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耕福工程有限公司
台北縣○○鄉○○○路○段○○○號十八樓之一法定代理人 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修理費部分,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七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乃上訴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內未依首揭規定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B法 官~B法 官 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