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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耕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康擎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鄉○○○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鄉○○○路○○○號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七一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具之報價單,客戶名稱為基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基勁公司),由此可見委修人並非上訴人,竟以上訴人為請求給付對象。

(二)被上訴人供稱其貨物已點交上訴人,並有送貨單可證,惟上訴人並無收受被上訴人之貨物,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三)對購買空氣濾清器等貨款二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部分,上訴人不爭執。

(四)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⑴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發電機引擎為基勁公司所託修,足見本件修理費用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基勁公司間,與上訴人無關。

⑵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上訴人債務承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仍向訴外人基勁公司主張包含系爭修理費在內

合計六十四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之債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帳款確認表、債務明細表可證,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承擔系爭債務,並不實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另提出帳款確認表、債務明細表各一件、函二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發電機引擎固為訴外人基勁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派員運送交付被上訴人修護,惟被上訴人修復完成系爭發電機引擎後,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派員工林國誌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發電機係伊公司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使用,係伊公司指示基勁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修護,伊公司願承擔給付該修理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始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公司,並同意上訴人載取回系爭發電機,足見其修理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二)縱認系爭發電機引擎非上訴人委託修護,惟上訴人業已承認系爭修理費債務,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應認上訴人已為債務承擔。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另提出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簽認單等件為證。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承修發電機引擎,約定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六千九百十七元;同年四月,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購買空氣濾清器等貨物,貨款共計二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被上訴人均已依約完工及交付貨物,詎上訴人迄今分文未付,經屢催均未置理,為此本於承攬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理費用及貨款等。上訴人則辯以:伊並未委託被上訴人修護系爭發電機引擎,係訴外人基勁公司所送修,與伊無關,伊亦未承擔此項修理費用之債務等語。

二、查上訴人對於向被上訴人購買空氣濾清器等貨物之貨款二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自認(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出貨單、統一發票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三、至被上訴人主張發電機引擎之修理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發電機引擎係由訴外人基勁公司所送修一節,並不爭執,並有載明客戶名稱為基勁公司之報價單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指示基勁公司送修,上訴人並表示承擔此部分修理費用之債務,且系爭發電機引擎嗣亦交由被上訴公司取走等語。則本件爭執重點厥在於,是否係上訴人指示訴外人基勁公司送修系爭發電機引擎?上訴人有無表示承擔此部分修理費用之債務?茲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就系爭發電機引擎究竟是否上訴人指示訴外人基勁公司送修一節,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公司員工林國誌有口頭表示係上訴人公司指示基勁公司送修,並提出發票及訴外人中租迪和之租賃契約書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至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發電機引擎之送修係由上訴人指示基勁公司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又上訴人否認有債務承擔一事,被上訴人亦稱上訴人公司員工林國誌有口頭承諾要付此筆款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助基勁公司處理債務函件,不惟上訴人否認為其所發送,且依上所載,亦僅表示上訴人公司偕同基勁公司處理債權問題,請債權人配合提供資料,待上訴人公司會計部門與基勁公司會計部門偕同核帳,完畢後一併處理債權問題等語,難認上訴人公司因出具此函,即表示承擔基勁公司之債務。況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傳真給基勁公司之帳款確認表,仍主張包含系爭修理費在內合計六十四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之債權,有帳款確認表附卷足憑。綜上,被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上訴人已就基勁公司之債務為承擔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其主張自無足採。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發電機引擎嗣由上訴人取走一節,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足夠證據以資證明。況縱使係上訴人取走,惟該發電機引擎係由基勁公司送修,且上訴人並未承擔此部分修理費用之債務,均如前述,則該發電機引擎究竟由何人取走,係另一問題,與本件爭執點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在二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範圍內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游婷麟~B 法 官 白光華~B 法 官 李君豪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B書記官 吳美瑤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用
裁判日期:2001-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