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豪美大廈公寓管理委員會
設台北縣○○鎮○○街○段○○○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坐落豪美大廈之房屋係上訴人向訴外人達興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因上訴人與建設公司仍有糾紛,故該屋雖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但實際上並未交屋,上訴人並未對該屋為管理使用,不應由上訴人支付管理費用。況上訴人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支付每坪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管理基金給建設公司,故管理費應由建設公司與管理委員會去處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並提出存證信函二件、預定豪美大廈房屋買賣契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豪美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規約規定每月應繳納管理費一千一百八十元,惟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管理費五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屢經催討,上訴人仍未給付,是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費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房屋係上訴人向訴外人達興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因上訴人與建設公司仍有糾紛,故該屋雖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但實際上並未交屋,上訴人並未對該屋為管理使用,不應由上訴人支付管理費用。況依上訴人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支付每坪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管理基金給建設公司,故管理費應由建設公司與管理委員會去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台北縣樹林鎮公所准予備查函、豪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豪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等件為證,上訴人對於其為房屋所有權人及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因房屋與建設公司仍有糾紛,故實際上並未交屋,並未就該屋為管理使用,故不應由伊支付管理費,且伊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繳交管理基金,故管理費應由建設公司與管理委員會處理云云。然查,依豪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十條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是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上訴人既已取得房屋之所有權,自為豪美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即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此與上訴人有無實際占有管理使用房屋無涉。且上訴人與房屋出賣人即達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之買賣契約第十八條係約定:甲方(指買受人即上訴人)同意接到乙方(即出賣人達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七日起,不論有無遷入使用或各單據之抬頭名義為何方,甲方均負擔及付清左列費用。:::(二)領到使用執照水電接通之日起之公共設施維護費、清潔費、公共水電費、管理人員津貼、管理顧問費及本戶之水電基本費。(三)前項所列費用甲方應於繳付外飾完成工程款時,預繳每坪三十元之管理基金,由乙方代管並代為支出,「俟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由乙方憑據結算,如有不足甲方應補足其不足額給乙方,如有餘額,由乙方按戶列冊交付管理委員會統籌處理。是依上開約定可知,所謂「管理基金」係於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為支付大廈相關費用而由建設公司預先向買受人收取者,與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按月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之管理費並不相同,故上訴人抗辯伊已依買賣契約交付管理基金,不應由其支付管理費云云,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辯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用五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游婷麟~B 法 官 李君豪~B 法 官 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B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