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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家訴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六三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鍾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監護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裁定後,並以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更正裁定裁定再為送達,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繳交該一審裁判費,而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00-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