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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小上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七十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九六號第一審小額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對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內容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當事人以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及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否則其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或提出,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第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九六號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訴外人許秀珠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上海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固由上訴人背書,然訴外人元寶利影視有限公司(下稱元寶利公司)與上訴人曾簽立大霹靂布袋戲合約,上訴人一直如期付款,惟元寶利公司發行之錄影帶均未能依廣播電視法及新聞局所頒之相關規定,附有審核通過之直側標,上訴人遂與元寶利公司解約,並交付系爭支票與元寶利公司作為解約金之用,然要求上訴人須將解約前所發行之側標補齊,惟元寶利公司竟拒不交付,可見係元寶利公司違約,而被上訴人係元寶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不負任何責任云云為據,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惟核其內容,均係關於業經原審審酌之原因關係抗辯事項,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難認上訴人已為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其有合法之上訴,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游婷麟~B 法 官 吳從周~B 法 官 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吳柏慶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