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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小上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小字第五四六號第一審小額事件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對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當事人以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及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否則其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如上訴後二十日內仍未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或提出,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小字第五四六號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審宣示判決筆錄,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為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上訴人迄今亦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其有合法之上訴,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許瑞助~B法 官 許瑞東~B法 官 許麗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裁判日期:200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