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家訴字第二十九號
原 告 丁○○
甲○○共 同法定代理人 乙○○ 住
送被 告 丙○○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街○○號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丙○○與原告丁○○、甲○○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之母親乙○○於民國七十年間與被告丙○○交往,同時又與他人交往,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丁○○,0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甲○○,乙○○當時與被告並無婚姻關係,於誤以為原告二人係乙○○與被告所生下,經由被告認領原告二人,故原告之戶籍登記均以被告為生父。嗣經發現原告二人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原告與被告間父女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件移轉本院管轄前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關係之鑑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親乙○○因於民國七十年間與被告丙○○交往,同時又與他人交往,致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丁○○,0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甲○○,乙○○誤以為原告二人係與被告所生,因此請被告認領,故原告之戶籍登記均以被告為生父,嗣發現原告二人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父女關係不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復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鑑定之結果,認:「依據遺傳法則,丁○○之DNA STR系統vWA、FGA、TPOX、D13S317、D18S51、D16S539式;
DNA VNTR D1S80式;DNA HLA DRB1式等各項型別與丙○○各項相對應之型別均矛盾;甲○○之DNA STR系統vWA、FGA、D13S317、D18S51、D16S539式;DNA VNTRD1S80式;DNA HLA DRB1式等各項型別與丙○○各項相對應之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丁○○、甲○○與丙○○間無血緣關係。」此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所附之鑑定通知書在卷足稽,而被告丙○○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提出反駁事證或提出任何書狀供酌,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因認原告主張被告非其父之事實,應屬無訛。
二、從而,本件原告依法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