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七十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小字第三五七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分別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乙○○上訴理由略謂:原判決將其餘之訴駁回,為不正確的主文,甲○○不懂事情行規,讓車被拖吊,撞壞車的人亦未賠錢,國華產物保險公司狡辯,扣除剩餘不行,且其資料證明均已寄送到院,明的都違背法令胡捉扯而沒有辦理好,車賠大約此數不會錯等語;上訴人甲○○之上訴理由狀所載則指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乙○○委託其修車,該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左右修妥後,委託人數度前來取車,均未給付修車款,只稱修車款項由國華產物保險公司賠付,經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回覆該車於八十六年九月底於北市肇事,權責未清,拒絕賠付,上述理由於委託人前來取車時當面告知,不料委託人仍一再糾纏,經當面斥責,該車遭泰山清潔隊拖吊前,不復見委託人前來取車,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工作物毀損滅失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之規定,並參閱前述資料可知,委託人對於該車滅失應自負其風險。本件委託修理案由於委託人延宕取車在先,泰山鄉清潔隊拖吊在後,故上訴人不對該車負保管之責,自不必給予任何賠償等語,核其二人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游婷麟~B法 官 許月珍~B法 官 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