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家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十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與被告即其前配偶甲○○協議離婚,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與訴外人即現配偶陳堅仁結婚,其後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名陳紹傑,但受法律規定,從該子出生日回溯三百天內而須跟隨被告之姓氏,實則該子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堅仁所生,為此提起否認之訴等語,是查原告起訴之真意,應係認為其子陳紹傑出生時,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受胎期間,原告與前配偶即被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受前婚姻婚生之推定,但陳紹傑實為其與現配偶陳堅仁所生,因而起訴否認其子陳紹傑為其與被告之婚生子女,自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自應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原告起訴既未以子女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案由:確認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00-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