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七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戴銀生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縣○○鎮○○路○○○巷三之七號七樓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與原告丙○○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結婚,迨八十七年九月中旬原告欲與友人林淑敏前往台北市觀賞電影,而遭被告甲○○懷疑渠在外有不軌外遇情事,因而發生激烈口角,此後半個多月二人即分房而居,形同陌路,原告因不堪遭被告甲○○長期精神虐待,自八十七年九月起,即離開鶯歌兩造住處,返回娘家避居(分居期間並遭被告甲○○向管區派出所申報原告為失蹤人口)。惟原告在分居期間因心情寂寞而結識某一男士,進而發生情愫,迨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分娩期前數日即往花蓮市門諾醫院住院,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在該院產下被告乙○○,至同年七月中旬經原告打電話至被告甲○○工作處所,將產子之事告知甲○○,甲○○隨即於翌日趕至做月子中心探視原告母女,並表示不追究婚外產子之事,原告於取得甲○○諒解後,始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向戶政機關申報長女出生登記。
(二)迨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原告又與甲○○意見不合,難偕白首,故依法辦理協議離婚,並於同日向戶政機關辦妥登記手續。因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女,故其同意乙○○交原告監護扶養。按原告雖於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惟依前所述,自八十七年九月起,彼等間並無同居之事實,故乙○○顯非原告與甲○○之婚生女。為此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與原告所生之婚生子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關係,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因原告早已與被告分居,而該被告乙○○之回溯受胎期間因乃在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即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之事,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二份為憑,被告乙○○應非原告與被告甲○○受胎所生乙節,雖經兩造不爭執然依法不生自認效力,惟此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兩造間血緣關係為鑑定之結果通知覆稱,依據人類紅血球型ABO式血型鑑定法及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式型別鑑定法,被告乙○○之STR式TPOX、D5S818、D8S1179、D18S51、D19S433型別與甲○○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故認被告乙○○不可能為張閏禮與被告甲○○二者間所生,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9)陸(四)字第八九一三○四三一號通知書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之時,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與被告甲○○於前開被告乙○○之受胎期間既無同居為性行為之事實,參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甲○○與被告乙○○二者間並無血緣關係之結果,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信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玫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