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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一0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不認識,當初是由訴外人王明正出面以訴外人王賴束春、

王素月、王明正及被上訴人之名義共四會參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該互助會連會首共十九人,每會為三萬元,其中被上訴人僅參加一會上訴人在第十一會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停標,即該會於當日並未開標,自無訴外人詹阿格得標之情形,所以被上訴人所繳之會款應為二十九萬零五百元,扣除上訴人(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張火塗給付被上訴人之十七萬二千元)給付之十七萬二千元,應僅餘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在互助會單上僅有一個被上訴人的會,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有一又二分之一的會,實有違誤。

㈡縱原審認定伊僅欠被上訴人二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萬元,茲因系爭合會係採內

標制,被上訴人並非每月給付會款四萬五千元,故伊就會息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並無給付之義務。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另提出開標日期、競標金額之明細表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雖於合會會單上僅有一會,但又與訴外人王明正共同分擔一會,即一

人各半會,故被上訴人實際上實繳一又二分之一會份之會款,且上訴人於系爭合會進行期間所明知,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準備程序期日自認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一又二分之一會,並經證人王明正證述明確。

㈡系爭合會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最後一次開標,並由訴外人詹阿格得標,是

以系爭合會共計開標十一次(含首會則為十二次),不含會息之會款共計四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開標日期、競標金額之明細表、互助

會單影本各一紙、錄音帶一捲、譯文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明正、詹阿格。

丙、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王明正。理 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參加上訴人所召集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

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結束,每會三萬元,採內標方式之連會首計十九會之合會,共參加一又二分之一個會,被上訴人均依約繳交會款,詎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會期後即避而不見,停止合會之進行,而被上訴人尚未得標,共已支付四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會款,上訴人自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會款,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僅返還被上訴人十七萬二千元,尚欠二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加上會息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上訴人應依合會關係給付共計三十六萬八千元之會款予被上訴人,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三十六萬八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其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當初是由訴外人王明正出面以訴外人王賴束

春、王素月、王明正及被上訴人之名義共四會參加系爭合會,該合會連會首共十九人,每會為三萬元,上訴人在第十一會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停標,即該會於當日並未開標,自無訴外人詹阿格得標之情形,所以被上訴人以參加一個會份計算所繳之會款應為二十九萬零五百元,扣除上訴人(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張火塗給付被上訴人之十七萬二千元)給付之十七萬二千元,應僅餘十一萬七千五百元。縱原審認定伊尚欠被上訴人二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萬元之會款,茲因系爭合會係採內標制,被上訴人並非每月給付會款四萬五千元,故伊就會息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並無給付之義務。職是,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由前開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可知本件應審究者在於:㈠被上訴人究係參加系爭合

會中之一又二分之一會,抑或一會?㈡系爭合會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後停會?抑或同年十月二十五日開標以後始停會?㈢採內標制之互助會停會後,會首應否返還標金(利息)予未得標(俗稱活會)會員?茲分述如次。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參加上訴人所召集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每會三萬元,採內標制,連同會首計十九會之合會,共參加一又二分之一個會,被上訴人均依約繳交會款,詎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會期後即告流(停)會之事實,業據提出合會會單影本一紙為證,且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告(即被上訴人)確實有參加我所召集的互助會一又二分之一會,...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我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在卷,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上訴人僅參加一會,系爭合會僅進行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云云資為上訴理由,惟查,據證人王明正證述:「....她(指上訴人)叫我介紹。介紹後,她就認識了,轉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也知道。被上訴人丙○○是跟一會半。還有我的朋友、太太、女兒各一會,我自己本身有半會。」、「錢上訴人也拿走,上訴人知道此事。我有帶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家裡收錢。有時候,我們一起到上訴人家泡茶,一起繳錢。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是參加一會半。其中有半會是以王明正(即證人)的名義參加。」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得以撤銷,自不容上訴人於本院追復爭執之陳述而為相異之主張,是以被上訴人確係參加系爭合會中之一又二分之一會份,且系爭合會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開標後即告停(流)會,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按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約定特定之收歸方法,預定一定會份及給

付之金錢(或物品),逐期按會份計算之金錢(或物品),集合成一定數額給付各會員為目的而成立之契約(或組織),昔日吾國並無明文規範,惟參諸新制訂公布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即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他會員約定,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每一會份金額三萬元,按月於二十五日開標一次,採內標制,利息填寫最高者得標,未得標者扣除得標者所寫利息計付當月應繳會款,核兩造間之約定,於性質上係屬合會之契約關係。次按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開標後中途停止開標(停會),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按期(含首會)繳納各期應納之會款四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停標止會後,上訴人僅返還十七萬二千元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為真正,已如前述,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宣布停標止會,則依上揭判例意旨,因每月之標金(利息)為被上訴人應得之利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會日起至該會終止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共十一個月,併同首會計算共計十二期所繳納之會款。被上訴人參加一又二分之一會份,其自得請求每會含約定利息計算之合會金五十四萬元(30000*3/2*12=540000元 ),另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十七萬二千元,所餘三十六萬八千元(000000-000000=368000),上訴人尚未給付之。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修正前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該條業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不溯及既往原則,仍適用舊法,併此敘明)定有明文。上訴人應給付合會金三十六萬八千元與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前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六五00號卷宗可參,是以被上訴人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六萬八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被上訴人聲

請訊問證人詹阿格,均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及調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游婷麟~B法 官 李昭融~B法 官 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0-10-11