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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小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八十四號

上 訴 人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國興被 上 訴人 甲○○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七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四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五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住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簽收之郵件回執乃係郵政機關郵務人員基於其職

務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公文書,依法應認其為真正,被上訴人既對系爭送達回執上之收文記載及郵政機關之查獲覆函主張不實,自應對此公文書不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僅以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郵件簽收簿上並無此函件之受領登載為抗辯,主張其未收受系爭信用卡云云。惟查:該社區郵件簿係屬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系爭社區管理服務人乃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或受任人,則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或受任人所製作之文書,當係屬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性質,何得僅憑其製作之文書,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詎原審對系爭由公務員製作之公文書恁棄不採,卻以被上訴人片面所為之私文書為論斷事實之依據,復未於判決理由欄內記載其不為採信之理由,其判決顯為違法。

㈡再查信用卡契約,發卡銀行之主給付義務,乃為持卡人處理消費款項之清償事務

,及提供特約商店供持卡人簽帳消費之服務,因此特約商店對發卡銀行而言,係屬發卡銀行之履行輔助人,若特約商店於核對姓名之事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故意過失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發卡銀行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惟信用卡係屬資格證券之一種,表彰記帳消費之資格,特約商店憑卡受理簽帳交易,所憑以核對之簽名式樣,乃係以持卡人於收到信用卡後在卡片背面所為之簽名式樣,而非核對持卡人留存於發卡人處之資料或之前所為之簽帳資料。因此,各該發卡機構均於發卡予信用卡之持卡人時,提醒其於信用卡背面簽名,若認信用卡卡面之英文譯名即屬資格憑證,又何須持卡人於信用卡背面簽名。被上訴人既辯稱系爭消費單上之簽名不符,上訴人之特約商店顯有過失,被上訴人即應就系爭簽帳單與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字不符乙節,負舉證之責,乃原判決認應由上訴人就系爭簽帳單上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為負舉證之責,其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申請三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上訴人即得於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條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否則應依約定加付延滯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信用卡續卡分別郵寄送達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簽帳消費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未依約繳款,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總計七萬四千五百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欠款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收到被上訴人寄發之系爭二張信用卡續卡,亦未持該續卡簽帳消費,其所居住之社區守衛室設有掛號信件簽收簿,但簽收簿上並未記載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有其之掛號信;且其發現信用卡被冒用後,立即報案止付,又系爭信用卡上有英文名字「CHANG, SUH,CHIAO」,簽帳單上卻冒簽「王俊仁」,兩者根本不相同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雖提出掛號號碼14273、17288二紙掛號郵件回執上均蓋有「土城雕之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郵件收發章,及二紙郵局查覆證明亦均載「查該件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投妥」,惟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社區郵件簽收簿上並未記載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有被上訴人之郵件,則系爭郵件是否已送到被上訴人居住之社區警衛室,尚有疑義,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況且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為「張叔交」或「王俊仁」與該簽帳單上另印有持卡人英文名字「CHANG, SUH,CHIAO」不符,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簽帳單上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為,另被上訴人得知信用卡被冒用後,立即向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案,已足證系爭信用卡遭冒用,非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被上訴人自不應負賠償責任,為其論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到系爭二紙信用卡續卡,並持卡簽帳消費,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簽帳款。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已收受信用卡,且被上訴人已持卡簽帳消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掛號號碼一四二七三、一七二八八二紙掛號郵件回執上均蓋有「土城雕之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郵件收發章,及二紙郵局查覆證明亦均載「查該件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投妥」,以為證明被上訴人已收受系爭二紙信用卡續卡。然查:上開掛號號碼一四二七三、一七二八八號二紙掛號郵件回執上雖蓋有「土城雕之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郵件收發之圓戳章,但並無管理員之簽名。而按在區分所有之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其為該住戶收受文件時之身分,性質上固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五度台聲字第四五九號裁判參照)。惟大廈管理委員會則由大廈住戶所組成,其性質非屬法人,無法律上之人格,故管理員代收住戶文件,應由管理員簽名或蓋其私章始為合法,如僅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其送達不合法(司法院廳民一字第○六二一號參照)。是上開掛號郵件回執,及郵局查覆證明縱為真正,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收受系爭二紙信用卡續卡。

五、上訴人雖另以:信用卡係屬資格證券之一種,表彰記帳消費之資格,特約商店憑卡受理簽帳交易,所憑以核對之簽名式樣,乃係以持卡人於收到信用卡後在卡片背面所為之簽名式樣,而非核對持卡人留存於發卡人處之資料或之前所為之簽帳資料云云。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主張簽帳單上之簽名,與系爭二紙信用卡續卡背面被上訴人之簽名相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非由被上訴人就其所辯簽帳單上之簽名,與系爭二紙信用卡續卡背面之簽名不符先為舉證。而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參以系爭簽帳款之簽帳單上簽名為「張叔交」或「王俊仁」,既非被上訴人「甲○○」之中文名字,且與該簽帳單上另印有持卡人英文名字「CHANG, SUH, CHIAO」亦不不符,上訴人之特約商店應不難發現,竟仍受理該簽帳消費,自難謂無過失。是上訴人既無法就其主張系爭簽帳單上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為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之,即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審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而判決駁回其本件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舉證責任之分配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非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蕭惠芳~B 法官 周舒雁~B 法官 黃信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波君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0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