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許金城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九樓」之記載,係誤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