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五十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小字第一一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狀內僅陳明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之三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元(含以系爭房地向大眾商業銀行貸款一百八十萬元,向台新銀行貸款三十萬元,及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十四萬元)系爭房地向大眾商業銀行貸款一百八十萬元部分,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繳納本息,直至八十七年十月份起其未繳納貸款本息,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止之貸款本息七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是被上訴人所繳納,至八十八年三月份止,尚欠大眾商業銀行一百七十六萬七千四百零九元,當初兩造係以一百八十萬元成交,故被上訴人代繳之上開貸款七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應扣除中間差額三萬二千五百九十一元,餘額四萬二千一百零三元,加上台新銀行之貸款三十萬元之利息一萬元由被上訴人代繳,故被上訴人計代其繳納貸款五萬二千一百零三元,又被上訴人代繳之水費等,其單據於交屋時,已將已繳費之收據交予被上訴人,另本件買賣契約之買方為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訴外人程秀鳳,而將延誤期間之利息歸於上訴人云云。核其並未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迄本件裁判時,仍未補正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第二審上訴,自非合法,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蕭惠芳~B 法官 周舒雁~B 法官 黃信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