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號
原 告 丙○○訴 訟 代理人 戊○○被 告 泰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 訟 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號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零五十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技工為計件工,至八十七年
七月終止勞動契約,年資共計三年又四個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工作中因廠內馬達故障,在配合堆高機搬運作業中被壓傷,造成部分截肢致左有殘廢。勞工保險局已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級核付四二○天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四五九一八六元,傷病給付一六五○五○元。
㈡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雇主應依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受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醫療終止,依法被告尚應給付應休假之國定假日、例假日、特休假日之工資:依勞基法第三六條規定,每年共有五二日之例假日,依勞基法第三七條規定每年共有十九日之國定假日,依勞基法第三八條規定原告年資已有三年又四個月應有十七天之特休假,原告自上班第一天開始,公司並無給付該項工資計二三三天加特休假十六天,應給付二四九天之工資,乘以一四四六元共計為三六○○五四元。(工資補償一六○八五六元、殘廢給付一四八一二○元已撤回)。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八六)保監字第九九五號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勞工保險現今給付收據、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等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泰隆鋼鐵公司與原告並無僱傭關係,是代工承攬的關係,被告是受原告委託幫他辦理勞保加保的。且原告與甲○○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承攬之工作乃定作人(即被告泰隆鋼鐵公司)交付承攬人(即原告)鋼筋
料,原告按照被告泰隆鋼鐵公司交代之規格、數量配合生產,被告泰隆鋼鐵公司按照原告完成工作之進度,每半個月給付報酬,報酬計算方式係以原告完成之鋼筋噸數乘以每噸單位報酬,即為原告每期所得之報酬,原告於工作期間,被告泰隆鋼鐵公司並無權管制原告之上下班時間,原告之工作亦不受被告泰隆鋼鐵公司指揮監督,原告與被告泰隆鋼鐵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已無疑義。
㈢原告為被告泰隆鋼鐵公司工作之承攬人,乃被告泰隆鋼鐵公司有適於原告完成
之工作時始要約原告前來完成該項工作,原告有承諾與否之權利,且工作期間內可自行調配工作時間,不受被告泰隆鋼鐵公司拘束,其餘非工作期間更當然不受被告泰隆鋼鐵公司之拘束,原告所得向被告泰隆鋼鐵公司請求者則為承攬報酬,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泰隆鋼鐵公司給付其每年五十二日之例假日、十九日之國定假日工資,核其主張似以其為受僱於被告之勞工,惟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又觀諸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時九條關於例假日之規定,乃以連續工作之勞工為適用對象,原告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且原告工作時間亦斷斷續續,每期工作天數僅約正常工作天數的一半,因此原告欲依上開規定計算並請求工資並無理由。又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為本案中原告為工作之承攬人,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其並非繼續工作,其於未至泰隆鋼鐵公司期間並不受被告泰隆鋼鐵公司拘束,可任憑其至其他定作人或雇主處工作,且被告泰隆鋼鐵公司通知其前來工作時,原告亦非當然負有前來工作之義務,因此原告實尚非上揭勞動基準法規定得享有特別休假之勞工,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特別休假之薪資補償並無理由。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六十六萬九千零三十元,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訴訟中,原告撤回其關於工資補償、殘廢補償等二部分之請求(此二部分已另行起訴並經第一審判決),致使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縮減後低於新臺幣五十萬元,應改用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判,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泰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泰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間任職為計件技工,年資共三年又四個月,被告泰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均未依規定給予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亦未給予未休假之工資,因請求被告泰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合計二百四十九天之工資,共計三十六萬零五十四元之工資;被告泰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則抗辯稱兩造間之關係為承攬關係,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泰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自無享有勞動基準法關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等規定之權利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泰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雖據其提出有被告泰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匯入款項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為證據,然被告泰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卻以其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係應原告之請求而代為辦理,且原告所得者為按其工作數量所得之報酬資為抗辯,經觀原告所提出之銀行存摺影本之項目為薪資之存款金額,其數額多寡相距甚大,有高達二萬六千七百三十三元者,亦有低至僅五千一百四十二元者,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在被告泰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係配合軋鋼以觀,原告如進入工廠內工作,速度應配合工廠內之機器速度,倘原告每日均按時到工,則所得報酬應維持相當穩定水準之金額,僅有在出工日數不穩定之情況下,方會發生如上原告領得款項多寡相差如此大之情形,衡情以觀,被告泰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稱原告可以自行決定上工時間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至於事業單位為非其雇用之受僱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形並非罕見,被告泰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雖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但此一情事尚不能作為認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依據,原告雖主張其為按件計酬者,然被告泰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卻以原告為依照完成工作之數量向被告泰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承攬報酬,外觀相似,原告卻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所存在者為僱傭關係之事實,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是以,原告與被告泰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既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泰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其任職期間應休未休之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之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被告甲○○部分:本件原告以被告泰隆鋼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為共同被告,惟依原告之主張並無關於其受僱於被告甲○○之事實,亦無其係由被告泰隆鋼鐵公司與被告甲○○共同僱用之事實,亦未提出關於此部分之證據,其對於被告甲○○部分之訴自難認為有理由,該部分亦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B法 官 許 瑞 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許 慧 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