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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王慧湄原名王被 上 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王慧湄(原名王惠美)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委託伊就上訴人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七樓之房屋進行修繕工程,兩造於動工之初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元,惟上開工程款包含若干水電項目費用,該部分費用應由承包水電工程之訴外人陳文章受領,故應扣除四萬四千元。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追加工程款九萬零八百元,又裝修鐵門費用為三萬三千元,再加上同年月二十六日追加工程未付款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合計本件工程總價為九十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元(780,000-44,000+90,800+33,000+73,750=933,550)。詎完工後,上訴人除已給付六十三萬三千元外,剩餘工程款三十萬零五百五十元竟拖延不為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六釐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按年息六釐計付遲延利息,原審於法定利率百分之五範圍內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則漏未裁判。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補充判決,已喪失聲請權,該部分之訴已脫離法院繫屬)。

二、上訴人抗辯:

(一)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總價數額,被上訴人就該數額亦未能舉證證明之。經查,兩造起初約定之工程款確為七十八萬元,惟須扣除訴外人陳文章施作之水電項目及重複估價項目之費用合計五萬一千五百元,另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追加工程款應係九萬零七百元,合計本件工程總價僅為八十一萬九千二百元(780,000-51,500+90,700=819,200)。而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結算工程款後,從未追加任何工程,被上訴人提出之同年月二十六日估價單,上訴人從未見過,且所列追加施作項目與先前估價單多所重複,顯非真正。

(二)上訴人為給付本件工程款,已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四日,分別支付現金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又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結算工程款時,上訴人除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十萬元、三萬三千元之支票二紙(嗣均已兌現)外,原擬再以票面金額均為八萬九千六百元之另二紙支票給付工程款,惟遭被上訴人以該二紙支票票期太長為由予以拒絕,上訴人即改以現金十七萬九千五百元給付之。因此,上訴人總計應已清償本件工程款八十一萬二千五百元(300,000+200,000+100,000+33,000+179,500=812,500),僅剩尾款六千七百元未付而已(819,200-812,500=6,700)。

(三)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施工完畢後不久,即發生漏水情事,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限於七日內解決,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上訴人不得已另行委請他人修繕,共支出修補費用二十七萬元,就此金額,上訴人得主張與本件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起初約定之工程款為七十八萬元,惟須扣除水電項目之費用,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曾為工程之追加。

(二)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不包含水電部分,上訴人就水電部分另委請訴外人陳文章施作,並已向陳文章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十七萬元,立有收據一紙為證。

(三)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四日,向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之工程款,立有收據二紙為證。又兩造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結算本件工程款後,當日另立收據一紙,被上訴人並已給付十三萬三千元,其中三萬三千元部分係裝修鐵門之費用,並未列入收據所載金額。倘將裝修鐵門之費用列入,總計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三萬三千元之工程款。

四、系爭工程總價若干?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工程動工之初約定工程款為七十八萬元,惟須扣除應付訴外人陳文章之水電項目施作費用四萬四千元,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追加工程款九萬零八百元,又代辦鐵門費用為三萬三千元,再加上同年月二十六日追加工程未付款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合計本件工程總價為九十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元(780,000-44,000+90,800+33,000+73,750=933,550)等語。

上訴人則以兩造起初約定之工程款確為七十八萬元,惟須扣除訴外人陳文章施作之水電項目及重複估價項目費用合計五萬一千五百元,另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追加工程款應係九萬零七百元,故本件工程總價應為八十一萬九千二百元(780,000-51,500+90,700=819,200),而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結算工程款,此後從未追加任何工程等語,資為抗辯。茲逐項審酌如下:

1、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初,約定工程款為七十八萬元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2、上開七十八萬元之約定,包含若干水電項目之承攬費用,而水電部分係由上訴人另委請訴外人陳文章施作,非屬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應將該部分費用自本件工程款中扣除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進而抗辯除水電項目費用外,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估價單有重複估價情形,該重複估價部分亦應予以扣除,是連同水電項目費用,本件工程款全部應扣除五萬一千五百元等語,已據其提出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估價單影本二紙、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估價單原本一紙為證。觀諸上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估價單原本,其第十三欄至第十六欄內載明:「水電扣2,000加6,000=8,000」、「地磚1.5坪4,500」、「補天花板3,000」、「衛浴36,000」,合計「51,500」等文字,其用意顯在表明本件工程款應扣除上開項目之費用,合計應扣除五萬一千五百元,核與上訴人前揭抗辯相符。又上開文字係由被上訴人親自書寫,亦經被上訴人到庭陳明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此外,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具狀提出並以言詞補述之工程總價計算式,固主張本件工程款僅須扣除四萬四千元等語,惟其對於上訴人所辯應扣除之金額為五萬一千五百元乙節,嗣已表明不予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故本件工程款應扣除五萬一千五百元等情,應認屬實。

3、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曾為上訴人裝修鐵門,此部分費用為三萬三千元,惟並未列入估價單之估價範圍等情,為兩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且觀諸兩造提出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估價單原本,均未列有鐵門項目,又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估價單所列施作項目之估價金額原為七十二萬餘元,嗣因被上訴人要求加計油漆費及天花板工資,上訴人始同意退讓為七十八萬元,亦與裝修鐵門費用無涉等情,此經上訴人陳述明確,足認上情屬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雖改口陳稱該鐵門費用三萬三千元已包含於原估價範圍之內,惟與上開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而上訴人自始即將支付該鐵門之費用計入已付工程款,自應將該筆費用列入本件工程總價之內。

4、兩造就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曾追加工程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對於當時追加施作之項目及追加工程款之數額,均有歧見。被上訴人提出當日估價單原本一紙,主張該估價單上所列各項,均屬追加施作項目;又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提出之工程總價計算式,主張當日追加之工程款係九萬零八百元,但註明不包括當日估價單上第二、三、四欄所列項目之未付款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當日估價單,僅第一、五、六、七欄所列項目始屬追加項目,合計追加工程款九萬零七百元,至該估價單上其餘第二、三、四欄所列項目,則為前已估價之項目,非屬追加工程,不應重複計價等語。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當日估價單原本,其上載明「收1、5、6、7項共90,800元」,且該估價單第二欄「電視櫃書櫃」、第三欄「客房冷氣窗口切割」、第四欄「左中客房衣櫃拆除運費」,與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估價單第一欄「書櫥」、第二欄「電視櫥」、第十四欄「開冷氣窗鋁窗」、第九欄「舊櫥拆除搬運」、第十六欄「舊櫥拆除」等項相較,確有類似情形,核與上訴人之上開答辯相符。又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結算本件工程款後,隨即由上訴人給付款項,連同先前另外二次付款,被上訴人總共立有收據三紙表示收訖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收據影本三紙附卷可稽。依該三紙收據內容所示,被上訴人係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四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收取工程款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七萬九千二百元(最後一筆款項究以現金或者支票支付,兩造間尚有爭議,詳如後述),最後上訴人尚有尾款五萬元應於工程結束後三個月內付清。此外,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另給付被上訴人裝修鐵門之費用三萬三千元,此筆費用未列入上開收據金額之內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準此,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結算之工程款數額,倘包含裝修鐵門之費用,應係八十六萬二千二百元(300,0000+200,0000+279,200+33,000+50,000=862,200)。而依前述,本件工程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時,除本項追加款項外,為七十六萬一千五百元(780,000-51,500+33,000=761,500),再加計上訴人不爭執之上開追加工程款數額九萬零七百元,已達八十五萬二千二百元(761,500+90,700=852,200),故兩造於結算工程款當時未將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估價單第二、三、四欄所列項目(金額合計為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核算在內,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提出估價單,且於隔日與上訴人結算本件工程款時僅就該估價單第一、五、六、七欄所列項目予以計價,足見上訴人所辯其餘項目非屬追加施作項目等語,應非子虛。又上開追加施作項目,其中第五欄之金額原填載八千四百元,經塗改為八千五百元,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塗改已得上訴人之同意,自應以塗改前之金額八千四百元為據。綜上,上訴人所辯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追加之工程款數額為九萬零七百元等語,洵屬可採。

5、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結算工程款後,再為上訴人追加施作防水工程,該部分費用為四萬五千元,此外,伊先前另曾追加其他施作項目,上訴人尚未給付款項者,亦一併列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估價單第八欄至第十一欄內,連同第十二欄之防水工程費用,合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原本一紙為證。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辯稱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結算工程款後,從未追加任何工程,並否認上訴人提出上開估價單之真正。經查:

(1)依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述: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結算工程款後,僅為上訴人追加施作防水工程而已(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之估價單,之所以列入其他項目,是因為這些項目先前已做好,但未寫入先前之估價單(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當日估價單第八欄至第十一欄所列項目,係以前承攬施作但上訴人尚未付款者(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估價單第八欄至第十一欄所列項目,均早於兩造結算工程款前即已施作完畢。苟上開項目確應計價,其於結算工程款前既已施作完畢,衡之常情,兩造於結算工程款當時即應計價結清,顯無事後再由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據以請求之理。惟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結算本件工程款之數額應係八十六萬二千二百元,已如前述,復參酌前開說明,足認上開結算數額顯未包含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估價單第八欄至第十一欄所列項目之費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再追加給付該部分費用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非可採。

(2)至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施作房屋頂樓防水工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肯認,徵諸上訴人以房屋嗣後漏水為由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之責,益臻明確。經核兩造提出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估價單、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估價單,均未將防水工程列入施作項目予以估價,是被上訴人關於兩造結算工程款後另就防水工程有所追加,其追加金額為四萬五千元部分之抗辯,應堪採信。

6、綜整兩造前開攻防,本院認系爭工程總價(包括裝修鐵門費用)應為八十九萬七千二百元(780,000-51,500+90,700+33,000+45,000=897,200)。

(二)另參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向被上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所載,上訴人自陳本件工程總價係一百零六萬七千二百元,有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附於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可稽。又上開款項係包含其給付予訴外人陳文章之水電工程費用,已據上訴人陳明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而本件上訴人給付予陳文章之款項為十七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證。承此,上訴人前開自陳之工程款數額,於扣除水電工程部分之款項十七萬元後,其餘應歸被上訴人取得之部分即為八十九萬七千二百元(1,067,200-170,000=897, 200),與本院前揭認定之數額互核相符,堪認本件工程款之最後總價,應即為八十九萬七千二百元無疑。上訴人雖抗辯前開自陳之工程款數額係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算出,並未仔細核算,事後發現數額有所不實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僅出具收據三紙,其數額分別記載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另註明尚有尾款五萬元未清償等情,俱見前述,尚不足以據此推出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之數額至明,所辯自不足採。

五、上訴人前後已向被上訴人給付若干工程款?

(一)本件上訴人已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四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十三萬三千元,合計已給付六十三萬三千元工程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該日之收據三紙在卷可證,應認屬實。

(二)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收據上所載之二十七萬九千二百元,上訴人係以票面金額分別為十萬元、八萬九千六百元、八萬九千六百元之支票三紙給付之,惟除票面金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嗣經提示兌現外,其餘二紙支票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等語,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二紙為證,且該二紙支票與另紙十萬元之支票相加,合計面額為二十七萬九千二百元,亦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收據上所載之金額,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對於上開面額均為八萬九千六百元之支票二紙不獲付款乙節,亦未否認,僅辯稱該二紙支票,伊當天原擬用以支付工程款,惟遭被上訴人以票期太長為由予以拒絕,伊即改以現金十七萬九千五百元支付之,而該二紙支票係當天遭被上訴人竊取攜回提示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另以現金十七萬九千五百元付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查,上訴人雖提出會款收據及借條影本各一紙為證,然上開書證縱令屬實,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當天曾取得若干資金,至該資金如何運用?是否用以支付本件工程款?仍屬不能證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除兩造不爭執之六十三萬三千元部分外,上訴人未能證明已向被上訴人給付其他工程款。準此,堪認上訴人尚積欠本件工程款二十六萬四千二百元(897,200-633,000=264,200)。

六、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一)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施工完畢後,即發生嚴重漏水情事,經伊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限於七日內解決,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伊不得已另行委請他人修繕,共支出費用二十七萬元,爰主張與本件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伊收到上訴人漏水通知後,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中旬前往修繕,修繕完畢後,上訴人不曾再通知伊房屋有何瑕疵,並否認上訴人嗣後提出之房屋估價單與系爭工程有何關連等語。

(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固有明文。惟查:

1、上訴人辯稱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發函定七日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等語,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尚堪採信。然衡諸一般常情,房屋嚴重漏水者,勢必造成生活起居莫大困擾,理應儘早修復,故上訴人於發函催告後,倘被上訴人果真不予置理,應有後續之催告或求償作為,或儘早另行委請他人修復,始符常情。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後,從此對被上訴人不復有任何催告或求償作為,且當時亦未委請他人進行修復,故其主張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曾前往修繕云云,已與常情有違,而被上訴人抗辯於收受上訴人通知後,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中旬前往修復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後,從此不再有任何催告或求償作為,迄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款提起訴訟,始於十一個月後之八十八年八月間提出房屋有漏水情事,再於九個月後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表明行使抵銷抗辯,顯見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乃純粹因應訴訟上之爭辯始行提出。又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下旬起,始分別委請三家工程行就系爭房屋防水工程進行估價作業,並以其中一家估價費用最少者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應償還上開估價費用二十七萬元,惟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九月中旬已依上訴人之通知將瑕疵修復,並否認上開估價與系爭工程有何關連,則上訴人於逾七個月後始另委請他人施作之防水工程,是否確肇因於系爭工程之瑕疵所致,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3、況且,上訴人僅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而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已於同年月中旬前往修復等情,已如前述。故縱令上訴人能舉證證明上開逾七個月後始委請他人施作之防水工程確係肇因於系爭工程之瑕疵所致,於其事後另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復而被上訴人仍不為修復前,依法亦尚不生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附此敘明。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結算工程款時,約定尾款應於當日工程結束後三個月內付清,有收據影本一紙可證,堪認結算當時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最遲應於上開確定期限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前給付,逾期即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上訴人即應負遲延之責。至兩造於結算工程款後,另追加施作防水工程之費用四萬五千元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定有給付期限,揆諸前揭規定,該部分款項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上訴人始負遲延之責。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四千二百元,及其中四萬五千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其餘部分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違誤,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雖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等語,惟本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額數,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就本院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本判決一經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可言。被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云云,顯有誤解,一併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 官 陳映如~B法 官 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2-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