼承權範圍之增加,第二項記載被告等人喪失繼承權,涉及被告等繼承權範圍之減少或喪失,有系爭遺囑在卷可按,是若無第二項之記載,第一項規定在法律上未必全部成立,須二者合一始構成遺囑人處分遺囑之一體性,除去第二項,遺囑人之意思即未必會為第一項及第三項記載之財產處分方式,此由證人張陸梅英之證述:「(問:剛才既然說沒有談到虐待的事,為何遺囑上有寫而且證人有簽名?)好像是律師說要有第二項的記載,才可能照劉文信的意思把所有的財產給原告繼承」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解釋遺囑人之意思可知其並無將遺囑內容各項分開之意;且衡諸誠信,是否喪失繼承權對繼承人而言權利義務攸關重大,亦不容立遺囑人無據任意記載或於遺囑人未為口述時由見證人逕行記載,是依本件代筆遺囑之意旨綜合觀察,系爭遺囑顯具有整體不可分之性質,亦即除去第二項部分,遺囑即無從成立。準此以言,本件代筆遺囑無從分割,亦無民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適用餘地。至於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陳述其並未主張遺囑第二項被告等人喪失繼承權之效果,且已保留遺囑第一項所侵害被告之特留分部分等語,惟是否於訴訟中主張該第二項事由與遺囑本身因欠缺該第二項事由之真實性而是否有效,係屬二事,後者甚至為前者之前提要件,是原告縱如其所指未主張遺囑中被告等喪失繼承權之部分,仍無礙於本院就系爭遺囑之效力加以認定,併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既因未依法定方式而無效,則原告訴請確認劉文信之代筆遺囑有效,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進而依該遺囑訴請判令被告應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共同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亦嫌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主張及舉證,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吳從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B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